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1日呼倫貝爾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16年12月29日呼倫貝爾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增強公眾衛生意識,創造清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根據國家、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旗所在地鎮建成區、開發區、國家重點鎮等實行城市管理的地區。
蘇木、鄉、民族鄉、其他建制鎮可以參照執行。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配合、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現法治化、科學化、規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旗(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保、水務、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農牧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通過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和長效增長機制,保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六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表彰獎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先進單位與個人。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七條
本市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周邊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八條
責任區責任人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沒有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橋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公路、鐵路、車站、機場、碼頭、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游景區、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地),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棄管的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八)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十)化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清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經濟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旗(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明確,并以責任書的形式告知責任人。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市容有序,無亂擺攤、亂搭建、亂堆放、亂掛曬、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等行為;
(二)環境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蚊蠅孳生地,及時清雪鏟冰等;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四)水域沒有明顯聚集漂浮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要求。
第十條
清雪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與責任人簽訂責任狀。責任人可以將其責任區委托給有關專業單位清運。實施委托的,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并定期組織檢查。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中的建(構)筑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識、照明、公共場所(地)、城市水域、居住區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道路、車站、機場、公園、廣場、街道、居民區、博物館、圖書館、藝術館、文化館、劇院(劇場)、廣播電視臺、電影院、旅游景點景區等需要設置導向標識的公共區域規范設置各類導向標識。
導向標識的設計應當遵循系統化的原則。導向標識牌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標準設置,同時體現地域特色。
城區內各類導向標識牌設置應當位置合理、指示明確。
導向標識牌內容主要包括:名稱、方向、距離等。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按照標識類別需要,規范使用蒙、漢文字設置,根據本地特殊要求可以增用其他文字設置。
第十四條
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進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主要道路兩側建(構)筑物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搭建或者封閉陽臺、外立面造型施工應當符合安全、牢固、整潔、美觀的市容要求,依法需要批準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影響城市市容的行為:
(一)在建(構)筑物、市政設施、樹木以及地面上亂噴涂、亂刻畫、亂張貼;
(二)在道路兩側建(構)筑物門前、窗外、墻外、陽臺、屋頂,安裝、吊掛、堆放有礙市容物品;
(三)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地)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地)散發商業廣告;
(五)損害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地)花草、樹木和綠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市容的行為。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設置,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規范;
(二)牌匾標識應當按照規范標準制作、書寫、懸掛;
(三)安裝牢固并保持完好整潔,無閑置、無破損、無污跡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環保、節能材料;
(五)不存在影響城市交通和安全駕駛的隱患;
(六)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保持顯示完整,不斷亮、不殘損;
(七)符合法律法規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設置景觀燈光設施。設計、安裝裝飾性燈光設施,應當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光源,實行節能、綠色照明等環境保護措施。景觀燈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破損、殘缺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修復,并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
第十八條
在道路、廣場、綠地、建(構)筑物墻體、機動車(船)外廂體等處設置牌匾、標牌、條幅、景觀燈、宣傳欄、標語欄、櫥窗、畫廊、商業門面、實物造型、空中飄浮物、充氣模型等設施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容貌標準》,依法需要批準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在交通標志、候車亭、電話亭、郵政信箱、報欄、箱式變電間、垃圾箱等設施上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文明、整潔、美觀、安全牢固的要求,不得有礙市容觀瞻。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維修、更新,保持完好。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閑置的,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無償用公益廣告內容覆蓋。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在道路兩側、居民住宅區等處選擇適當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個人信息使用。公共信息欄應當安全牢固,并保持完好整潔。
第二十二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城市規劃,利用空閑場地開辟便民市場。
便民市場的設置,應當征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經營,并配備衛生設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節日商品供應和秋菜供應需臨時占道經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區域,限時、限位、定項經營。
第二十三條
室外設攤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營業時間在攤檔醒目位置懸掛《室外攤檔信息卡》;
(二)按照《室外攤檔信息卡》規定的點位、時段、經營種類進行經營活動;
(三)攤檔處不得搭建用作居住的設施,非營業時間應將經營用具整理收納;
(四)經營期間不得妨礙交通、制造噪音;
(五)營業地點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架、攤棚和地面清潔;
(六)經營期間不得損害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其他設備;
(七)食品經營活動產生的餐廚垃圾和餐飲污水,應當按照餐廚垃圾和餐飲污水的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八)履行市容環境維護和衛生保潔責任;
(九)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規定,合理確定建設項目的停車位配建規模和停車場布局。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公共停車場和配建停車位。新建農貿市場、大型商場、醫院、學校等應當配備專用停車場,充分滿足停車需求。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合理布設道路停車泊位并加強停車秩序管理,精細化調控停車資源與需求。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施工確需挖掘的,應當報旗(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挖掘道路應當防止影響市容、污染環境。挖掘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三日內,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標準恢復原狀。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設和完善公共廁所、垃圾處理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設置水沖式公共廁所,并對原有旱式公共廁所進行水沖式改造。公共廁所設施及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同時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日常保潔和維護管理,并設置明顯的指引標志。
機關、事業單位、車站、商場、賓館、飯店、旅游景區等社會窗口服務單位及公共場所的廁所應當免費對外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各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工作,對破損的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更新,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條
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五)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旗(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城市水域實施保潔,及時清除水域內漂浮物、水上公共設施吊掛的廢棄物、危害水體的水生植物和低水位時的殘留廢棄物,確保水面清潔。
居住小區內的水域保潔應當按照《城市水域保潔作業和質量標準》二級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工業、醫療、屠宰、生物制品等產生的垃圾、動物尸體、有毒有害廢棄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生活糞便和化糞池污渣(泥)應當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密閉運送到指定場所處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廣告噴繪等經營項目,應當采取設置油煙、異味、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廣告噴繪等經營項目。
第三十四條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公共秩序和公共環境衛生。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文明飼養,遵守社會公德,尊重他人權利和習俗。
第三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宣傳集會、文化娛樂、室內外裝飾裝修等社會活動產生的聲音應當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得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休息環境。
第三十六條
清雪責任人應當適時組織清雪。小雪一日內清掃完畢;中雪三日內清掃完畢;大雪五日內清掃完畢;暴雪七日內清掃完畢;大暴雪九日內清掃完畢。
清雪責任人應當在道路兩側1.5米范圍內堆放積雪,并做到堆放整齊。
清雪責任人應當將積雪清運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三十七條
專業清運單位應當及時清運積雪。小雪兩日內清運完畢;中雪三日內清運完畢;大雪五日內清運完畢;暴雪八日內清運完畢;大暴雪十日內清運完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職權,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二)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廢棄物的;
(三)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的;
(四)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五)攜帶犬類等寵物進入辦公場所、教育場所、醫療場所、商業經營場所、文體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場所、宗教場所、候車(機)場所等公共區域的;
(六)攜帶犬類等寵物外出未束牽引繩(鏈)或者對犬類等寵物產生的糞便未及時予以清除的;
(七)從高空、建筑物向外拋灑物品的;
(八)向道路、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九)在城市水域內清洗物品,傾倒生活廢水、生活垃圾的;
(十)在經營活動中外灑和隨意處置廢水、廢液、廢油和污泥的;
(十一)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制造噪音招攬顧客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城市道路兩側行道樹及綠化隔離帶內樹木和花草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作業單位未及時清除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兩側、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周邊等公共場所(地)擺攤設點、堆放物品的;
(二)在店外經營、作業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的;
(三)在道路兩側建(構)筑物門前、窗外、墻外、陽臺、屋頂,安裝、吊掛、堆放有礙市容物品的;
(四)在道路兩側各種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圍墻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的;
(五)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飼養或者在道路兩側售賣、存放豬、羊、牛、兔、雞、鴨、鵝、食用鴿等禽畜的;
(六)破壞、占用公共綠地的;
(七)九座以上客車及中大型貨運機動車碾壓步道板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廣告牌、宣傳牌、標識牌、門店招牌、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屏(牌)、畫廊等戶外廣告的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樹木、建(構)筑物、市政設施以及地面上亂噴涂、亂刻畫、亂張貼的,責令清除,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地)散發商業廣告的,對實施者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對組織實施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
對噴涂、刻畫、張貼、散發商業廣告的通訊工具號碼經取證核實后,通知違法行為人限期接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逾期拒不接受處理的,書面通知電信企業暫停該號碼的使用;違法行為人履行處理決定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電信企業恢復該號碼的使用。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清理或者改正;逾期不清理或者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店外、城市道路、公共綠地和公共場所(地)露天燒烤食品的;
(二)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亂堆亂放、焚燒廢舊物品,污染環境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罰款:
(一)破壞或者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從事餐飲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廣告噴繪等經營項目,未采取異味、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措施,影響周邊環境的;
(四)將工業、醫療、屠宰、生物制品等產生的垃圾、動物尸體、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
違反第一項規定,屬于經營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處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達到清除標準的,由專業單位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責任人未按照時限、標準清掃、清運道路積雪的;
(二)責任人在公交車停靠站、綠地等公共區域內堆放積雪的;
(三)責任人未將積雪清運到指定地點隨意傾倒的;
(四)向道路兩側堆放的積雪上傾倒垃圾、污物或者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傾倒積雪的;
(五)下水道、自來水管道、供熱管道溢水未及時處理造成路面結冰,責任單位未在24小時內清除的。
第四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規范、文明執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出示證件,未按照規定著裝執法,執法過程中未全程佩戴執法記錄儀;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
(三)粗暴執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
(五)未遵守罰繳分離規定;
(六)應當受理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增強公眾衛生意識,創造清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根據國家、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旗所在地鎮建成區、開發區、國家重點鎮等實行城市管理的地區。
蘇木、鄉、民族鄉、其他建制鎮可以參照執行。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配合、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現法治化、科學化、規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旗(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保、水務、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農牧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通過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和長效增長機制,保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六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表彰獎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先進單位與個人。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七條
本市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周邊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八條
責任區責任人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沒有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橋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公路、鐵路、車站、機場、碼頭、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游景區、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地),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棄管的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八)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十)化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清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經濟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旗(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明確,并以責任書的形式告知責任人。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市容有序,無亂擺攤、亂搭建、亂堆放、亂掛曬、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等行為;
(二)環境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蚊蠅孳生地,及時清雪鏟冰等;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四)水域沒有明顯聚集漂浮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要求。
第十條
清雪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與責任人簽訂責任狀。責任人可以將其責任區委托給有關專業單位清運。實施委托的,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并定期組織檢查。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中的建(構)筑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識、照明、公共場所(地)、城市水域、居住區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道路、車站、機場、公園、廣場、街道、居民區、博物館、圖書館、藝術館、文化館、劇院(劇場)、廣播電視臺、電影院、旅游景點景區等需要設置導向標識的公共區域規范設置各類導向標識。
導向標識的設計應當遵循系統化的原則。導向標識牌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標準設置,同時體現地域特色。
城區內各類導向標識牌設置應當位置合理、指示明確。
導向標識牌內容主要包括:名稱、方向、距離等。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按照標識類別需要,規范使用蒙、漢文字設置,根據本地特殊要求可以增用其他文字設置。
第十四條
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進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主要道路兩側建(構)筑物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搭建或者封閉陽臺、外立面造型施工應當符合安全、牢固、整潔、美觀的市容要求,依法需要批準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影響城市市容的行為:
(一)在建(構)筑物、市政設施、樹木以及地面上亂噴涂、亂刻畫、亂張貼;
(二)在道路兩側建(構)筑物門前、窗外、墻外、陽臺、屋頂,安裝、吊掛、堆放有礙市容物品;
(三)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地)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地)散發商業廣告;
(五)損害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地)花草、樹木和綠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市容的行為。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設置,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規范;
(二)牌匾標識應當按照規范標準制作、書寫、懸掛;
(三)安裝牢固并保持完好整潔,無閑置、無破損、無污跡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環保、節能材料;
(五)不存在影響城市交通和安全駕駛的隱患;
(六)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保持顯示完整,不斷亮、不殘損;
(七)符合法律法規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設置景觀燈光設施。設計、安裝裝飾性燈光設施,應當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光源,實行節能、綠色照明等環境保護措施。景觀燈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破損、殘缺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修復,并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
第十八條
在道路、廣場、綠地、建(構)筑物墻體、機動車(船)外廂體等處設置牌匾、標牌、條幅、景觀燈、宣傳欄、標語欄、櫥窗、畫廊、商業門面、實物造型、空中飄浮物、充氣模型等設施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容貌標準》,依法需要批準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在交通標志、候車亭、電話亭、郵政信箱、報欄、箱式變電間、垃圾箱等設施上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文明、整潔、美觀、安全牢固的要求,不得有礙市容觀瞻。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維修、更新,保持完好。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閑置的,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無償用公益廣告內容覆蓋。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在道路兩側、居民住宅區等處選擇適當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個人信息使用。公共信息欄應當安全牢固,并保持完好整潔。
第二十二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城市規劃,利用空閑場地開辟便民市場。
便民市場的設置,應當征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經營,并配備衛生設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節日商品供應和秋菜供應需臨時占道經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區域,限時、限位、定項經營。
第二十三條
室外設攤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營業時間在攤檔醒目位置懸掛《室外攤檔信息卡》;
(二)按照《室外攤檔信息卡》規定的點位、時段、經營種類進行經營活動;
(三)攤檔處不得搭建用作居住的設施,非營業時間應將經營用具整理收納;
(四)經營期間不得妨礙交通、制造噪音;
(五)營業地點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架、攤棚和地面清潔;
(六)經營期間不得損害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其他設備;
(七)食品經營活動產生的餐廚垃圾和餐飲污水,應當按照餐廚垃圾和餐飲污水的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八)履行市容環境維護和衛生保潔責任;
(九)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規定,合理確定建設項目的停車位配建規模和停車場布局。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公共停車場和配建停車位。新建農貿市場、大型商場、醫院、學校等應當配備專用停車場,充分滿足停車需求。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合理布設道路停車泊位并加強停車秩序管理,精細化調控停車資源與需求。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施工確需挖掘的,應當報旗(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挖掘道路應當防止影響市容、污染環境。挖掘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三日內,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標準恢復原狀。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設和完善公共廁所、垃圾處理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設置水沖式公共廁所,并對原有旱式公共廁所進行水沖式改造。公共廁所設施及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同時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日常保潔和維護管理,并設置明顯的指引標志。
機關、事業單位、車站、商場、賓館、飯店、旅游景區等社會窗口服務單位及公共場所的廁所應當免費對外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各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工作,對破損的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更新,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條
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五)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旗(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城市水域實施保潔,及時清除水域內漂浮物、水上公共設施吊掛的廢棄物、危害水體的水生植物和低水位時的殘留廢棄物,確保水面清潔。
居住小區內的水域保潔應當按照《城市水域保潔作業和質量標準》二級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工業、醫療、屠宰、生物制品等產生的垃圾、動物尸體、有毒有害廢棄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生活糞便和化糞池污渣(泥)應當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密閉運送到指定場所處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廣告噴繪等經營項目,應當采取設置油煙、異味、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廣告噴繪等經營項目。
第三十四條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公共秩序和公共環境衛生。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文明飼養,遵守社會公德,尊重他人權利和習俗。
第三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宣傳集會、文化娛樂、室內外裝飾裝修等社會活動產生的聲音應當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得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休息環境。
第三十六條
清雪責任人應當適時組織清雪。小雪一日內清掃完畢;中雪三日內清掃完畢;大雪五日內清掃完畢;暴雪七日內清掃完畢;大暴雪九日內清掃完畢。
清雪責任人應當在道路兩側1.5米范圍內堆放積雪,并做到堆放整齊。
清雪責任人應當將積雪清運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三十七條
專業清運單位應當及時清運積雪。小雪兩日內清運完畢;中雪三日內清運完畢;大雪五日內清運完畢;暴雪八日內清運完畢;大暴雪十日內清運完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職權,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二)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廢棄物的;
(三)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的;
(四)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五)攜帶犬類等寵物進入辦公場所、教育場所、醫療場所、商業經營場所、文體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場所、宗教場所、候車(機)場所等公共區域的;
(六)攜帶犬類等寵物外出未束牽引繩(鏈)或者對犬類等寵物產生的糞便未及時予以清除的;
(七)從高空、建筑物向外拋灑物品的;
(八)向道路、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九)在城市水域內清洗物品,傾倒生活廢水、生活垃圾的;
(十)在經營活動中外灑和隨意處置廢水、廢液、廢油和污泥的;
(十一)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制造噪音招攬顧客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城市道路兩側行道樹及綠化隔離帶內樹木和花草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作業單位未及時清除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兩側、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周邊等公共場所(地)擺攤設點、堆放物品的;
(二)在店外經營、作業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的;
(三)在道路兩側建(構)筑物門前、窗外、墻外、陽臺、屋頂,安裝、吊掛、堆放有礙市容物品的;
(四)在道路兩側各種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圍墻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的;
(五)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飼養或者在道路兩側售賣、存放豬、羊、牛、兔、雞、鴨、鵝、食用鴿等禽畜的;
(六)破壞、占用公共綠地的;
(七)九座以上客車及中大型貨運機動車碾壓步道板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廣告牌、宣傳牌、標識牌、門店招牌、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屏(牌)、畫廊等戶外廣告的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樹木、建(構)筑物、市政設施以及地面上亂噴涂、亂刻畫、亂張貼的,責令清除,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地)散發商業廣告的,對實施者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對組織實施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
對噴涂、刻畫、張貼、散發商業廣告的通訊工具號碼經取證核實后,通知違法行為人限期接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逾期拒不接受處理的,書面通知電信企業暫停該號碼的使用;違法行為人履行處理決定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電信企業恢復該號碼的使用。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清理或者改正;逾期不清理或者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店外、城市道路、公共綠地和公共場所(地)露天燒烤食品的;
(二)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亂堆亂放、焚燒廢舊物品,污染環境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罰款:
(一)破壞或者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從事餐飲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廣告噴繪等經營項目,未采取異味、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措施,影響周邊環境的;
(四)將工業、醫療、屠宰、生物制品等產生的垃圾、動物尸體、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
違反第一項規定,屬于經營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處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達到清除標準的,由專業單位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責任人未按照時限、標準清掃、清運道路積雪的;
(二)責任人在公交車停靠站、綠地等公共區域內堆放積雪的;
(三)責任人未將積雪清運到指定地點隨意傾倒的;
(四)向道路兩側堆放的積雪上傾倒垃圾、污物或者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傾倒積雪的;
(五)下水道、自來水管道、供熱管道溢水未及時處理造成路面結冰,責任單位未在24小時內清除的。
第四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規范、文明執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出示證件,未按照規定著裝執法,執法過程中未全程佩戴執法記錄儀;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
(三)粗暴執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
(五)未遵守罰繳分離規定;
(六)應當受理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