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1996年2月20日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令公告第23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2004年8月19日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10年10月29日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準 2012年4月29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等11件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本市場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事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事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企業,以用水單位和個人建設的蓄存加壓等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并提倡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設置范圍標志和禁止事項告示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六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獨立城市供水系統的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與設施維護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的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與設施維護,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資質管理規定、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設還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建筑的,應按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要求設置集中轉壓、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設施,其高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時,應當設置轉壓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設施。
供水配套設施的設計、施工、投產應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時進行。
第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應將相應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建設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自建的對外供水設施,從取水口至進戶總水表(含進戶總水表)分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從進戶總水表至用戶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管理和維護。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情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與設施維護
第十一條
城市公用消火栓維修改建計劃由城市供水企業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制定,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
供水企業應對損壞的公用消火栓及時維修。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義務。
禁止擅自運用、拆除城市供水設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 城市供水與用水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市供水企業中必須持證上崗的人員,應經培訓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合格證書。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水單位和個人,應就城市供水用水協商一致;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簽訂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應規定符合標準的供水水質和水壓、用水類別和期限、計量標準和結算方式、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檢驗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應定期對蓄水設施進行清洗和消毒,確保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中從事制水、化驗的人員必須按衛生部門的規定定期體檢。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保持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暫停供水超過48小時的,城市供水企業必須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分類計量,按戶結算。
城市供水企業按用水單位和個人計量水表的計量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水價按時收取水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時繳納水費。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規定實行計劃用水的單位,應按核定的用水指標用水,超過核定用水指標的部分,按標準水價的2至5倍繳納水費。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三章 城市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一條
設置蓄存加壓設施的,應避開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間蓄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保障城市園林、市容環衛、消防等社會公益用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動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供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責令停業整頓;對負在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以及第十二條第二款中擅自動用、拆除城市供水設施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人民政府批準,還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漢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1986年9月3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武漢市城鎮公用自來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本市場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事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事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企業,以用水單位和個人建設的蓄存加壓等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并提倡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設置范圍標志和禁止事項告示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六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獨立城市供水系統的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與設施維護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的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與設施維護,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資質管理規定、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設還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建筑的,應按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要求設置集中轉壓、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設施,其高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時,應當設置轉壓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設施。
供水配套設施的設計、施工、投產應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時進行。
第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應將相應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建設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自建的對外供水設施,從取水口至進戶總水表(含進戶總水表)分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從進戶總水表至用戶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管理和維護。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情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與設施維護
第十一條
城市公用消火栓維修改建計劃由城市供水企業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制定,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
供水企業應對損壞的公用消火栓及時維修。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義務。
禁止擅自運用、拆除城市供水設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 城市供水與用水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市供水企業中必須持證上崗的人員,應經培訓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合格證書。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水單位和個人,應就城市供水用水協商一致;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簽訂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應規定符合標準的供水水質和水壓、用水類別和期限、計量標準和結算方式、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檢驗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應定期對蓄水設施進行清洗和消毒,確保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中從事制水、化驗的人員必須按衛生部門的規定定期體檢。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保持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暫停供水超過48小時的,城市供水企業必須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分類計量,按戶結算。
城市供水企業按用水單位和個人計量水表的計量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水價按時收取水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時繳納水費。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規定實行計劃用水的單位,應按核定的用水指標用水,超過核定用水指標的部分,按標準水價的2至5倍繳納水費。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三章 城市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一條
設置蓄存加壓設施的,應避開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間蓄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保障城市園林、市容環衛、消防等社會公益用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動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供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責令停業整頓;對負在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以及第十二條第二款中擅自動用、拆除城市供水設施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人民政府批準,還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漢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1986年9月3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武漢市城鎮公用自來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