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重大動物疫情防控,及時處置運輸過程中發現的口蹄疫疫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跨省(區、市)境運輸動物過程中,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發現的口蹄疫疫情認定、撲殺處置、經費補助等活動。
第三條 疫情認定標準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即認定運輸的動物發生了口蹄疫:
(一)有典型的臨床癥狀,如水泡、蹄殼脫落等,同時采集病料經反向間接血凝試驗診斷陽性或經反向間接血凝試驗診斷陰性而PCR檢測陽性。
(二)有疑似臨床癥狀,無水泡的采O/P液(豬采鼻拭子)樣品,經實驗室用PCR方法檢測陽性,或采血清經NSP-3ABC-DELISA檢測感染抗體陽性。
第四條 疫情報告程序
(一)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在對運輸的動物進行檢查時,發現疑似口蹄疫動物,應立即報告本檢查站所在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立即派專家現場核實,確認為疑似疫情的立即報本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
(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地縣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按《牲畜口蹄疫防治技術規范(試行)》的規定快報至省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
(三)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的省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在2小時內通報輸出地省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并按規定將疫情報農業部。
(四)輸出地省(區、市)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應在接到通報后2小時內,通知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的省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是否對檢查出的疫情有異議;如有異議,輸出地省(區、市)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應在在接到通報后24小時內派人到達現場。
如輸出地省(區、市)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在接到通報后沒有異議,或沒有按規定時間派人到達現場的,則由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認定和處置疫情。
第五條 疫情的認定程序
(一)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發現疫情后,其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及時采集病料送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陽性,同時動物有典型臨床癥狀的即可確診。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驗室對難以確診的病例,應將病料送國家口蹄疫參考實驗室進行確診。
(二)對沒有典型臨床癥狀的(包括只有陳舊性水泡疤痕、陳舊性蹄殼脫落或康復疤痕的),輸出地省(區、市)派出的專家如對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的診斷結果有異議,可與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協商,用留樣共同復檢一次,或將留樣送國家口蹄疫參考實驗室進行復核檢測,檢測結果為最終結論。
(三)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在認定疫情過程中,必須按照執法處置程序規范取證、留樣,并保全證據。備份樣品經貨主簽字后密封保存,貨主拒絕簽字的,由見證人簽字。
第六條 疫情處置
(一)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在對運輸的動物進行檢查時,發現疑似口蹄疫動物,應立即對動物、運輸工具等采取臨時隔離措施,對污染的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
(二)對有典型臨床癥狀,且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的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驗室檢測確認為口蹄疫疫情的,應立即通知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地縣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對病畜和同群畜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
(三)對沒有典型臨床癥狀的,應等待輸出地省(區、市)派出的專家到達現場后共同處理;如輸出地省(區、市)沒有派出專家或沒有按時派出專家,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可自行處理。對表現為陳舊性疤痕并且沒有新發病癥的疫情,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可以移交給輸出地省(區、市)指定的專家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理。
第七條 疫情處置費用
(一)對沒有合法或有效檢疫證明等違法運輸的動物發生疫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對持有合法檢疫證明且在有效期之內的,疫情處置費用由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交由輸出地省(區、市)處理的疫情,其疫情處置費用由輸出地省(區、市)承擔。
第八條 對認定的口蹄疫疫情,由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按規定向農業部報告,同時以書面的形式告知輸出地省 (區、市)和途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疫情計入輸出地省(區、市)。
第九條 對認定的疫情,輸出地省(區、市)必須在一周內完成疫情的追蹤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農業部。
第十條 發病動物途經省(區、市)要認真檢查和處理本省(區、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存在的問題,并對公路沿線的牲畜進行排查,防止疫情傳播。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跨省(區、市)境運輸動物過程中,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發現的口蹄疫疫情認定、撲殺處置、經費補助等活動。
第三條 疫情認定標準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即認定運輸的動物發生了口蹄疫:
(一)有典型的臨床癥狀,如水泡、蹄殼脫落等,同時采集病料經反向間接血凝試驗診斷陽性或經反向間接血凝試驗診斷陰性而PCR檢測陽性。
(二)有疑似臨床癥狀,無水泡的采O/P液(豬采鼻拭子)樣品,經實驗室用PCR方法檢測陽性,或采血清經NSP-3ABC-DELISA檢測感染抗體陽性。
第四條 疫情報告程序
(一)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在對運輸的動物進行檢查時,發現疑似口蹄疫動物,應立即報告本檢查站所在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立即派專家現場核實,確認為疑似疫情的立即報本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
(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地縣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按《牲畜口蹄疫防治技術規范(試行)》的規定快報至省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
(三)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的省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在2小時內通報輸出地省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并按規定將疫情報農業部。
(四)輸出地省(區、市)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應在接到通報后2小時內,通知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的省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是否對檢查出的疫情有異議;如有異議,輸出地省(區、市)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應在在接到通報后24小時內派人到達現場。
如輸出地省(區、市)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在接到通報后沒有異議,或沒有按規定時間派人到達現場的,則由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認定和處置疫情。
第五條 疫情的認定程序
(一)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發現疫情后,其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及時采集病料送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陽性,同時動物有典型臨床癥狀的即可確診。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驗室對難以確診的病例,應將病料送國家口蹄疫參考實驗室進行確診。
(二)對沒有典型臨床癥狀的(包括只有陳舊性水泡疤痕、陳舊性蹄殼脫落或康復疤痕的),輸出地省(區、市)派出的專家如對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的診斷結果有異議,可與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協商,用留樣共同復檢一次,或將留樣送國家口蹄疫參考實驗室進行復核檢測,檢測結果為最終結論。
(三)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在認定疫情過程中,必須按照執法處置程序規范取證、留樣,并保全證據。備份樣品經貨主簽字后密封保存,貨主拒絕簽字的,由見證人簽字。
第六條 疫情處置
(一)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在對運輸的動物進行檢查時,發現疑似口蹄疫動物,應立即對動物、運輸工具等采取臨時隔離措施,對污染的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
(二)對有典型臨床癥狀,且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的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驗室檢測確認為口蹄疫疫情的,應立即通知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地縣級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揮部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對病畜和同群畜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
(三)對沒有典型臨床癥狀的,應等待輸出地省(區、市)派出的專家到達現場后共同處理;如輸出地省(區、市)沒有派出專家或沒有按時派出專家,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可自行處理。對表現為陳舊性疤痕并且沒有新發病癥的疫情,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可以移交給輸出地省(區、市)指定的專家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理。
第七條 疫情處置費用
(一)對沒有合法或有效檢疫證明等違法運輸的動物發生疫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對持有合法檢疫證明且在有效期之內的,疫情處置費用由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交由輸出地省(區、市)處理的疫情,其疫情處置費用由輸出地省(區、市)承擔。
第八條 對認定的口蹄疫疫情,由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按規定向農業部報告,同時以書面的形式告知輸出地省 (區、市)和途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省(區、市),疫情計入輸出地省(區、市)。
第九條 對認定的疫情,輸出地省(區、市)必須在一周內完成疫情的追蹤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農業部。
第十條 發病動物途經省(區、市)要認真檢查和處理本省(區、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存在的問題,并對公路沿線的牲畜進行排查,防止疫情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