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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公害農產品檢測機構選定委托管理辦法

   2011-02-21 227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規范無公害農產品檢測機構選定、委托和管理工作,保證無公害農產品質量,依據《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制定本辦
   第一條  為規范無公害農產品檢測機構選定、委托和管理工作,保證無公害農產品質量,依據《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無公害農產品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是指具備法定檢測資格,自愿承擔無公害農產品檢驗任務,經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委托的機構。
 
  第三條  中心依據本辦法對檢測機構進行選定、委托和管理。
 
  第四條  申請承擔無公害農產品檢驗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國家計量認證;
 
  (二)認可資格和授權檢驗范圍應當滿足無公害農產品檢驗的需要;
 
  (三)有長期從事農產品質量檢驗的專業隊伍和工作經驗。
 
  第五條  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可直接向中心提出接受業務委托申請。
 
  第六條 《無公害農產品檢驗委托申請書》格式由中心統一規定,檢測機構可從中心領取,或者從中國農業信息網站(www.agri.gov.cn)或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網站(www.aqsc.gov.cn)下載獲取。
 
  第七條  檢測機構向中心遞交《無公害農產品檢驗委托申請書》及以下材料:
 
  (一)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二)計量認證合格證書附表(承檢項目或參數);
 
  (三)審查認可證書;
 
  (四)單位法人證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權批文;
 
  (五)能力驗證材料;
 
  (六)檢驗項目收費價目表;
 
  (七)其他資質證明材料。
 
  第八條  中心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和選定工作。
 
  第九條  被選定的檢測機構,中心與其簽訂《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檢驗委托協議書》(以下簡稱委托協議書)。
 
  第十條  未被選定的檢測機構,中心書面通知其不予委托,并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中心與檢測機構簽訂委托協議書后,10個工作日內列入無公害農產品檢測機構名單,并在相關網站公布。
 
  第十二條  委托協議書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內,未能通過國家計量認證的檢測機構,其委托協議書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在委托協議書期滿后愿繼續承擔無公害農產品檢驗任務的,應當在委托協議書期滿6個月前按本辦法重新申請。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名稱或機構、體制、業務等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通報中心。
 
  第十五條  受委托的檢測機構有如下權利和責任:
 
  (一)   受中心委托,承擔申報產品的抽樣和檢驗任務;
 
  (二)   受中心委托,承擔無公害農產品年度抽檢任務;
 
  (三)   在執行年度抽檢任務時,有權查閱受檢單位和個人與本項任務有關的資料;
 
  (四)   依照法律、法規、無公害農產品標準及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報告,不受外界的干擾;
 
  (五)   有權向中心反映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在產品質量及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使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
 
  (六)   承擔中心委托的與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相關的工作。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承擔無公害農產品檢驗工作時,應接受中心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承擔檢驗任務時,應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未經中心同意和要求,不得擅自增減檢驗項目。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收到《無公害農產品抽樣通知單》后,在約定時間內出具產品檢驗報告。檢測機構收到《無公害農產品監督抽檢單》后,根據產品生產季節情況,適時抽樣和檢驗,并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驗報告。對檢驗不合格者,檢測機構不得擅自重新抽樣檢驗。
 
  第十九條  檢驗報告應與按中心規定的統一格式打印,一式三份,分別由中心、檢測機構及受檢單位和個人存留。
 
  第二十條  受檢單位和個人接到檢驗報告后,如有異議,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可向檢測機構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異議,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第二十一條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提出異議,原檢測機構應當受理。受檢單位仍有異議,則由中心指定其他檢測機構檢驗。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應當保守受檢單位和個人的技術秘密,不得侵占受檢單位的知識產權。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及其所屬單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承檢產品的研究、開發及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監制”、“監質”等名義出現在受檢產品包裝標簽及其廣告上。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在承擔無公害農產品檢驗任務的過程中,不得從事有礙公正性的任何活動。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中心要求,每年1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向中心報送無公害農產品檢驗工作年度總結。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上述有關規定的檢測機構,中心暫停或取消對其業務委托。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出具錯誤數據且造成嚴重后果的,中心取消對其業務委托;造成損失的,由檢測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申報產品所發生的檢驗費用,檢測機構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從受檢單位和個人收取。收費標準必須公開、透明。
 
  第二十九條  年度抽檢費用由下達抽檢任務的單位支付,不得向受檢單位和個人收取。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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