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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寧波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號)

   2019-09-16 694
核心提示:《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已報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已報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3年6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7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
 
  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3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每次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9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配合、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體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市區范圍內行使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舉報。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二)編制市容環境衛生整治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制定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標準,并組織實施;
 
  (四)組織落實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工作;
 
  (五)組織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服務招標工作;
 
  (六)組織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
 
  第九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二)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場所由產權人負責;產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責任區范圍內的單位和住戶應當按規定支付清掃保潔費;
 
  (四)居住區外的街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戶的周邊區域,由相關單位及個體經營戶負責;
 
  (六)各類市場、公共綠地、展覽展銷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化糞池、儲糞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
 
  責任不明確的區域和城鄉接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責任區,確定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停車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余泥渣土,無蚊蠅孽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制止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通知城市管理執法組織查處。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專業服務單位)履行。責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專業服務單位履行的,予以公開通報批評。
 
  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未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專業服務單位代為履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當地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包括對建筑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志、店名招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條  城市中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城市中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或者粉刷,對破損、有礙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維修或拆除。具體規定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專業服務單位代為清洗、粉刷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桿、樹木、路牌等設施上晾曬衣服、吊掛物品。
 
  在城市道路兩側的臨街建筑物上安裝空調、防盜窗、遮雨篷等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清除,并可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經批準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構筑物、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搭建牌樓、設置橫幅、彩旗、氣球等宣傳物品和臨時設置架空線的,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妨礙交通,并按規定時限拆除。
 
  不得在城市橋梁、道路兩側、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場所派發經營性宣傳物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沒收有關宣傳物品,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經批準在城市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筑物開設門窗或者進行其他門面裝飾裝修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以及霓虹燈、招牌、標志牌、燈箱等戶外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設置單位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殘缺、錯誤、脫落、陳舊的,應當及時更新、整修或者拆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審批時應當征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城市中的公共汽車站牌、候車亭、崗亭、交通標志、公用電話亭、郵政信箱、消防栓、照明設施、窨井蓋、電桿、欄桿等公用設施及路名牌、樓房幢號門牌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設置單位應當進行日常維護,保持其完好、整潔、美觀,對存在安全隱患或失去使用價值的,應當及時整修或拆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專業服務單位代為清洗、整修或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新建建筑物的臨街一側需要設置圍墻的,應當選用透景柵欄、綠籬或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透景圍墻內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對景觀燈光設施實行供用電優惠政策,鼓勵景觀燈光設施的設置和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不接受處罰的,可以暫扣其經營、兜售的物品和有關的工具,要求其限時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屬于無照經營的,按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城市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的建筑物、構筑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墻設攤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活動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車輛清洗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不得將排油煙口、排污水口、爐口面向道路。已經設置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并逐步改造、拆除。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電桿、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設置、張貼、涂寫、刻畫各種宣傳物品。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于固定的公共招貼欄中。因持殊情況需要臨時張貼、懸掛宣傳物品的,應當征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張貼或懸掛,并在期滿后立即清除。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委托專業服務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可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涉及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城市管理執法組織應當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遮擋圍墻,進出口的路面應當實行硬化處理,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廢棄物,并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其及時清洗道路和清除廢棄物,逾期不清洗、清除的,委托專業服務單位代為清洗、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車輛嚴重破損、車容明顯不潔的,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駛。違反規定的,責令就近修理或清洗,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運輸砂石、水泥等散裝貨物、液體、工程渣土、垃圾、糞便等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覆蓋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或者飛揚;裝卸貨物后,應當保持周圍場地整潔。違反規定的責令其清洗道路或者場地;拒不清洗的,委托專業服務單位代為清洗,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違法行為人拒不接受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執法組織可以會同公安部門對車輛采取暫扣、原地鎖定或者強制拖離等措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和亂扔動物尸體;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其他有損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每次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沒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處以罰款。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市容環境衛生。具體規定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違反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嚴重的,可責令搬遷。
 
  居民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應當由物主即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產日清,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地點、時間傾倒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產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處置手續,并按核定的路線、時間和方式清運。 產生營業垃圾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服務單位清運垃圾。
 
  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按規定投放在指定的地點,按規定支付建筑裝潢垃圾清運費。
 
  第三十一條  化糞池、儲糞池的糞便,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統一組織清運、疏通,防止阻塞、外溢。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處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營業垃圾、裝修垃圾、糞便等,不得任意傾倒。違反規定,責令限期清除,并可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自行處置或者委托專業服務單位收集和處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因水、電、通訊設施建設等開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留下渣土、樹葉等雜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即時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即時清運、處理,并清洗作業場地,不得亂堆、亂放、亂倒。
 
  反本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垃圾清掃、運輸、無害化處理等專業服務企業。
 
  凡委托專業服務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城市垃圾等廢棄物的,應當按規定支付服務費。具體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新建、改建環境衛生設施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規劃和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對不符合 國家有關建設標準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改建,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標準設置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廢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建筑工地應當設置三類以上水沖式公廁和垃圾容器并采取消毒滅蠅措施。各類船舶及碼頭應當配置符合規定的垃圾、糞便收集容器。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有效。
 
  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統一的標志,并有專人負責保潔,按時開放。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經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劃予以重建。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制度和舉報獎勵制度。
 
  第四十二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人員或者阻礙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主要道路,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日施行的《寧波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地區: 浙江 寧波市
標簽: 環境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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