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是指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所賦予的職權,認真履行職責,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對違反法律規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依照本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1.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這里講的“法定安全生產條件”,是指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這里講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既包括本法規定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安全設施的驗收等事項,也包括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審批、驗收的事項。
2.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按照本法規定,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根據情況予以取締,或者依法給予其他處理。如果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進行處理的,屬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3.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按照本法規定,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負責審批的部門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規定的這一職責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對有本條所列上述三種違法行為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1.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依法給隸屬于它的犯有較輕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公務員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按照本條規定,對于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降級、撤職的處分應當由直屬上級機關決定,報任命機關批準后執行。
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397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犯罪和濫用職權犯罪。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造成嚴重后果。“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濫用職權,是指行使了不該自己行使的職權,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擅自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在行使職權時,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或者隨心所欲地做出處理決定等等。本條規定的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行為,就是一種濫用職權的行為。如果因此而造成嚴重后果,則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本條規定的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行為,就是玩忽職守的行為,即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如果因此而造成嚴重后果,則構成玩忽職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犯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造成人員死亡或者多人重傷的特別嚴重后果的;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等情形。
第七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關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審查、驗收中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或者收取費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享有審查、驗收的職權,理應嚴格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在實踐當中,有些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審查、驗收時,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要求企業使用其推薦的安全設備、器材、產品,以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些違法行為侵犯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合法權利,加重了生產經營單位的負擔,也損害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為國家機關公正執法的形象和信譽,還會滋生腐敗。為此,本條針對這兩種違法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對于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符合審批、驗收的條件,只是因為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沒有購買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產品,而不予審查批準或驗收通過的,應責令審批部門依法予以批準或驗收通過;對于在審查、驗收中收取的費用,應當責令立即退還給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
三、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可根據行為人的情節輕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作出。這里講的“情節嚴重”,包括在審查、驗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審查、驗收中多次收取費用,且數額較大,社會影響較大等等。這里所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違法行為中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事后對單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的領導人員,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領導人員。這里所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
第七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作為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本著客觀、公正的原則,如實地出具安全評價報告,作出認證、檢測、檢驗的結論、證明。這里所講的“出具虛假證明”,是指出具內容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的安全評價報告、認證結論或者有關檢測、檢驗數據。作為承擔技術服務的機構,如果出具有關安全生產的虛假的證明文件,會對安全生產構成很大威脅,甚至會因此導致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因此,對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應當按以下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1.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對有關的中介機構來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229條規定的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犯罪。構成該罪須具備以下的條件:一是主體是特定的,必須是有關的中介機構;二是客觀上實施了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三是情節嚴重的。這里講的“情節嚴重”是指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手段比較惡劣;虛假的內容特別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等等。按照《刑法》第229條的規定,對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單位犯第229條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第229條的規定處罰。
2.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即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將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由于出具虛假證明文件而獲得的財產上的非法利益強制無償收歸國有。這屬于行政處罰中的一種較為嚴厲的財產罰。 (2)處以罰款。即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機構、人員給予強制其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一定數量貨幣的處罰。包括:對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在沒收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因為出具虛假證明文件,而給要求出具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報告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人造成損害的,要與該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格。這是一種資格罰,即由有關部門撤銷有違法行為的機構所取得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資格。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保障安全生產,必須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設施的建造、維護,安全設備的配備、維護、保養、更新以及對從業人員的培訓等。這些是保障安全生產必不可少的資金條件。缺乏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嚴重的則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
二、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客觀表現為由于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而導致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三、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對逾期未改正的,給予以下處罰:
1.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如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仍然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權利的行政處罰。
2.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犯罪。構成該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即不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使得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二是經單位職工或有關部門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條規定的已經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導致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如果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具備保證安全生產的條件而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應依照《刑法》第135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本條所列的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以下職責: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這些都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首先應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即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其應盡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逾期未改正的,即在規定的期限內,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仍然沒有按照本法規定糾正違法行為,履行其應盡職責的,為了保證安全生產,就要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直到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了法定職責,才能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例如,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如果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這一法定職責,對本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存在的問題,經職工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后未采取相應措施予以解決,及時消除這方面的事故隱患,結果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就應當依照《刑法》第135條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犯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對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本條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八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對有關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教育、培訓和考核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生產經營單位對于所采用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于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這些是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規定的幾項有效措施,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生產經營單位不遵守法律的上述規定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包括:沒有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按照本法第19條的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設立或者配備;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要按照規定進行考核,考核合格以后,才能擔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于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以及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特種作業人員如果未經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的,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重新進行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即暫停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同時,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按照本條“可以”處罰款的規定,是否給予罰款處罰,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予以裁量,作出決定,可以處罰款,也可以不處罰款。
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規定的9項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以保證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在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這些都是保證安全生產的前期預防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履行警示告知義務。對于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對安全設備還必須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以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還應當作好記錄。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這是保證從業人員的安全所必需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如果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了以上的規定,就要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所列9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比如,沒有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警示標志的,要在規定的期限內設置。對于逾期未改正的,將受到以下的處罰:
1.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即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糾正違法行為的,對于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要停止項目的建設;對于以上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按照規定檢驗、檢測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的,應當停止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在給予以上處罰的同時,還可以根據情節給予5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
2.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構成本條的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比如,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等等;二是經有關部門或者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如經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改正措施的行為;三是造成嚴重后果。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5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如果沒有經過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批而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就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應受到以下處罰: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即責令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行為,嚴重的可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2.沒收違法所得。將因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所得到的違法收入予以沒收。
3.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4.沒有違法所得的,單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5.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6條規定的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的犯罪。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應當具備以下條件:首先,行為人在主觀上是過失,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話,則構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客觀上實施了違反關于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就是一種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第三,必須由于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這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這里所說的“嚴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6條的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危險物品管理的規定及進行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這些都是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在危險物品的管理及進行危險作業時規定的應當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否則,就有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造成損失。對于不依法執行這些措施,甚至因此導致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違反本法有關危險物品管理以及進行危險作業應注意的事項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比如,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等等。對于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受到以下處罰:
1.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改正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要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對于情節比較嚴重的,可以在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同時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6條規定的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的犯罪。構成本條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此外,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是過失,在客觀上實施了違反關于危險物品管理的規定的行為。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6條的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等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這里所說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是指不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相應資質,是指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承包、承租有關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所需要的資格條件。對于以上違法行為,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解除與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承發包或租賃關系。同時還應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即沒收因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所得到的不正當利益。
2.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3.沒有違法所得的,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4.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受損失方可以要求發包單位、出租單位和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任何一方承擔全部賠償的責任。
二、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的相應規定,實際上是一種對安全生產不負責任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這一違法行為,首先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即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一定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對于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糾正違法行為,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在一定時間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
第八十七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釋義】本條是關于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作業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有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各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以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應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目的是為了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如果各方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在安全生產管理中就可能因為責任不明而出現疏漏,甚至因此釀成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簽訂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大家都按照協議的約定去履行各自的職責,才有利于保證同一作業區域內的生產安全。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應受到相應的處罰。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指定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對于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如果在同一作業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不指定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這些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直到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后,才能重新開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及員工宿舍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違反以上規定,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和員工宿舍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該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在同一建筑物內的員工宿舍分開,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使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緊急疏散的需要,設置明顯的標志;將堵塞的出口騰空,將封閉的出口打開等等。對于逾期未改正的,應受到以下處罰:
1.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糾正違法行為,不采取改正措施,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直到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及生產經營場所與員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開始生產經營活動。
2.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6條規定的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的犯罪和第139條規定的關于消防責任事故的犯罪。構成《刑法》第136條的危險物品肇事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主觀上是過失,如果是故意,則構成其他的犯罪;二是在客觀上實施了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三是造成了嚴重后果。構成《刑法》第139條的消防責任事故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嚴重后果的發生是過失;二是客觀上違反了消防管理規定,經有關部門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三是必須造成嚴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36條的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139條的規定,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免除或者減輕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應負的責任的協議無效及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的處罰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這是針對當前在采礦業、建筑業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強迫勞動者與其訂立“生死合同”,一旦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只給受害人或其家屬很有限的補償,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的情況,法律對此作了禁止性的規定,是對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合法權利的法律保障。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法律的這一規定,與從業人員簽訂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屬于違法協議,從簽訂之日起即為無效。
二、按照本法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生產經營單位對于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的,屬于嚴重侵犯了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除簽訂的有關協議無效以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本條規定,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章操作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這是本法對從業人員規定的義務,也是保障安全生產的一個必要條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如果違反了法律所規定的這項義務,就要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從業人員違反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應當按照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處理:
1.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即由生產經營單位對該從業人員由于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行為進行批評,同時對其進行有關安全生產知識方面的教育。
2.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這里講的“規章制度”,包括企業依法制定的內部獎懲制度。另外,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的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7種。具體給予哪種處分,可根據從業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行為的情節決定。
3.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從業人員在客觀上實施了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二是造成重大事故。按照《刑法》第134條的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以及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此外,及時、如實報告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也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法定職責之一。作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盡力去搶救,使損失降到最低;并及時、如實地向有關部門報告,使有關部門能夠盡快知悉事故情況,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應給予以下處罰:
1.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根據1994年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經濟體制委員會、勞動部聯合發布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獎懲辦法》的規定,對于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的行政處分包括:降職、撤職、辭退或者解聘。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7種。具體給予降職、撤職哪一種處分,則根據行為人的違法情節決定。
2.對于發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處15日以下拘留。這是一種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措施。
3.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對國有企業的負責人來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68條規定的關于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失職的犯罪。構成本條的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實施了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在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就是一種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二是在客觀上造成了國有公司、企業的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照《刑法》第168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違反了這一規定,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依法給隸屬于它的犯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本條規定的處罰對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則根據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情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決定。
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397條規定的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本條犯罪,必須具備的條件是:一是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例如,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就是一種不履行職責的行為。二是客觀上必須有由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這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是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有若干規定,例如,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等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依照本條規定,對于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給予進一步的處罰,即予以關閉。由于生產經營單位經過停產停業進行整頓以后,仍然達不到安全要求,仍然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則說明該生產經營單位根本不具備保證生產安全的基本條件,不能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予以關閉。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的一種行政處罰。關閉,對于生產經營單位來說,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因此在實施時應當很慎重。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在予以關閉的同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這里講的“吊銷有關證照”,是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取消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包括吊銷營業執照、吊銷采礦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等等。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獲得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吊銷采礦許可證,是指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取消有違法行為的單位所取得的許可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憑證,取消其采礦的資格;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是指由負責頒發許可證的有關部門取消違法單位所取得的許可其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合法憑證,取消該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
第九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行使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行政處罰,是行政執法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制裁。行政處罰的種類,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包括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等。這些行政處罰將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比如,本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83條等所規定的行政處罰。
二、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的一種行政處罰。由于關閉這種處罰,對于生產經營單位來說,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對其影響很大,在實施時應當很慎重。因此本條規定要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來決定。
三、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決定。這里規定的拘留,是一種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人,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中最為嚴厲的一種處罰。實施行政拘留的機關,一般僅限于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只有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決權,其他任何行政機關都沒有決定行政拘留的權力。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例如,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行政處罰機關分別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檢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公安部門、交通部門等等。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何處理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時,可以采取以下強制措施: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搜查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等等。
二、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決,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在實踐當中,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但是卻稱自己沒有賠償能力,企圖拖延一段時間,不承擔責任;二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確實是由于經濟狀況不好,或者資金周轉不靈,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無論是由于何種情況不能履行賠償義務,都不能免除其賠償義務。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的賠償義務,也不因采取強制措施而終止。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什么時候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什么時候就應當履行義務,直到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為止。在這期間,如果受害人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在采取執行措施后,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經過一段時間的恢復后,又獲得了新的財產,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是指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所賦予的職權,認真履行職責,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對違反法律規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依照本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1.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這里講的“法定安全生產條件”,是指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這里講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既包括本法規定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安全設施的驗收等事項,也包括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審批、驗收的事項。
2.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按照本法規定,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根據情況予以取締,或者依法給予其他處理。如果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進行處理的,屬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3.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按照本法規定,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負責審批的部門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規定的這一職責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對有本條所列上述三種違法行為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1.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依法給隸屬于它的犯有較輕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公務員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按照本條規定,對于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降級、撤職的處分應當由直屬上級機關決定,報任命機關批準后執行。
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397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犯罪和濫用職權犯罪。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造成嚴重后果。“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濫用職權,是指行使了不該自己行使的職權,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擅自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在行使職權時,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或者隨心所欲地做出處理決定等等。本條規定的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行為,就是一種濫用職權的行為。如果因此而造成嚴重后果,則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本條規定的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行為,就是玩忽職守的行為,即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如果因此而造成嚴重后果,則構成玩忽職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犯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造成人員死亡或者多人重傷的特別嚴重后果的;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等情形。
第七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關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審查、驗收中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或者收取費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享有審查、驗收的職權,理應嚴格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在實踐當中,有些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審查、驗收時,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要求企業使用其推薦的安全設備、器材、產品,以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些違法行為侵犯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合法權利,加重了生產經營單位的負擔,也損害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為國家機關公正執法的形象和信譽,還會滋生腐敗。為此,本條針對這兩種違法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對于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符合審批、驗收的條件,只是因為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沒有購買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產品,而不予審查批準或驗收通過的,應責令審批部門依法予以批準或驗收通過;對于在審查、驗收中收取的費用,應當責令立即退還給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
三、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可根據行為人的情節輕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作出。這里講的“情節嚴重”,包括在審查、驗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審查、驗收中多次收取費用,且數額較大,社會影響較大等等。這里所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違法行為中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事后對單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的領導人員,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領導人員。這里所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
第七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作為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本著客觀、公正的原則,如實地出具安全評價報告,作出認證、檢測、檢驗的結論、證明。這里所講的“出具虛假證明”,是指出具內容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的安全評價報告、認證結論或者有關檢測、檢驗數據。作為承擔技術服務的機構,如果出具有關安全生產的虛假的證明文件,會對安全生產構成很大威脅,甚至會因此導致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因此,對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應當按以下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1.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對有關的中介機構來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229條規定的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犯罪。構成該罪須具備以下的條件:一是主體是特定的,必須是有關的中介機構;二是客觀上實施了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三是情節嚴重的。這里講的“情節嚴重”是指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手段比較惡劣;虛假的內容特別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等等。按照《刑法》第229條的規定,對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單位犯第229條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第229條的規定處罰。
2.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即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將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由于出具虛假證明文件而獲得的財產上的非法利益強制無償收歸國有。這屬于行政處罰中的一種較為嚴厲的財產罰。 (2)處以罰款。即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機構、人員給予強制其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一定數量貨幣的處罰。包括:對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在沒收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因為出具虛假證明文件,而給要求出具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報告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人造成損害的,要與該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格。這是一種資格罰,即由有關部門撤銷有違法行為的機構所取得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資格。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保障安全生產,必須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設施的建造、維護,安全設備的配備、維護、保養、更新以及對從業人員的培訓等。這些是保障安全生產必不可少的資金條件。缺乏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嚴重的則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
二、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客觀表現為由于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而導致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三、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對逾期未改正的,給予以下處罰:
1.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如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仍然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權利的行政處罰。
2.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犯罪。構成該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即不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使得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二是經單位職工或有關部門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條規定的已經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導致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如果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具備保證安全生產的條件而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應依照《刑法》第135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本條所列的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以下職責: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這些都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首先應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即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其應盡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逾期未改正的,即在規定的期限內,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仍然沒有按照本法規定糾正違法行為,履行其應盡職責的,為了保證安全生產,就要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直到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了法定職責,才能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例如,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如果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這一法定職責,對本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存在的問題,經職工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后未采取相應措施予以解決,及時消除這方面的事故隱患,結果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就應當依照《刑法》第135條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犯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對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本條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八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對有關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教育、培訓和考核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生產經營單位對于所采用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于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這些是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規定的幾項有效措施,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生產經營單位不遵守法律的上述規定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包括:沒有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按照本法第19條的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設立或者配備;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要按照規定進行考核,考核合格以后,才能擔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于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以及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特種作業人員如果未經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的,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重新進行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即暫停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同時,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按照本條“可以”處罰款的規定,是否給予罰款處罰,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予以裁量,作出決定,可以處罰款,也可以不處罰款。
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規定的9項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以保證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在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這些都是保證安全生產的前期預防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履行警示告知義務。對于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對安全設備還必須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以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還應當作好記錄。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這是保證從業人員的安全所必需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如果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了以上的規定,就要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有本條所列9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比如,沒有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警示標志的,要在規定的期限內設置。對于逾期未改正的,將受到以下的處罰:
1.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即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糾正違法行為的,對于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要停止項目的建設;對于以上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按照規定檢驗、檢測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的,應當停止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在給予以上處罰的同時,還可以根據情節給予5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
2.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構成本條的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比如,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等等;二是經有關部門或者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如經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改正措施的行為;三是造成嚴重后果。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5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如果沒有經過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批而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就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應受到以下處罰: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即責令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行為,嚴重的可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2.沒收違法所得。將因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所得到的違法收入予以沒收。
3.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4.沒有違法所得的,單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5.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6條規定的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的犯罪。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應當具備以下條件:首先,行為人在主觀上是過失,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話,則構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客觀上實施了違反關于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就是一種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第三,必須由于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這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這里所說的“嚴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6條的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危險物品管理的規定及進行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這些都是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在危險物品的管理及進行危險作業時規定的應當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否則,就有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造成損失。對于不依法執行這些措施,甚至因此導致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違反本法有關危險物品管理以及進行危險作業應注意的事項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比如,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等等。對于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受到以下處罰:
1.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改正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要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對于情節比較嚴重的,可以在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同時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6條規定的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的犯罪。構成本條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此外,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是過失,在客觀上實施了違反關于危險物品管理的規定的行為。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6條的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等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這里所說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是指不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相應資質,是指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承包、承租有關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所需要的資格條件。對于以上違法行為,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解除與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承發包或租賃關系。同時還應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即沒收因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所得到的不正當利益。
2.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3.沒有違法所得的,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4.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受損失方可以要求發包單位、出租單位和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任何一方承擔全部賠償的責任。
二、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的相應規定,實際上是一種對安全生產不負責任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這一違法行為,首先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即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一定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對于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糾正違法行為,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在一定時間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
第八十七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釋義】本條是關于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作業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有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各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以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應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目的是為了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如果各方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在安全生產管理中就可能因為責任不明而出現疏漏,甚至因此釀成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簽訂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大家都按照協議的約定去履行各自的職責,才有利于保證同一作業區域內的生產安全。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應受到相應的處罰。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指定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對于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如果在同一作業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不指定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這些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直到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后,才能重新開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及員工宿舍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違反以上規定,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和員工宿舍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該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在同一建筑物內的員工宿舍分開,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使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緊急疏散的需要,設置明顯的標志;將堵塞的出口騰空,將封閉的出口打開等等。對于逾期未改正的,應受到以下處罰:
1.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糾正違法行為,不采取改正措施,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直到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及生產經營場所與員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開始生產經營活動。
2.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6條規定的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的犯罪和第139條規定的關于消防責任事故的犯罪。構成《刑法》第136條的危險物品肇事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主觀上是過失,如果是故意,則構成其他的犯罪;二是在客觀上實施了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三是造成了嚴重后果。構成《刑法》第139條的消防責任事故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嚴重后果的發生是過失;二是客觀上違反了消防管理規定,經有關部門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三是必須造成嚴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36條的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139條的規定,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免除或者減輕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應負的責任的協議無效及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的處罰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這是針對當前在采礦業、建筑業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強迫勞動者與其訂立“生死合同”,一旦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只給受害人或其家屬很有限的補償,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的情況,法律對此作了禁止性的規定,是對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合法權利的法律保障。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法律的這一規定,與從業人員簽訂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屬于違法協議,從簽訂之日起即為無效。
二、按照本法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生產經營單位對于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的,屬于嚴重侵犯了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除簽訂的有關協議無效以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本條規定,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章操作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這是本法對從業人員規定的義務,也是保障安全生產的一個必要條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如果違反了法律所規定的這項義務,就要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從業人員違反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應當按照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處理:
1.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即由生產經營單位對該從業人員由于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行為進行批評,同時對其進行有關安全生產知識方面的教育。
2.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這里講的“規章制度”,包括企業依法制定的內部獎懲制度。另外,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的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7種。具體給予哪種處分,可根據從業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行為的情節決定。
3.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從業人員在客觀上實施了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二是造成重大事故。按照《刑法》第134條的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以及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此外,及時、如實報告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也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法定職責之一。作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盡力去搶救,使損失降到最低;并及時、如實地向有關部門報告,使有關部門能夠盡快知悉事故情況,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應給予以下處罰:
1.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根據1994年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經濟體制委員會、勞動部聯合發布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獎懲辦法》的規定,對于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的行政處分包括:降職、撤職、辭退或者解聘。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7種。具體給予降職、撤職哪一種處分,則根據行為人的違法情節決定。
2.對于發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處15日以下拘留。這是一種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措施。
3.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對國有企業的負責人來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68條規定的關于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失職的犯罪。構成本條的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實施了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在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就是一種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二是在客觀上造成了國有公司、企業的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照《刑法》第168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違反了這一規定,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依法給隸屬于它的犯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本條規定的處罰對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則根據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情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決定。
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397條規定的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本條犯罪,必須具備的條件是:一是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例如,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就是一種不履行職責的行為。二是客觀上必須有由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這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是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有若干規定,例如,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等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依照本條規定,對于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給予進一步的處罰,即予以關閉。由于生產經營單位經過停產停業進行整頓以后,仍然達不到安全要求,仍然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則說明該生產經營單位根本不具備保證生產安全的基本條件,不能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予以關閉。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的一種行政處罰。關閉,對于生產經營單位來說,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因此在實施時應當很慎重。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在予以關閉的同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這里講的“吊銷有關證照”,是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取消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包括吊銷營業執照、吊銷采礦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等等。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獲得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吊銷采礦許可證,是指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取消有違法行為的單位所取得的許可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憑證,取消其采礦的資格;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是指由負責頒發許可證的有關部門取消違法單位所取得的許可其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合法憑證,取消該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
第九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行使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行政處罰,是行政執法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制裁。行政處罰的種類,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包括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等。這些行政處罰將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比如,本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83條等所規定的行政處罰。
二、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的一種行政處罰。由于關閉這種處罰,對于生產經營單位來說,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對其影響很大,在實施時應當很慎重。因此本條規定要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來決定。
三、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決定。這里規定的拘留,是一種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人,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中最為嚴厲的一種處罰。實施行政拘留的機關,一般僅限于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只有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決權,其他任何行政機關都沒有決定行政拘留的權力。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例如,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行政處罰機關分別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檢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公安部門、交通部門等等。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何處理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時,可以采取以下強制措施: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搜查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等等。
二、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決,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在實踐當中,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但是卻稱自己沒有賠償能力,企圖拖延一段時間,不承擔責任;二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確實是由于經濟狀況不好,或者資金周轉不靈,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無論是由于何種情況不能履行賠償義務,都不能免除其賠償義務。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的賠償義務,也不因采取強制措施而終止。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什么時候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什么時候就應當履行義務,直到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為止。在這期間,如果受害人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在采取執行措施后,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經過一段時間的恢復后,又獲得了新的財產,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