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6日伊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目的明確、內容具體,符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條 地方立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地方立法權。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作出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單位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四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對策等內容;個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供法規名稱和主要理由。
第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調研、評估、論證,并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立項會議,聽取項目提出單位或者個人對立法建議項目的說明,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并根據論證情況,擬定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立項會議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加。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參加立項會議。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規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計劃相銜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規章項目應當同時告知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律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等方面人員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前參與。
第二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可以通過座談、論證、聽證、咨詢等工作機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并真實的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和訴求。
對于地方性法規中的專門問題或者重要問題,起草人應當提出專題可行性報告。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根據需要征求立法聯系點、立法咨詢專家、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政協委員和無黨派人士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擬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的,提案人應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權限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會議。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草案印發給代表。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其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于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案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分組審議。會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會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重要意見未被采納的,應當給予反饋。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和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實行一次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對意見分歧較大的或者意見較多的法規案,應當經隔次或者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法規案,可由常務委員會委托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決定。
第四十條 市政府提出的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提出意見,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分組審議法規案應當依照會議議程逐案審議,不得將兩件以上法規案或者將法規案與其他議題合并審議,應當保證審議時間。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法規案提出簡潔、明確的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審議意見可以采取口頭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的審議意見由工作人員整理后交組成人員簽字確認。不能出席審議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提交書面審議意見。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論證、聽證、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多方面的意見,或者委托第三方組織論證,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組織論證、聽證,應當將有關材料提前發送并邀請起草單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加。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后將法規草案、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15日。實行一次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一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請批準時應當提交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在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全文刊載,并在《伊春日報》上公告。
伊春日報社應當自接到地方性法規文本之日起5日內予以刊載。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備案的規定,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地方性法規報批、公布和備案的具體工作。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修改后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市地方性法規設定的部分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第五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的,市人民政府等實施主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執行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后評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評估情況。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制度、立法協商制度和基層聯系制度,健全立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溝通機制。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劃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求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組織,制定的規定不得與市地方性法規相違背。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同時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在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全文刊載,并在《伊春日報》上公告。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目的明確、內容具體,符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條 地方立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地方立法權。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作出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單位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四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對策等內容;個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供法規名稱和主要理由。
第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調研、評估、論證,并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立項會議,聽取項目提出單位或者個人對立法建議項目的說明,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并根據論證情況,擬定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立項會議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加。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參加立項會議。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規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計劃相銜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規章項目應當同時告知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律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等方面人員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前參與。
第二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可以通過座談、論證、聽證、咨詢等工作機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并真實的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和訴求。
對于地方性法規中的專門問題或者重要問題,起草人應當提出專題可行性報告。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根據需要征求立法聯系點、立法咨詢專家、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政協委員和無黨派人士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擬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的,提案人應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權限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會議。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草案印發給代表。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其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于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案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分組審議。會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會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重要意見未被采納的,應當給予反饋。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和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實行一次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對意見分歧較大的或者意見較多的法規案,應當經隔次或者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法規案,可由常務委員會委托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決定。
第四十條 市政府提出的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提出意見,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分組審議法規案應當依照會議議程逐案審議,不得將兩件以上法規案或者將法規案與其他議題合并審議,應當保證審議時間。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法規案提出簡潔、明確的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審議意見可以采取口頭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的審議意見由工作人員整理后交組成人員簽字確認。不能出席審議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提交書面審議意見。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論證、聽證、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多方面的意見,或者委托第三方組織論證,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組織論證、聽證,應當將有關材料提前發送并邀請起草單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加。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后將法規草案、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15日。實行一次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一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請批準時應當提交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在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全文刊載,并在《伊春日報》上公告。
伊春日報社應當自接到地方性法規文本之日起5日內予以刊載。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備案的規定,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地方性法規報批、公布和備案的具體工作。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修改后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市地方性法規設定的部分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第五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的,市人民政府等實施主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執行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后評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評估情況。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制度、立法協商制度和基層聯系制度,健全立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溝通機制。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劃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求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組織,制定的規定不得與市地方性法規相違背。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同時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在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全文刊載,并在《伊春日報》上公告。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