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工程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改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自來水、自備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公共綠地綠化用水不收取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為:居民生活、行政事業用水0。70元/立方米,工業用水0。80元/立方米,經營服務及其他用水0。90元/立方米。
根據有關規定和污水處理成本的變化,可以對上述標準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征收。
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財政部門按照代征額的1%為代征單位提取代征手續費。
第五條 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征收,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不得坐收坐支。
第七條 對低保戶和特困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先征后返。每戶每月用水低于10立方米的,據實返還;超過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用水的城市污水處理費額返還。
低保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民政部門負責返還;特困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工會組織和民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返還。
返還所需資金從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中列支。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設立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納入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第九條 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改變資金用途等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及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自來水、自備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公共綠地綠化用水不收取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為:居民生活、行政事業用水0。70元/立方米,工業用水0。80元/立方米,經營服務及其他用水0。90元/立方米。
根據有關規定和污水處理成本的變化,可以對上述標準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征收。
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財政部門按照代征額的1%為代征單位提取代征手續費。
第五條 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征收,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不得坐收坐支。
第七條 對低保戶和特困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先征后返。每戶每月用水低于10立方米的,據實返還;超過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用水的城市污水處理費額返還。
低保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民政部門負責返還;特困戶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工會組織和民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返還。
返還所需資金從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中列支。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設立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納入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第九條 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改變資金用途等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及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