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湖北省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監督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號)(2011年修正本)【2014-12-31廢止】

   2010-05-04 338
核心提示:(2004年3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3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號公布 根據2011年12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
(2004年3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3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號公布 根據2011年12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號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省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畜禽產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畜禽產品生產、經營、屠宰、加工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活畜活禽和屠宰、加工而未經熟制的畜禽的肉品、原奶、脂、臟器、血液及禽蛋等。
 
  本辦法所稱有毒有害物質是指國家禁止使用的腎上腺素受體激動劑、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類藥品、各種抗生素濾渣及殘留超標的其他藥物、重金屬、激素等。
 
  第三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產品安全管理工作,并為畜禽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
 
  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畜禽產品安全監督檢測網;在生產經營的重要區域、重要環節設立畜禽產品安全監督檢測點。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畜禽產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人有權舉報。
 
  第六條 畜禽產品生產企業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畜禽產品生產加工企業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嚴禁向畜禽產品生產場所及其周圍排放重金屬、有毒廢液等廢棄物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以及生產生活垃圾。
 
  第七條 嚴禁生產、經營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畜禽產品。
 
  第八條 畜禽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嚴格執行獸藥產品的休藥期規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證畜禽產品安全。
 
  第九條 畜禽產品生產單位或個人申報無公害畜禽產品,按國務院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的監督檢查工作,制定年度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監督檢測計劃。
 
  畜禽產品質量監督檢測機構應根據計劃對畜禽產品進行有毒有害物質的抽樣檢測,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抽檢不合格的同批次畜禽產品必須進行全面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銷售。實施監督檢測時,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被檢查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上一級監督檢測機構申請復檢,復檢費用由申請人預付、責任方承擔。
 
  第十一條 省畜禽產品質量監督檢測機構負責全省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的監督檢測和技術仲裁工作。
 
  市(州)、縣(市)畜禽產品質量監督檢測機構在省級畜禽產品質量監督檢測機構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監督檢測工作。
 
  第十二條 省畜禽產品質量監督檢測機構應當加強對畜禽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的監督檢測,定期依據檢測數據公布結果。
 
  第十三條 畜禽產品生產經營者從事畜禽生產經營活動,委托畜禽產品質量監督檢測機構進行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檢測的,其檢測費用由畜禽產品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專職或兼職畜禽產品安全監督員,對轄區內生產、加工、經營的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實施有毒有害物質的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相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記錄、憑證及其他資料;
 
  (四)對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畜禽產品及時依法處理;
 
  (五)對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當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謊報,不得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銷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已作出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畜禽養殖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禁用獸藥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
 
  (二)隱藏、轉移被封存的有毒有害畜禽產品的。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企業生產的畜禽產品殘留超標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經監督檢測發現加工、經營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畜禽產品的,分別交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撓畜牧獸醫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檢查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畜禽產品有毒有害物質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湖北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