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政府:
為貫徹落實《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推動落實畜禽養殖區域劃定工作任務。《湖北省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技術規范(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加快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適養區劃定工作。
附件:湖北省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技術規范(試行)
湖北省環境保護廳 湖北省農業廳
2016年1月20日
附件
湖北省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技術規范(試行)
前 言
為貫徹《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有效防治畜禽養殖對環境造成的污染,進一步規范畜禽養殖業環境管理,合理布局畜禽養殖場所空間和結構,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保我省畜禽養殖業與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特制定本技術規范。
本技術規范以我省當前的畜禽養殖規模和污染現狀為基礎,規定了畜禽養殖業養殖區域具體劃分的原則和技術要求,為全省各地方的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提供參考和借鑒。
本技術規范由湖北省環境保護廳聯合湖北省農業廳組織制訂。
本技術規范湖北省人民政府2016年1月4日批準。
本技術規范自2016年1月20日起實施。
本技術規范由湖北省環境保護廳和湖北省農業廳解釋。
湖北省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技術規范(試行)
1 適用范圍
本技術規范規定了畜禽養殖的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適宜養殖區的劃分原則和具體技術要求。
本技術規范適用于全省范圍內的規模化以上的各類畜禽養殖場(小區)的養殖區域劃分。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技術規范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643號)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保總局令第9號)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農業部令2010年 第7號)
《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環發[2010]151號)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細則》(環發[2011]148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89]環管字第201號)
《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環保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環境保護部令第16號)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36號)
《湖北省畜牧條例》(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70號)
《湖北省畜禽規模養殖場備案管理辦法》(鄂農規[2015]2號)
B18596-2001 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HJ/T 81-2001 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技術規范
HJ/T 338-2007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
HJ568-2010 畜禽養殖產地環境影響評價規范
3 術語與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技術規范。
3.1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
本技術規范指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規模:生豬≥500頭(年出欄)、奶牛≥100頭(存欄)、肉牛≥50頭(年出欄)、蛋禽≥5000只(年存欄)、肉禽≥10000只(年出欄)。
3.2 禁止養殖區
指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規定,在指定范圍內,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的區域(含陸域和水域)。
3.3 限制養殖區
指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規定,在一定區域內,結合區域環境容量,限定畜禽養殖污染排放總量的區域。
3.4 適宜養殖區
指除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以外的區域,原則上作為畜禽養殖適宜養殖區,在適宜養殖區范圍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項目選址必須經科學論證,符合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不得影響居住環境和生態環境。
4 劃分原則
堅持畜禽養殖“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指導思想,在劃定畜禽養殖區域過程中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法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
(二)維護群眾合法權益,有效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原則;
(三)生態環境保護與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協調發展的原則;
(四)以區域環境承載力為基礎劃分養殖區域的原則;
(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依法保護文物安全的原則;
(六)生態環境保護與農業經濟結構調整相一致的原則;
(七)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原則;
(八)突出重點、簡便及具有可操作性原則。
5 劃分要求
5.1 禁止養殖區劃分要求
各地劃定的畜禽禁止養殖區內,不得新建和改擴建畜禽養殖項目,除因教學、科研、旅游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保留并完善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的畜禽養殖場(小區)外,其余畜禽養殖場(小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關停轉遷。
5.1.1 人口集中區域
各市(州)、區(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不在建成區內的機關、學校、科研(種養殖試驗場除外)、醫院、療養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體育場館等人口集中區域,以及這些區域的邊界向外延伸500米的區域范圍全部劃定為禁止養殖區。
5.1.2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
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HJ/T 338-2007)》對河道型、湖泊、水庫、地下水和其它類型的飲用水源地進行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劃分,集中式飲用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全部劃定為禁止養殖區。
5.1.3 重要水質功能區
水環境功能區劃為Ⅰ、Ⅱ類水質水體的湖泊或流域,以及納入全國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試點的水域禁止養殖區的劃定首先應參照該水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或實施方案等,如無相應規劃或實施方案時可將水域水體及水域最高控制水位線向外延伸200米的陸域范圍一同劃定為禁止養殖區。
5.1.4 其他生態功能區
世界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以及國家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以及其物理邊界向外延伸500米的范圍全部劃定為禁止養殖區。省級以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周邊禁止養殖區劃定時可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5.1.5 其他區域
其他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禁止畜禽養殖的區域。
5.2 限制養殖區劃分要求
限制養殖區內畜禽規模養殖場(小區)須實現畜禽養殖廢棄物全部資源化利用或達到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標準,排放總量達到區域控制的要求。對于無法完成限期治理的養殖場(小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關停轉遷。
5.2.1 人口集中區域
各市(州)、區(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不在建成區內的機關、學校、科研(種養殖試驗場除外)、醫院、療養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體育場館等人口集中的社會敏感點所劃定的禁止養殖區邊界再向外延伸1000米范圍的區域,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各鄉(鎮)的城鎮建成區,以及不在建成區內的機關、學校、科研(種養殖試驗場除外)、醫院、療養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體育場館等人口集中區域,以及這些區域的邊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區域范圍全部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5.2.2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
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HJ/T 338-2007)對河道型、湖泊、水庫、地下水和其它類型的飲用水源地劃定限制養殖區域。將飲用水源地保護區中的準保護區全部區域范圍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5.2.3 重要水質功能區
水環境功能區劃為Ⅰ、Ⅱ類水質水體的湖泊或流域,以及納入全國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試點的水域限制養殖區的劃定首先應參照該水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或實施方案等,如無相應規劃或實施方案時可在已經劃定的禁止養殖區邊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圍作為限制養殖區。
5.2.4 其他生態功能區
世界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以及國家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已經劃定的禁止養殖區邊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圍作為限制養殖區。省級以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周邊限制養殖區劃定時可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5.2.5 交通要道
已建、在建的主要交通干線(鐵路、國省道公路)用地,平原地區外側外延1000米的范圍劃定為限制養殖區、山區兩側外延500米的范圍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5.2.6 工業功能區
各類產業園區及產業聚集區規劃控制區域(市級以上政府劃定,農業園除外)邊界外延1000米范圍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5.2.7 其他區域
根據各地城鄉發展規劃和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應當限制養殖的區域。
5.3 適宜養殖區劃分要求
本技術規范中將禁止養殖區和限制養殖區以外的其它區域原則上劃定為適宜養殖區。
在適宜養殖區內應以區域環境承載力為基礎合理規劃和布局畜禽養殖行為。在該區域內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應當實現養殖廢棄物的循環綜合利用或達到國家《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6 其它
本技術規范提出的區域劃定范圍為最低標準,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依據本技術規范并結合地方區域環境承載力等進行合理調整,以確保養殖區內自然生態環境不受污染。
對于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規模的界定,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畜禽養殖規模及數量的實際情況進行合理調整,但必須嚴于本技術規范提出的規模標準。
對于禁止養殖區和限制養殖區內畜禽養殖場(小區)的關停轉遷,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合理補償。
為貫徹落實《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推動落實畜禽養殖區域劃定工作任務。《湖北省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技術規范(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加快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適養區劃定工作。
附件:湖北省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技術規范(試行)
湖北省環境保護廳 湖北省農業廳
2016年1月20日
附件
湖北省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技術規范(試行)
前 言
為貫徹《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有效防治畜禽養殖對環境造成的污染,進一步規范畜禽養殖業環境管理,合理布局畜禽養殖場所空間和結構,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保我省畜禽養殖業與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特制定本技術規范。
本技術規范以我省當前的畜禽養殖規模和污染現狀為基礎,規定了畜禽養殖業養殖區域具體劃分的原則和技術要求,為全省各地方的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提供參考和借鑒。
本技術規范由湖北省環境保護廳聯合湖北省農業廳組織制訂。
本技術規范湖北省人民政府2016年1月4日批準。
本技術規范自2016年1月20日起實施。
本技術規范由湖北省環境保護廳和湖北省農業廳解釋。
湖北省畜禽養殖區域劃分技術規范(試行)
1 適用范圍
本技術規范規定了畜禽養殖的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適宜養殖區的劃分原則和具體技術要求。
本技術規范適用于全省范圍內的規模化以上的各類畜禽養殖場(小區)的養殖區域劃分。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技術規范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643號)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保總局令第9號)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農業部令2010年 第7號)
《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環發[2010]151號)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細則》(環發[2011]148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89]環管字第201號)
《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環保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環境保護部令第16號)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36號)
《湖北省畜牧條例》(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70號)
《湖北省畜禽規模養殖場備案管理辦法》(鄂農規[2015]2號)
B18596-2001 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HJ/T 81-2001 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技術規范
HJ/T 338-2007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
HJ568-2010 畜禽養殖產地環境影響評價規范
3 術語與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技術規范。
3.1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
本技術規范指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規模:生豬≥500頭(年出欄)、奶牛≥100頭(存欄)、肉牛≥50頭(年出欄)、蛋禽≥5000只(年存欄)、肉禽≥10000只(年出欄)。
3.2 禁止養殖區
指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規定,在指定范圍內,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的區域(含陸域和水域)。
3.3 限制養殖區
指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規定,在一定區域內,結合區域環境容量,限定畜禽養殖污染排放總量的區域。
3.4 適宜養殖區
指除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以外的區域,原則上作為畜禽養殖適宜養殖區,在適宜養殖區范圍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項目選址必須經科學論證,符合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不得影響居住環境和生態環境。
4 劃分原則
堅持畜禽養殖“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指導思想,在劃定畜禽養殖區域過程中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法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
(二)維護群眾合法權益,有效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原則;
(三)生態環境保護與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協調發展的原則;
(四)以區域環境承載力為基礎劃分養殖區域的原則;
(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依法保護文物安全的原則;
(六)生態環境保護與農業經濟結構調整相一致的原則;
(七)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原則;
(八)突出重點、簡便及具有可操作性原則。
5 劃分要求
5.1 禁止養殖區劃分要求
各地劃定的畜禽禁止養殖區內,不得新建和改擴建畜禽養殖項目,除因教學、科研、旅游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保留并完善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的畜禽養殖場(小區)外,其余畜禽養殖場(小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關停轉遷。
5.1.1 人口集中區域
各市(州)、區(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不在建成區內的機關、學校、科研(種養殖試驗場除外)、醫院、療養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體育場館等人口集中區域,以及這些區域的邊界向外延伸500米的區域范圍全部劃定為禁止養殖區。
5.1.2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
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HJ/T 338-2007)》對河道型、湖泊、水庫、地下水和其它類型的飲用水源地進行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劃分,集中式飲用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全部劃定為禁止養殖區。
5.1.3 重要水質功能區
水環境功能區劃為Ⅰ、Ⅱ類水質水體的湖泊或流域,以及納入全國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試點的水域禁止養殖區的劃定首先應參照該水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或實施方案等,如無相應規劃或實施方案時可將水域水體及水域最高控制水位線向外延伸200米的陸域范圍一同劃定為禁止養殖區。
5.1.4 其他生態功能區
世界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以及國家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以及其物理邊界向外延伸500米的范圍全部劃定為禁止養殖區。省級以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周邊禁止養殖區劃定時可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5.1.5 其他區域
其他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禁止畜禽養殖的區域。
5.2 限制養殖區劃分要求
限制養殖區內畜禽規模養殖場(小區)須實現畜禽養殖廢棄物全部資源化利用或達到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標準,排放總量達到區域控制的要求。對于無法完成限期治理的養殖場(小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關停轉遷。
5.2.1 人口集中區域
各市(州)、區(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不在建成區內的機關、學校、科研(種養殖試驗場除外)、醫院、療養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體育場館等人口集中的社會敏感點所劃定的禁止養殖區邊界再向外延伸1000米范圍的區域,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各鄉(鎮)的城鎮建成區,以及不在建成區內的機關、學校、科研(種養殖試驗場除外)、醫院、療養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體育場館等人口集中區域,以及這些區域的邊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區域范圍全部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5.2.2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
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HJ/T 338-2007)對河道型、湖泊、水庫、地下水和其它類型的飲用水源地劃定限制養殖區域。將飲用水源地保護區中的準保護區全部區域范圍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5.2.3 重要水質功能區
水環境功能區劃為Ⅰ、Ⅱ類水質水體的湖泊或流域,以及納入全國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試點的水域限制養殖區的劃定首先應參照該水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或實施方案等,如無相應規劃或實施方案時可在已經劃定的禁止養殖區邊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圍作為限制養殖區。
5.2.4 其他生態功能區
世界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以及國家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已經劃定的禁止養殖區邊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圍作為限制養殖區。省級以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區域周邊限制養殖區劃定時可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5.2.5 交通要道
已建、在建的主要交通干線(鐵路、國省道公路)用地,平原地區外側外延1000米的范圍劃定為限制養殖區、山區兩側外延500米的范圍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5.2.6 工業功能區
各類產業園區及產業聚集區規劃控制區域(市級以上政府劃定,農業園除外)邊界外延1000米范圍劃定為限制養殖區。
5.2.7 其他區域
根據各地城鄉發展規劃和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應當限制養殖的區域。
5.3 適宜養殖區劃分要求
本技術規范中將禁止養殖區和限制養殖區以外的其它區域原則上劃定為適宜養殖區。
在適宜養殖區內應以區域環境承載力為基礎合理規劃和布局畜禽養殖行為。在該區域內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應當實現養殖廢棄物的循環綜合利用或達到國家《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6 其它
本技術規范提出的區域劃定范圍為最低標準,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依據本技術規范并結合地方區域環境承載力等進行合理調整,以確保養殖區內自然生態環境不受污染。
對于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規模的界定,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畜禽養殖規模及數量的實際情況進行合理調整,但必須嚴于本技術規范提出的規模標準。
對于禁止養殖區和限制養殖區內畜禽養殖場(小區)的關停轉遷,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合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