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嬰幼兒配方乳粉及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規范經營者經營行為,增加經營環節監督管理的透明度,自覺接受公眾監督,促進社會共治,自治區市場監管局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規范管理清單》《內蒙古自治區食鹽經營規范管理清單》(以下簡稱“兩個《清單》”)。現將兩個《清單》印發給你們,并提出如下要求,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強化日常監管,督促企業落實主體責任
各盟市市場監管局要高度重視對特殊食品及食鹽經營環節的日常監管工作,落實全項目監督檢查。經營環節嚴格落實兩個《清單》要求,壓實企業主體責任,規范經營行為。
二、落實專區專柜,做好清單張貼宣傳工作
一是督促經營者嚴格落實特殊食品專區或專柜銷售的規定,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在專區或專柜的顯著位置張貼《內蒙古自治區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規范管理清單》。
二是督促食鹽經營者在食鹽銷售專柜的顯著位置張貼《內蒙古自治區食鹽經營規范管理清單》。
兩個《清單》具體樣式尺寸等要求,原則上參照《保健食品銷售經營環節規范管理清單》。
三、實施清單管理,強化特殊食品及食鹽監管
各盟市市場監管局要在繼續落實保健食品經營環節“雙公示”制度基礎上,積極推進兩個《清單》的落實,統一要求,督促做好轄區內經營者落實和張貼工作。此項工作落實情況將納入自治區市場監管局后續“滾動式”督導檢查內容。
附件:1.內蒙古自治區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規范管理清單
2.內蒙古自治區食鹽經營規范管理清單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0日
內蒙古自治區嬰幼兒配方乳粉經營規范管理清單
序號 | 必須做的事項 | 禁止做的事項 |
1 | 經營嬰幼兒配方乳粉必須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 | 禁止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經營嬰幼兒配方乳粉。 |
2 | 必須經營取得產品配方注冊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 禁止經營未經產品配方注冊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
3 | 經營者購進嬰幼兒配方乳粉必須建立并嚴格執行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制度。 | 禁止經營未建立或未嚴格執行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制度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
4 | 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備的嬰幼兒配方乳粉進貨查驗記錄,進貨查驗記錄必須如實記載嬰幼兒配方乳粉的名稱、適用的年齡段、生產企業名稱(進口嬰幼兒配方乳粉為進口商或進口代理商名稱)、商標、規格、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數量、價格、進貨日期、檢驗報告編號及出具單位等內容。 | 禁止經營未建立完備的嬰幼兒配方乳粉進貨查驗記錄,進貨查驗記錄未如實記載嬰幼兒配方乳粉的名稱、適用的年齡段、生產企業名稱(進口嬰幼兒配方乳粉為進口商或進口代理商名稱)、商標、規格、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數量、價格、進貨日期、檢驗報告編號及出具單位等內容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
5 | 經營者應當按照標簽上注明的儲存條件儲存、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定期檢查庫存和賣場乳粉。 | 禁止經營未按照標簽上注明的儲存條件儲存嬰幼兒配方乳粉。 |
6 | 經營者應當對發現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過期、變質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及時采取退市、清理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等措施,防止問題產品流入市場。 | 禁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過期、變質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禁止將問題產品上市銷售。 |
7 | 商場、超市、食品店和藥店等經營者對嬰幼兒配方乳粉要實行專柜專區銷售。 | 禁止在專柜專區外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 |
8 | 藥店應當設立專門區域單獨存放庫存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符合標簽標注的儲存條件,并與庫存的藥品隔離,禁止混放。 | 禁止將嬰幼兒配方乳粉與藥品混放貯存。 |
附件2
內蒙古自治區食鹽經營規范管理清單
序號 | 必須做的事項 | 禁止做的事項 |
1 | 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活動,必須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 禁止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活動。 |
2 | 經營的食鹽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 | 禁止食鹽經營有下列行為: (一)將液體鹽(含天然鹵水)作為食鹽銷售; (二)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三)將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或者將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五)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 (六)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
3 | 食鹽的包裝上必須有標簽。 | 禁止銷售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 |
4 |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食鹽批發企業必須取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禁止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
5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 | 禁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批發、經營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其他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食鹽,禁止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外銷售食鹽。 |
6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禁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弄虛作假。禁止記錄和憑證在2年內銷毀。 |
7 |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如實記錄并保存進貨查驗、出廠檢驗等信息。 | 禁止食鹽零售單位從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禁止不履行記錄、查驗責任。 |
8 | 加碘食鹽必須有明顯標識并標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鹽的標簽必須在顯著位置標注“未加碘”字樣。 內蒙古自治區銷售的加碘食鹽碘含量應當為:25 mg/kg±30%或(18~33)mg/kg(以碘元素計)。 | 禁止銷售無明顯標注加碘或未加碘標識的食鹽;禁止銷售不符合內蒙古自治區碘含量標準的加碘食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