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4年1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3號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重大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以及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國家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國家獸醫主管部門評估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四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嚴格標準、預防為主、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工商、衛生、商務、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規劃,明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范圍和類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動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獸醫工作體系;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體系,具備對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動物疫病監測、動物疫情信息、動物衛生監督信息網絡體系;
(五)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動物產品可追溯能力、應急反應能力和綜合防控能力;
(六)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的免疫效果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畜禽標識佩戴率、產地檢疫率、屠宰檢疫率、上市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持證率和檢疫標志使用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八)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應當設置緩沖區,強化對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并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流通監管,防止疫病傳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必要時,可以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設立監測區,強化對規定動物疫病的監測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流通控制。
緩沖區和監測區具體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主要公路和飼養、交易集中區等明顯位置,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設置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警示標志。
第二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設立的動物衛生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承擔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初評。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由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初步評估合格后,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報農業部評估。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定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按照規定動物疫病的分類、危害程度,制定相應的預防、控制方案。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需要,增加強制免疫病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強制免疫效果進行監測。
第十四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對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等動物,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依法使用獸藥和飼料,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條件規定,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有關場所,其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規劃布局、設施設備和管理制度。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條件規定。
第十六條
發生規定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級別,啟動相應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按照動物疫情處置技術規范,依法及時處置。
第十七條
疫情撲滅后,符合國家有關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要求的,由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初步評估合格后,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國家申請恢復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資格。
第四章 檢疫與監督
第十八條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外,還應當向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取得輸入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隔離檢疫。大中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四十五天,小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三十天。隔離檢疫合格的,由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并依法處理。
第四章 檢疫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動物必須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佩戴畜禽標識;動物產品必須附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加施檢疫驗訖標志。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并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動物衛生監督。
第二十三條
過境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并經指定通道進入,由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監督檢查;經查驗合格后,應當按照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限定的期限內經指定路線出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未向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或者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過境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未向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或者承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過境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線出境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或者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獸醫行政管理人員、動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重大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以及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國家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國家獸醫主管部門評估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四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嚴格標準、預防為主、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工商、衛生、商務、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規劃,明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范圍和類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動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獸醫工作體系;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體系,具備對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動物疫病監測、動物疫情信息、動物衛生監督信息網絡體系;
(五)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動物產品可追溯能力、應急反應能力和綜合防控能力;
(六)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的免疫效果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畜禽標識佩戴率、產地檢疫率、屠宰檢疫率、上市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持證率和檢疫標志使用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八)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應當設置緩沖區,強化對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并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流通監管,防止疫病傳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必要時,可以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設立監測區,強化對規定動物疫病的監測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流通控制。
緩沖區和監測區具體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主要公路和飼養、交易集中區等明顯位置,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設置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警示標志。
第二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設立的動物衛生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承擔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初評。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由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初步評估合格后,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報農業部評估。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定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按照規定動物疫病的分類、危害程度,制定相應的預防、控制方案。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需要,增加強制免疫病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強制免疫效果進行監測。
第十四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對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等動物,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依法使用獸藥和飼料,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條件規定,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有關場所,其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規劃布局、設施設備和管理制度。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條件規定。
第十六條
發生規定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級別,啟動相應規定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按照動物疫情處置技術規范,依法及時處置。
第十七條
疫情撲滅后,符合國家有關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要求的,由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初步評估合格后,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國家申請恢復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資格。
第四章 檢疫與監督
第十八條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外,還應當向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取得輸入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隔離檢疫。大中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四十五天,小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三十天。隔離檢疫合格的,由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并依法處理。
第四章 檢疫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動物必須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佩戴畜禽標識;動物產品必須附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加施檢疫驗訖標志。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并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動物衛生監督。
第二十三條
過境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并經指定通道進入,由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監督檢查;經查驗合格后,應當按照自治區獸醫主管部門限定的期限內經指定路線出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未向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或者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過境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未向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或者承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過境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線出境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或者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獸醫行政管理人員、動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