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地、市農牧局:
為規范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規定,我廳制定了《青海省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地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青海省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辦法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主題詞:動物衛生 證章 管理辦法 通知
是否宜公開:宜公開
附件:
青海省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的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的訂購、發放、使用、保存、銷毀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包括:
(一)檢疫證明;
(二)檢疫標志(驗訖印章、驗訖標志);
(三)檢疫專用章、監督檢查專用章;
(四)畜禽標識;
(五)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六)動物衛生監督專用標志、標牌、佩章、圖案;
(七)動物衛生監督執法文書;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動物衛生證章標志。
第四條 農業部尚未設定的,省獸醫主管部門可以設定并報農業部備案后使用。
第二章 訂購和發放
第五條 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由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統一管理,向農業部定點生產廠家集中訂購;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于每年11月30日前根據監管面實際使用量向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上報下一年度訂購計劃,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于12月30日前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上報下一年度訂購計劃。
第六條 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由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逐級發放:
(一)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農業部定點生產廠家訂購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其中檢疫證明應提供編號清單;
(二)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訂購、領取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并做好領取、發放、保管工作;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訂購、領取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并做好領取、發放、保管工作。
(三)證章標志使用單位向同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訂購、領取并履行手續;
(四)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超越行政區域、級別發放動物衛生證章標志,不得向非使用單位發放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特殊情況下,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調劑動物檢疫證章標志。
第三章 使用和保存
第七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按農業部的規定,規范使用動物衛生證章標志。
第八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規定出具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加蓋檢疫專用章、監督檢查專用章,發放畜禽標識等,并實施監管。
第九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實行專人負責、專帳記錄、專庫保存,并實行信息化管理。
(一)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有專人負責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的使用、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建立動物衛生證章標志臺帳,實行專帳管理。嚴格證章標志的領取、發放手續,詳細登記領取單位(人員)、時間、名稱、數量、起止號碼等信息。同時要對每月的使用、庫存、領取、發放和回收的數量進行匯總,做到數字清楚明確,發放和回收相符。具體臺帳格式由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統一規定并貫徹執行。
(三)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設立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專用庫房,條件暫時不具備或使用數量較少的地方要設立專柜,并建立嚴格的保管制度,落實防護措施,以保安全。發生動物衛生證章標志遺失、盜竊或被損毀事件,應立即逐級上報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四)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要建立檢疫證章管理電子檔案。對檢疫證章標志訂購、發放、領取、回收情況進行分類登記,做到每月的證章標志使用、庫存、領取、發放和回收數量可隨時查閱。并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配備用于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的專用電腦,逐步實行網絡化管理。
(五)領用檢疫證明應專人領用,電話預報,填寫領用單等,并采用“等額領證制度”,憑同類檢疫證明存根領取等額數量檢疫證明。
第十條 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及有關的檔案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保存:
(一)檢疫證明存根和回收的檢疫證明保存不少于2年。
(二)其他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和相關資料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十一條 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及相關資料超過保存期限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處理。銷毀時應將名稱、數量、號碼、處理方式登記造冊,要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和具體執行人簽字,并報省所備案。對報廢的檢疫專用印章,一律交回省動物衛生監督所證照科統一銷毀。
第十二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規定,實行逐級月報制,于每月10日前將動物衛生證章標志使用情況上報上一級動物衛生監督所。
第十三條 嚴禁轉讓、偽造或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動物標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衛生證章標志使用等情況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要建立健全證章標志的監督管理制度,落實責任追究制。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保存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的,由上級獸醫主管部門或上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并追究相關工作人員和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農業部的有關規定查驗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無正當理由,不得扣押、吊銷持證人依法取得的動物衛生證章標志,不得將出證單位的責任轉嫁給持證人。
第十八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將動物檢疫證章標志工本費及監督管理費用列入動物衛生監督專項預算;各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領取證章標志要在一個月內結清工本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獸醫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印發《青海省動物防疫證、章和標志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為規范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規定,我廳制定了《青海省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地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青海省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辦法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主題詞:動物衛生 證章 管理辦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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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州、地、市動物衛生監督所,省動物衛生監督所,存檔。 |
青海省農牧廳辦公室 2010年3月9日印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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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的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的訂購、發放、使用、保存、銷毀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包括:
(一)檢疫證明;
(二)檢疫標志(驗訖印章、驗訖標志);
(三)檢疫專用章、監督檢查專用章;
(四)畜禽標識;
(五)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六)動物衛生監督專用標志、標牌、佩章、圖案;
(七)動物衛生監督執法文書;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動物衛生證章標志。
第四條 農業部尚未設定的,省獸醫主管部門可以設定并報農業部備案后使用。
第二章 訂購和發放
第五條 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由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統一管理,向農業部定點生產廠家集中訂購;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于每年11月30日前根據監管面實際使用量向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上報下一年度訂購計劃,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于12月30日前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上報下一年度訂購計劃。
第六條 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由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逐級發放:
(一)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農業部定點生產廠家訂購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其中檢疫證明應提供編號清單;
(二)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訂購、領取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并做好領取、發放、保管工作;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訂購、領取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并做好領取、發放、保管工作。
(三)證章標志使用單位向同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訂購、領取并履行手續;
(四)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超越行政區域、級別發放動物衛生證章標志,不得向非使用單位發放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特殊情況下,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調劑動物檢疫證章標志。
第三章 使用和保存
第七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按農業部的規定,規范使用動物衛生證章標志。
第八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規定出具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加蓋檢疫專用章、監督檢查專用章,發放畜禽標識等,并實施監管。
第九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實行專人負責、專帳記錄、專庫保存,并實行信息化管理。
(一)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有專人負責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的使用、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建立動物衛生證章標志臺帳,實行專帳管理。嚴格證章標志的領取、發放手續,詳細登記領取單位(人員)、時間、名稱、數量、起止號碼等信息。同時要對每月的使用、庫存、領取、發放和回收的數量進行匯總,做到數字清楚明確,發放和回收相符。具體臺帳格式由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統一規定并貫徹執行。
(三)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設立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專用庫房,條件暫時不具備或使用數量較少的地方要設立專柜,并建立嚴格的保管制度,落實防護措施,以保安全。發生動物衛生證章標志遺失、盜竊或被損毀事件,應立即逐級上報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四)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要建立檢疫證章管理電子檔案。對檢疫證章標志訂購、發放、領取、回收情況進行分類登記,做到每月的證章標志使用、庫存、領取、發放和回收數量可隨時查閱。并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配備用于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管理的專用電腦,逐步實行網絡化管理。
(五)領用檢疫證明應專人領用,電話預報,填寫領用單等,并采用“等額領證制度”,憑同類檢疫證明存根領取等額數量檢疫證明。
第十條 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及有關的檔案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保存:
(一)檢疫證明存根和回收的檢疫證明保存不少于2年。
(二)其他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和相關資料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十一條 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及相關資料超過保存期限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處理。銷毀時應將名稱、數量、號碼、處理方式登記造冊,要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和具體執行人簽字,并報省所備案。對報廢的檢疫專用印章,一律交回省動物衛生監督所證照科統一銷毀。
第十二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規定,實行逐級月報制,于每月10日前將動物衛生證章標志使用情況上報上一級動物衛生監督所。
第十三條 嚴禁轉讓、偽造或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動物標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衛生證章標志使用等情況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要建立健全證章標志的監督管理制度,落實責任追究制。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保存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的,由上級獸醫主管部門或上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并追究相關工作人員和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農業部的有關規定查驗動物衛生證章標志。無正當理由,不得扣押、吊銷持證人依法取得的動物衛生證章標志,不得將出證單位的責任轉嫁給持證人。
第十八條 各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將動物檢疫證章標志工本費及監督管理費用列入動物衛生監督專項預算;各州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領取證章標志要在一個月內結清工本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獸醫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印發《青海省動物防疫證、章和標志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