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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滬質技監食〔2006〕72號)【廢止】

   2013-04-23 369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及國家、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及國家、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市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的發放、延續、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者應當取得上海市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

  本市食品生產加工者利用生產加工區域開設門市部從事食品銷售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本市保健食品生產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包括盒飯生產、桶飯生產)、食品現制現售者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鐵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管轄范圍內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者在不同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應分別辦理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

  同一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只能申領1張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

  第五條   本市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分為兩類:

  (一)《上海市特種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對象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食品的生產加工者:

  1、食品添加劑;

  2、糟醉制熟食品;

  3、生食水產品;

  4、食品輻照加工。

  (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對象為除前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生產加工者。

  第六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市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工作,并核發《上海市特種食品衛生許可證》。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并核發《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二章  發證條件

  第七條   任何食品生產加工者申請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具有與其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條件。

  第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內外環境整潔,遠離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防止食品受到環境中有害物質的污染。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場所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處理、加工、包裝、貯存、冷藏等場地,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墻壁、地面應當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沖洗的無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墻裙由淺色瓷磚或相當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頂角、墻角和地角呈弧形,內窗臺呈斜坡式或采用無窗臺結構;

  (四)地面應當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統;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統,用水充足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場所應當設有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設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廢棄物暫存容器等衛生設施,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加工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合理;

  (二)具有在工藝流程和生產加工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三)備有足夠的工具、容器,標志明顯,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和個人生活設施嚴格分開,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須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五)生產加工場地、設施和設備不得用于生產加工非食品;

  (六)能對食品進行檢測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者應當具有健全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取得健康證明和衛生培訓合格證明后方可參加工作。

  食品生產加工人員應當保持個人清潔衛生,每人應當備有兩套或者兩套以上統一的清潔工作衣帽。

  第十三條   國家產業政策中對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有特定規定的,食品生產加工者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三章  發證程序

  第十四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時,申請人應當根據生產加工范圍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格式文本(一式二份);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證明;

  (三)生產加工場地平面圖、生產加工工藝流程圖及衛生防護設施圖;

  (四)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資料證明;

  (五)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預防性衛生審核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食品生產加工者還應當根據產品的特性和有關規定分別提供產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產品樣品及產品安全性評價資料和產品標準。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受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是否需要許可、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核對,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容予以書面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受理其食品生產加工行政許可申請。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書。

  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申請受理后至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終止辦理,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受理申請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提供的材料及現場進行審查,制作現場審查筆錄,并由承辦人和申請人簽名。現場審查承辦人不得少于2名。

  依法需要檢驗、檢測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委托或指定專業機構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并書面告知檢驗、檢測所需期限。需要延長檢驗、檢測期限的,應當另行書面告知申請人。檢驗、檢測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依法需要根據鑒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組織專家評審的所需期限。根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需要延長專家評審期限的,應當另行書面告知申請人。鑒定、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本級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加蓋本行政部門印章。

  第十八條   核發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前發出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的登記、填寫、整理、歸檔。填寫的具體要求如下:

  (一)名稱欄應當填寫單位名稱全稱;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欄按核準的姓名填寫;

  (三)注冊地址、生產地址欄分別按住所、生產場地的詳細地址填寫;

  (四)生產經營方式欄按生產、加工、銷售填寫;

  (五)經營范圍欄按本辦法附5的內容填寫;

  (六)變更或補發的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應同時填寫本證發證和變更或補發日期;

  (七)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編號按本辦法附6填寫。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作出同意決定的10日內向申請人發放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留存正本一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變更、延續

  第二十一條   《上海市特種食品衛生許可證》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4年。

  食品生產加工者需要延續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的,應當在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

  同意延續、變更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的,原編號不變,有效期限為4年。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者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路名或門牌號改變的,應當憑有關部門核準的證明材料,向原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生產加工方式或生產加工范圍需要改變的,或原生產加工場所新建、擴建、改建的,或生產加工場所、主要工藝、設備等項目需要改變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后的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編號及有效期與原證一致。

  食品生產加工者的地址等項目需要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

  對生產加工工藝、主要設備改變或者原生產加工場所進行擴建或者改建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予以變更前應當進行實地審查。

  第二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受理延續、變更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本部門職責范圍作出審查決定。

  第五章  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上海市特種食品衛生許可證》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設正、副本各1本(樣張見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食品生產加工者應當將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正本懸掛在明顯處,亮證生產加工。

  第二十五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法撤銷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其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

  (二)自行申請注銷的;

  (三)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拒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者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者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辦理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

  食品生產加工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者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辦理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違反本辦法作出的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決定,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責令其整改或撤銷其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被注銷、吊銷的,食品生產加工者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上繳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做好登記,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者使用已被注銷、吊銷的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按照無證生產加工查處。

  第三十條   遺失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登報聲明,然后向原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書面具函說明,申請補發。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直接使用食品原料,通過較復雜的工藝,使食品原料產生某種性質改變從而具有食用功能,形成食品的活動。

  加工:不改變食品本質,通過較簡單的勞動如分裝改良、制作餐飲業半成品等,改變食品的形態或提高食品的價值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證及有關文書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食品生產加工衛生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地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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