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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5號)【2016-01-01實施】

   2015-12-14 811
核心提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8月27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1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8月27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雪克來提·扎克爾
 
  2015年8月30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促進商品條碼應用,加快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信息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設計、印刷、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編碼以及相應用于自動識別的標識。
 
  二維碼的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引導生產經營者采用國際通用標準規范使用商品條碼,促進商品條碼推廣應用。
 
  第五條 縣(市)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在自治區設立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自治區編碼機構),負責商品條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編碼機構應當建立商品條碼查詢系統,向社會公布商品條碼申請注冊、續展、變更、注銷、備案和使用管理等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第七條 使用商品條碼,實行申請注冊制度。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注冊,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可以使用商品條碼。
 
  第八條 商品未標注商品條碼的,銷售者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已經標注商品條碼的,不得使用店內條碼。
 
  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解散、破產以及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注銷手續。
 
  第十條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與印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條碼。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可以自行編制商品條碼,也可以委托自治區編碼機構編制。自行編制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商品條碼編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自治區編碼機構通報編碼信息。
 
  第十二條 承印商品條碼的企業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商品條碼在境外注冊的,應當查驗其境外注冊證明文件,并保存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承印商品條碼的企業不得為不出具《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商品條碼注冊證明文件的生產經營者印制商品條碼。
 
  第十三條 子公司經向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備案,可以在集團公司統一開發、設計、安排生產的統一品牌的同類產品上,使用集團公司授權使用的商品條碼,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集團公司名稱。
 
  第十四條 委托加工產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使用委托方注冊的商品條碼,并標注委托方名稱。
 
  第十五條 進口產品可以使用境外生產者注冊的商品條碼,也可以使用國內經營者注冊的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 境內生產的產品使用該生產者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自治區編碼機構報備商品條碼的境外注冊證明文件等信息。
 
  自治區編碼機構應當自接受備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備案審查工作。
 
  第十七條 銷售者對標注商品條碼的商品,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商品條碼在境外注冊的,應當查驗其境外注冊證明文件,并保存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子公司使用集團公司授權使用的商品條碼,未在產品標識上標注集團公司名稱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將違規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提醒其履行編碼信息通報、境外注冊證明文件報備或者有關查驗義務。
 
  違規企業拒不履行編碼信息通報、境外注冊證明文件報備或者有關查驗義務的,由縣(市)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通報工商、稅務、銀行等有關部門,對違規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采取相關信用約束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所收取的費用;逾期不退還的,處所收取費用三倍以下罰款,但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品條碼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新疆
標簽: 商品條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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