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局、機關各處室及直屬單位:
新修訂的《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2016年12月6日第23次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按照《規定》要求做好規范性文件的制修訂(起草、征求意見、法律審核、上會審議)和報送備案、清理、評估等工作。
按照《規定》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規范性文件將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制度。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將啟用單獨的OA發文模板(見委OA系統“公文發文” →“發文登記”→“委發文”→“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起文后,在報送辦公室秘書核稿前,先提交法制部門進行會簽。發文文號由辦公室按照 “津市場監管規〔年份〕××號” 統一單獨編號。
2016年12月12日
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市場和質量監督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關程序,根據《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為履行市場和質量監督行政管理職責,以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委”或“委”)名義制定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市市場監管委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權限屬于市市場監管委,委所屬各單位、內設機構、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和發布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法律、 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委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意見”、“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1)行政處罰;
(2)行政強制;
(3)行政許可;
(4)非行政許可審批;
(5)行政確認;
(6)行政備案;
(7)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8)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9)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10)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委的各職能部門負責與本部門職責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個職能部門的,可聯合起草規范性文件,并應確定一個牽頭部門。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聽取有關專家或者組織的意見,必要時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組織起草。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內容應進行調研。
第九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聽取系統內外的意見。涉及相關政府部門職能的,起草部門在報送法律審核前還應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對于關系人民群眾重大利益的,可以采取向社會公布草案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向社會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需要召開聽證會的,由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并主持,起草部門和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參加。
第十二條 聽證會遵循以下程序:
(1)聽證會公開舉行,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當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2)起草部門就規范性文件草案作說明;
(3)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提問和發表意見;
(4)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提出的各種意見,在起草說明中載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核。未經法律審核的規范性文件,不得安排上會審議,不予公布。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提請法律審核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法律審核登記表》(見附件1);
(2)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
(3)規范性文件起草(修訂)說明(見附件2);
(4)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主要包括: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以及參考的其它部門或地區的規定(見附件3);
(5)征求意見匯總表(見附件4);
(6)規范性文件修訂前后對照表;
(7)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應當將其退回起草部門,并說明理由:
(1)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2)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3)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
第十六條 法制部門應于收到齊備的送審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向起草部門反饋。存在意見分歧協調不成的,由委主任辦公會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法制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1)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
(3)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4)是否征求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5)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和處理;
(6)是否與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一致;
(7)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八條 法制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法律審核,需要有關部門作出說明、提供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復和辦理。
第十九條 法制部門在法律審核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或是有關單位、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按照本規定的聽證程序組織進行。
第二十條 經主管委領導同意,起草部門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說明和法律審核意見提交辦公室,由辦公室安排委主任辦公會集體審議。
第二十一條 委主任辦公會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議時,起草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見情況以及是否采納法制部門的法律審核意見等情形作出說明,法制部門對法律審核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委主任辦公會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集體審議。審議通過的,報委主要負責人簽發;提出重大修改意見,暫不通過的,由起草部門修改完善后再次報請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核,并提交委主任辦公會再次審議。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起草部門通過委政務網站或全市性的報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制度。委辦公室負責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法制部門負責統一登記。
規范性文件的發文編號統一為“津市場監管規〔年份〕××號”。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實施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執行等情形的,經委主任辦公會審議決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草部門將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六份、起草說明、制定依據紙質及電子文本提交法制部門,法制部門自公布之日起20日內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備案。
辦公室負責抄送市檔案館,提交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電子文本1份。
第二十七條 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備案應提交以下材料:
(1)備案報告;
(2)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電子文本;
(3)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及法制部門審核意見。
通過網上報送備案的,辦公室負責對規范性文件及備案報告電子文本加蓋電子印章。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按照“誰起草,誰負責”的原則進行。法制部門原則上每年統一組織一次清理,上級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1)因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被替代、修改或廢止的;
(2)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3)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自然失效的;
(4)有效期屆滿或即將屆滿的。
第三十條 法制部門統一組織清理規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門對本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后,填寫《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匯總表》(見附件5),并報送法制部門。
法制部門對起草部門提交的清理結果進行審核、匯總,報委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后,通過委內、外網站統一公布有效及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一條 經清理需要修改或廢止的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時完成修改或廢止工作。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起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實施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抄送法制部門。
規范性文件廢止或有效期屆滿需要重新公布的,起草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形成書面的評估意見提交法制部門。因上位法調整廢止規范性文件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提出補充說明、補交相關材料、自行撤銷或糾正處理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辦理。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0年。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繼續使用。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起草部門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形成新的送審稿,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法律審核、集體審議和對外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4日公布的《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津市場監管法〔2014〕280號)同時廢止。
附件1-5.docx
1.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法律審核登記表
2.規范性文件起草(修訂)說明格式
3.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格式
4.征求意見匯總表
5.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匯總表
新修訂的《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2016年12月6日第23次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按照《規定》要求做好規范性文件的制修訂(起草、征求意見、法律審核、上會審議)和報送備案、清理、評估等工作。
按照《規定》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規范性文件將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制度。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將啟用單獨的OA發文模板(見委OA系統“公文發文” →“發文登記”→“委發文”→“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起文后,在報送辦公室秘書核稿前,先提交法制部門進行會簽。發文文號由辦公室按照 “津市場監管規〔年份〕××號” 統一單獨編號。
2016年12月12日
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市場和質量監督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關程序,根據《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為履行市場和質量監督行政管理職責,以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委”或“委”)名義制定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市市場監管委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權限屬于市市場監管委,委所屬各單位、內設機構、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和發布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法律、 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委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意見”、“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1)行政處罰;
(2)行政強制;
(3)行政許可;
(4)非行政許可審批;
(5)行政確認;
(6)行政備案;
(7)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8)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9)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10)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委的各職能部門負責與本部門職責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個職能部門的,可聯合起草規范性文件,并應確定一個牽頭部門。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聽取有關專家或者組織的意見,必要時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組織起草。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內容應進行調研。
第九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聽取系統內外的意見。涉及相關政府部門職能的,起草部門在報送法律審核前還應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對于關系人民群眾重大利益的,可以采取向社會公布草案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向社會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需要召開聽證會的,由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并主持,起草部門和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參加。
第十二條 聽證會遵循以下程序:
(1)聽證會公開舉行,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當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2)起草部門就規范性文件草案作說明;
(3)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提問和發表意見;
(4)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提出的各種意見,在起草說明中載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核。未經法律審核的規范性文件,不得安排上會審議,不予公布。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提請法律審核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法律審核登記表》(見附件1);
(2)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
(3)規范性文件起草(修訂)說明(見附件2);
(4)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主要包括: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以及參考的其它部門或地區的規定(見附件3);
(5)征求意見匯總表(見附件4);
(6)規范性文件修訂前后對照表;
(7)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應當將其退回起草部門,并說明理由:
(1)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2)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3)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
第十六條 法制部門應于收到齊備的送審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向起草部門反饋。存在意見分歧協調不成的,由委主任辦公會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法制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1)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
(3)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4)是否征求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5)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和處理;
(6)是否與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一致;
(7)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八條 法制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法律審核,需要有關部門作出說明、提供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復和辦理。
第十九條 法制部門在法律審核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或是有關單位、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按照本規定的聽證程序組織進行。
第二十條 經主管委領導同意,起草部門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說明和法律審核意見提交辦公室,由辦公室安排委主任辦公會集體審議。
第二十一條 委主任辦公會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議時,起草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見情況以及是否采納法制部門的法律審核意見等情形作出說明,法制部門對法律審核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委主任辦公會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集體審議。審議通過的,報委主要負責人簽發;提出重大修改意見,暫不通過的,由起草部門修改完善后再次報請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核,并提交委主任辦公會再次審議。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起草部門通過委政務網站或全市性的報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制度。委辦公室負責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法制部門負責統一登記。
規范性文件的發文編號統一為“津市場監管規〔年份〕××號”。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實施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執行等情形的,經委主任辦公會審議決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草部門將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六份、起草說明、制定依據紙質及電子文本提交法制部門,法制部門自公布之日起20日內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備案。
辦公室負責抄送市檔案館,提交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電子文本1份。
第二十七條 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備案應提交以下材料:
(1)備案報告;
(2)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電子文本;
(3)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及法制部門審核意見。
通過網上報送備案的,辦公室負責對規范性文件及備案報告電子文本加蓋電子印章。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按照“誰起草,誰負責”的原則進行。法制部門原則上每年統一組織一次清理,上級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1)因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被替代、修改或廢止的;
(2)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3)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自然失效的;
(4)有效期屆滿或即將屆滿的。
第三十條 法制部門統一組織清理規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門對本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后,填寫《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匯總表》(見附件5),并報送法制部門。
法制部門對起草部門提交的清理結果進行審核、匯總,報委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后,通過委內、外網站統一公布有效及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一條 經清理需要修改或廢止的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時完成修改或廢止工作。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起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實施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抄送法制部門。
規范性文件廢止或有效期屆滿需要重新公布的,起草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形成書面的評估意見提交法制部門。因上位法調整廢止規范性文件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提出補充說明、補交相關材料、自行撤銷或糾正處理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辦理。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0年。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繼續使用。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起草部門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形成新的送審稿,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法律審核、集體審議和對外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4日公布的《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津市場監管法〔2014〕280號)同時廢止。

1.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法律審核登記表
2.規范性文件起草(修訂)說明格式
3.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格式
4.征求意見匯總表
5.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匯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