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經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19年10月31日通過,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0年6月23日批準,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7月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
法規的決定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修改為“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
(三)刪去第二十條。
(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交通運輸部門”。
(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其中的“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
(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市應急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七)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八)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海洋、漁政漁港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海洋綜合執法、海警等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海洋、漁政漁港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海洋綜合執法、海警等部門”。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四)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確需并靠的,應當報海事部門批準;海事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船舶在港區、錨地、航道保護范圍、通航密集區以及海事部門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部門申請批準;與航道有關的,應當按照規定向航道管理部門申請批準。
“船舶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外進行下列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作業方案以及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業前將方案以及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措施書面告知海事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
“(一)勘探、采掘;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四)架設橋梁、索道;
“(五)打撈、拆解沉船沉物。
“作業結束后,現場不得遺留安全隱患。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作業單位應當進行海底掃測并將掃測資料報告海事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存在安全隱患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消除。”
(八)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海事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海洋功能區劃、航道發展規劃、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并結合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劃定、調整或者撤銷掉頭區、警戒區、避航區、停泊區、作業區、航路、錨地、推薦航線以及其他與通航安全有關的交通管制區,與航道有關的,應當征求航道管理部門的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九)將第三十四條中的“交通、海洋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海洋漁業部門”。
(十)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設置、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應當提前告知海事部門,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十一)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中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部門”。
(十三)將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養殖或者捕撈作業的,由海事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六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并靠的;”
(十五)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部門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并處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七十條中的“市、區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市、區海洋漁業部門”。
三、對《深圳市第26屆世界夏季大學生運動會知識產權保護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侵犯深圳大運會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殊標志專有權和商業秘密的違法行為,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公安、城管和綜合執法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深圳大運會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
(三)將第十三條中的“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四、對《深圳市建筑市場嚴重違法行為特別處理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建設部門”。
(二)刪去第十三條。
五、對《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廉租住房”修改為“公共租賃住房”。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政府房屋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房委會)”修改為“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第三款中的“市政府住房和建設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建設部門”,第四款中的“發展和改革、人居環境、財政、規劃和國土、公安、監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稅務、統計等相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退役軍人、市場監管、統計、稅務等相關部門”,第五款中的“各區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修改為“各區住房建設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發展和改革、人居環境、財政、規劃和國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退役軍人”。
(四)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和國土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銷售價格由市主管部門擬定,經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審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物價變動情況和住房保障水平,對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銷售價格適時進行調整,經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審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七)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將“市房委會”修改為“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九)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人居環境、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等相關部門”修改為“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生態環境、統計等相關部門”。
(十)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民政、社會保障、工商、公安”修改為“公安、民政、社會保障、市場監管”。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和國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民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
(十二)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出租價格,按照合理標準籌集,面向符合條件的戶籍中低收入居民、為社會提供基本公共服務的相關行業人員、先進制造業職工等群體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出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三)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銷售價格和轉讓年限,按照規定標準,主要采取市場化運作方式籌集、建設,重點面向符合收入財產限額標準等條件的戶籍居民配租配售的政策性支持住房。”
六、對《深圳市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區市場監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檢疫檢驗工作,負責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管理、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市場內畜禽及其產品加工、銷售的監督管理和對私設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禽行為的查處工作;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檢疫檢驗和監督工作。
“市、區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有關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等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有關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的管理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商品流通、規劃、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農業、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第二款中的“商品流通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三)第八條增加一項“(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作為第八項。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畜屠宰場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定點屠宰證,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給《動物防疫合格證》;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不得開業或者投產使用。”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市、區農業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區市場監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
(六)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七)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八)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畜胴體上加蓋驗訖印章并出具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由屠宰場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該抽樣批的畜和畜產品應當予以封存、銷毀。”
(九)刪去第十七條。
(十)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省農業部門”修改為“省農業農村部門”。
(十一)刪去第十九條。
(十二)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作為第六項。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私設畜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非法畜、畜產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規定予以銷毀,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私設禽屠宰場、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商品流通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十五)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畜屠宰場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健康畜與病畜混宰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報、瞞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烈性傳染病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七)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死畜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不按照規定棄置死畜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十八)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加工、銷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產品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在市場外的非法經營場所銷售畜禽及其產品的行為由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畜禽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質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畜禽及其產品、灌注工具和設備、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屠宰無檢疫證明的禽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死禽、病禽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不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對《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的修改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市規劃部門”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八、對《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第二款中的“各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各區住房建設部門”。
(二)將第九條中的“建設、規劃、交通、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
(三)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建設部門”。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合同價款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工程開工前按照規定申領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未列明的工程項目不得施工。
“合同價款在一百萬元以下,但是涉及公共安全的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氣管道、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等建設工程也應當依法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水利工程施工許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刪去第十九條中的“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工程,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
(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二款中的“監理工程師”修改為“注冊監理工程師”。
(八)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施工單位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建設單位、住房建設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主管部門。”
(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應審查施工單位報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構配件、設備的質量證明文件,并應當按有關規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對用于工程的材料進行旁站、巡視、見證取樣、平行檢驗等形式進行監理。對技術標準規定進行抽樣復試的,應當進行抽樣復試。對進場檢驗和抽樣復試的,應當經監理工程師檢查簽字認可。對建設、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部門。”
(十)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從事建設活動的建筑師、結構工程師、巖土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修改為“從事建設活動的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建造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造價工程師、其他勘察類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將第三款中的“職業技能鑒定”修改為“職業技能培訓”。
(十一)將第五十條中的“建筑師、結構工程師,巖土工程師,”修改為“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
(十二)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擅自進場施工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拒絕受理保修申請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單位保修,或者施工單位拒絕保修或者延誤保修,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七十九條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九、對《深圳市建筑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 市、區住房建設部門是建筑廢棄物減排與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
“市、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有關建筑廢棄物的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
(三)將第三十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
十、對《深圳市燃氣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和安全,規范燃氣市場秩序,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住房建設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將第二款中的“區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區住房建設部門”。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標準化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所在地區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將有關申請事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五)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將第二款中的“二十個工作日內”修改為“二十日內”。
(六)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辦理商事登記”。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八)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燃氣企業應當對儲罐、槽罐等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進行檢修和更新。”
(九)將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而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企業應當停止供氣,并在隱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十)將第五十條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交通、供電等有關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供電等有關部門和機構”。
(十一)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燃氣企業分支機構未經批準或者備案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擅自從事燃氣安裝、維修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掛靠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或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將第七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向用戶正常供氣或者限定用戶購買指定產品或者限定用戶接受指定安裝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燃氣質量和充裝量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作為儲存場所銷售瓶裝燃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將第七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條件的燃氣器具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沒收有關器具,責令銷售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臺器具五千元罰款,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燃氣器具未提供安裝維修服務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七十八條修改為:“燃氣企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用戶燃氣設施和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恢復供氣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立燃氣搶修設施設備,配備搶修人員和必要的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和檢測儀器或者未按照要求開展搶修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沒有制定燃氣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十二)將第七十九條修改為:“燃氣企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對儲罐、槽罐等壓力容器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未對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的,或者未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證書的人員從事燃氣充裝作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燃氣鋼瓶檢測或者擅自改裝、翻新報廢鋼瓶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燃氣充裝作業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氣瓶充裝許可證。”
(二十三)將第八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明顯標志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涂改、移動、毀壞或者覆蓋標志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將第八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將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與燃氣企業簽訂燃氣管道及設施保護協議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將第八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刪去第八十九條。
十一、對《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規劃、國土房產、建設”修改為“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政府信息化管理”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
(四)將第十五條第二項中的“衛生、醫藥、公安、城管、建設、環保、民政、交通、貿工、通信、供電等部門”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城管和綜合執法、通信、供電等部門”。
(五)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建設、交通、城管、水務、供電、供氣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城管和綜合執法、供電、供氣等部門”。將第二項中的“衛生、醫藥、醫療等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將第三項修改為:“公安機關組建治安隊,承擔治安保衛、交通管理等任務”,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應急管理部門組建消防救援隊,承擔滅火救援等任務;”,將第五項修改為第六項,其中的“環保、衛生、安監、公安、核電等部門”修改為“公安、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核電等部門”。
(六)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新建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達到修建面積標準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或者按照規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標準補繳易地建設費,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對《深圳市食用農產品安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以及農業投入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消費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
(五)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六)刪去第十九條中的“檢驗檢疫條碼”。
(七)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八)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十三、對《深圳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市、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本轄區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商務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三)將第五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此外,本次會議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對《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法規作出了技術性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深圳市第26屆世界夏季大學生運動會知識產權保護規定》《深圳市建筑市場嚴重違法行為特別處理規定》《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深圳市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條例》《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深圳市建筑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深圳市燃氣條例》《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深圳市食用農產品安全條例》《深圳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doc
2.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docx
3.深圳市第26屆世界夏季大學生運動會知識產權保護規定.doc
4.深圳市建筑市場嚴重違法行為特別處理規定.doc
5.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doc
6.深圳市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條例.doc
7.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docx
8.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docx
9.深圳市建筑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doc
10.深圳市燃氣條例.docx
11.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docx
12.深圳市食用農產品安全條例.doc
13.深圳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doc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7月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
法規的決定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修改為“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
(三)刪去第二十條。
(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交通運輸部門”。
(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其中的“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
(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市應急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七)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八)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海洋、漁政漁港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海洋綜合執法、海警等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海洋、漁政漁港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海洋綜合執法、海警等部門”。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四)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確需并靠的,應當報海事部門批準;海事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船舶在港區、錨地、航道保護范圍、通航密集區以及海事部門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部門申請批準;與航道有關的,應當按照規定向航道管理部門申請批準。
“船舶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外進行下列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作業方案以及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業前將方案以及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措施書面告知海事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
“(一)勘探、采掘;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四)架設橋梁、索道;
“(五)打撈、拆解沉船沉物。
“作業結束后,現場不得遺留安全隱患。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作業單位應當進行海底掃測并將掃測資料報告海事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存在安全隱患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消除。”
(八)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海事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海洋功能區劃、航道發展規劃、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并結合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劃定、調整或者撤銷掉頭區、警戒區、避航區、停泊區、作業區、航路、錨地、推薦航線以及其他與通航安全有關的交通管制區,與航道有關的,應當征求航道管理部門的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九)將第三十四條中的“交通、海洋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海洋漁業部門”。
(十)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設置、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應當提前告知海事部門,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十一)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中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部門”。
(十三)將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養殖或者捕撈作業的,由海事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六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并靠的;”
(十五)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部門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并處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七十條中的“市、區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市、區海洋漁業部門”。
三、對《深圳市第26屆世界夏季大學生運動會知識產權保護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侵犯深圳大運會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殊標志專有權和商業秘密的違法行為,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公安、城管和綜合執法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深圳大運會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
(三)將第十三條中的“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四、對《深圳市建筑市場嚴重違法行為特別處理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建設部門”。
(二)刪去第十三條。
五、對《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廉租住房”修改為“公共租賃住房”。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政府房屋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房委會)”修改為“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第三款中的“市政府住房和建設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建設部門”,第四款中的“發展和改革、人居環境、財政、規劃和國土、公安、監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稅務、統計等相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退役軍人、市場監管、統計、稅務等相關部門”,第五款中的“各區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修改為“各區住房建設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發展和改革、人居環境、財政、規劃和國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退役軍人”。
(四)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和國土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銷售價格由市主管部門擬定,經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審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物價變動情況和住房保障水平,對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銷售價格適時進行調整,經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審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七)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將“市房委會”修改為“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九)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人居環境、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等相關部門”修改為“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生態環境、統計等相關部門”。
(十)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民政、社會保障、工商、公安”修改為“公安、民政、社會保障、市場監管”。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和國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民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
(十二)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出租價格,按照合理標準籌集,面向符合條件的戶籍中低收入居民、為社會提供基本公共服務的相關行業人員、先進制造業職工等群體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出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三)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銷售價格和轉讓年限,按照規定標準,主要采取市場化運作方式籌集、建設,重點面向符合收入財產限額標準等條件的戶籍居民配租配售的政策性支持住房。”
六、對《深圳市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區市場監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檢疫檢驗工作,負責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管理、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市場內畜禽及其產品加工、銷售的監督管理和對私設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禽行為的查處工作;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檢疫檢驗和監督工作。
“市、區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有關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等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有關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的管理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商品流通、規劃、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農業、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第二款中的“商品流通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三)第八條增加一項“(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作為第八項。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畜屠宰場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定點屠宰證,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給《動物防疫合格證》;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不得開業或者投產使用。”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市、區農業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區市場監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
(六)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七)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八)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畜胴體上加蓋驗訖印章并出具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由屠宰場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該抽樣批的畜和畜產品應當予以封存、銷毀。”
(九)刪去第十七條。
(十)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省農業部門”修改為“省農業農村部門”。
(十一)刪去第十九條。
(十二)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作為第六項。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私設畜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非法畜、畜產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規定予以銷毀,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私設禽屠宰場、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商品流通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十五)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畜屠宰場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健康畜與病畜混宰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報、瞞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烈性傳染病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七)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死畜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不按照規定棄置死畜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十八)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加工、銷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產品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在市場外的非法經營場所銷售畜禽及其產品的行為由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畜禽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質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畜禽及其產品、灌注工具和設備、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屠宰無檢疫證明的禽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死禽、病禽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不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對《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的修改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市規劃部門”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八、對《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第二款中的“各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各區住房建設部門”。
(二)將第九條中的“建設、規劃、交通、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
(三)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建設部門”。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合同價款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工程開工前按照規定申領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未列明的工程項目不得施工。
“合同價款在一百萬元以下,但是涉及公共安全的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氣管道、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等建設工程也應當依法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水利工程施工許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刪去第十九條中的“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工程,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
(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二款中的“監理工程師”修改為“注冊監理工程師”。
(八)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施工單位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建設單位、住房建設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主管部門。”
(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應審查施工單位報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構配件、設備的質量證明文件,并應當按有關規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對用于工程的材料進行旁站、巡視、見證取樣、平行檢驗等形式進行監理。對技術標準規定進行抽樣復試的,應當進行抽樣復試。對進場檢驗和抽樣復試的,應當經監理工程師檢查簽字認可。對建設、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部門。”
(十)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從事建設活動的建筑師、結構工程師、巖土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修改為“從事建設活動的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建造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造價工程師、其他勘察類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將第三款中的“職業技能鑒定”修改為“職業技能培訓”。
(十一)將第五十條中的“建筑師、結構工程師,巖土工程師,”修改為“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
(十二)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擅自進場施工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拒絕受理保修申請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單位保修,或者施工單位拒絕保修或者延誤保修,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七十九條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九、對《深圳市建筑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 市、區住房建設部門是建筑廢棄物減排與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
“市、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有關建筑廢棄物的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
(三)將第三十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
十、對《深圳市燃氣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和安全,規范燃氣市場秩序,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住房建設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將第二款中的“區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區住房建設部門”。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標準化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所在地區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將有關申請事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五)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將第二款中的“二十個工作日內”修改為“二十日內”。
(六)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辦理商事登記”。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八)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燃氣企業應當對儲罐、槽罐等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進行檢修和更新。”
(九)將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而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企業應當停止供氣,并在隱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十)將第五十條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交通、供電等有關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供電等有關部門和機構”。
(十一)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燃氣企業分支機構未經批準或者備案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擅自從事燃氣安裝、維修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掛靠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或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將第七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向用戶正常供氣或者限定用戶購買指定產品或者限定用戶接受指定安裝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燃氣質量和充裝量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作為儲存場所銷售瓶裝燃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將第七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條件的燃氣器具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沒收有關器具,責令銷售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臺器具五千元罰款,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燃氣器具未提供安裝維修服務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七十八條修改為:“燃氣企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用戶燃氣設施和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恢復供氣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立燃氣搶修設施設備,配備搶修人員和必要的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和檢測儀器或者未按照要求開展搶修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沒有制定燃氣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十二)將第七十九條修改為:“燃氣企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對儲罐、槽罐等壓力容器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未對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的,或者未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證書的人員從事燃氣充裝作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燃氣鋼瓶檢測或者擅自改裝、翻新報廢鋼瓶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燃氣充裝作業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氣瓶充裝許可證。”
(二十三)將第八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明顯標志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涂改、移動、毀壞或者覆蓋標志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將第八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將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與燃氣企業簽訂燃氣管道及設施保護協議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將第八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刪去第八十九條。
十一、對《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規劃、國土房產、建設”修改為“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政府信息化管理”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
(四)將第十五條第二項中的“衛生、醫藥、公安、城管、建設、環保、民政、交通、貿工、通信、供電等部門”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城管和綜合執法、通信、供電等部門”。
(五)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建設、交通、城管、水務、供電、供氣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城管和綜合執法、供電、供氣等部門”。將第二項中的“衛生、醫藥、醫療等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將第三項修改為:“公安機關組建治安隊,承擔治安保衛、交通管理等任務”,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應急管理部門組建消防救援隊,承擔滅火救援等任務;”,將第五項修改為第六項,其中的“環保、衛生、安監、公安、核電等部門”修改為“公安、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核電等部門”。
(六)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新建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達到修建面積標準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或者按照規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標準補繳易地建設費,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對《深圳市食用農產品安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以及農業投入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消費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
(五)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六)刪去第十九條中的“檢驗檢疫條碼”。
(七)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八)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十三、對《深圳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市、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本轄區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商務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三)將第五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此外,本次會議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對《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法規作出了技術性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深圳市第26屆世界夏季大學生運動會知識產權保護規定》《深圳市建筑市場嚴重違法行為特別處理規定》《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深圳市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條例》《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深圳市建筑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深圳市燃氣條例》《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深圳市食用農產品安全條例》《深圳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2.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docx
3.深圳市第26屆世界夏季大學生運動會知識產權保護規定.doc
4.深圳市建筑市場嚴重違法行為特別處理規定.doc
5.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doc

7.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docx
8.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docx
9.深圳市建筑廢棄物減排與利用條例.doc
10.深圳市燃氣條例.docx
11.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docx

13.深圳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