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根據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衛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以下簡稱環衛設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環衛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專業隊伍工作所需要的環衛工程設施、基地、工作場所等。
第三條 本市環衛設施規劃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設置環衛設施的用地,應列入城市規劃土地的用地指標。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的市區、縣屬鎮以及非建制鎮的工業區。
第五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組織實施,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規劃、土地、港務等管理部門配合實施。
第二章 環衛公共設施的設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環衛公共設施系指:
(一)公共廁所、小便池;
(二)化糞池、倒糞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間;
(五)廢物箱、痰盂。
第七條 在本市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時,應相應配建環衛公共設施,并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制訂相關的設施設計規范和定型圖紙,供建設單位使用。
第二節 公共廁所
第八條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商業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場、集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定建造公共廁所。
大型商場、餐飲場所、金融經營交易場所、影劇院、文娛體育場(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醫院、賓館等公共建筑,應當設置供服務對象使用的公共廁所。
第九條 公共廁所的設置標準如下:
(一)市區地區級中心以上的商業文化大街,500米左右設置1座;其他市區道路,800米左右設置1座。
(二)舊城區按常住人口5000人左右設置1座;舊城區成片改造地區,每平方公里設置3~4座。
(三)新建小區中的地區級中心,每平方公里設置6座左右;一般住宅區,每平方公里設置3座或10000人左右設置1座。
(四)大型商場、金融經營交易場所按服務對象的最高聚集人數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總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左右設置一座;最高聚集人數超過1500人或者總建筑面積超過3000平方米的,應當按比例相應增加公共廁所面積或座數。
(五)餐飲場所按服務對象的最高聚集人數100人左右設置一座。
第十條 縣屬鎮的公共廁所,在有水沖式衛生設備的地區,按常住人口4000人左右設置1座;在沒有水沖式衛生設備的地區,按常住人口2000人左右設置1座。
第十一條 獨立式公共廁所可參照市綠化市容局編繪的定型公共廁所設計圖紙設計建造;附建式公共廁所可根據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并結合主體建筑設計建造。
第十二條 公共廁所分為一類、二類、三類;設計和建造公共廁所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一)廁所內部必須空氣流通,防臭,光線充足。
(二)須裝置照明設備、沖洗設備、洗手盆、掛衣鉤以及老人、殘疾人專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應光滑、耐腐蝕。
(四)獨立式公共廁所與其他建筑物的間距應在5米左右。
(五)公共廁所的建筑外形應與附近建筑群相協調,入口處及其附近應當設置晝夜易見的統一標志;獨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廁所周圍應當綠化;公共建筑內設置公共廁所的,應當有明顯的導向牌。
(六)大型商場、餐飲場所和金融經營交易場所內每座公共廁所的建筑面積為10~30平方米;其它場所每座公共廁所的建筑面積:市區為60~100平方米;縣屬鎮為30~50平方米。
第十三條 公共廁所的糞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區,應納入污水管道;沒有污水管道的地區,可采用化糞池。糞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溝。
第十四條 單獨建造的小便池應隱蔽、文明、衛生,并隨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節 化糞池
第十五條 凡裝有水沖式衛生設備的城市建筑中的糞便污水,在沒有污水系統的地區,應建造化糞池,并且做到糞便污水與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十六條 化糞池的構造、容積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設計院設計的標準圖紙進行設計外,還應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證室內外管道正常連接,不得泛水。
(二)化糞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應放在擋水板中間;清理孔蓋板可采用鑄鐵蓋。
(三)化糞池的清糞孔蓋板應與地面相平,與道路間距應在2米左右。
第十七條 配套建設的地下建筑物化糞池和其他特殊規格化糞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初步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將其設計和建造方案征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工業廢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納入化糞池。
第十九條 建造倒糞站應做到文明、衛生、防臭、防蠅,并隨著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節 垃圾管道
第二十條 垃圾管道是多層及高層建筑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屬構筑物。
垃圾管道包括:倒口間、倒口、管道、卸垃圾裝置(垃圾容器)、垃圾間。
第二十一條 垃圾管道內壁應垂直、光滑、無死角,內徑尺寸為0。8~1。0米。
管道上方的通風口需高出屋面1。0米以上,并需設置擋灰帽。
第二十二條 建造垃圾管道應每層設置單獨的倒口間,倒口間的門應做防火門。倒口間不得設置在生活用房內,不得與廚房相接。倒口間內應通風,并裝置照明設備。
倒口間內的倒口門應封閉性能良好,開關靈活,便于清掃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 垃圾管道的底層須設有垃圾間。垃圾間的寬度與進深不小于3。3米,凈高不低于3。1米;管道卸口中心與兩邊側墻距離不小于1。5米,與里墻距離為2。5米左右。
垃圾間大門寬度不小于3。0米,高度2。5米左右。大門應采取扯門或折門。垃圾間內應安裝水嘴和照明設備,設置排水溝、通風窗。
第二十四條 為防止交叉污染,垃圾中含帶有毒有害物質及病原微生物的醫療、科研、生產單位的建筑,不設垃圾管道,應采用吊箱或其他設施收集垃圾。
第五節 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間
第二十五條 垃圾容器是指儲存垃圾的垃圾箱(桶)、垃圾集裝容器箱;垃圾容器間是指存放垃圾容器的構筑物。
第二十六條 垃圾容器不得設置在主要交通道路及其人行道上;其他道路需要設置時,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垃圾容器的設置數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和垃圾容器的容積計算。具體計算方法參照附表一。
第二十七條 垃圾容器間按收集半徑70米左右設置1個,每平方公里設置65個左右;新建住宅區每四幢房屋設置1個。
垃圾容器間的設計應采用市綠化市容局編制的定型圖紙。
垃圾容器間應做到防雨、地坪平整、易清洗,并有通向下水道的排水溝。
第六節 廢物箱和痰盂
第二十八條 廢物箱是供行人丟棄廢紙、果殼、煙蒂等廢棄物的容器。
廢物箱應美觀、衛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第二十九條 廢物箱應設置在商業文化大街、道路的兩側和路口。
第三十條 廢物箱的設置標準如下:
(一)商業文化大街設置間距為30~50米;
(二)主要交通道路設置間距為80~100米;
(三)其他道路設置間距為150~200米。
第三十一條 痰盂是防止隨地吐痰的設施。主要設置在商業文化大街及群眾集散場所。其設置距離參照本規定第三十條廢物箱的設置標準。
第三章 城市環衛工程設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環衛工程設施是指環境衛生工作中收集、運輸、處理、消納垃圾、糞便的基礎設施。
第三十三條 環衛工程設施主要是指:
(一)垃圾碼頭、糞便碼頭;
(二)垃圾中轉站;
(三)無害化處理場(廠);
(四)垃圾堆場;
(五)臨時應急垃圾堆場;
(六)供水龍頭和進城車輛沖洗站。
第二節 垃圾碼頭和糞便碼頭
第三十四條 垃圾碼頭、糞便碼頭是連接陸上收集和水上運輸的基礎設施。
碼頭設置所需岸線應滿足船舶停泊、調檔以及裝卸作業的需要,并有車輛進出、計量裝置和裝卸機構作業以及倉儲、管理等所需的陸上用地。
第三十五條 垃圾碼頭、糞便碼頭每個裝卸泊位的裝船能力,應達到如下標準:
(一)垃圾碼頭每個裝卸口裝船能力應達到每小時50噸左右;
(二)糞便碼頭每只卸料管道裝船能力為每小時40~60噸。
第三十六條 設置碼頭所需要的岸線長度根據裝卸量、船只噸位、河道允許停泊檔數確定。具體計算可參照附表二。
設置碼頭所需陸上作業區面積按岸線長度配置。一般每米岸線配備15~20平方米的陸上面積。
第三十七條 碼頭要有防塵、防臭、防散落滴漏下河的設施。
糞便碼頭應建造地下貯糞設施。
第三節 垃圾中轉站
第三十八條 垃圾中轉站是將分散收集的垃圾集中裝運到大車上所需的垃圾轉運設施。
垃圾中轉站應具有良好的封閉性能。飄塵、噪音、臭氣、排水等指標應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準,并有防蠅措施。
第三十九條 垃圾中轉站可按以下標準之一設置:
(一)按居住人口數,每15~20萬人設置1座;
(二)按地區生活垃圾日排出量,每150~250噸設置1座;
(三)按規劃面積,每10~12平方公里設置1座。
第四十條 垃圾中轉站的用地面積,根據轉運方式和轉運量的大小確定,一般為:
(一)新建小區,每座3~4畝;
(二)舊城區,每座2畝左右。
垃圾中轉站的具體用地標準可參照附表三。
第四十一條 垃圾中轉站的外型應與相鄰建筑相協調,周圍應綠化。
第四節 無害化處理場(廠)
第四十二條 無害化處理場(廠)是生活垃圾、糞便在利用或者最終處置前的中間處理基地。無害化處理要達到衛生標準,要充分綜合利用。
第四十三條 無害化處理場(廠)應設置在水陸交通方便的地方,并盡可能與最終處置場在同一方向的運輸路線上。
第四十四條 無害化處理場(廠)用地面積根據處理量、處理工藝及當地條件確定,一般可參照附表四。
第五節 垃圾堆場
第四十五條 垃圾堆場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堆積基地,可依照生活垃圾填埋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建設、使用和監測。
垃圾堆場一般應設置在遠郊,并選用河、海灘涂等荒地、劣地。
第四十六條 設置垃圾堆場應做到:
(一)防止污水滲透污染河川、海域和地下水;
(二)防止沼氣燃燒;
(三)防止病蟲鼠害;
(四)設置綠化防護帶;
(五)規定衛生防護區。
第四十七條 垃圾堆場的規模應至少能使用20年;衛生防護區為300~500米。
第四十八條 垃圾在堆積過程中要按時覆土壓實,噴藥除害;堆積后的土地要及時整治利用,美化環境。
第六節 臨時應急垃圾堆場
第四十九條 臨時應急垃圾堆場(以下簡稱臨時堆場)是在城市垃圾處理系統完善前以及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氣候變異情況下,生活垃圾的臨時應急堆放場地。
第五十條 臨時堆場可設置在近郊,并按專業工作區域和垃圾流向合理布局。臨時堆場面積按專業工作區域垃圾產生量和堆場允許堆積高度計算。
第五十一條 臨時堆場要有圍欄、道路、污水集水井和管理用房,有防蠅滅蠅等環境保護措施,并視其規模設置防護地帶和綠化帶。
第七節 供水龍頭和進城車輛沖洗站
第五十二條 灑水車和沖洗馬路專用的環衛車輛由設置在道路兩側的專用供水龍頭供水。在沒有供水龍頭的路段,由環衛部門會同自來水公司協商解決。
供水龍頭的間距,根據道路寬度和專用車輛噸位確定,具體設置可參照附表五。
第五十三條 進城車輛沖洗站是給進入市區的車輛進行清洗的專門場所。隨著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與可能,逐步設置。
第四章 基層環衛機構
第一節 環衛分所的設施
第五十四條 環衛分所一般按兩個街道或一個鎮設置1處,其規模可參照附表六。
第五十五條 舊城區成片改造地段補設環衛分所,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用地指標,一般占地面積在2畝左右。
第五十六條 環衛分所內應設置男、女浴室等生活設施。
第二節 環衛清掃工人作息點
第五十七條 露天、流動作業的環衛清掃工人,在其工作區域內應當設置存放工具和休息、更衣的作息點。
第五十八條 作息點的面積和設置數量,一般以工作區域內的人口與環衛清掃工人數量計算。具體可參照附表七。
第三節 環衛車隊及修理、加工場所
第五十九條 區環衛管理所應建立為該區環衛工作需要的汽車隊、機具修造廠及必要的加工廠。
第六十條 區環衛汽車隊的規模一般由服務范圍確定,占地面積可按每輛汽車60~70平方米計算。
第六十一條 區環衛機具修造廠規模一般為:
(一)占面積5畝左右;
(二)建筑面積900平方米左右。
第六十二條 環衛用品及回收利用加工廠的用地規模根據項目需要確定。
第四節 環衛水上工作點
第六十三條 環衛水上工作點是環衛水上專業運輸單位和水上專業管理機構從事水上作業、管理的基地。水上工作點按作業、管理需要設置,并配有相應的陸上用地。環衛水上工作點所需岸線和陸上用地參見附表八。
第六十四條 環衛水上專業運輸按港道或行政區域設水上運輸隊。水上運輸隊規模根據垃圾糞便運輸量確定,水上運輸隊的基地應有船舶往返、修理時停泊所需的岸線,并應配備生產調度和管理、機修、倉庫、宿舍、工人活動室等所需的陸上用地。
水上專業運輸隊應按裝運垃圾糞便的碼頭設管理點。
第六十五條 環衛水上管理按航道分段設管理站:
(一)黃浦江港區設3~5處;
(二)蘇州河河段設2~3處;
(三)支港設若干工作船停泊、管理點;
(四)港區外延和擴大,相應增加水上管理站。
第六十六條 環衛水上管理站每處要有停泊工作船、囤船、浮橋等所需的岸線,并有一定的陸上用地。
第五章 環衛車輛通道
第六十七條 進入里弄、新村的道路,應考慮環衛車輛進出的需要。設計車速為15公里/小時,汽車載荷標準按通行載重車輛噸位確定。
第六十八條 通往環衛設施的車道應做到:
(一)新建小區和舊城區的成片改造地區滿足2噸以上載重車的通行,道路設計最小平面曲率為20米,最大縱坡度為5%;
(二)舊城區應滿足0。6噸以上載重車的通行;
(三)垃圾中轉站的通道應滿足5噸以上載重車的通行。
各種衛生設施適用車輛作業范圍參見附表九。
第六十九條 需環衛車輛倒車進入工作點的,倒車距離不大于30米;車輛在作業點必須調頭的,應有足夠的回車余地。
第六章 環衛設施建造維護的管理
第七十條 城鎮環衛設施,按城市建設需要由環衛管理部門統一設置和更新。相關的環衛基礎設施應考慮綜合建造,節約用地。
舊城區環衛設施設置未達到本規定要求的,應結合舊區改造逐步達到。
公共建筑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公共廁所,并負責維修和保養。
第七十一條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場,展覽、購物中心,文化娛樂場所,風景游覽區等處,應自行建造供本單位職工和來往行人使用的環衛公共設施。
第七十二條 單獨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進行建設,并在建設施工前,將設計和建設方案報設施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單獨設置的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后10個工作日內將驗收結果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環衛公共設施而影響他人使用。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七十四條 凡因建設需要拆除、搬遷環衛設施,必須同時進行相應的補建,并須取得區、縣以上環衛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確屬不需補建的,應經區、縣以上環衛管理部門核準。
第七十五條 城鎮環衛設施由設施所屬單位負責定期維護和維修,保證設施的完好。
第七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環衛設施的,必須照價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市或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或設置的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限期補建或改建,并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拆除、搬遷、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三)未按規定維修、保養環境衛生設施,影響環境衛生設施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市或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
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七十九條 市或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城管執法人員執法不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本規定由市綠化市容局解釋。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表一
垃圾容器容積及設置數量計算方法
一、設置地區垃圾日排出量Q(噸):
Q=R·C·A1·A2
式中,Q:日排出平均總量
R:設置地區居住人口數量
C:測定日平均排出量(折算為:噸/人·日)
A1:垃圾日排量不均勻系數1。1~1。15
A2:居住人口變動系數1。02~1。05
二、折合排出體積(立方米):
V平均=Q·A3 VMAX=K·V
D平均
式中,V平均:垃圾排出平均總體積
A3:垃圾容重變動系數1。1~1。25
D:垃圾平均容重0。55噸/立方米
K:垃圾高峰排量變動系數1。5~1。8
VMAX:垃圾日排出最大總體積
三、垃圾容器設置數量N:
N平均= V平均 NMAX=VMAX
B·E B·E
式中,B:垃圾容器利用系數:0。75~0。9
E:單只垃圾容器容積
N:所需要設置的垃圾容器數量
NMAX:需要設置的垃圾容器最大數量
附表二
垃圾(糞便)碼頭岸線計算表
裝卸量超過300噸/班,用表中噸·米折算系數計算;附加岸線系拖輪停泊點。
附表三
垃圾中轉站用地標準
附表四
處理場用地面積
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衛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以下簡稱環衛設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環衛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專業隊伍工作所需要的環衛工程設施、基地、工作場所等。
第三條 本市環衛設施規劃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設置環衛設施的用地,應列入城市規劃土地的用地指標。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的市區、縣屬鎮以及非建制鎮的工業區。
第五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組織實施,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規劃、土地、港務等管理部門配合實施。
第二章 環衛公共設施的設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環衛公共設施系指:
(一)公共廁所、小便池;
(二)化糞池、倒糞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間;
(五)廢物箱、痰盂。
第七條 在本市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時,應相應配建環衛公共設施,并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制訂相關的設施設計規范和定型圖紙,供建設單位使用。
第二節 公共廁所
第八條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商業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場、集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定建造公共廁所。
大型商場、餐飲場所、金融經營交易場所、影劇院、文娛體育場(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醫院、賓館等公共建筑,應當設置供服務對象使用的公共廁所。
第九條 公共廁所的設置標準如下:
(一)市區地區級中心以上的商業文化大街,500米左右設置1座;其他市區道路,800米左右設置1座。
(二)舊城區按常住人口5000人左右設置1座;舊城區成片改造地區,每平方公里設置3~4座。
(三)新建小區中的地區級中心,每平方公里設置6座左右;一般住宅區,每平方公里設置3座或10000人左右設置1座。
(四)大型商場、金融經營交易場所按服務對象的最高聚集人數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總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左右設置一座;最高聚集人數超過1500人或者總建筑面積超過3000平方米的,應當按比例相應增加公共廁所面積或座數。
(五)餐飲場所按服務對象的最高聚集人數100人左右設置一座。
第十條 縣屬鎮的公共廁所,在有水沖式衛生設備的地區,按常住人口4000人左右設置1座;在沒有水沖式衛生設備的地區,按常住人口2000人左右設置1座。
第十一條 獨立式公共廁所可參照市綠化市容局編繪的定型公共廁所設計圖紙設計建造;附建式公共廁所可根據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并結合主體建筑設計建造。
第十二條 公共廁所分為一類、二類、三類;設計和建造公共廁所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一)廁所內部必須空氣流通,防臭,光線充足。
(二)須裝置照明設備、沖洗設備、洗手盆、掛衣鉤以及老人、殘疾人專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應光滑、耐腐蝕。
(四)獨立式公共廁所與其他建筑物的間距應在5米左右。
(五)公共廁所的建筑外形應與附近建筑群相協調,入口處及其附近應當設置晝夜易見的統一標志;獨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廁所周圍應當綠化;公共建筑內設置公共廁所的,應當有明顯的導向牌。
(六)大型商場、餐飲場所和金融經營交易場所內每座公共廁所的建筑面積為10~30平方米;其它場所每座公共廁所的建筑面積:市區為60~100平方米;縣屬鎮為30~50平方米。
第十三條 公共廁所的糞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區,應納入污水管道;沒有污水管道的地區,可采用化糞池。糞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溝。
第十四條 單獨建造的小便池應隱蔽、文明、衛生,并隨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節 化糞池
第十五條 凡裝有水沖式衛生設備的城市建筑中的糞便污水,在沒有污水系統的地區,應建造化糞池,并且做到糞便污水與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十六條 化糞池的構造、容積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設計院設計的標準圖紙進行設計外,還應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證室內外管道正常連接,不得泛水。
(二)化糞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應放在擋水板中間;清理孔蓋板可采用鑄鐵蓋。
(三)化糞池的清糞孔蓋板應與地面相平,與道路間距應在2米左右。
第十七條 配套建設的地下建筑物化糞池和其他特殊規格化糞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初步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將其設計和建造方案征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工業廢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納入化糞池。
第十九條 建造倒糞站應做到文明、衛生、防臭、防蠅,并隨著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節 垃圾管道
第二十條 垃圾管道是多層及高層建筑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屬構筑物。
垃圾管道包括:倒口間、倒口、管道、卸垃圾裝置(垃圾容器)、垃圾間。
第二十一條 垃圾管道內壁應垂直、光滑、無死角,內徑尺寸為0。8~1。0米。
管道上方的通風口需高出屋面1。0米以上,并需設置擋灰帽。
第二十二條 建造垃圾管道應每層設置單獨的倒口間,倒口間的門應做防火門。倒口間不得設置在生活用房內,不得與廚房相接。倒口間內應通風,并裝置照明設備。
倒口間內的倒口門應封閉性能良好,開關靈活,便于清掃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 垃圾管道的底層須設有垃圾間。垃圾間的寬度與進深不小于3。3米,凈高不低于3。1米;管道卸口中心與兩邊側墻距離不小于1。5米,與里墻距離為2。5米左右。
垃圾間大門寬度不小于3。0米,高度2。5米左右。大門應采取扯門或折門。垃圾間內應安裝水嘴和照明設備,設置排水溝、通風窗。
第二十四條 為防止交叉污染,垃圾中含帶有毒有害物質及病原微生物的醫療、科研、生產單位的建筑,不設垃圾管道,應采用吊箱或其他設施收集垃圾。
第五節 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間
第二十五條 垃圾容器是指儲存垃圾的垃圾箱(桶)、垃圾集裝容器箱;垃圾容器間是指存放垃圾容器的構筑物。
第二十六條 垃圾容器不得設置在主要交通道路及其人行道上;其他道路需要設置時,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垃圾容器的設置數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和垃圾容器的容積計算。具體計算方法參照附表一。
第二十七條 垃圾容器間按收集半徑70米左右設置1個,每平方公里設置65個左右;新建住宅區每四幢房屋設置1個。
垃圾容器間的設計應采用市綠化市容局編制的定型圖紙。
垃圾容器間應做到防雨、地坪平整、易清洗,并有通向下水道的排水溝。
第六節 廢物箱和痰盂
第二十八條 廢物箱是供行人丟棄廢紙、果殼、煙蒂等廢棄物的容器。
廢物箱應美觀、衛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第二十九條 廢物箱應設置在商業文化大街、道路的兩側和路口。
第三十條 廢物箱的設置標準如下:
(一)商業文化大街設置間距為30~50米;
(二)主要交通道路設置間距為80~100米;
(三)其他道路設置間距為150~200米。
第三十一條 痰盂是防止隨地吐痰的設施。主要設置在商業文化大街及群眾集散場所。其設置距離參照本規定第三十條廢物箱的設置標準。
第三章 城市環衛工程設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環衛工程設施是指環境衛生工作中收集、運輸、處理、消納垃圾、糞便的基礎設施。
第三十三條 環衛工程設施主要是指:
(一)垃圾碼頭、糞便碼頭;
(二)垃圾中轉站;
(三)無害化處理場(廠);
(四)垃圾堆場;
(五)臨時應急垃圾堆場;
(六)供水龍頭和進城車輛沖洗站。
第二節 垃圾碼頭和糞便碼頭
第三十四條 垃圾碼頭、糞便碼頭是連接陸上收集和水上運輸的基礎設施。
碼頭設置所需岸線應滿足船舶停泊、調檔以及裝卸作業的需要,并有車輛進出、計量裝置和裝卸機構作業以及倉儲、管理等所需的陸上用地。
第三十五條 垃圾碼頭、糞便碼頭每個裝卸泊位的裝船能力,應達到如下標準:
(一)垃圾碼頭每個裝卸口裝船能力應達到每小時50噸左右;
(二)糞便碼頭每只卸料管道裝船能力為每小時40~60噸。
第三十六條 設置碼頭所需要的岸線長度根據裝卸量、船只噸位、河道允許停泊檔數確定。具體計算可參照附表二。
設置碼頭所需陸上作業區面積按岸線長度配置。一般每米岸線配備15~20平方米的陸上面積。
第三十七條 碼頭要有防塵、防臭、防散落滴漏下河的設施。
糞便碼頭應建造地下貯糞設施。
第三節 垃圾中轉站
第三十八條 垃圾中轉站是將分散收集的垃圾集中裝運到大車上所需的垃圾轉運設施。
垃圾中轉站應具有良好的封閉性能。飄塵、噪音、臭氣、排水等指標應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準,并有防蠅措施。
第三十九條 垃圾中轉站可按以下標準之一設置:
(一)按居住人口數,每15~20萬人設置1座;
(二)按地區生活垃圾日排出量,每150~250噸設置1座;
(三)按規劃面積,每10~12平方公里設置1座。
第四十條 垃圾中轉站的用地面積,根據轉運方式和轉運量的大小確定,一般為:
(一)新建小區,每座3~4畝;
(二)舊城區,每座2畝左右。
垃圾中轉站的具體用地標準可參照附表三。
第四十一條 垃圾中轉站的外型應與相鄰建筑相協調,周圍應綠化。
第四節 無害化處理場(廠)
第四十二條 無害化處理場(廠)是生活垃圾、糞便在利用或者最終處置前的中間處理基地。無害化處理要達到衛生標準,要充分綜合利用。
第四十三條 無害化處理場(廠)應設置在水陸交通方便的地方,并盡可能與最終處置場在同一方向的運輸路線上。
第四十四條 無害化處理場(廠)用地面積根據處理量、處理工藝及當地條件確定,一般可參照附表四。
第五節 垃圾堆場
第四十五條 垃圾堆場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堆積基地,可依照生活垃圾填埋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建設、使用和監測。
垃圾堆場一般應設置在遠郊,并選用河、海灘涂等荒地、劣地。
第四十六條 設置垃圾堆場應做到:
(一)防止污水滲透污染河川、海域和地下水;
(二)防止沼氣燃燒;
(三)防止病蟲鼠害;
(四)設置綠化防護帶;
(五)規定衛生防護區。
第四十七條 垃圾堆場的規模應至少能使用20年;衛生防護區為300~500米。
第四十八條 垃圾在堆積過程中要按時覆土壓實,噴藥除害;堆積后的土地要及時整治利用,美化環境。
第六節 臨時應急垃圾堆場
第四十九條 臨時應急垃圾堆場(以下簡稱臨時堆場)是在城市垃圾處理系統完善前以及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氣候變異情況下,生活垃圾的臨時應急堆放場地。
第五十條 臨時堆場可設置在近郊,并按專業工作區域和垃圾流向合理布局。臨時堆場面積按專業工作區域垃圾產生量和堆場允許堆積高度計算。
第五十一條 臨時堆場要有圍欄、道路、污水集水井和管理用房,有防蠅滅蠅等環境保護措施,并視其規模設置防護地帶和綠化帶。
第七節 供水龍頭和進城車輛沖洗站
第五十二條 灑水車和沖洗馬路專用的環衛車輛由設置在道路兩側的專用供水龍頭供水。在沒有供水龍頭的路段,由環衛部門會同自來水公司協商解決。
供水龍頭的間距,根據道路寬度和專用車輛噸位確定,具體設置可參照附表五。
第五十三條 進城車輛沖洗站是給進入市區的車輛進行清洗的專門場所。隨著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與可能,逐步設置。
第四章 基層環衛機構
第一節 環衛分所的設施
第五十四條 環衛分所一般按兩個街道或一個鎮設置1處,其規模可參照附表六。
第五十五條 舊城區成片改造地段補設環衛分所,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用地指標,一般占地面積在2畝左右。
第五十六條 環衛分所內應設置男、女浴室等生活設施。
第二節 環衛清掃工人作息點
第五十七條 露天、流動作業的環衛清掃工人,在其工作區域內應當設置存放工具和休息、更衣的作息點。
第五十八條 作息點的面積和設置數量,一般以工作區域內的人口與環衛清掃工人數量計算。具體可參照附表七。
第三節 環衛車隊及修理、加工場所
第五十九條 區環衛管理所應建立為該區環衛工作需要的汽車隊、機具修造廠及必要的加工廠。
第六十條 區環衛汽車隊的規模一般由服務范圍確定,占地面積可按每輛汽車60~70平方米計算。
第六十一條 區環衛機具修造廠規模一般為:
(一)占面積5畝左右;
(二)建筑面積900平方米左右。
第六十二條 環衛用品及回收利用加工廠的用地規模根據項目需要確定。
第四節 環衛水上工作點
第六十三條 環衛水上工作點是環衛水上專業運輸單位和水上專業管理機構從事水上作業、管理的基地。水上工作點按作業、管理需要設置,并配有相應的陸上用地。環衛水上工作點所需岸線和陸上用地參見附表八。
第六十四條 環衛水上專業運輸按港道或行政區域設水上運輸隊。水上運輸隊規模根據垃圾糞便運輸量確定,水上運輸隊的基地應有船舶往返、修理時停泊所需的岸線,并應配備生產調度和管理、機修、倉庫、宿舍、工人活動室等所需的陸上用地。
水上專業運輸隊應按裝運垃圾糞便的碼頭設管理點。
第六十五條 環衛水上管理按航道分段設管理站:
(一)黃浦江港區設3~5處;
(二)蘇州河河段設2~3處;
(三)支港設若干工作船停泊、管理點;
(四)港區外延和擴大,相應增加水上管理站。
第六十六條 環衛水上管理站每處要有停泊工作船、囤船、浮橋等所需的岸線,并有一定的陸上用地。
第五章 環衛車輛通道
第六十七條 進入里弄、新村的道路,應考慮環衛車輛進出的需要。設計車速為15公里/小時,汽車載荷標準按通行載重車輛噸位確定。
第六十八條 通往環衛設施的車道應做到:
(一)新建小區和舊城區的成片改造地區滿足2噸以上載重車的通行,道路設計最小平面曲率為20米,最大縱坡度為5%;
(二)舊城區應滿足0。6噸以上載重車的通行;
(三)垃圾中轉站的通道應滿足5噸以上載重車的通行。
各種衛生設施適用車輛作業范圍參見附表九。
第六十九條 需環衛車輛倒車進入工作點的,倒車距離不大于30米;車輛在作業點必須調頭的,應有足夠的回車余地。
第六章 環衛設施建造維護的管理
第七十條 城鎮環衛設施,按城市建設需要由環衛管理部門統一設置和更新。相關的環衛基礎設施應考慮綜合建造,節約用地。
舊城區環衛設施設置未達到本規定要求的,應結合舊區改造逐步達到。
公共建筑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公共廁所,并負責維修和保養。
第七十一條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場,展覽、購物中心,文化娛樂場所,風景游覽區等處,應自行建造供本單位職工和來往行人使用的環衛公共設施。
第七十二條 單獨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進行建設,并在建設施工前,將設計和建設方案報設施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單獨設置的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后10個工作日內將驗收結果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環衛公共設施而影響他人使用。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七十四條 凡因建設需要拆除、搬遷環衛設施,必須同時進行相應的補建,并須取得區、縣以上環衛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確屬不需補建的,應經區、縣以上環衛管理部門核準。
第七十五條 城鎮環衛設施由設施所屬單位負責定期維護和維修,保證設施的完好。
第七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環衛設施的,必須照價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市或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或設置的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限期補建或改建,并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拆除、搬遷、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三)未按規定維修、保養環境衛生設施,影響環境衛生設施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市或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
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七十九條 市或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城管執法人員執法不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本規定由市綠化市容局解釋。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表一
垃圾容器容積及設置數量計算方法
一、設置地區垃圾日排出量Q(噸):
Q=R·C·A1·A2
式中,Q:日排出平均總量
R:設置地區居住人口數量
C:測定日平均排出量(折算為:噸/人·日)
A1:垃圾日排量不均勻系數1。1~1。15
A2:居住人口變動系數1。02~1。05
二、折合排出體積(立方米):
V平均=Q·A3 VMAX=K·V
D平均
式中,V平均:垃圾排出平均總體積
A3:垃圾容重變動系數1。1~1。25
D:垃圾平均容重0。55噸/立方米
K:垃圾高峰排量變動系數1。5~1。8
VMAX:垃圾日排出最大總體積
三、垃圾容器設置數量N:
N平均= V平均 NMAX=VMAX
B·E B·E
式中,B:垃圾容器利用系數:0。75~0。9
E:單只垃圾容器容積
N:所需要設置的垃圾容器數量
NMAX:需要設置的垃圾容器最大數量
附表二
垃圾(糞便)碼頭岸線計算表
船只噸位 | 停泊檔數 | 裝卸量 | 停泊岸線 | 岸線噸·米折算 | 附加岸線長度 |
30噸 | 二 | 300噸/班 | 110米 | 0.37米/噸 | 15~18米 |
30噸 | 三 | 300噸/班 | 90米 | 0.30米/噸 | 15~18米 |
30噸 | 四 | 300噸/班 | 70米 | 0.24米/噸 | 15~18米 |
50噸 | 二 | 300噸/班 | 70米 | 0.24米/噸 | 18~20米 |
50噸 | 三 | 300噸/班 | 50米 | 0.17米/噸 | 18~20米 |
50噸 | 四 | 300噸/班 | 50米 | 0.17米/噸 | 18~20米 |
裝卸量超過300噸/班,用表中噸·米折算系數計算;附加岸線系拖輪停泊點。
附表三
垃圾中轉站用地標準
中轉能力(噸/小時) | 用地面積(平方米) | 附屬建筑面積(平方米) |
<30 | 1000 | 100 |
30~50 | 1000~2000 | 100~200 |
50~80 | 2000~3000 | 200~300 |
附表四
處理場用地面積
垃圾處理方式 | 用地指標 | 糞便處理方式 | 用地指標 |
靜態堆肥 | 0.13~0.16畝/噸 | 厭氧(高溫) | 0.013~0.015畝/噸 |
動態堆肥 | 0.08~0.12畝/噸 | 厭氧+好氧 | 0.0055~0.00625畝/噸 |
焚燒+堆肥 | 0.06~0.10畝/噸 | 生化處理 | 0.019~0.025畝/噸 |
附表五
供水龍頭間隔距離
道路級別 | 道路寬度(米) | 供水龍頭間隔(米) |
快速干道 | 40~60 | 600~700 |
主干道 | 32~40 | 700~1000 |
商業文化大街 | 24~30 | 1200~1500 |
支路 | 20 | 1800~2000 |
附表六
基層環衛機構設置規模指標
工作區域人口數 | 基層機構設置數 | 用地規模 | 建筑面積 | 工棚 |
4~6萬人 | 1 | 2.8畝左右 | 950平方米左右 | 700平方米左右 |
附表七
作息點設置面積指標
工作區域人口數 | 作息點數量(座) | 每座建筑面積(平方米) | 環衛清掃工人均占有面積(平方米/人) | 空地面積(平方米) |
5萬人左右 | 2 | 60~80 | 2~3 | 20 |
附表八
環衛水上工作點所需岸線用地指標
單位 | 陸上用地(平方米) | 所需岸線(米) | 管理點設置建筑面積(平方米) |
水上運輸隊 | 1000~1200 | 150~180 | 30~50 |
水上管理站 | 1200左右 | 120~150 |
注:水上運輸隊的指標系根據現有規模計算確定;水上運輸隊所需岸線僅為船舶停泊用。
附表九
各種環衛設施適用車輛噸位
設施名稱 | 新建小區和舊城區成片改造區 | 舊城區 |
化糞池 | 5噸 | 2噸~5噸 |
垃圾容器 | 2噸~5噸 | 0.6噸~2噸 |
管理垃圾間 | 2噸 | 2噸 |
垃圾中轉站 | 5噸~15噸 | 5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