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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6-10-13 281
核心提示: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銷售的農藥和農產品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林業、漁業、交通、郵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二、在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生產假農藥、劣質農藥。”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增加二款,作為第三、四款:“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對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進行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四、將第十條中的“應當經農藥專營許可”修改為“應當申請農藥專營許可”。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農藥批發企業應當將在本經濟特區銷售的農藥報送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農藥批發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農藥批發經營許可證,以本企業的名義從事農藥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用、冒用、盜用農藥批發企業的名義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農藥批發企業購進農藥,應當向農藥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索要購買憑證。農藥批發企業銷售農藥,應當給農藥購買者開具購買憑證。農藥零售經營者購進農藥,應當向批發企業索要購買憑證。農藥零售經營者銷售農藥,應當給農藥購買者開具購買憑證。農藥購買者購買農藥,應當索要購買憑證。農藥購買憑證應當記載農藥的名稱、數量、用途和買賣雙方的相關信息,并與購銷臺賬一并保存,以備核查。”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農藥零售經營應當從本經濟特區的批發企業購進農藥。除運輸農藥批發企業采購的農藥,以及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用于科研與推廣示范的農藥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購買、運輸、攜帶農藥進入本經濟特區。
 
  “購買農藥應當到取得經營許可的農藥商店購買。
 
  “禁止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本經濟特區以外購買農藥。”
 
  七、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等口岸設立農藥檢查站,對進入本經濟特區的農藥進行檢查,郵政、民航、鐵路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八、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購銷臺賬,記載所銷售農藥的生產單位、進貨渠道、產品名稱、銷售情況等信息。農藥購買憑證與購銷臺賬應當保存三年。”
 
  九、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經銷人員應當接受培訓,具備農藥使用和安全防護的專業知識。”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禁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
 
  “禁止在農藥經營場所經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有關農藥使用的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方法、技術要求、注意事項使用農藥;
 
  (二)不遵守農藥標簽標注的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使用農藥;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反有關規定使用農藥;
 
  (四)其他違反有關農藥使用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末尾增加:“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農產品生產、收購、銷售的監督抽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進入本行政區域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托運人、承運人應當憑檢測合格證托運、承運農產品。對農藥殘留量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準運出、運入本行政區域,不準銷售。”
 
  十三、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產品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大型超市等農產品經營場所開辦者應當建立農藥殘留量快速檢測點,對進入本經營場所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本經營場所如實公示。對經檢測超標的農產品,應當禁止其入市銷售。消費者到市場檢測點檢測,發現農藥殘留量超標的,可以要求返還貨款和賠償損失,并及時告知經營場所開辦者或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場銷售的農產品及其加工品農藥殘留量進行監督抽樣檢測,對每個市場每月至少檢測兩次,并公布檢測結果。監督抽樣檢測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將第四款改為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依法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農藥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違法經營的農藥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農藥批發企業未將在本經濟特區銷售的農藥報送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農藥批發企業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農藥批發經營許可證,以本企業的名義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批發經營許可證。借用、冒用、盜用批發企業名義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農藥批發企業未索要和未按規定保存農藥購買憑證以及未給農藥購買者開具購買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農藥零售經營者未索要和未按規定保存農藥購買憑證以及未給農藥購買者開具購買憑證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農藥零售經營者從本經濟特區農藥批發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個人購進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購農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購買、運輸、攜帶農藥進入本經濟特區或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本經濟特區以外購買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交通、郵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沒收所運輸、攜帶的農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刪除第四十五條。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農藥使用者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四)項的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農藥使用者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行為的,依照《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加工、配送、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使用農藥加工、腌制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將農藥殘留量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運出、運入本行政區域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權沒收農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對托運人、承運人各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農產品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大型超市等農產品經營場所開辦者未建立農藥殘留量快速檢測點或者未履行檢測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本規定中的“農產品、海產品”和“農產品和海產品”修改為“農產品”。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區: 海南
標簽: 農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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