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自2017年7月28日起施行)
全文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
“(四)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
“(五)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說明等有關文件和制定依據,裝訂成冊,一式五份,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對本級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過銜接聯動等工作機制,加強與有關國家機關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協作,解決備案審查工作中的問題。”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現代信息技術對規范性文件的報備、登記、審查等進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質量和效率。”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超越法定權限,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審查的其他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后,應當及時登記,提出辦理建議,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會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該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接收、登記后,對審查建議進行研究,提出辦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規范性文件工作中,應當與制定機關溝通情況,征詢意見。
“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制定機關、相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經過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經過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在規定時間內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并要求報告處理結果。”
十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并書面告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制定機關的處理意見向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按照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收到規范性文件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后,在規定時間內對規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十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后十五日內,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或者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十六、刪去第十九條。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照規定期限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給予通報,情節嚴重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其作出說明,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八、將其余條文中的“人大”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委會”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較大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2017年修正本) (2008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的決定》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五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
(四)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
(五)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說明等有關文件和制定依據,裝訂成冊,一式五份,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報送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查。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對本級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和審查的具體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范圍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九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過銜接聯動等工作機制,加強與有關國家機關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協作,解決備案審查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現代信息技術對規范性文件的報備、登記、審查等進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質量和效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范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規相抵觸;
(二)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相抵觸;
(三)超越法定權限,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四)違反法定程序制定規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審查的其他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后,應當及時登記,提出辦理建議,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會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該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接收、登記后,對審查建議進行研究,提出辦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對不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組織或者公民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規范性文件工作中,應當與制定機關溝通情況,征詢意見。
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制定機關、相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
第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經過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經過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在規定時間內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并要求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并書面告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制定機關的處理意見向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書面告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的,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后的規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規定報送備案。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按照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收到規范性文件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后,在規定時間內對規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時,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對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進行審議,并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后十五日內,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或者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照規定期限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給予通報,情節嚴重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其作出說明,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
“(四)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
“(五)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說明等有關文件和制定依據,裝訂成冊,一式五份,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對本級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過銜接聯動等工作機制,加強與有關國家機關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協作,解決備案審查工作中的問題。”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現代信息技術對規范性文件的報備、登記、審查等進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質量和效率。”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超越法定權限,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審查的其他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后,應當及時登記,提出辦理建議,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會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該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接收、登記后,對審查建議進行研究,提出辦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規范性文件工作中,應當與制定機關溝通情況,征詢意見。
“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制定機關、相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經過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經過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在規定時間內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并要求報告處理結果。”
十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并書面告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制定機關的處理意見向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按照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收到規范性文件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后,在規定時間內對規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十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后十五日內,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或者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十六、刪去第十九條。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照規定期限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給予通報,情節嚴重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其作出說明,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八、將其余條文中的“人大”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委會”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較大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2017年修正本) (2008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的決定》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五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
(四)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
(五)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說明等有關文件和制定依據,裝訂成冊,一式五份,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報送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查。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對本級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和審查的具體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范圍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九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過銜接聯動等工作機制,加強與有關國家機關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協作,解決備案審查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現代信息技術對規范性文件的報備、登記、審查等進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質量和效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范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規相抵觸;
(二)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相抵觸;
(三)超越法定權限,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四)違反法定程序制定規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審查的其他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后,應當及時登記,提出辦理建議,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會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該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接收、登記后,對審查建議進行研究,提出辦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對不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組織或者公民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規范性文件工作中,應當與制定機關溝通情況,征詢意見。
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制定機關、相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
第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經過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經過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委任性規定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存在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在規定時間內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并要求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并書面告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制定機關的處理意見向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書面告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改或者廢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的,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后的規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規定報送備案。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按照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收到規范性文件審查意見或者研究意見后,在規定時間內對規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建議,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時,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對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進行審議,并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后十五日內,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或者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照規定期限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給予通報,情節嚴重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其作出說明,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