廳機關各處室、廳屬各單位: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廳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
2019年4月9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寧夏市場監督管理廳(以下簡稱市場監管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異議審查、清理等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以市場監管廳為主起草的、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備案、清理等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市場監管廳提請以自治區政府或自治區政府辦公廳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除自治區政府已有規定之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市場監管廳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自治區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文件符合下列情形的,納入行政規范性文件范圍: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后,關于廢止、宣布失效文件的決定;
(二)文件內容涉及管理職權或者行政措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指導意見;
(三)為實施專項行動或者階段性整頓所制定的工作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
(四)對同類事項的批復、答復不僅適用于請示機關所在區域,事實上在全區范圍內具有普遍適用性的;
(五)轉發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同時,提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實施措施或者補充意見的;
(六)自治區政府規定的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下列行政文件不納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范圍:
(一)會議相關文件。包括通知、紀要和講話材料等;
(二)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機關之間的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向有關主管部門請求批準等;
(三)工作規劃、計劃、要點,工作考核、監督檢查等方面的文件;
(四)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責任追究方面的文件;
(五)機關內部工作制度;
(六)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報;
(七)成立工作領導小組、協調機構等通知;
(八)公示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九)技術標準類文件、技術操作規程;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
(十一)其他不符合《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文件。
第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備案以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二)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三)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進行;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五)促進和保護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六)公開透明、公眾參與;
(七)精簡實效、權責一致;
(八)有件必備、有錯必究。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內設各處室(以下統稱起草部門)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調研論證、文件起草、征求意見、政策解讀、評估文件實施效果、提出清理建議等工作。
政策法規處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公平競爭審查、報送備案、定期清理等工作。
辦公室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文種、文體、文字等公文處理審核、文件流程管理、按有關規定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并負責公示公開工作。
第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內容應當屬于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執行性事項。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以下內容:
(一)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事項;
(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依據,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內容;
(三)可以由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自律管理的事項。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應當為“規定”、“辦法”、“細則”、“意見”等。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表述,不分章、節;但篇幅較長,確實需要分章、節的除外。
第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進行充分調研論證,將論證的過程和結論在起草說明中如實反映,必要時可以形成專門的論證報告。
調研論證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本部門制定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定職責依據;
(二)具體政策措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上位文件等涉法依據;
(三)草案形成的基本過程、政策措施實施后需要解決的問題及其必要性;
(四) 擬實施的政策措施是否促進和保護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五)需要簡化制定程序或未設置施行寬限期的法定理由;
(六)擬實施的政策措施可能產生的消極效果評價及對策;
(七)其他需要論證的事項。
第十一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及應急性事項外,行政規范性文件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時間一般為7日。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行政措施進行調研論證,并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征集專家論證報告、向社會公布草案及說明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回應公眾意見,并公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風險源、風險點進行排查,認為存在社會穩定、生態、經濟等方面風險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進行風險評估和信訪評估。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法治審查
第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提請審議。
起草部門在報送審查時,應當書面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策法規處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的函;
(二)完成公開征求意見后的草案送審稿;
(三)對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四)公平競爭審查表;
(五)征求意見匯總情況;
(六)其它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政策法規處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以下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一)是否超越本部門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設定了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事項;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相抵觸;
(四)是否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依據的情況下,設置了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內容;
(五)是否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六)是否公開征求過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并對不同意見進行了協調處理;
(七)是否符合公平競爭審查規定;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經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后,在程序、內容方面存在問題的,應退回起草部門,由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補充后報政策法規處再次審查。
沒有必要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條件
尚未成熟的,政策法規處可以做出停止制定的建議。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審查期限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不超過15個工作日,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條 政策法規處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查,應當制作合法性審查意見書,意見書應當包括:合法性審查的過程、內容和結論。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發布
第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經政策法規處審查確認并經起草部門分管領導同意后,提請廳務會議集體審議,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性審查意見書;
(二)草案送審稿;
(三)起草說明;
(四)公平競爭審查表;
(五)征求意見匯總情況。
第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經廳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廳長簽署公布;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廳長與其他部門行政首長共同簽署公布。
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本廳門戶網站及有關媒體上向社會主動公開;起草部門應當依法就文件主要內容及其必要性在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等媒體上做好政策解讀,公眾對政策措施理解存在偏差的,應當及時公開回應,預防行政爭議。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確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范性文件執行的除外。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標注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行政規范性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原起草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印發公布或者修訂后印發公布。
第二十一條 因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廳長批準,可以簡化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擬提請以自治區政府或自治區政府辦公廳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自治區政府辦公廳有關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及其他
第二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自治區政府備案,政策法規處具體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
(三)規范性文件審查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規范性文件或所依據的其他文件資料;
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材料應當裝訂成冊,一式5份,并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依法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起草部門接到書面審查建議,應當進行審查并答復;確有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政策法規處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調整情況,結合實際情況需要對規范性文件按年度進行清理,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寧東能源化工基地市場監管局參照本辦法做好本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于制定之日起30日內向區市場監管廳政策法規處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寧夏市場監督管理廳政策法規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未盡事宜,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和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文書格式范本》使用指南.pdf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文書格式范本》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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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
2019年4月9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寧夏市場監督管理廳(以下簡稱市場監管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異議審查、清理等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以市場監管廳為主起草的、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備案、清理等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市場監管廳提請以自治區政府或自治區政府辦公廳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除自治區政府已有規定之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市場監管廳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自治區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文件符合下列情形的,納入行政規范性文件范圍: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后,關于廢止、宣布失效文件的決定;
(二)文件內容涉及管理職權或者行政措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指導意見;
(三)為實施專項行動或者階段性整頓所制定的工作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
(四)對同類事項的批復、答復不僅適用于請示機關所在區域,事實上在全區范圍內具有普遍適用性的;
(五)轉發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同時,提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實施措施或者補充意見的;
(六)自治區政府規定的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下列行政文件不納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范圍:
(一)會議相關文件。包括通知、紀要和講話材料等;
(二)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機關之間的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向有關主管部門請求批準等;
(三)工作規劃、計劃、要點,工作考核、監督檢查等方面的文件;
(四)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責任追究方面的文件;
(五)機關內部工作制度;
(六)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報;
(七)成立工作領導小組、協調機構等通知;
(八)公示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九)技術標準類文件、技術操作規程;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
(十一)其他不符合《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文件。
第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備案以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二)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三)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進行;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五)促進和保護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六)公開透明、公眾參與;
(七)精簡實效、權責一致;
(八)有件必備、有錯必究。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內設各處室(以下統稱起草部門)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調研論證、文件起草、征求意見、政策解讀、評估文件實施效果、提出清理建議等工作。
政策法規處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公平競爭審查、報送備案、定期清理等工作。
辦公室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文種、文體、文字等公文處理審核、文件流程管理、按有關規定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并負責公示公開工作。
第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內容應當屬于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執行性事項。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以下內容:
(一)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事項;
(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依據,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內容;
(三)可以由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自律管理的事項。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應當為“規定”、“辦法”、“細則”、“意見”等。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表述,不分章、節;但篇幅較長,確實需要分章、節的除外。
第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進行充分調研論證,將論證的過程和結論在起草說明中如實反映,必要時可以形成專門的論證報告。
調研論證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本部門制定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定職責依據;
(二)具體政策措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上位文件等涉法依據;
(三)草案形成的基本過程、政策措施實施后需要解決的問題及其必要性;
(四) 擬實施的政策措施是否促進和保護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五)需要簡化制定程序或未設置施行寬限期的法定理由;
(六)擬實施的政策措施可能產生的消極效果評價及對策;
(七)其他需要論證的事項。
第十一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及應急性事項外,行政規范性文件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時間一般為7日。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行政措施進行調研論證,并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征集專家論證報告、向社會公布草案及說明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回應公眾意見,并公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風險源、風險點進行排查,認為存在社會穩定、生態、經濟等方面風險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進行風險評估和信訪評估。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法治審查
第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提請審議。
起草部門在報送審查時,應當書面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策法規處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的函;
(二)完成公開征求意見后的草案送審稿;
(三)對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四)公平競爭審查表;
(五)征求意見匯總情況;
(六)其它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政策法規處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以下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一)是否超越本部門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設定了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事項;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相抵觸;
(四)是否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依據的情況下,設置了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內容;
(五)是否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六)是否公開征求過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并對不同意見進行了協調處理;
(七)是否符合公平競爭審查規定;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經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后,在程序、內容方面存在問題的,應退回起草部門,由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補充后報政策法規處再次審查。
沒有必要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條件
尚未成熟的,政策法規處可以做出停止制定的建議。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審查期限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不超過15個工作日,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條 政策法規處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查,應當制作合法性審查意見書,意見書應當包括:合法性審查的過程、內容和結論。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發布
第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經政策法規處審查確認并經起草部門分管領導同意后,提請廳務會議集體審議,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性審查意見書;
(二)草案送審稿;
(三)起草說明;
(四)公平競爭審查表;
(五)征求意見匯總情況。
第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經廳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廳長簽署公布;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廳長與其他部門行政首長共同簽署公布。
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本廳門戶網站及有關媒體上向社會主動公開;起草部門應當依法就文件主要內容及其必要性在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等媒體上做好政策解讀,公眾對政策措施理解存在偏差的,應當及時公開回應,預防行政爭議。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確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范性文件執行的除外。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標注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行政規范性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原起草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印發公布或者修訂后印發公布。
第二十一條 因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廳長批準,可以簡化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擬提請以自治區政府或自治區政府辦公廳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自治區政府辦公廳有關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及其他
第二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自治區政府備案,政策法規處具體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
(三)規范性文件審查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規范性文件或所依據的其他文件資料;
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材料應當裝訂成冊,一式5份,并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依法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起草部門接到書面審查建議,應當進行審查并答復;確有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政策法規處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調整情況,結合實際情況需要對規范性文件按年度進行清理,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寧東能源化工基地市場監管局參照本辦法做好本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于制定之日起30日內向區市場監管廳政策法規處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寧夏市場監督管理廳政策法規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未盡事宜,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和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