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吉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7年11月8日通過,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17年11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5日
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8日吉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管、食藥監管、市場監管、衛生計生、教育、文化、環保、交通運輸、水利和通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協調、指導和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村(居)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及時發現、報告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曝光。
廣場、車站、商場、銀行、賓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配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有權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處理和反饋機制。
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提升網格化管理水平,及時發現問題,統一調度力量,高效快速處置。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好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
第十條 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干道、橋梁、人行天橋、公交亭、公廁、垃圾轉運站等城市公共設施或者公共區域,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背街小巷及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商場、門店、農貿市場、專業市場、會展場館、賓館、餐飲、加油站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負責。
(四)車站、碼頭、停車場、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電力、通信、郵政、供水、供氣、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地、未移交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八)廣場、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設施或者公共區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周邊核定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對責任不清、責任單位的確定存在爭議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責任人應當與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責任區市容規范有序,無違反規定擺攤、搭建、堆放、吊掛、張貼、涂寫、刻畫、停車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渣土、糞便、污水,無惡臭污染,無蚊蠅孳生地等;
(三)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責任人應當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城市容貌標準,根據本地城市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門廊,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統一規范設置。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屋頂、陽臺外、窗外、平臺、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安裝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范圍,由市、縣(市、區)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房管、市容和環境衛生等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殘破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及時整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對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整修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散發廣告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在道路路緣設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上設置地鎖、水泥墩等障礙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桿、樹木、路牌等公共設施及地面上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堆放廢品或者從事洗車、噴漆、維修等有礙市容的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撤除停車泊位。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區域有序停放。
第十七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經營場所內經營,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安裝水龍頭等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因城市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區域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在劃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段,從事擺攤設點的;
(三)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舉辦公益及商業促銷等活動的。
在臨時占用期間,占用人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場地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并在活動結束后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編制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
在城市設置的標志牌、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燈箱、公交亭等戶外廣告,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出現外形污損、圖文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人行天橋等公共區域以及建筑物、構筑物、地面、樹木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張貼、刻畫、涂寫。
在城市建筑物和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地點、時間張貼、張掛,批準的期限屆滿后應當及時清除。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公共信息欄的管理人應當定期清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記錄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情況,運營臺賬齊全;
(二)實行封閉施工,在施工工地設置圍墻或者硬質密閉圍擋,主要路段的設置高度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的設置高度不低于1.8米,立面書寫或者張貼公益廣告占比面積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場地和出入口應當硬化,保持整潔、完好;
(四)設置車輛沖洗平臺,配備高壓噴淋沖洗設備,保持有效使用;
(五)合理設置排污設施,不得將渣土、泥漿等廢棄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設施管網;
(六)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筑及施工設施,清理和平整土地,清理淤泥、污物。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二條 閑置用地的使用權人應當對閑置用地的臨街面規范設置圍墻等隔離設施,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電力、通信、郵政、供水、供氣、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架空管線設施,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廢棄桿、管、箱等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及時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
(二)寵物攜帶人不即時清除寵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
(三)踩踏或者污損候車亭、宣傳欄、值勤崗亭、報刊亭、電話亭、休息椅、體育鍛煉器材等公共設施;
(四)在城市綠地、住宅小區等公共區域內種植蔬菜、飼養家畜家禽;
(五)高空拋撒廢棄物,亂排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六)在城市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物品;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沿街游喪、拋撒冥紙、焚燒祭品、燃放鞭炮;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年度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投資計劃,并組織實施。
鼓勵相關單位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二十六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改擴以及建設其他大型公用建筑等項目,應當按照設置規劃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處置場所使用性質。
因城市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規劃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筑垃圾應當運送至建筑垃圾消納場進行處置或者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九條 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和廢舊家具,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不得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委托建筑垃圾清運服務單位運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清運費用由產生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運,應當方便居民、日產日清,防止污染環境。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建筑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餐廚垃圾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收集、運輸、處置。
第三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三條 市政、電力、電信、園林、綠化等工程建設或者養護中產生的渣土、樹枝、樹葉等廢棄物,作業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四條 運輸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砂礫、灰漿等散裝、流體物質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并采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遺撒、飛揚等造成道路污染和揚塵污染。
第三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清掃、收運或者運輸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生活垃圾運到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處置(消納)場所;
(三)作業后及時對垃圾收集、處置設施進行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第三十六條 化糞池應當定期進行疏通、掏挖和消毒;發現化糞池堵塞、外溢時,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疏通,并清除糞便污物;對產生的糞便污物應當使用專用密封車輛運輸到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處置場所。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不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任區義務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屋頂、陽臺外、窗外、平臺、外走廊,堆放、懸掛、安裝有礙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堆放廢品或者從事有礙市容的經營活動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以及在店外安裝附屬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將渣土、泥漿等廢棄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設施管網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閑置用地的臨街面未規范設置隔離設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新建架空管線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以及架空管線設施棄用后不按規定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補建;拒不恢復原狀或者補建的,按照重置價格賠償損失,并處重置價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處置設施、場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采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導致物料泄漏、遺撒或者飛揚,造成道路污染和揚塵污染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清除,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清除的,運輸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及時對堵塞、外溢的化糞池進行疏通、掏挖、消毒處置的,由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處置,其費用由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可以按日加收欠繳費用總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滯納金數額不得超過欠繳費用總額。
第五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及時處理的,對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四)應當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侮辱、毆打、報復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和勸阻人、舉報人、投訴人、以及袒護并協助被處罰當事人逃避處罰或者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5日
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8日吉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管、食藥監管、市場監管、衛生計生、教育、文化、環保、交通運輸、水利和通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協調、指導和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村(居)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及時發現、報告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曝光。
廣場、車站、商場、銀行、賓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配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有權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處理和反饋機制。
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提升網格化管理水平,及時發現問題,統一調度力量,高效快速處置。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好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
第十條 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干道、橋梁、人行天橋、公交亭、公廁、垃圾轉運站等城市公共設施或者公共區域,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背街小巷及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商場、門店、農貿市場、專業市場、會展場館、賓館、餐飲、加油站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負責。
(四)車站、碼頭、停車場、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電力、通信、郵政、供水、供氣、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地、未移交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八)廣場、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設施或者公共區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周邊核定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對責任不清、責任單位的確定存在爭議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責任人應當與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責任區市容規范有序,無違反規定擺攤、搭建、堆放、吊掛、張貼、涂寫、刻畫、停車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渣土、糞便、污水,無惡臭污染,無蚊蠅孳生地等;
(三)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責任人應當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城市容貌標準,根據本地城市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門廊,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統一規范設置。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屋頂、陽臺外、窗外、平臺、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安裝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范圍,由市、縣(市、區)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房管、市容和環境衛生等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殘破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及時整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對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整修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散發廣告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在道路路緣設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上設置地鎖、水泥墩等障礙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桿、樹木、路牌等公共設施及地面上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堆放廢品或者從事洗車、噴漆、維修等有礙市容的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撤除停車泊位。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區域有序停放。
第十七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經營場所內經營,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安裝水龍頭等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因城市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區域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在劃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段,從事擺攤設點的;
(三)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舉辦公益及商業促銷等活動的。
在臨時占用期間,占用人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場地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并在活動結束后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編制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
在城市設置的標志牌、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燈箱、公交亭等戶外廣告,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出現外形污損、圖文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人行天橋等公共區域以及建筑物、構筑物、地面、樹木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張貼、刻畫、涂寫。
在城市建筑物和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地點、時間張貼、張掛,批準的期限屆滿后應當及時清除。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公共信息欄的管理人應當定期清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記錄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情況,運營臺賬齊全;
(二)實行封閉施工,在施工工地設置圍墻或者硬質密閉圍擋,主要路段的設置高度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的設置高度不低于1.8米,立面書寫或者張貼公益廣告占比面積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場地和出入口應當硬化,保持整潔、完好;
(四)設置車輛沖洗平臺,配備高壓噴淋沖洗設備,保持有效使用;
(五)合理設置排污設施,不得將渣土、泥漿等廢棄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設施管網;
(六)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筑及施工設施,清理和平整土地,清理淤泥、污物。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二條 閑置用地的使用權人應當對閑置用地的臨街面規范設置圍墻等隔離設施,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電力、通信、郵政、供水、供氣、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架空管線設施,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廢棄桿、管、箱等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及時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
(二)寵物攜帶人不即時清除寵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
(三)踩踏或者污損候車亭、宣傳欄、值勤崗亭、報刊亭、電話亭、休息椅、體育鍛煉器材等公共設施;
(四)在城市綠地、住宅小區等公共區域內種植蔬菜、飼養家畜家禽;
(五)高空拋撒廢棄物,亂排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六)在城市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物品;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沿街游喪、拋撒冥紙、焚燒祭品、燃放鞭炮;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年度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投資計劃,并組織實施。
鼓勵相關單位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二十六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改擴以及建設其他大型公用建筑等項目,應當按照設置規劃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處置場所使用性質。
因城市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規劃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筑垃圾應當運送至建筑垃圾消納場進行處置或者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九條 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和廢舊家具,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不得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委托建筑垃圾清運服務單位運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清運費用由產生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運,應當方便居民、日產日清,防止污染環境。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建筑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餐廚垃圾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收集、運輸、處置。
第三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三條 市政、電力、電信、園林、綠化等工程建設或者養護中產生的渣土、樹枝、樹葉等廢棄物,作業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四條 運輸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砂礫、灰漿等散裝、流體物質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并采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遺撒、飛揚等造成道路污染和揚塵污染。
第三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清掃、收運或者運輸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生活垃圾運到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處置(消納)場所;
(三)作業后及時對垃圾收集、處置設施進行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第三十六條 化糞池應當定期進行疏通、掏挖和消毒;發現化糞池堵塞、外溢時,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疏通,并清除糞便污物;對產生的糞便污物應當使用專用密封車輛運輸到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處置場所。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不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任區義務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屋頂、陽臺外、窗外、平臺、外走廊,堆放、懸掛、安裝有礙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堆放廢品或者從事有礙市容的經營活動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以及在店外安裝附屬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將渣土、泥漿等廢棄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設施管網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閑置用地的臨街面未規范設置隔離設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新建架空管線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以及架空管線設施棄用后不按規定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補建;拒不恢復原狀或者補建的,按照重置價格賠償損失,并處重置價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處置設施、場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采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導致物料泄漏、遺撒或者飛揚,造成道路污染和揚塵污染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清除,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清除的,運輸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及時對堵塞、外溢的化糞池進行疏通、掏挖、消毒處置的,由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處置,其費用由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可以按日加收欠繳費用總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滯納金數額不得超過欠繳費用總額。
第五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及時處理的,對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四)應當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侮辱、毆打、報復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和勸阻人、舉報人、投訴人、以及袒護并協助被處罰當事人逃避處罰或者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