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局:
《浙江省動物飼養場等場所選址動物防疫條件風險評估暫行辦法》已經廳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農業農村廳
2020年4月18日
浙江省動物飼養場等場所選址動物防疫條件
風險評估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優化動物防疫條件審查,促進生豬等畜禽養殖業健康發展,根據《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農業農村部關于調整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關規定的通知》(農牧發〔2019〕4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等場所(以下簡稱“興辦場所”)選址的動物防疫條件風險評估(以下簡稱“風險評估”)。
第三條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發證機關(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風險評估工作。
第四條 興辦場所選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興辦者可以在建設前就選址等是否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向發證機關征詢意見,并接受風險評估;未在建設前實施風險評估的,應當在核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前實施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意見作為核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選址確認依據。經風險評估確認選址的興辦場所,在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時,應當審核風險評估意見落實情況,不再對選址條件進行審查。
第五條 需要開展風險評估的興辦場所,興辦者應當提供下列資料,并配合做好風險評估相關工作。
(一)項目選址概況:包括選址概況、選址地點衛星圖,圖紙須標注、說明周邊相關場所(見附件1)的分布、距離以及天然屏障等情況;
(二)項目設計方案:興辦場所生產經營范圍、規模、工藝流程等;
(三)動物防疫設施:包括人工屏障以及消毒、病死畜禽及畜禽排泄物無害化處理等與動物防疫相關的設施建設情況。
第六條 各設區市獸醫主管部門可以組建由獸醫、畜牧等相關專業管理和技術人員為主的風險評估專家庫。發證機關需要實施風險評估時,可根據評估場所類別情況,采取專業類型指定和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在專家庫中選定風險評估人員,建立評估小組,每次評估人員不少于3人。
第七條 風險評估實行“一場一策”評估,評估前評估小組人員應當就擬評估興辦場所的重點評估內容、所需采集的信息、評估方法等進行會商,達成共識,商定評估方案。
第八條 風險評估采取書面資料審查和現場勘查相結合的方式,對評估的興辦場所,重點采集以下信息。
(一)勘查其選址周邊是否存在與動物防疫相關的場所以及實際距離;
(二)勘查其選址與周邊相關場所間是否有天然屏障或者人工屏障;
(三)評估其生產經營范圍與周邊相關場所的動物疫病易感相關性;
(四)評估其消毒、無害化處理等與動物防疫相關的設施功能情況;
(五)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九條 評估小組應當對采集的信息進行綜合分析,集體會商評估,形成建議“確認選址”、“整改后確認”、“不予確認”等明確評估意見,并報發證機關。
評估小組可以根據對興辦場所生產經營范圍、選址地點地理概況以及與相關場所的距離、動物防疫人工屏障以及天然屏障、動物防疫設施等情況,基于動物疫病風險,實施定性或量化綜合評價,作出評估意見。
第十條 興辦場所選址與涉及的周邊相關場所距離未達到農牧發〔2019〕42號通知下發前規定距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風險評估,可以確認選址。
(一)選址與涉及的周邊相關場所間有有效自然屏障或人工屏障隔離的;
(二)興辦場所與涉及的周邊相關場所動物疫病易感相關性不高的;
(三)興辦場所生產經營規模適度且消毒、病死畜禽及畜禽排泄物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設施先進可靠的;
(四)經綜合評估認為選址動物防疫風險總體可控的。
興辦場所選址與涉及的周邊相關場所已達到農牧發〔2019〕42號下發前規定場所距離要求的,可以視作風險評估“確認選址”。
第十一條 持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場所,動物防疫條件未發生變化,僅申請變更單位名稱或者其負責人的,無需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屏障”是指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等選址場所天然存在的具有動物防疫隔離功能的山脈、丘陵、溝壑、自然林帶,或者河流、湖泊、池塘等屏障。本辦法所稱“人工屏障”是指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等選址場所出于動物防疫隔離需要人工建設的實體圍墻、防疫溝壑、綠化隔離帶等屏障。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8日起施行。
附件: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場所選址風險評估采集信息記錄表.docx
《浙江省動物飼養場等場所選址動物防疫條件風險評估暫行辦法》已經廳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農業農村廳
2020年4月18日
浙江省動物飼養場等場所選址動物防疫條件
風險評估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優化動物防疫條件審查,促進生豬等畜禽養殖業健康發展,根據《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農業農村部關于調整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關規定的通知》(農牧發〔2019〕4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等場所(以下簡稱“興辦場所”)選址的動物防疫條件風險評估(以下簡稱“風險評估”)。
第三條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發證機關(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風險評估工作。
第四條 興辦場所選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興辦者可以在建設前就選址等是否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向發證機關征詢意見,并接受風險評估;未在建設前實施風險評估的,應當在核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前實施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意見作為核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選址確認依據。經風險評估確認選址的興辦場所,在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時,應當審核風險評估意見落實情況,不再對選址條件進行審查。
第五條 需要開展風險評估的興辦場所,興辦者應當提供下列資料,并配合做好風險評估相關工作。
(一)項目選址概況:包括選址概況、選址地點衛星圖,圖紙須標注、說明周邊相關場所(見附件1)的分布、距離以及天然屏障等情況;
(二)項目設計方案:興辦場所生產經營范圍、規模、工藝流程等;
(三)動物防疫設施:包括人工屏障以及消毒、病死畜禽及畜禽排泄物無害化處理等與動物防疫相關的設施建設情況。
第六條 各設區市獸醫主管部門可以組建由獸醫、畜牧等相關專業管理和技術人員為主的風險評估專家庫。發證機關需要實施風險評估時,可根據評估場所類別情況,采取專業類型指定和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在專家庫中選定風險評估人員,建立評估小組,每次評估人員不少于3人。
第七條 風險評估實行“一場一策”評估,評估前評估小組人員應當就擬評估興辦場所的重點評估內容、所需采集的信息、評估方法等進行會商,達成共識,商定評估方案。
第八條 風險評估采取書面資料審查和現場勘查相結合的方式,對評估的興辦場所,重點采集以下信息。
(一)勘查其選址周邊是否存在與動物防疫相關的場所以及實際距離;
(二)勘查其選址與周邊相關場所間是否有天然屏障或者人工屏障;
(三)評估其生產經營范圍與周邊相關場所的動物疫病易感相關性;
(四)評估其消毒、無害化處理等與動物防疫相關的設施功能情況;
(五)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九條 評估小組應當對采集的信息進行綜合分析,集體會商評估,形成建議“確認選址”、“整改后確認”、“不予確認”等明確評估意見,并報發證機關。
評估小組可以根據對興辦場所生產經營范圍、選址地點地理概況以及與相關場所的距離、動物防疫人工屏障以及天然屏障、動物防疫設施等情況,基于動物疫病風險,實施定性或量化綜合評價,作出評估意見。
第十條 興辦場所選址與涉及的周邊相關場所距離未達到農牧發〔2019〕42號通知下發前規定距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風險評估,可以確認選址。
(一)選址與涉及的周邊相關場所間有有效自然屏障或人工屏障隔離的;
(二)興辦場所與涉及的周邊相關場所動物疫病易感相關性不高的;
(三)興辦場所生產經營規模適度且消毒、病死畜禽及畜禽排泄物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設施先進可靠的;
(四)經綜合評估認為選址動物防疫風險總體可控的。
興辦場所選址與涉及的周邊相關場所已達到農牧發〔2019〕42號下發前規定場所距離要求的,可以視作風險評估“確認選址”。
第十一條 持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場所,動物防疫條件未發生變化,僅申請變更單位名稱或者其負責人的,無需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屏障”是指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等選址場所天然存在的具有動物防疫隔離功能的山脈、丘陵、溝壑、自然林帶,或者河流、湖泊、池塘等屏障。本辦法所稱“人工屏障”是指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等選址場所出于動物防疫隔離需要人工建設的實體圍墻、防疫溝壑、綠化隔離帶等屏障。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8日起施行。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