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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2020-01-15 530
核心提示:(2011年7月20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2011年7月20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準 2011年8月1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文明、有序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建制鎮、開發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第三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各司其職、專業隊伍管理與群眾參與相結合、義務勞動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企業以及個人來本市投資、捐資興建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舉辦有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行使經省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領域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具體責任區劃分按照《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但清雪責任區除外。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住建、工商、公安、交通、環保、衛生、旅游、水務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宣傳,增強市民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清潔、衛生文明習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人員工作條件,逐步提高其相關待遇。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市容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當地的市容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市容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市容、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草案,應當公開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接受監督。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主要道路兩側建筑物進行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搭建或者封閉陽臺,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且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組織施工。其中,本市龍沙區、鐵鋒區、建華區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他地區的,應當經建筑物所在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主要道路兩側臨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裝空調外機、排煙設施、窗欄以及遮陽蓬等,應當符合標準并且保持安全、整潔、美觀。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在道路、廣場、綠地、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墻體、機動車(船)外廂體等處設置牌匾、標牌、條幅、電子顯示屏、景觀燈、宣傳欄、實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氣模型等戶外設施的,應當符合市容標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其內容需經工商等有關部門審核的,應當先行審核。設置戶外設施涉及其附著體物權的,還應當事前征得有關權利人的同意。
 
  戶外牌匾、廣告的設置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且公布。
 
  第十四條
 
  戶外牌匾、廣告設置不得遮檔交通標志、交通信號燈等交通管理基礎設施。
 
  戶外廣告版面出現空置時,應當以公益廣告補充版面,空置超過20日的,處每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設置戶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設置時限、外型尺寸、材質以及景觀效果圖制作并且設置,確保安裝牢固。違反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戶外設施出現污損或者字跡殘缺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戶外設施超過設置時限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恢復其附著體原貌。需繼續設置的,應當續辦審批手續;設置期滿未自行拆除又未申請續辦的,視為未經批準設置戶外設施,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六條
 
  利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設置廣告應當有償取得設置使用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出讓。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在道路兩側、居民住宅區等處選擇適當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個人信息,并負責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建筑物、構筑物、市政設施以及地面上亂噴涂、亂刻畫、亂張貼。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并處每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場所散發小廣告。違反規定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對噴涂、刻畫、張貼、散發小廣告的通信工具號碼,經核實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作停機處理。
 
  第十八條
 
  在建筑物、構筑物、廣告設施以及道路、廣場、綠地等處設置霓虹燈、射燈等景觀燈光設施的,設置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完好并且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違反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景觀燈光設置、維護責任劃分如下: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景觀燈光設置,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費用納入建設成本。
 
  (二)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景觀燈光設置和維護,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道路、橋梁、河道、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場所的景觀燈光設置和維護,由其維護單位負責,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和維護成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以及廣場周邊擺攤設點、堆放物料。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繼續違法行為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且可以暫扣其經營器具。
 
  在道路兩側以及廣場周邊從事商業、服務業、制造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店外進行經營、作業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繼續違法行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且可以暫扣其經營器具。
 
  在道路兩側各種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圍墻等處不得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罰款。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主干道和廣場、火車站、客運站、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等處,以及醫院、學校周邊不得從事占道經營活動。其他允許臨時占道經營地段,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范圍后,按照規定程序審批。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占道活動,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臨時占道經營(含促銷、展銷及公益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繳納占道費(公益活動除外),規范經營。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占用道路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并且及時清除廢棄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各類露天市場的設置,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同意,露天市場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開閉市并且按照規定進行保潔。
 
  節日商品供應和秋菜供應需臨時占道經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區域,限時、限位、定項經營。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封閉性護欄或者圍墻遮擋,材料、機具應當在指定區域內擺放整齊。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硬鋪裝,并對駛出車輛輪胎進行沖洗,不得粘掛泥沙進入城市道路。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做必要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設施。鋪裝施工場地。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停放在指定的場地或者泊位。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自行車每臺5元罰款,人力車每臺10元罰款,畜力車每臺2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勞務市場。臨時勞務人員應當進入勞務市場待工,不得在道路上待工。違反規定的,責令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處50元罰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房地產開發和公共建筑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設置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成本。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方案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參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工程的規劃審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不得將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設置公共廁所并且配備專人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管理以及保潔。對原有旱式公共廁所制定改造計劃,重點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
 
  非政府性投資新建單體水沖式公共廁所的,可以建設不超過公共廁所建筑面積的附屬建筑用于其他經營活動,投資單位或者個人擁有一定期限的經營權。
 
  非政府性投資建設的公共廁所,權屬人、管理人閑置或者棄管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收回,并且實施管理。擅自改變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其經營權。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廁所設施及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車站、碼頭、商場、賓館、飯店、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以及社會窗口服務單位的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并且履行保潔和管理義務。未免費對外開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履行保潔和管理義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長途汽車和流動廁所糞便應當統一收集,不得隨地排放。違反規定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從事店面餐飲經營的,應當具備上下水設施。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交指定的單位收集和運輸。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收集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嚴禁餐飲經營者擅自處理廢油、泔水。違反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建筑垃圾的處置等項經營,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按照規范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并且日產日清。
 
  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并且按照要求密閉運輸。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含個體工商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城市道路兩側、居民住宅區、人流密集地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果皮箱。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收費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用于支付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費用。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垃圾處理場建設,推進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處理。對從事生活垃圾無害化、資源化處理的企業,應當實行環境保護產業優惠政策,按照規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三十四條
 
  水面管理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打撈和清除市內水域漂浮垃圾,及時清除所管理的水域環境的水生植物。景區湖面應當經常保潔,不得有面積較大的漂浮垃圾和動物尸體。
 
  管理單位未按照要求清理景區湖面漂浮垃圾和動物尸體,責令立即清除,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道路維修與養護,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等管線工程,園林植物修剪,各類線路維護等可能產生廢棄物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后應當及時清理,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四)從事露天燒烤經營。
 
  (五)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占用道路、廣場進行經營性維修、清洗機動車輛,或者將室內清洗機動車輛污水向室外排放。
 
  (七)在室外屠宰畜禽。
 
  (八)其他有損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地面等處環境衛生污染的,責令恢復原狀,并且可以沒收其燒烤設備。違反前款其他規定的,按照《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提倡文明祭祀。特定節日,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區域設置焚燒器具供市民使用。
 
  市民應當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區域焚燒祭祀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清雪管理
 
  第三十八條
 
  清雪工作應當確保城市道路暢通。非行人和機動車通行的區域,可以結合城市特點,保留冰雪景觀特色。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清雪工作組織管理。按照責任分工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的清雪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且給予保障。
 
  第四十條
 
  本市的清雪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清雪責任區劃分如下:
 
  (一)部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清雪責任區,正面自單位臨街路段內的建筑物墻基起至慢車道路邊石,側面至毗鄰單位分界線;有巷道的至巷道中心線。其他道路、橋梁、公共廣場、人行過街天橋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單位負責或者由其按照承擔能力,就近劃入部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清雪責任區。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的清雪工作,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專人負責。
 
  (三)部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自用自管場地的清雪工作,由其自行負責。
 
  (四)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集貿市場、展銷場館、文化、體育、娛樂、游覽等公眾聚集場所,獨立科技園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公共綠地,穿過城區的鐵路、公路、隧道的清雪工作,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共水域以及岸線的清雪工作,由其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現場及其對應的公共區域的清雪工作,未開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已開工的,由施工單位負責;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的清雪工作,由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清雪責任區內冰雪,責任人分別按照規定負責清除和堆放,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運輸和處理。
 
  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約定清雪責任的,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清雪責任人不明確或者相鄰責任人之間對清雪責任區邊界發生爭議的,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且書面告知相關責任人。
 
  清雪責任區確定后,一般保持兩個冬季(降雪期)不變,但權屬人、使用人變更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四章 清雪管理
 
  第四十二條
 
  清雪責任人可以將其責任區委托有關專業單位或者他人有償承擔。實施委托的,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清雪服務經營的專業企業,需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第四十三條
 
  清雪責任人應當適時組織清雪。清雪應當按快車道、慢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順序先后進行。降小雪,一日內清掃完畢;降中雪,三日內清掃完畢;降大雪,五日內清掃完畢。清雪責任人未按照時限、標準清除道路冰雪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達到清除標準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單位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業單位清運冰雪。降小雪,三日內清運完畢;降中雪,五日內清運完畢;降大雪,七日內清運完畢。
 
  第四十四條
 
  清雪責任人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道路兩側人行道貼路邊石下方1.5米的范圍內堆放積雪并且做到堆放整齊。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在清雪時限內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單位重新堆放,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且按照其清雪責任區面積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公交車停靠站、綠地內堆放積雪。禁止向積雪上傾倒垃圾、污物。禁止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傾倒積雪。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帶統一標志并且出示執法證件。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并且按照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執法的。
 
  (二)利用職權亂收費、亂罰款、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收費、收繳罰款未使用專用票據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六)挪用清雪經費或者其他專項費用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違反前款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主干道、主要道路的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標準劃定并且公告。
 
  第五十條
 
  本條例涉及到的行政處罰,未特別說明實施機關的,均為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本級在內。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標簽: 環境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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