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按照《云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立法、監督、重大事項決定、選舉等重要職權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和自治縣立法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變動情況確定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主持召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議研究后,形成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確需調整的,由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研究后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起草。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規草案稿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擬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省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一條 擬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附有地方性法規案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十二條 依照本章第九條擬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稿,起草單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自收到地方性法規案之日起4個月內,有關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但對部分修改或者內容比較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后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后,形成簡報,發送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分送法制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其建議修改稿,對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有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云南人大網、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完善立法專家結構和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和多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
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序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負責審查、審議的委員會應當聽取有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4個月內作出決議,予以批準: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具體規定或者基本原則的;
(二)超越立法權限的;
(三)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并提出批準該地方性法規的決議草案,經分組會議審查后,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分組審查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查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抵觸時,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修改的,應當將意見書面通知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對該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并重新報請批準;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將意見書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應當對該規章進行修改,并重新報請備案。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立法法和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決議,予以批準。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民族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批準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制定該條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依法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在表決時未通過的,由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報批機關。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云南日報》和云南人大網上刊載,以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于制定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解釋法規比照立法法中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法律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按照《云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立法、監督、重大事項決定、選舉等重要職權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和自治縣立法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變動情況確定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主持召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議研究后,形成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確需調整的,由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研究后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起草。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規草案稿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擬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省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一條 擬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附有地方性法規案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十二條 依照本章第九條擬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稿,起草單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自收到地方性法規案之日起4個月內,有關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但對部分修改或者內容比較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后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后,形成簡報,發送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分送法制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其建議修改稿,對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有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云南人大網、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完善立法專家結構和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和多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
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序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負責審查、審議的委員會應當聽取有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4個月內作出決議,予以批準: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具體規定或者基本原則的;
(二)超越立法權限的;
(三)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并提出批準該地方性法規的決議草案,經分組會議審查后,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分組審查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查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抵觸時,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修改的,應當將意見書面通知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對該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并重新報請批準;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將意見書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應當對該規章進行修改,并重新報請備案。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立法法和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決議,予以批準。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民族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批準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制定該條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依法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在表決時未通過的,由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報批機關。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云南日報》和云南人大網上刊載,以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于制定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解釋法規比照立法法中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法律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