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綏中、昌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省局機關各處室、直屬單位:
經2016年9月19日省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docx
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9月22日
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藥品(含食品添加劑、化妝品、醫療器械,下同)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證行政處罰合法、適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簡稱當事人,下同)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簡稱行政處罰法,下同)、《遼寧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和有關食品藥品監管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簡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下同)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范圍和幅度內,適用裁量時享有的自主決定權。
第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另有要求的,應視裁量具體情形綜合適用。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分類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具體適用標準,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制修訂或廢止情況,實行裁量標準的動態調整和公布。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依據行政執法監督的有關規定,履行對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監督職責。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行使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證據規則和時限規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信訪投訴、復議訴訟等正當行為而對當事人實施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二章 原則和依據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并正確處理以下關系:
(一)合法性與合理性。裁量應恪守法定處罰權限;客觀適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則和精神,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為必要和適當;
(二)公正性與公平性。在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應基本相同,體現過罰相當;
(三)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充分發揮法律的引導規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七條 認定違法行為性質的輕重,應該把握以下原則:
(一)涉及產品實體的違法行為應重于形式違法行為;
(二)主觀故意違法行為應重于過失或存在法定免責事由的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應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
(四)放任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發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應重于積極避免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行為。
適用前款規定時,還應綜合考慮涉案產品的風險程度、數量、貨值金額;違法行為的侵害對象、持續時間、違法頻次及其他裁量因素。
第八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選擇適用依據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適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則性規定,下位法有具體規定且不違反上位法,不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適用下位法;
(三)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應當遵循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并兼顧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其他規范性文件(包括本辦法)可用于具體執法中對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理由闡釋,但不得單獨引用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依據。
第九條 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規定并處或者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對于符合減輕處罰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選擇適用。
法定處罰種類,即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在具體適用時,必須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為準,不得任意選擇適用。
第三章 實體規則
第十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考慮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區別不同情形進行認定和分類,并相應地給予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符合法律、法規有關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或取消相應資格等規定的,可以同時適用。
第十一條 減輕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減輕處罰情形,在最低罰款額度以下或者減少法定可裁量處罰種類給予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減輕處罰情形的,給予減輕處罰。
第十二條 適用減輕處罰的,不能減輕至免于行政處罰,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數或金額的10%;只規定罰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圍內確定。
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從輕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從輕處罰情形,在罰款幅度內選擇較低額度或者選擇較輕的法定可裁量處罰種類給予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從輕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五條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涉案產品安全性要求較低;
(二)涉案產品貨值金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小,社會危害輕微;
(三)涉案產品尚未被銷售或者使用;
(四)初次違法,社會危害輕微;
(五)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符合法定管理規范;
(六)積極配合查處,如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潛在隱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十六條 從重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從重處罰情形,在罰款幅度內選擇較高額度或者選擇適用較重的可裁量法定處罰種類給予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從重處罰情形的,給予從重處罰。
適用從重處罰,給予罰款處罰時,原則上不得直接適用法定罰款上限,但嚴重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內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嚴重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可以適用法定罰款上限處罰。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相同違法行為且受過行政處罰的;
(二)拒不執行食品藥品安全管理法定義務,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
(三)暴力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
(四)故意隱匿、毀滅重要證據的;
(五)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擅自動用已采取強制措施的場所、物品的;
(六)脅迫、誘騙、教唆他人違法并且實際發生違法行為的;
(七)對舉報人、檢舉人、投訴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八)違法生產經營高風險食品藥品數量或者貨值金額較大的;
(九)違法行為引發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危害后果或社會影響重大的;
(十)違法行為以殘疾人、老年人、孕產婦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或醫保確定的重癥患者為主要侵害對象的;
(十一)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書面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后,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二)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于突發事件的食品、藥品、醫療器械不符合法定標準或法律法規規定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八條 不予處罰,是指依法對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不給予(含免予或免除)行政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不予處罰情形的,應當不予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處罰情形。
已掌握證據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且不能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一般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不具有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等情形,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中限給予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綜合裁量后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但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標準計算,確定罰款倍數或金額:
(一)減輕處罰: 10%A~A或5%B~10%B(僅規定最高罰款倍數或金額);
(二)從輕處罰:A~A+(B-A)×30%或10%B~30%B;
(三)一般處罰:A+(B-A)×30%~B-(B-A) ×40%;
(四)從重處罰:B-(B-A)×40%~B。
前款規定的A和B分別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的最低倍數(金額)和最高倍數(金額)。法律、法規、規章僅對最高罰款倍數(金額)作出規定的,最低倍數(金額)以零計算。
第二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體實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程序規則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監管職責,行使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程序正當的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
發現違法行為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可能造成違法的行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違法事實后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因已實施行政處罰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嚴格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違法行為,應按規定及時移送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案件承辦人應當在調查終結報告中就行使裁量權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違法行為類別、裁量適用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情況予以說明,提請辦案機構合議。
第二十六條 案件合議應當就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的認定、證據的收集與采信、辦理程序、法律適用以及裁量情況、擬作出處罰的依據、種類和裁量幅度進行具體說明;經綜合分析、審議,形成案件合議意見。
若經過合議,認為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或者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也應當一并提出。
合議過程應當有真實完整的記錄附卷。
第二十七條 依法履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義務和聽證告知義務,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除應當載明的事項外,還應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裁量情況。當事人在陳述、申辯或聽證階段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經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行政處罰決定書,除載明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事項外,還應當對有關減輕、從輕、從重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依據和理由予以說明。
第二十八條 適用一般程序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核。合理性審核應當包括裁量權的適用情況。對處罰裁量有異議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補充調查或作出說明,審核意見附卷。
第二十九條 證據的收集應當依法、全面、客觀。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參與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所收集的證據無效。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對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處罰、不予處罰的裁量情況,應有合法的充分必要證據支持。裁量的事實和依據應在相關執法文書中予以體現,經當事人確認簽字的行為記錄或證據材料應作為認定違法事實和裁量適用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提請本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或者相應機構集體討論擬定行政處罰意見:
(一)裁量幅度在合議或者審核時存在爭議的;
(二)給予減輕處罰、不予處罰或者從重處罰適用法定罰款上限的;
(三)罰款金額裁量減少或降低幅度較大的;
(四)其他重大復雜裁量決定需要集體審議的。
第三十一條 經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決定不予處罰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依法送達,文書附卷。
已經立案,進行調查時收集的證據不能證明違法事實或者查證不能的,由案件承辦機構的分管負責人審批后,予以撤案。
第三十二條 經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聽證后,裁量決定發生重大變化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按照本部門案件辦理程序規定,重新履行事先告知、聽證或集體討論等內部程序規定,重新制作送達相關文書。
第五章 監督規則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履行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職責,主動接受外部監督、內部監督和層級監督。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開展內部監督檢查,發現處罰裁量違法或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上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處罰裁量是否合法、合理,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發現處罰裁量違法或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三十五條 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重點開展下列監督檢查: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情況;
(二)重大復雜裁量決定集體討論情況;
(三)因裁量顯失公平或缺少合法必要的證據支持,致使行政處罰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被撤銷或者變更的情況;
(四)被上級部門認定處罰裁量違法或不當而責令糾正的執行報告情況;
(五)其他應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事項。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依法依規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罰款額度計算結果,上限含本數,下限不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21日印發的《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領域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遼食藥監法發〔2011〕250號)同時廢止。
經2016年9月19日省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9月22日
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藥品(含食品添加劑、化妝品、醫療器械,下同)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證行政處罰合法、適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簡稱當事人,下同)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簡稱行政處罰法,下同)、《遼寧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和有關食品藥品監管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簡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下同)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范圍和幅度內,適用裁量時享有的自主決定權。
第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另有要求的,應視裁量具體情形綜合適用。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分類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具體適用標準,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制修訂或廢止情況,實行裁量標準的動態調整和公布。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依據行政執法監督的有關規定,履行對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監督職責。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行使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證據規則和時限規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信訪投訴、復議訴訟等正當行為而對當事人實施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二章 原則和依據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并正確處理以下關系:
(一)合法性與合理性。裁量應恪守法定處罰權限;客觀適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則和精神,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為必要和適當;
(二)公正性與公平性。在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應基本相同,體現過罰相當;
(三)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充分發揮法律的引導規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七條 認定違法行為性質的輕重,應該把握以下原則:
(一)涉及產品實體的違法行為應重于形式違法行為;
(二)主觀故意違法行為應重于過失或存在法定免責事由的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應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
(四)放任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發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應重于積極避免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行為。
適用前款規定時,還應綜合考慮涉案產品的風險程度、數量、貨值金額;違法行為的侵害對象、持續時間、違法頻次及其他裁量因素。
第八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選擇適用依據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適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則性規定,下位法有具體規定且不違反上位法,不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適用下位法;
(三)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應當遵循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并兼顧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其他規范性文件(包括本辦法)可用于具體執法中對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理由闡釋,但不得單獨引用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依據。
第九條 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規定并處或者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對于符合減輕處罰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選擇適用。
法定處罰種類,即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在具體適用時,必須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為準,不得任意選擇適用。
第三章 實體規則
第十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考慮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區別不同情形進行認定和分類,并相應地給予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符合法律、法規有關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或取消相應資格等規定的,可以同時適用。
第十一條 減輕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減輕處罰情形,在最低罰款額度以下或者減少法定可裁量處罰種類給予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減輕處罰情形的,給予減輕處罰。
第十二條 適用減輕處罰的,不能減輕至免于行政處罰,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數或金額的10%;只規定罰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圍內確定。
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從輕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從輕處罰情形,在罰款幅度內選擇較低額度或者選擇較輕的法定可裁量處罰種類給予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從輕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五條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涉案產品安全性要求較低;
(二)涉案產品貨值金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小,社會危害輕微;
(三)涉案產品尚未被銷售或者使用;
(四)初次違法,社會危害輕微;
(五)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符合法定管理規范;
(六)積極配合查處,如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潛在隱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十六條 從重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具有從重處罰情形,在罰款幅度內選擇較高額度或者選擇適用較重的可裁量法定處罰種類給予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從重處罰情形的,給予從重處罰。
適用從重處罰,給予罰款處罰時,原則上不得直接適用法定罰款上限,但嚴重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內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嚴重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可以適用法定罰款上限處罰。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相同違法行為且受過行政處罰的;
(二)拒不執行食品藥品安全管理法定義務,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
(三)暴力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
(四)故意隱匿、毀滅重要證據的;
(五)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擅自動用已采取強制措施的場所、物品的;
(六)脅迫、誘騙、教唆他人違法并且實際發生違法行為的;
(七)對舉報人、檢舉人、投訴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八)違法生產經營高風險食品藥品數量或者貨值金額較大的;
(九)違法行為引發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危害后果或社會影響重大的;
(十)違法行為以殘疾人、老年人、孕產婦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或醫保確定的重癥患者為主要侵害對象的;
(十一)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書面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后,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二)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于突發事件的食品、藥品、醫療器械不符合法定標準或法律法規規定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八條 不予處罰,是指依法對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不給予(含免予或免除)行政處罰。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不予處罰情形的,應當不予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處罰情形。
已掌握證據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且不能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一般處罰,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不具有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等情形,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中限給予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綜合裁量后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但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標準計算,確定罰款倍數或金額:
(一)減輕處罰: 10%A~A或5%B~10%B(僅規定最高罰款倍數或金額);
(二)從輕處罰:A~A+(B-A)×30%或10%B~30%B;
(三)一般處罰:A+(B-A)×30%~B-(B-A) ×40%;
(四)從重處罰:B-(B-A)×40%~B。
前款規定的A和B分別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的最低倍數(金額)和最高倍數(金額)。法律、法規、規章僅對最高罰款倍數(金額)作出規定的,最低倍數(金額)以零計算。
第二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體實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程序規則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監管職責,行使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程序正當的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
發現違法行為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可能造成違法的行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違法事實后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因已實施行政處罰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嚴格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違法行為,應按規定及時移送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案件承辦人應當在調查終結報告中就行使裁量權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違法行為類別、裁量適用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情況予以說明,提請辦案機構合議。
第二十六條 案件合議應當就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的認定、證據的收集與采信、辦理程序、法律適用以及裁量情況、擬作出處罰的依據、種類和裁量幅度進行具體說明;經綜合分析、審議,形成案件合議意見。
若經過合議,認為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或者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也應當一并提出。
合議過程應當有真實完整的記錄附卷。
第二十七條 依法履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義務和聽證告知義務,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除應當載明的事項外,還應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裁量情況。當事人在陳述、申辯或聽證階段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經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行政處罰決定書,除載明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事項外,還應當對有關減輕、從輕、從重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依據和理由予以說明。
第二十八條 適用一般程序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核。合理性審核應當包括裁量權的適用情況。對處罰裁量有異議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補充調查或作出說明,審核意見附卷。
第二十九條 證據的收集應當依法、全面、客觀。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參與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所收集的證據無效。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對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處罰、不予處罰的裁量情況,應有合法的充分必要證據支持。裁量的事實和依據應在相關執法文書中予以體現,經當事人確認簽字的行為記錄或證據材料應作為認定違法事實和裁量適用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提請本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或者相應機構集體討論擬定行政處罰意見:
(一)裁量幅度在合議或者審核時存在爭議的;
(二)給予減輕處罰、不予處罰或者從重處罰適用法定罰款上限的;
(三)罰款金額裁量減少或降低幅度較大的;
(四)其他重大復雜裁量決定需要集體審議的。
第三十一條 經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決定不予處罰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依法送達,文書附卷。
已經立案,進行調查時收集的證據不能證明違法事實或者查證不能的,由案件承辦機構的分管負責人審批后,予以撤案。
第三十二條 經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聽證后,裁量決定發生重大變化的,案件承辦機構應當按照本部門案件辦理程序規定,重新履行事先告知、聽證或集體討論等內部程序規定,重新制作送達相關文書。
第五章 監督規則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履行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職責,主動接受外部監督、內部監督和層級監督。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開展內部監督檢查,發現處罰裁量違法或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上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處罰裁量是否合法、合理,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發現處罰裁量違法或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三十五條 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重點開展下列監督檢查: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情況;
(二)重大復雜裁量決定集體討論情況;
(三)因裁量顯失公平或缺少合法必要的證據支持,致使行政處罰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被撤銷或者變更的情況;
(四)被上級部門認定處罰裁量違法或不當而責令糾正的執行報告情況;
(五)其他應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事項。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依法依規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罰款額度計算結果,上限含本數,下限不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21日印發的《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領域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遼食藥監法發〔2011〕25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