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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植物檢疫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五屆〕第33號)

   2020-01-13 290
核心提示:《重慶市植物檢疫條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
《重慶市植物檢疫條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3日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植物檢疫工作,防止植物有害生物傳播蔓延,保障植物生態安全,促進農業、林業生產健康發展,根據《植物檢疫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適用本條例。 進出境的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物檢疫工作的領導,將植物檢疫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防災減災計劃,落實防治目標責任制,將植物有害生物監測、普查、檢疫和疫情防控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植物檢疫需要,做好本轄區內植物有害生物日常巡查、發現報告和協助除治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植物檢疫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植物檢疫工作。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植物疫情應急預案,建立完善植物檢疫信息系統,加強植物檢疫隊伍和設施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植物檢疫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一)進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經營和存放等場所,實施疫情監測、調查和檢疫; (二)依法查驗植物產地檢疫證書和植物檢疫證書,查閱、摘錄和復制與植物檢疫有關的貨運單、合同、發票及其他單證,并詢問有關人員; (三)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隔離試種、消毒、除害處理,采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四)組織植物檢疫人員、涉檢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植物檢疫知識培訓。
 
  第六條
 
  農業植物檢疫和林業植物檢疫分工范圍如下: (一)農業植物檢疫范圍:糧、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煙、水果、食用菌、綠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來源于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二)林業植物檢疫范圍:喬木、灌木、竹類、干果、花卉、中藥材、木本油料、香料、牧草和用于綠化的地被植物等林業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來源于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第七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檢疫員,可以在科研、教學、生產、經營、技術推廣、交通運輸等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協助檢疫工作。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疫員的培訓。
 
  第八條
 
  植物檢疫機構可以在植物、植物產品流通量大的車站、港口、機場、市場、倉庫等設立植物檢疫派出機構,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松材線蟲等重大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科學研究,引進、推廣、應用先進技術。 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的非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植物檢疫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植物檢疫知識,增強公眾防范植物疫情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疫區管理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監測預警體系,對植物有害生物實施動態監測,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農業、林業植物有害生物普查。 發現植物有害生物發生情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自治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疫情的,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題調查,確定植物有害生物發生范圍和程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除國家公布的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外,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害生物隨植物、植物產品傳播的危險性,確定和調整本市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應施檢疫植物、植物產品的補充名單,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疫區和疫點。 疫區劃定方案由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疫情發生與蔓延情況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并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疫點劃定方案由區縣(自治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疫情發生與蔓延情況提出,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發布,并報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疫區、疫點管理制度,采取封鎖、消滅等有效措施,防止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傳出。
 
  第十五條
 
  疫區、疫點內,可能被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生產機械、運輸工具、場地和倉庫等,其所有者、經營者應當在植物檢疫機構的監督和指導下及時清洗、消毒。
 
  第十六條
 
  在疫區、疫點及其相鄰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到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發生特大疫情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七條
 
  疫情跨省市、區縣(自治縣)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防聯檢聯控機制,加強協作配合。
 
  第三章  生產流通檢疫
 
  第十八條
 
  從事選育、生產和經營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健全植物檢疫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人員,做好植物檢疫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選育、生產和經營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實行植物檢疫登記制度。 植物檢疫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區縣(自治縣)植物檢疫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檢疫技術規范,對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實施產地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由植物檢疫機構核發產地植物檢疫合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檢疫: (一)列入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補充名單的,調出發生疫情的區縣(自治縣)之前; (二)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可能被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植物、植物產品。
 
  第二十二條
 
  省際間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調出地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市內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調出地區縣(自治縣)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檢疫。確需延長的,報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對檢疫合格的,由植物檢疫機構核發植物檢疫證書;對檢疫不合格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市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調入本行政區域內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植物檢疫證書,對無有效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證物不符的應當進行補檢。補檢合格的,由植物檢疫機構補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四條
 
  調入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實施復檢: (一)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科植物、植物產品。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實施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承運人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承運或收寄。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證物不符的,承運人不得承運或者收寄。植物檢疫證書應隨貨運寄。收貨人應當將植物檢疫證書保存六個月以上備查。
 
  第二十六條
 
  植物檢疫證書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十天。 植物檢疫證書由市植物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制。
 
  第四章  疫情處理
 
  第二十七條
 
  植物檢疫機構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應當責令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在植物檢疫機構的監督和指導下限期除害處理,逾期不除害處理或者除害處理不合格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植物檢疫機構代為除害處理,費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 發生疫情后,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除害處理費用確有困難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
 
  發生疫情后,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制定消除計劃。新發生疫情應當在一年內基本消除;原有疫情應當明確基本消除時限,采取有力措施逐年減輕。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重大疫情消除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無有效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證物不符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補檢合格的,由植物檢疫機構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補檢不合格的,由植物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承運植物、植物產品無有效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證物不符的,由植物檢疫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所有者或者經營者逾期不除害處理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植物檢疫機構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植物產品,是指來源于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病蟲害的產品,包括糧食、豆、棉花、油、麻、煙草、籽仁、干果、鮮果、蔬菜、花卉、生藥材、木材、木質包裝材料、飼料等。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重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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