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于2016年7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8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石嘴山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6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批準《石嘴山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由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決定對條例進行修改后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31日
石嘴山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6年7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準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綜合治理、確保安全,權責統一、綜合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建立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建設、規劃、農業、林業、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危害水源安全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和水功能區劃標準,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根據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方案,在征求保護區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審批權限批準公布后,納入保護范圍。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一級保護區邊界應當設置固定的隔離防護設施,實施封閉式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移動或損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水,應當按照水資源配置規劃和取水計劃,實行計劃用水和取水許可制度,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配置規劃和計劃進行統一管理。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取水計劃取水,不得超計劃取水。
第十一條 再生水輸配管線覆蓋區域內的工業用水,應當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筑業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鑿井取水,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相應資質的企業施工,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的建設項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影響地下水的開礦、采石、挖沙、非撫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傾倒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
(六)利用或者開挖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儲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從事有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畜禽、水產養殖、旅游等活動,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六)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七)排放劇毒廢液,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九)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十)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污水進行農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三)設置垃圾、糞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四)新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多層含水結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水時,取水單位應當分層開采,禁止混合開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備用飲用水水源的建設和保護,因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供水中斷時,應當及時啟用備用水源。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水需要的,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取水。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租賃或者受讓等形式,利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影響居民用水安全的,應當實施水質提標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護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落實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檢查巡查制度,建立水質監測預警預報和應急處置機制,建立飲用水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水源環境質量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履行下列職責:
(一)做好保護區、準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準入審核;
(二)做好保護區水土保持工作;
(三)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飲用水水源宏觀調控;
(四)做好飲用水水資源保護措施落實的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事項。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二)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評估,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三)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排放進行調查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事項。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民發展綠色農業,減少農藥和化肥使用量,防止農藥、化肥、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省道、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警示標志牌,協助設立水源保護區內市轄公路交通警示標志牌,防范敏感點事故。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域外駛入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備。 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信、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落實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并設置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測;
(二)發現異常情況,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水、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編制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九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的,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當地供水單位和衛生計生、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水戶和綠化單位停止使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供水,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建成的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十四條第(四)項至第(十)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對其違法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養殖、餐飲或者組織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旅游、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8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石嘴山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6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批準《石嘴山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由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決定對條例進行修改后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31日
石嘴山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6年7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準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綜合治理、確保安全,權責統一、綜合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建立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建設、規劃、農業、林業、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危害水源安全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和水功能區劃標準,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根據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方案,在征求保護區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審批權限批準公布后,納入保護范圍。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一級保護區邊界應當設置固定的隔離防護設施,實施封閉式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移動或損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水,應當按照水資源配置規劃和取水計劃,實行計劃用水和取水許可制度,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配置規劃和計劃進行統一管理。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取水計劃取水,不得超計劃取水。
第十一條 再生水輸配管線覆蓋區域內的工業用水,應當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筑業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鑿井取水,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相應資質的企業施工,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的建設項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影響地下水的開礦、采石、挖沙、非撫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傾倒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
(六)利用或者開挖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儲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從事有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畜禽、水產養殖、旅游等活動,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六)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七)排放劇毒廢液,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九)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十)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污水進行農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三)設置垃圾、糞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四)新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多層含水結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水時,取水單位應當分層開采,禁止混合開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備用飲用水水源的建設和保護,因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供水中斷時,應當及時啟用備用水源。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水需要的,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取水。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租賃或者受讓等形式,利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影響居民用水安全的,應當實施水質提標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護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落實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檢查巡查制度,建立水質監測預警預報和應急處置機制,建立飲用水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水源環境質量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履行下列職責:
(一)做好保護區、準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準入審核;
(二)做好保護區水土保持工作;
(三)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飲用水水源宏觀調控;
(四)做好飲用水水資源保護措施落實的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事項。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二)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評估,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三)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污染防治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排放進行調查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事項。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民發展綠色農業,減少農藥和化肥使用量,防止農藥、化肥、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省道、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警示標志牌,協助設立水源保護區內市轄公路交通警示標志牌,防范敏感點事故。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市域外駛入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備。 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信、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落實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并設置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測;
(二)發現異常情況,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水、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編制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九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的,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當地供水單位和衛生計生、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水戶和綠化單位停止使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供水,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建成的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十四條第(四)項至第(十)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對其違法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養殖、餐飲或者組織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旅游、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