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地方標準管理,提高地方標準質量,以先進標準引領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標準的立項、起草、技術審查、批準發布、備案、實施以及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復審等事項,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承擔地方標準管理工作,為滿足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四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原則,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提升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應當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省地方標準,并做到與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禁止通過制定產品質量及其檢驗方法地方標準等方式,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六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地方標準化技術機構作用,參與市地方標準技術審評,開展市地方標準立項前評估、標準文本編輯質量審核、標準實施評估和信息反饋、標準信息公開等工作。
第七條 加強與膠東半島地區和國內其他中心城市標準化的協作交流,在旅游、交通、環保等領域聯合制定區域標準,納入地方標準管理,推動區域協同發展。
第八條 積極推動參與制定國家標準、國際標準,引導地方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提升“青島標準”的國內國際影響力。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立項。立項包括制定項目和修訂項目,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省、本市地方標準,或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本省地方標準,有本市規劃、政策等方面依據。
公益性領域、市場主體難以獨立制定市場化標準的領域、市場機制尚未發揮或未完全發揮作用的新興領域,以及列入市政府重點工作的或市政府急需的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優先立項。
第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每年10月底前公開向社會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修訂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到的立項建議通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收到的立項建議和本市的特殊需要,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三條 立項申請應當提交市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申請書,包含立項必要性、可行性、事項范圍、主要技術內容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標準實施效益預分析,以及地方標準管理歸口單位和組織實施單位等。
地方標準原則上不應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涉及知識產權問題的,應提供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
第十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立項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并對立項申請是否符合地方標準制修訂事項范圍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官方網站就地方標準立項項目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立項調查、審查、立項協調、論證評估和征求意見等的結果,制定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立項計劃,立項計劃應當包括項目名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每年可增補一次,增補項目一般應為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標準的重大項目。
第三章 起草和技術審查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地方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自行或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意見,并對意見進行整理、分析和處理,填寫意見匯總處理表。
起草單位應就標準征求意見稿在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官方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進行修改完善后形成標準送審稿,與編制說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征求意見采納情況等材料一并報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技術審查。
第二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稿的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原則上采用會議審查形式。
第二十一條 技術審查應當發揮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作用,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技術審查工作。專家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或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專家組包括行業管理部門、科研院所、應用單位、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等相關領域的專家,專家人數一般不少于七人,專家一般應具有高級職稱,同一單位的專家人數不得超過兩人。評審專家人選應當遵循利益沖突回避原則,標準起草人、起草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評審專家。
第二十二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地方標準下列事項進行技術審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
(二)技術要求是否不低于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是否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省地方標準,并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三)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四)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地方標準原則上應經評審專家協商一致后方可通過。審查意見為不通過的,根據專家審查意見對標準進行修改后重新審查,或終止標準制定任務。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與技術審查意見處理情況及需要報送的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一并報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章 批準發布和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報批稿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報送材料齊全、制修訂程序規范的地方標準予以批準。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也可與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批準。重要地方標準報市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的地方標準,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地方標準的編號方法由標準代號、順序號和年代號組成:DB3702/T XXXX-XXXX。其中,DB3702/T為標準代號,表示推薦性地方標準;前四位XXXX為順序號(四位數字);后四位XXXX為發布年號(四位數字)。
第二十六條 地方標準的發布實行公告制度。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門戶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布地方標準的目錄及文本,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地方標準發布前,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出現重大政策性變化的,可以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建議。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議等,做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送上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包括發布公告及地方標準文本。
第五章 實施和復審
第二十九條 地方標準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實施過渡期,過渡期一般不少于三個月。
第三十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和個人把地方標準作為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的依據。鼓勵有關單位開展地方標準的宣傳、咨詢、檢測、認證、評估、培訓等技術服務,推動地方標準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地方標準進行復審。
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復審地方標準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公告確認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與國家、省有關規定不符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