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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江蘇省團體標準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蘇市監規〔2020〕4號)

   2020-06-25 692
核心提示:省各有關部門,各設區市市場監管局:《江蘇省團體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市場監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貫
省各有關部門,各設區市市場監管局:
 
    《江蘇省團體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市場監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江蘇省團體標準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激發市場活力,規范、引導和促進團體標準健康發展,增加標準有效供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團體標準管理規定》、《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團體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團體標準,是社會團體依據科學技術、產業發展和社會治理需求,以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通過公開透明、協商一致的辦法,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并以社會團體名義發布,供市場主體自愿采用的標準。
 
    第四條  團體標準制定主體為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和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
 
    第五條  團體標準實行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團體標準化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團體標準化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團體標準化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團體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鼓勵標準化研究機構和專業標準化技術組織充分發揮技術優勢,與社會團體共同開展標準研制、標準化人員培訓、標準化技術咨詢等服務。
 
    第二章  團體標準的制定
 
    第八條  社會團體應在其章程規定業務范圍內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建立標準化決策、管理協調和標準研制等功能的內設機構,配備熟悉標準化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制定相關的管理辦法和標準知識產權管理制度,明確團體標準制定、實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吸納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檢測及認證機構、政府部門等相關方代表參與,充分吸收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費者和中小企業代表參與團體標準制定。
 
    第十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不得與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相抵觸,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
 
    (二)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
 
    (三)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四)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總結的基礎上,深入調查分析,進行實驗、論證,切實做到科學有效、技術指標先進。
 
    禁止利用團體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一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以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為目標,聚集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填補標準空白。
 
    鼓勵社會團體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鼓勵在市場化程度高、技術創新活躍的領域制定具有國際影響力的團體標準。
 
    對于術語、分類、量值、符號等基礎通用方面的內容,團體標準一般不予規定。
 
    第十二條  團體標準制定程序包括:提案、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編號、發布、復審。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加強團體標準體系研究,并通過全國團體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發布團體標準立項征集公告,公開征集團體標準立項建議。
 
    鼓勵團體成員單位、個人或組織提出團體標準立項建議。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根據團體標準體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團體標準立項建議,研究確定團體標準立項范圍,并通過全國團體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企業或團體成員根據團體標準立項范圍,提出團體標準立項申請,并提交立項申請書和團體標準初稿。立項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 制定團體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 制定團體標準范圍和主要技術指標說明;
 
    (三) 國內外相關標準情況說明;
 
    (四) 實施標準的方案。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開展立項論證。
 
    第十七條  團體標準立項后,標準起草單位應及時成立由相關領域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人員組成的標準起草組,開展標準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標準草案應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材料包括:標準文本、編制說明。
 
    第十九條  團體標準技術審查由社會團體組織實施,審查原則上應當協商一致。技術審查的內容包括:標準的合法性、合規性、科學性、先進性、適用性等。
 
    第二十條  團體標準應當按照社會團體規定的程序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團體標準編寫應按照GB/T 1.1《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團體標準編號,由團體標準代號、社會團體代號、順序號和年代號四部分組成。
 
    示例: T/(團體標準代號) XXXX (社會團體代號) XXXX(順序號)—XXXX(年代號)
 
    社會團體代號由社會團體自主擬定,由大寫拉丁字母或大寫拉丁字母與阿拉伯數字的組合。社會團體代號應當合法,不得與平臺上已注冊社會團體標準代號重復。順序號從阿拉伯數字“1”開始,依次向后排列。
 
    第二十三條  為規范團體標準發展,形成團體標準社會共治氛圍,鼓勵團體標準在全國團體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自我聲明公開。
 
    社會團體在全國團體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自我聲明公開信息時,需提供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的內部工作部門及人員信息、團體標準的制修訂程序等文件,并自我承諾對以上材料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自我聲明公開其團體標準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開團體標準的名稱、編號、發布文件等基本信息。鼓勵社會團體公開其團體標準全文或主要技術內容;
 
    (二)團體標準涉及專利的,應當披露相關專利信息,并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的許可聲明;
 
    (三)團體標準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符合國家、省有關產業政策規定,并承諾對公開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應當對團體標準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復審應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決定。
 
    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團體應當及時進行復審: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產業發展方針、政策做出調整或者重新規定的;
 
    (二)新發布了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三)規范性引用文件中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作了修訂的;
 
    (四)生產工藝或者原材料配方等發生重大改變,或者技術指標、服務方式、管理要求、操作工藝等發生重大改變的;
 
    (五)其他應當進行復審的。
 
    第二十六條  團體標準經復審為修訂的,修訂后應當重新聲明公開。團體標準經復審為廢止的,應當在標準平臺上聲明廢止。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團體之間開展團體標準化合作和互認,共同研制或發布標準。
 
    第三章  團體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團體標準由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按照本團體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自行負責其團體標準的宣傳、推廣及應用。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自律公約的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實施。
 
    第三十條  鼓勵省內各地區、各部門在產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購、社會管理、檢驗檢測、認證認可、招投標等工作中采用團體標準。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實施滿2年以上團體標準,依據標準對江蘇經濟發展貢獻度高和實施效果進行評估,并給予相應獎勵。
 
    鼓勵各地區、各部門將團體標準納入獎勵范圍。
 
    第三十二條  對團體標準實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制定要求的,團體標準發布機構可以申請轉化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第四章  團體標準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社會團體,在停止活動期間不得開展團體標準化活動。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收并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團體標準的舉報、投訴。
 
    對舉報、投訴,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采取約談、調閱材料、實地調查、專家論證、聽證等方式進行調查處理。社會團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的調查處理,根據需要提供完備、真實和可追溯性的資料。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省管社會團體所制定團體標準的監督管理,同時督促各設的區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規履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市管社會團體所制定團體標準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團體標準制定不符合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同時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通報,建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將其違規行為納入社會團體信用體系。
 
    第三十七條  團體標準不符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未依照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江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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