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8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在其法定權限內制定的規范行政管理事務,公開發布并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管理制度,技術操作規程,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通報、通知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包括下列機構:
(一)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
(二)省人民政府辦事機構和直屬機構;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其他省人民政府工作機構。
省人民政府為完成某個專項任務而設立的臨時機構、歸口省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的辦事機構、前款各個單位的內設機構,均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制定并公布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貫徹科學發展觀和改革開放的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協調的原則,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不抵觸。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體現權利與義務統一的原則,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應當規定保障其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保障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權限、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命令”、“決定”、“意見”等。
為實施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冠以“實施”一詞。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標題中應當冠以該行政機關的名稱。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范性文件的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但條款較多,內容復雜的除外。
規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應當規范、準確、簡潔、嚴肅,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范。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組織起草,也可以確定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組織起草,也可以確定其內設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進行。
起草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的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起草的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復雜問題且法律問題較多的,應當邀請法制機構提前介入。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相關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清理與其內容相同或者相關的現行規范性文件,對與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觸的現行規范性文件,要在規范性文件草案中規定廢止性條款。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完畢,應當由其內設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并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省人民政府;幾個工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工作部門的內設法制機構分別審核,并由其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三章 審查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在省人民政府決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和協調性審核。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和協調性審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制定或者代省人民政府起草規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下簡稱報送部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報送審查或者審核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規范性文件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重要措施、有關部門的意見及協調情況等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或者審核意見。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確需延長審查或者審核時間的,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涉及重大問題急需制定并實施的規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縮短審查時間,提高審查或者審核效率。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進行審查或者審核: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依據本辦法規定征求意見和進行論證;
(三)是否經部門內設法制機構審核;
(四)是否與現行有關規范性文件重復或者抵觸;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的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審查或者審核意見;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以書面形式提出相關審查或者審核意見。
對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審查機構申請復核。
第三章 審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報送部門:
(一)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重大調整或者規范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確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門未與其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
(三)向社會征求意見時,社會公眾意見較大,規范性文件制定后難以實施的;
(四)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內容較多,沒有規定能夠解決問題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規定重大復雜問題或者有關部門職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草案發送有關部門征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對規范性文件草案規定的重大復雜問題,召集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研究論證,或者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收到規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研究并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公章后在要求時限內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體制、職責分工等重大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規范性文件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領導按照有關規定決定。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和省政府法制網站公布。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并提出同意的審查意見,不得公布。
未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和省政府法制網站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無效。
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公布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并提出同意的審查意見后,由制定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公布。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在收到規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內,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公布。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審查完畢之日起3日內,將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和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決定的規范性文件,在省政府法制網站公布。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響規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和檢查分別依照《山西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和《山西省行政執法檢查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在其法定權限內制定的規范行政管理事務,公開發布并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管理制度,技術操作規程,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通報、通知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包括下列機構:
(一)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
(二)省人民政府辦事機構和直屬機構;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其他省人民政府工作機構。
省人民政府為完成某個專項任務而設立的臨時機構、歸口省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的辦事機構、前款各個單位的內設機構,均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制定并公布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貫徹科學發展觀和改革開放的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協調的原則,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不抵觸。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體現權利與義務統一的原則,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應當規定保障其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保障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權限、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命令”、“決定”、“意見”等。
為實施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冠以“實施”一詞。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標題中應當冠以該行政機關的名稱。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范性文件的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但條款較多,內容復雜的除外。
規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應當規范、準確、簡潔、嚴肅,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范。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組織起草,也可以確定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組織起草,也可以確定其內設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進行。
起草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的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起草的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復雜問題且法律問題較多的,應當邀請法制機構提前介入。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相關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清理與其內容相同或者相關的現行規范性文件,對與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觸的現行規范性文件,要在規范性文件草案中規定廢止性條款。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完畢,應當由其內設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并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省人民政府;幾個工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工作部門的內設法制機構分別審核,并由其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三章 審查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在省人民政府決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和協調性審核。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和協調性審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制定或者代省人民政府起草規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下簡稱報送部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報送審查或者審核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規范性文件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重要措施、有關部門的意見及協調情況等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或者審核意見。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確需延長審查或者審核時間的,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涉及重大問題急需制定并實施的規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縮短審查時間,提高審查或者審核效率。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進行審查或者審核: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依據本辦法規定征求意見和進行論證;
(三)是否經部門內設法制機構審核;
(四)是否與現行有關規范性文件重復或者抵觸;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的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審查或者審核意見;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以書面形式提出相關審查或者審核意見。
對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審查機構申請復核。
第三章 審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報送部門:
(一)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重大調整或者規范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確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門未與其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
(三)向社會征求意見時,社會公眾意見較大,規范性文件制定后難以實施的;
(四)規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內容較多,沒有規定能夠解決問題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規定重大復雜問題或者有關部門職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草案發送有關部門征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對規范性文件草案規定的重大復雜問題,召集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研究論證,或者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收到規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研究并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公章后在要求時限內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體制、職責分工等重大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規范性文件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領導按照有關規定決定。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和省政府法制網站公布。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并提出同意的審查意見,不得公布。
未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和省政府法制網站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無效。
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公布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并提出同意的審查意見后,由制定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公布。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在收到規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內,在省人民政府公報公布。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審查完畢之日起3日內,將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和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決定的規范性文件,在省政府法制網站公布。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響規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和檢查分別依照《山西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和《山西省行政執法檢查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