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屬單位:
《黑龍江省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暫行)》已經省政府領導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4月17日
黑龍江省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大對失信行為懲戒力度,加快形成全社會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氛圍,引導企業提高法律誠信意識,推動“誠信龍江”建設,根據《黑龍江省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發布使用辦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經過工商注冊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服務活動中被各級行政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各級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認定形成失信記錄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由省級信用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各級行政機關為執行本辦法的主體。
省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加強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信用記錄的管理及推動全省范圍內實施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
市(地)、縣(市)政府(行署)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的實施。
第五條 實施失信行為聯合懲戒依據的信用記錄,應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信用記錄為準。
第六條 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分為信用記錄核查、失信行為認定及實施失信懲戒三個步驟。
第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采購招標、評級評優、信貸支持、安排和撥付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等行政管理工作中,應按本辦法規定查詢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信用記錄。
第二章 失信行為認定
第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依據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記錄,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失信行為認定標準,對行政管理所涉及企業的失信行為程度予以認定。
第九條 企業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較重失信和嚴重失信三個等級。
第十條 企業出現以下行為之一可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
(一)未通過各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檢查、周期性檢驗、年審年檢等行為。
(二)未及時到各級行政機關辦理驗證、換證、備案、注銷、撤銷、變更等行為。(三)未按各級行政機關要求實施相關標準、規范、措施等行為。
(四)被處以警告或較小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行為。
(五)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合同款等金額較少、未經過各級行政機關行政處罰、且無主觀惡意的行為。
(六)各級行政、司法機關認為應列為一般失信的行為。
第十一條 企業出現以下行為之一可認定為較重失信行為:
(一)企業同時存在兩項或兩項以上一般失信行為。
(二)未經過行政審批或者超越行政審批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被處以較大罰款數額,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在一定數額以上的行政處罰的行為。
(四)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合同款等金額較大、時間較長,且有明顯主觀惡意的行為。
(五)在申請行政審批等事項以及公證和法律服務中提供虛假材料、弄虛作假的行為。
(六)司法機關認定的被執行人失信行為。
(七)發生一般或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行為。
(八)各級行政、司法機關認為應列為較重失信的行為。
第十二條 企業出現以下行為之一可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
(一)企業同時存在兩項或兩項以上較重失信行為。
(二)借用其他企業資質,主觀惡意擾亂市場秩序行為。
(三)被行政機關吊銷行政許可的行為。
(四)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特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數額巨大等重大行政處罰的行為。
(五)擾亂市場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哄抬物價等行為。
(六)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合同款等數額巨大、時間較長,存在明顯主觀惡意,產生惡劣社會反響的行為。
(七)利用非法手段獲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并用于經營活動的行為。
(八)被市級以上政府和省級以上行政機關通報或曝光的行為。
(九)各級行政、司法機關認為應列為嚴重失信的行為。
第十三條 對企業失信行為的認定,應由最初對企業失信行為作出行政決定的部門提出失信行為認定建議,供其他行政機關參考。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按照本部門規定,結合實際,對失信行為具體標準予以明確,并報省級信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失信行為聯合懲戒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通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查詢到企業存在失信記錄,應根據各自行政職能,在對企業失信行為認定基礎上,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失信企業實施失信懲戒。
第十六條 對一般失信行為懲戒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將失信企業列為日常重點監控和監管對象,提高監督檢查頻次。
(二)不列入各類免檢、免審事項范圍。
(三)不授予或取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對較重失信行為懲戒除包含對一般失信行為采取的懲戒措施外,還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企業參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政府公共服務項目活動中予以嚴格限制。
(二)在涉及信貸、擔保、融資等金融活動中予以嚴格限制。
第十八條 對嚴重失信行為懲戒除包含對較重失信行為采取的懲戒措施外,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失信企業所有取得的行政許可進行重新審核。
(二)企業不得參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財政資金補貼等政府公共服務項目活動。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對失信企業高消費行為予以限制。
第四章 信用修復
第十九條 存在失信記錄的企業,在一定期限內能主動糾正失信行為,可以按照一定條件和程序實施信用修復,重塑企業信用。
第二十條 一般失信行為或較重失信行為中的以下行為可進行信用修復:
(一)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所列失信行為。
(二)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失信行為。
(三)各級行政機關認為可以信用修復的失信行為。
第二十一條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失信企業,自各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失信懲戒處理結果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存在問題的整改,并向最初對企業失信行為作出行政決定的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相關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企業整改情況的核查。對已經整改到位的企業,其信用修復申請由省級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省級行政管理部門可直接向省級信用管理部門出具信用修復說明。信用修復申請由市、縣級行政部門受理的,需經省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向省級信用管理部門出具信用修復說明。省級信用管理部門接到有關部門出具的信用修復說明后10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記錄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二十二條 信用修復并不去除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發布的真實的未過期的失信記錄。
第二十三條 企業信用修復結果發布生效后,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該企業采取的失信懲戒措施應予以解除。
第五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存在失信記錄的企業實施失信懲戒后,應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企業。
企業對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發布的本企業信用記錄有異議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向省信用管理部門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有關佐證材料。
企業對各級行政機關認定的失信行為標準有異議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向實施懲戒的行政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第二十五條 省信用管理部門接受企業信用記錄的異議申請后,應對已發布的異議信用記錄予以標注,并與企業信用記錄提供者核對。企業信用記錄提供者應自被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并附佐證材料。
省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企業做出書面答復。異議信用記錄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應當及時更正。與實際情況一致的,不予變更。由于信用記錄錯誤導致失信行為認定不準確,致使企業受到懲戒或過重懲戒的,省信用管理部門應及時將信用記錄更正結果告知實施懲戒的行政機關,各級行政機關應依據更正后的信用記錄確定是否實施失信懲戒或重新調整失信行為等級。
企業對不予變更的異議申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企業對失信行為認定產生異議的,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企業作出書面答復。失信行為認定不符合本辦法的,應當及時糾正調整失信等級和懲戒措施。
企業對上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守信激勵
第二十七條 對于沒有不良記錄且良好信用記錄超過兩項以上的企業,可對其采取守信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擁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企業,各級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可以實施以下激勵措施:
(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二)在政府采購、項目招標投標、資格審查、評級評優、安排和撥付有關補貼資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各級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家損失、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等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據干部管理權限依法追究相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提供錯誤信用記錄的。
(二)對企業失信行為認定錯誤的。
(三)未查詢企業信用記錄的。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和服務中實施聯合失信懲戒工作作為對行政機關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定期對行政機關落實聯合失信懲戒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