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釋義
第一部分 總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后于 2021 年 4 月 12 日公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 2011年 9 月 13 日第 144 號總局令公布的《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歷經 2016 年 10 月 18 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84 號和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關總署令第 243 號兩次修改,于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廢止。《辦法》的修訂是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上位法最新修訂內容進行的相應調整,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海關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食品安全“四個最嚴”要求的重要舉措;也是國務院機構改革后海關立足職能,在進出口食品安全領域強化監管、優化服務的具體體現。為滿足各方進一步深入理解、準確把握《辦法》修訂背景、立法思路和制度內涵等需求,現就《辦法》修訂情況作出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修訂前的《辦法》在一段時期內對保障進出口食品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及國家生態安全發揮了十分重要作用。近年來,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不斷面臨新形勢新要求新挑戰,相關管理制度需要進一步調整完善,以適應新時期要求。一是近十年來中國進出口食品貿易持續保持高速增長,食品供應鏈全球化趨勢日益顯著,非傳統食品安全問題逐步凸顯,進出口食品安全客觀形勢對監管制度提出新的需求。二是作為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的重要上位法依據,《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分別于 2015 年和 2019 年進行了大幅修訂,對“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監管依據”“指定口岸要求”“出口食品監督管理要求”“進口食品召回”“罰則”等一系列內容進行了調整,出于依法行政的需要,有必要根據修訂后的《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辦法》進行相應的修訂。三是黨中央對進出口食品安全提出更高要求。2013 年習近平總書記對食品安全工作提出“四個最嚴”要求,成為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根本遵循,2019 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要求“實施進口食品國門守護行動,嚴防輸入型食品安全風險”,需要通過修訂《辦法》使海關部門更好地貫徹落實相關要求。四是 2018 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后,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職責和隊伍劃入海關,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機構和體制發生變化,應立足當前監管實際,對《辦法》進行修訂。
二、修訂過程
2015 年《食品安全法》修訂后,進出口食品安全局就啟動了《辦法》修訂工作,組織專家從進出口食品安全治理理論、國內外食品安全監管制度比較、監管制度框架設計等方面開展研究,并形成了修訂草案初稿。
海關總署高度重視《辦法》的修訂工作。2019 年 5 月,結合最新形勢和監管需要,組建專家組,在修訂草案初稿的基礎上,繼續推進《辦法》修訂工作。2019 年 12 月 1 日,《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頒布施行后,根據該條例的最新規定,形成了《辦法》征求意見稿。在完成內部兩輪征求意見后,2020 年 6 月 11 日,《辦法》征求意見稿在海關總署網站公開向全社會征求意見;11 月 30 日《辦法》征求意見稿向世界貿易組織(WTO)進行通報,并在次年 1 月 31 日完成通報程序,采納了 WTO 各成員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在上述工作基礎上,《辦法》于 2021 年 3 月 12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并于 4 月 12 日公布。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辦法》修訂后,包括“總則”“食品進口”“食品出口”“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六個章節,條文從六十四條增至七十九條。《辦法》緊緊圍繞進口食品安全全鏈條監管和出口食品安全全過程監管,通過“食品進口”和“食品出口”兩個章節予以明確;將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風險預警措施、風險監測等內容編入“監督管理”章節;新增了“風險預警控制措施”“應急管理”“監督檢查措施”“過境食品檢疫”“復驗管理”等規定。
《辦法》對《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關于指定口岸、標準適用、指定或認可場所、注冊企業退出等規定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對進口食品合格評定、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進口商自主審核、通報、進口和銷售記錄、信用管理等要求進行了細化。《辦法》也充分考慮海關的職能定位,結合了海關業務改革相關精神和要求,對海關部門涉及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的部分工作程序進行了調整。
(二)重點內容說明。
1.關于“總則”“附則”部分的說明。“總則”“附則”部分主要說明《辦法》的立法宗旨、制定依據、工作原則等。明確立法宗旨是“為了保障進出口食品安全, 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強調海關從守護國門安全職能出發,不僅保障傳統食品安全,還關注非傳統食品安全和生態安全,全面體現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要求。在制定依據方面,新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體現出海關在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方面的依據和監管手段都更為豐富。
總則部分明確了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國際共治”的工作原則,體現出《辦法》以建立更為科學、嚴格的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制度為目標,旨在突出國內外政府監管部門、行業組織、國際組織等國際貿易食品安全相關主體共同參與食品安全責任落實,形成各方良性互動、有序參與、共同監督的良好氛圍,加快推動形成科學嚴密、高效便利、協調統一、公開透明的進出口食品安全現代化治理體系。
2.關于“食品進口”部分的說明。
“食品進口”部分共二十九條,較原《辦法》的十七條有大幅增加。該部分根據修訂后的《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近年來海關強化監管、優化服務的各項措施和監管實際,明確了進口食品安全的監管制度,就進口食品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的啟動、評估審查內容、方式、終止和延期、通報結果等作出具體規定;對進口商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提出要求;還對進口食品合格評定、進口食品指定口岸和指定監管場地、進口食品口岸現場查驗、進口食品中文標簽管理、進口食品不合格處置、進口食品風險控制措施等重要監管制度予以明確。
3.關于“食品出口”部分的說明。
“食品出口”部分共十九條,明確了對出口食品安全監管的各項措施;對出口食品企業推薦對外注冊和境外通報核查等予以明確;根據近年來中國出口食品貿易不斷增長、質量安全水平持續提升的實際,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控制、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監督檢查、出口食品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出口食品風險預警控制措施等方面提出制度要求。
4.關于“監督管理”部分的說明。
“監督管理”部分共十一條,明確了進出口企業信用管理、進出口食品復驗管理等重要內容,優化了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進出口食品風險預警、進出口食品風險監測計劃等方面的監管制度。
5.關于“法律責任”部分的說明。
“法律責任”部分共六條,其中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依法在授權范圍內增設相應法律責任,第七十二條對《食品安全法》相關處罰條款予以細化,第七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刑事犯罪法律責任進行規定。實踐中,其他涉及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的行政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進出口食品安全,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條文主旨】本條明確了《辦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據。
【釋義】《辦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進出口食品安全,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其中“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也與 WTO 相關協定等國際規則相一致,體現出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法規的特點。
第二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海關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進出口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執行。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辦法》適用范圍的規定。
【釋義】本條規定了《辦法》的適用范圍。第一款第(一)項針對的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活動,本辦法調整的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主要包括進出口食品生產、貯存、運輸和進出口。第一款第(二)項針對的是海關監管活動。其中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的監督管理,主要包括主體資格監管、信用管理、稽核查監管、對外注冊推薦管理、處罰等內容。第二款屬于除外規定,明確進出口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在《辦法》適用范圍。
第三條 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國際共治的原則。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原則的規定。
【釋義】本條規定了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原則。“安全第一”是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必須始終將確保安全放在首位,堅持底線思維,堅決防范區域性、系統性、行業性進出口食品安全問題。“預防為主”是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通過各項預防措施和機制,防控風險。“風險管理”是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通過對進出口食品風險進行分級分類等科學的風險管理手段,實現對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的有效管控。“全程控制”是基于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特點,強化全程監管,建立覆蓋全過程的監管制度體系。“國際共治”需要包括食品安全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等各方共同參與,營造食品安全國際共治格局。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者以及進出口食品供應鏈上的各個主體都承擔著相應的食品安全責任,需要各相關方各履其責、密切協作,以上述五項原則為基礎建立科學嚴密、高效便利、協調統一、公開透明的既符合當前國際監管趨勢和通行做法,又符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海關要求的進出口食品安全治理體系。
第四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進出口食品安全負責。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從事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依法接受監督管理,保證進出口食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進出口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承擔進出口食品安全主體責任。《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以及相關人員等”。上述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進出口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各級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出口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2018 年 3 月 21 日,中共中央印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將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職責和隊伍劃入海關總署,因此本條明確由海關對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本條第二款明確了海關總署和各級海關分別在全國和所轄區內對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
第六條 海關運用信息化手段提升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水平。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海關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信息化建設的規定。
【釋義】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客觀上必須利用好信息化手段,通過本條予以明確,旨在突出信息化手段的重要作用,使其作為海關深化改革強化監管優化服務的重要內容,通過加強監管信息化建設,積極有效提升進出口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水平,全面落實進出口食品安全各項監管要求。
第七條 海關加強進出口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開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
海關加強與食品安全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境外食品行業協會、境外消費者協會等交流與合作,營造進出口食品安全國際共治格局。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開展進出口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加強食品安全國際交流的規定。
【釋義】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十條關于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的規定,海關應大力宣傳普及進出口食品安全知識,及時發布進出口食品相關政策解讀,推動全社會關注、了解進出口食品安全。
本條第二款是第三條國際共治原則的體現,也是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的客觀要求。涉及到的各方都在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鏈條中擔負不同的責任。海關通過與境外各相關方,包括食品安全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境外食品行業協會、境外消費者協會等積極開展交流合作,在做好對外宣傳的同時,構建進出口食品安全國際共治格局,營造良好氛圍。
第八條 海關從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海關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人員專業要求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要求加強對食品安全執法人員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專業知識與執法能力等的考核。不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不得從事食品安全執法工作。
第二章 食品進口
第九條 進口食品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暫予適用的相關標準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新食品原料衛生行政許可。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監管依據的規定。
【釋義】
一、進口食品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及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進口食品應當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保證進口食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是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出口商和國內進口商應落實的主體責任,也是國際通行要求。目前,中國的進出口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體系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法律及相關實施條例(細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條例》等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主要包括通用標準、產品標準、檢驗方法標準、生產規范標準等。
同時,中國作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聯合國糧食農業組織(FAO)等多個國際組織的成員國,應遵守相關國際條約、協定,參照相關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包括《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 協定)、《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SPS 協定)、《國際食品法典》、《陸生動物衛生法典》、《水生動物法典》、《植物檢疫措施國際標準》等。此外,海關總署與出口國家(地區)主管部門通過議定書等雙多邊協議的形式確定的檢驗檢疫要求也是進口食品監管的重要依據。進口食品應符合這些雙多邊協議和公告中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二、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暫予適用的相關標準要求。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通用標準已經涵蓋的食品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通用標準和產品標準均未涵蓋的食品在進口時,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或者其委托的進口商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國家(地區)標準或者國際標準,海關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檢驗。
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新食品原料衛生行政許可。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準予許可并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新食品原料申請許可審查流程可參見《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 1 號)。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新品種和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目錄以及所適用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更新。海關依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新食品原料、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等,對相關進口食品和食品原料實施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第十條 海關依據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合格評定。
進口食品合格評定活動包括: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國家(地區)〔以下簡稱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境外生產企業注冊、進出口商備案和合格保證、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隨附合格證明檢查、單證審核、現場查驗、監督抽檢、進口和銷售記錄檢查以及各項的組合。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實施合格評定的規定。
【釋義】本條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注冊、認可和批準以及各項的組合”,將進口食品合格評定活動予以明確。
一、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
海關總署按照風險管理原則對擬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開展評估,以此判定該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能否達到中國所要求的水平,以及在該體系下生產的輸華食品能否符合中國法律法規要求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
二、境外生產企業注冊。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加工、貯存企業實施注冊管理,對輸華食品國家(地區)主管部門推薦申請注冊和企業申請注冊的食品生產企業進行審查,符合注冊條件的,準予注冊。海關總署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管理規定》,明確了具體要求和工作程序。
三、進出口商備案和合格保證。
進出口商備案是指進口食品的進口商、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海關備案。
合格保證是輸華食品進口商或其代理商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重要內容,是指輸華食品進口商或其代理商向海關提交表明其進口的食品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等相關規定的證明材料或者書面承諾。
四、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
為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入,海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明確需要審批的進口動植物源性食品實施檢疫審批。檢疫審批制度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設立的一項行政許可。進口商須事先向海關申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進口時海關實施許可核銷管理。
五、隨附合格證明檢查。
針對風險較高或有特殊要求的進口食品,進口商在進口食品申報時,按要求提交該批產品隨附的合格證明材料,海關對相關證明材料進行驗核檢查。合格證明材料是境外生產企業、出口商或國內進口商根據中國法律法規、國際條約、協定和海關總署相關規定提供的證明材料,如出口國家(地區)主管機關出具的官方證書、產品檢測報告或者自我合格聲明等。
六、單證審核。
進口商根據海關規定,在進口食品申報時應提交必要的憑證、相關批準文件等材料,海關依法對以上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核。對于單證審核不符合要求的進口食品,不予受理申報。2018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的關于檢驗檢疫單證電子化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 2018 年第 90 號)明確了在向海關申報辦理檢驗檢疫手續時無需提交紙質單證的類別,并規定了不同單證類別的不同電子化提交方式。
七、現場查驗。
海關對進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等要求實施的現場檢查。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對現場查驗做了明確規定。
八、監督抽檢。
海關按照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對進口食品實施抽樣、檢驗、處置等管理行為。
九、進口和銷售記錄檢查。
進口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相關信息,并保存相關憑證。海關部門根據需要對進口商記錄和保存的進口和銷售記錄情況實施檢查,是進口食品事后監管的重要手段。
在充分評估食品安全風險的基礎上,針對不同進口食品采取上述九種合格評定活動的不同組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 協定)的規定。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可以對境外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開展評估和審查,并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評估和審查制度的規定。
【釋義】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指海關總署依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按照風險管理原則,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開展評估和審查,以判定該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狀況能否達到中國可接受的風險保護水平。出口方主管部門應確保在該體系下生產的進入中國市場的食品持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對出口食品原產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進行評估和審查符合國際慣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對境外國家(地區)啟動評估和審查:
(一)境外國家(地區)申請向中國首次輸出某類(種)食品的;
(二)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組織機構等發生重大調整的;
(三)境外國家(地區)主管部門申請對其輸往中國某類(種)食品的檢驗檢疫要求發生重大調整的;
(四)境外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關在輸華食品中發現嚴重問題,認為存在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需要開展評估和審查的情形。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啟動對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的條件的規定。
【釋義】該條明確了以下情形:
一、境外國家(地區)申請向中國首次輸出某類(種)食品。首次向中國出口的食品,需要對該類食品的安全風險狀況進行全面評估。包括了解出口國對該類食品的管理體系、管理機構、管理機制和制度、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風險監測結果等情況,以確定監管與中國食品安全監管的等效性。
二、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組織機構等發生重大調整。
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是評估和審查的重要依據,食品安全主管部門的組織機構是實施監管的重要基礎。法律法規、組織機構發生重大變化后,之前通過評估和審查取得批準結論的基礎也隨之消失,進而無法滿足判定該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狀況能否達到中國可接受的風險保護水平以及在該體系下生產輸華食品能否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要求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目的。因此海關需要重新開展評估和審查。
三、境外國家(地區)主管部門申請對其輸往中國某類(種)食品的檢驗檢疫要求發生重大調整。
通過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后,海關總署和境外國家(地區)主管部門應在風險評估基礎上磋商簽訂議定書等雙多邊協議,規定對該類(種)食品的檢驗檢疫要求。如果境外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對以上檢驗檢疫要求進行重大調整,很可能導致輸華食品不能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因此,該主管部門應與海關總署重新磋商確定雙邊議定書內容。
四、境外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
境外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顯示該國家(地區)食品安全體系未能有效防范相關食品安全或動植物疫情疫病風險,可能存在重大缺陷,需要重新進行評估和審查。
五、海關在輸華食品中發現嚴重問題,認為存在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隱患。
海關在輸華食品中發現嚴重問題,包括食品安全本身的風險,如頻繁發現致病性微生物超標,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等不符合進口要求的情形;也包括在合格評定活動中發現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監管體系存在明顯漏洞的情形,需要重新進行評估和審查。
六、其他需要開展評估和審查的情形。
對前五項未予明確的,根據實際情況有必要開展評估和審查的情形,海關總署可啟動相關評估和審查。
第十三條 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主要包括對以下內容的評估、確認:
(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相關法律法規;
(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組織機構;
(三)動植物疫情流行情況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農獸藥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環節安全衛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護、追溯和召回體系;
(八)預警和應急機制;
(九)技術支撐能力;
(十)其他涉及動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況。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的主要內容的規定。
【釋義】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主要針對以下內容:
一、對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相關法律法規的評估、確認。對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與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的等效性進行評估,確認該法律法規體系能夠保障其輸華食品持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
二、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組織機構的評估、確認。
對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組織機構在中央、地方的構成、組織運行、經費保障、人力資源、部門間協調和信息傳遞機制等情況進行評估,確認該組織機構能夠有效監督管理其輸華食品持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
三、對動植物疫情流行情況及防控措施的評估、確認。
對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申請的某類(種)食品相關動植物疫情防控體系的建立和運行情況進行評估,確認該體系能夠有效防止輸華食品傳播動植物疫情疫病風險。
四、對致病微生物、農獸藥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的評估、確認。
對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作為食品原料的動植物在種養殖過程中化學投入品、農業投入品等相關法律法規,從原料到成品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致病微生物和污染物防控的相關法律法規, 食品安全風險防控要求的落實情況,企業和官方主管部門開展風險監測的情況進行評估,確認其對致病微生物、農獸藥殘留和污染物的管理和控制能夠有效保障其輸華食品持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
五、對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環節安全衛生控制的評估、確認。
對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全過程的衛生控制,官方主管部門對生產加工企業、運輸倉儲企業監督管理的相關程序和要求進行評估,確認其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全鏈條能夠有效保障其輸華食品持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
六、對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評估、確認。
對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官方主管部門的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程序和要求以及相關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確認其官方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是否有效。
七、對食品安全防護、追溯和召回體系的評估、確認。
評估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是否建立了科學、完善的食品安全防護、追溯和召回體系,確認該體系能否有效運行,持續保障輸華食品安全。
八、對預警和應急機制的評估、確認。
評估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是否建立了完善、有效的食品安全預警和應急機制,確認該機制能否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風險和突發事件。
九、對技術支撐能力的評估、確認。
對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的官方實驗室或官方授權的實驗室的技術支撐能力進行評估,確認其能夠對動植物疫情疫病、農獸藥殘留、致病微生物、污染物等食品安全風險進行有效檢測。
十、其他涉及動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況。
對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涉及動植物疫情防控、食品安全監管的人力資源培訓、動物福利保障、科學研究狀況、參與國際組織活動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評估確認。
第十四條 海關總署可以組織專家通過資料審查、視頻檢查、現場檢查等形式及其組合,實施評估和審查。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的規定。
【釋義】海關總署根據國際慣例,采取多種形式對《辦法》第十三條內容實施評估和審查。一是資料審查。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主管部門應按要求如實填寫有關問卷,海關總署對其提供的答卷開展評估和審查。二是視頻檢查。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和輸華食品企業應按要求提供文件、記錄等,接受、配合海關總署開展的視頻檢查,并為檢查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便利。三是現場檢查。境外輸華食品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和輸華食品企業應接受、配合海關總署組織的現場檢查,并為檢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海關總署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采取以上一種或多種組合的方式開展評估和審查。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組織專家對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遞交的申請資料、書面評估問卷等資料實施審查,審查內容包括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據資料審查情況,海關總署可以要求相關國家(地區)的主管部門補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資料。
對已通過資料審查的國家(地區),海關總署可以組織專家對其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實施視頻檢查或者現場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可以要求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及相關企業實施整改。
相關國家(地區)應當為評估和審查提供必要的協助。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資料審查的規定。
【釋義】出口國家(地區)主管當局應對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負責。根據國際慣例,出口國家(地區)應積極配合進口國家(地區),為評估和審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協助,主要包括:及時遞交書面問卷的答卷以及資料審查需要補充的信息或資料;為現場/視頻檢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并組織相關企業接受現場/視頻檢查等。對評估和審查中提出的需要實施整改的事項,主管部門和相關企業應及時組織整改,并將整改情況提供海關總署。
第十六條 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總署可以終止評估和審查,并通知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
(一)收到書面評估問卷 12 個月內未反饋的;
(二)收到海關總署補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 3 個月內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發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視頻檢查或者現場檢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動申請終止評估和審查的。
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請延期,經海關總署同意,按照海關總署重新確定的期限遞交相關材料。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的終止規定。
【釋義】本條列舉了評估和審查終止的情形。對因特殊原因,可申請延期的情況予以規定。
第十七條 評估和審查完成后,海關總署向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主管部門通報評估和審查結果。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結果通報的規定。
【釋義】海關總署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完成評估和審查后,將結果通報給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實施注冊管理,并公布獲得注冊的企業名單。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管理制度的規定。
【釋義】海關總署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加工、貯存企業實施注冊管理,對輸華食品國家或地區主管部門推薦申請注冊和企業申請注冊的食品生產企業進行審查,符合注冊條件的,準予注冊。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48號)相關規定實施。
第十九條 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簡稱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海關總署備案。食品進口商應當向其住所地海關備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辦理備案時,應當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名單由海關總署公布。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對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進口商實施備案管理的規定。
【釋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海關總署對進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實施備案管理。
海關總署負責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備案工作,建立進口食品進出口商備案管理系統,公布和調整食品進出口商備案名單。
各地海關負責食品進口商備案的申請受理、備案資料的形式審查、備案號的發放以及對已備案的進口商組織開展核查等工作。
備案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十條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 60 日內,向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海關發現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信息錯誤或者備案內容未及時變更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更正。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進口商備案信息變更的規定。
【釋義】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應承擔備案變更的義務,即應在備案內容發生變更之日起 60 日內,向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海關對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變更實施監督,發現其備案信息錯誤或者備案內容未及時變更的,可以責令其限期更正。
第二十一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名稱、凈含量/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滿后 6 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為銷售后 2 年以上。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食品進口商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義務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的內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重點審核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情況;
(二)保證食品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情況。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食品進口商自主審核制度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向中國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本法以及中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對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審核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食品進口商應通過商務合同約定等方式,對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進行審核;通過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等方式,確保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的食品符合要求。
一、制定和執行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情況。
該項審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建立并運行有效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和防護體系的情況;主管部門對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商的監管情況;向中國出口的相關食品符合出口國官方主管部門與海關總署簽訂的雙邊議定書的情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情況。
二、食品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情況。該項審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是否按中國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實施生產,原料、輔料是否符合中國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相關規定。必要時,可抽取相關產品的樣品,送至有資質實驗室檢驗,相關檢驗結果符合中國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后,方可向中國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符合中國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法對食品進口商實施審核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食品進口商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海關對食品進口商自主審核的監督檢查規定。
【釋義】海關有對食品進口商實施自主審核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力,主要審核食品進口商建立審核制度、開展審核活動的情況。食品進口商對海關進行的監督檢查有積極配合的義務,應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四條 海關可以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對進口食品實施指定口岸進口,指定監管場地檢查。指定口岸、指定監管場地名單由海關總署公布。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指定口岸、指定監管場地制度的規定。
【釋義】依據《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海關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可以對部分食品實行指定口岸進口。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海關可以對部分食品實行指定實施查驗、檢驗、檢疫的監管作業場。
第二十五條 食品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進口食品時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食品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如實申報義務的規定。
【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食品進口商或其代理人負有依法如實申報的義務,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規范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海關依法對應當實施入境檢疫的進口食品實施檢疫。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入境檢疫的規定。
【釋義】對進口食品實施入境檢疫是國際通行做法。《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SPS 協定)明確,各成員有權采取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三條規定,國務院設立動植物檢疫機關(以下簡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法實施進出境動植物檢疫。
第二十七條 海關依法對需要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的進口食品實施檢疫審批管理。食品進口商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前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檢疫審批管理的規定。
【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條規定,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海關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對進口食品實施現場查驗,現場查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運輸工具、存放場所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二)集裝箱號、封識號、內外包裝上的標識內容、貨物的實際狀況是否與申報信息及隨附單證相符;
(三)動植物源性食品、包裝物及鋪墊材料是否存在《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
(四)內外包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是否存在污染、破損、濕浸、滲透;
(五)內外包裝的標簽、標識及說明書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海關總署規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狀是否符合該食品應有性狀;
(七)冷凍冷藏食品的新鮮程度、中心溫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變、冷凍冷藏環境溫度是否符合相關標準要求、冷鏈控溫設備設施運作是否正常、溫度記錄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時可以進行蒸煮試驗。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海關進口食品現場查驗要求的規定。
【釋義】根據《海關法》第六條規定,海關可以行使權力,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查驗要求主要依據中國法律法規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現場查驗人員根據海關制定的相關查驗工作指南進行操作。
第二十九條 海關制定年度國家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并組織實施。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的規定。
【釋義】海關總署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制定年度國家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直屬海關按照國家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要求,根據所轄區域進口食品安全狀況制定補充計劃,報海關總署備案后實施。隸屬海關負責年度國家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所屬直屬海關進口食品監督抽檢補充計劃的實施。
第三十條 進口食品的包裝和標簽、標識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
對于進口鮮凍肉類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國家(地區)文字標識,標明以下內容:產地國家(地區)、品名、生產企業注冊編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限、儲存溫度等內容,必須標注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加施出口國家(地區)官方檢驗檢疫標識。
對于進口水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國家(地區)文字標識,標明以下內容:商品名和學名、規格、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限和保存條件、生產方式(海水捕撈、淡水捕撈、養殖)、生產地區(海洋捕撈海域、淡水捕撈國家或者地區、養殖產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涉及的所有生產加工企業(含捕撈船、加工船、運輸船、獨立冷庫)名稱、注冊編號及地址(具體到州/省/市)、必須標注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進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標簽必須印制在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加貼。
進口食品內外包裝有特殊標識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的包裝和標簽、標識要求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二、三款明確了進口鮮凍肉類、水產品內外包裝標簽、標識的要求。
進口水產品直接進入國內消費市場的,必須按本條要求逐項落實。
進口水產品非直接進入國內消費市場(包括用作加工原料、復出口)的,可以托盤、集裝箱和運輸船艙作為獨立包裝單位標注本條各項信息。
運輸船、捕撈船和加工船是指有冷凍功能的漁船。
對于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定義要求的進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標簽必須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在境內加貼。
第三十一條 進口食品運達口岸后,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需要移動的,必須經海關允許,并按照海關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要求。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指定或者認可場所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進口食品運達口岸后,應當存放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需要移動的,應當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大宗散裝進口食品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在卸貨口岸進行檢驗。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大宗散裝進口食品監管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大宗散裝進口食品應當在卸貨口岸進行檢驗。
第三十三條進口食品經海關合格評定合格的,準予進口。進口食品經海關合格評定不合格的,由海關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海關書面通知食品進口商,責令其銷毀或者退運;其他項目不合格的,經技術處理符合合格評定要求的,方準進口。相關進口食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由海關責令食品進口商銷毀或者退運。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合格評定結果及其處置的規定。
【釋義】《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協定)附件1明確, 合格評定程序是任何直接或間接用以確定是否滿足技術法規或 標準中的相關要求的程序。合格評定程序特別包括:抽樣、檢 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注冊、認可和批準以及各項的組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六條規定,必須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注冊、認可和批準以及各項的組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對進出口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并按照根據國際通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確定的檢驗監管方式,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海關依照國際規則和中國法律對進口食品開展合格評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經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并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或者使用。
海關根據進口食品合格評定的結論對進口食品實施處置, 即準予進口、銷毀退運、技術處理。
第三十四條 境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導致中國境內食品安全隱患,或者海關實施進口食品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或者發現其他食品安全問題的,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對相關進口食品實施提高監督抽檢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關依照前款規定對進口食品采取提高監督抽檢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或者有證據顯示進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要求食品進口商逐批向海關提交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海關應當對食品進口商提供的檢驗報告進行驗核。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風險預警控制措施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境外發 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 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進行風險預警,并可以對相關的食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退貨或者銷毀處理;(二)有條件地限制進口;(三)暫停或者禁止進口。
海關總署依法對進口食品采取逐級加嚴的風險預警控制措施,直屬海關需由海關總署授權后方可實施相關措施。其中,監督抽檢比例的調整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可以針對具體產品,也可針對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出口商,國內進口商等企業,還可以針對某個特定的進口食品原產國家或地區。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可以對相關食品采取暫停或者禁止進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體系發生重大變化,無法有效保證輸華食品安全的;
(二)進口食品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有證據表明能夠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且無法實施有效衛生處理的;
(三)海關實施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控制措施的進口食品,再次發現相關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產企業違反中國相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信息顯示相關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采取暫停或者禁止進口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進行風險預警,并可以對相關的食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退貨或者銷毀處理;(二)有條件地限制進口;(三)暫停或者禁止進口。
海關總署根據本條所列情形及時開展風險評估,依法決定是否采取暫停或者禁止進口的控制措施。該措施可針對特定國家(地區)、特定種類食品、特定境外生產企業。
第三十六條 進口食品安全風險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時,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應控制措施:
(一)實施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規定的時間、批次內未被發現不合格的,在風險評估基礎上可以解除該控制措施;
(二)實施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國家(地區)已采取預防措施,經海關總署風險評估能夠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動植物疫情風險,或者從實施該控制措施之日起在規定時間、批次內未發現不合格食品的,海關在風險評估基礎上可以解除該控制措施;
(三)實施暫停或者禁止進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已采取風險控制措施,且經海關總署評估符合要求的,可以解除暫停或者禁止進口措施。恢復進口的食品,海關總署視評估情況可以采取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控制措施。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解除進口食品風險預警控制措施的規定。
【釋義】
一、解除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控制措施。
相關企業積極采取預防控制措施,保證其輸華食品安全風險已經降低到可控水平。海關在規定時間、規定批次內未發現不合格的,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調整(降低)監督抽檢比例,直至恢復正常。
二、解除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控制措施。
1.出口國通過制定并實施針對風險因素的預防措施,有效消除或降低風險。經海關總署風險評估,確認其預防性措施有效,能夠保證輸華食品風險已經降低到可控水平,食品進口商可以不再逐批提交相關進口食品檢驗報告。
2.或海關在規定時間、規定批次內未發現不合格的,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可不再要求食品進口商逐批提交相關進口食品檢驗報告。
三、解除暫停或者禁止進口控制措施。
對于被實施暫停或禁止進口食品控制措施的國家(地區),該國家(地區)的主管部門應采取風險控制措施,以保證其輸華食品安全風險已經降低到可控水平,并向海關總署提出恢復出口申請。海關總署經風險評估,確認其風險控制措施有效,能夠保證輸華食品安全,可解除暫停或者禁止進口控制措施,視情況采取《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 食品進口商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立即停止進口、銷售和使用,實施召回,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并將食品召回、通知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食品召回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當立即停止進口,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召回。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進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召回進口食品的,應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所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食品進口商一旦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主動 停止進口、銷售和使用,實施自主召回,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 和消費者,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將召回、通知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進口國家(地區)暫無標準,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無相關要求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監管總體要求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出口食品的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對于進口國家(地區)暫無標準,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無相關要求的出口食品,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三十九條 海關依法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管理。出口食品監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企業核查、單證審核、現場查驗、監督抽檢、口岸抽查、境外通報核查以及各項的組合。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監督管理措施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第一百條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對出口食品實施嚴格的監督管理,針對出口不同國家(地區)不同產品種(類)實施風險管理。通過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企業核查、單證審核、現場查驗、監督抽檢、口岸抽查、境外通報核查以及各項的組合實現全過程監管。
第四十條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所在地海關備案。
海關總署統一公布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名單,備案程序和要求由海關總署制定。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備案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作為安全責任主體,應當向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 海關依法采取資料審查、現場檢查、企業核查等方式,對備案原料種植、養殖場進行監督。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備案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監督方式的規定。
【釋義】海關總署根據國際慣例,對備案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采取多種形式進行監督。一是資料審查。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按要求如實填寫有關問卷,海關對其提供的答卷開展審查。二是現場檢查。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接受、配合海關組織的現場檢查,并為檢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三是企業核查。海關按照相關要求對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開展核查。
第四十二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住所地海關備案,備案程序和要求由海關總署制定。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是備案的主體,《辦法》實施后,《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原質檢總局令第192號公布,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同時廢止,有關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的程序和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境外國家(地區)對中國輸往該國家(地區)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注冊管理且要求海關總署推薦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須向住所地海關提出申請,住所地海關進行初核后報海關總署。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對外推薦注冊的規定。
【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對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衛生注冊登記管理。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方可生產、加工、儲存出口食品。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方可進口或者出口。實施衛生注冊登記管理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衛生注冊登記。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在國外注冊的,依照規定進行衛生注冊登記后,由海關總署統一辦理。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對外推薦注冊的前提是境外國家(地區)對中國輸往該國家(地區)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有注冊管理要求,且要求海關總署推薦。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是對外推薦注冊申請的主體,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向企業住所地海關提出對外推薦注冊申請,受理申請海關進行初核后報海關總署,由海關總署統一對外推薦。
第四十四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保證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有效運行,確保出口食品生產、加工、貯存過程持續符合中國相關法律法規、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要求;進口國家(地區)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國際條約、協定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供應商評估制度、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生產記錄檔案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處置制度。相關記錄應當真實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期滿后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條文主旨】本條是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的規定。
【釋義】
一、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對通過中國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境外生產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并向社會公布。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依法建立可追溯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合同要求和相關國際條約、協定對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的特殊要求。
二、建立出口食品安全相關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依法應當建立供應商評估制度、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生產記錄檔案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處置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相關記錄保存期限定為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對于一些沒有保質期要求的食品(如酒類等),則規定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出口食品包裝和運輸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包裝和運輸方式要求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備設施,并保持有效運行。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作為保證出口食品包裝和運輸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責任主體,應確保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對運輸食品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合適的溫度、濕度等環境下進行,防止食品腐爛變質、脫水變形變味;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十六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運輸包裝上標注生產企業備案號、產品品名、生產批號和生產日期。
進口國家(地區)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證產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經直屬海關同意,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調整前款規定的標注項目。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運輸包裝信息標注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建立食品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出口食品的運輸包裝上標注必要的產品信息。對于進口國家(地區)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證產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經直屬海關同意,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調整前款規定的標注項目。
第四十七條 海關應當對轄區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資料審查、現場檢查、企業核查等方式,并可以與出口食品境外通報核查、監督抽檢、現場查驗等工作結合開展。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海關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監督檢查的規定。
【釋義】本條將監督檢查分為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監督檢查。同時明確了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資料審查、現場檢查、企業核查等,并可以與出口食品境外通報核查、監督抽檢、現場查驗等工作結合開展。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提出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后,可同時對相應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由檢查部門負責對所發現的問題責令企業整改,并實施跟蹤驗證;發現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應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及時向相關部門通報,提請啟動風險會商,并向上級部門報告;發現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涉嫌食品安全違法違規的,發現線索的部門應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啟動處罰程序。
第四十八條 出口食品應當依法由產地海關實施檢驗檢疫。海關總署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點實施檢驗檢疫。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監管機構的規定。
【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的生產地檢驗。海關總署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屬地管理的一般原則是由出口食品生產地海關實施檢驗檢疫。考慮到促進貿易發展,對市場采購出口食品等新貿易形態可在組貨地對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
第四十九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定,向產地或者組貨地海關提出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
產地或者組貨地海關受理食品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后,依法對需要實施檢驗檢疫的出口食品實施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申報監管的規定。
【釋義】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作為食品安全責任主體,按照規定向產地或者組貨地海關提出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產地或者組貨地海關通過對出口企業監督管理、監督抽檢、風險監測、綜合評定和簽發證書等環節實施現場檢查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海關制定年度國家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并組織實施。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監督抽檢制度的規定。
【釋義】海關總署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制定年度國家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直屬海關按照國家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要求,根據所轄區域出口食品安全狀況制定補充計劃,報海關總署備案后實施。隸屬海關負責年度國家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所屬直屬海關出口食品監督抽檢補充計劃的實施。
第五十一條 出口食品經海關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符合要求的,由海關出具證書,準予出口。進口國家(地區)對證書形式和內容要求有變化的,經海關總署同意可以對證書形式和內容進行變更。
出口食品經海關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不符合要求的,由海關書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關出口食品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經技術處理合格后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出證、后續處置的規定。
【釋義】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或應進口國家(地區)要求并經進出口雙方主管部門協商一致,或由于進口國有要求經出口食品企業申請,海關可為出口食品出具官方證書。需海關出具證書的出口食品,出口前應接受海關的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海關按照出口食品監督抽檢計劃(包括國家出口食品監督抽檢計劃和隸屬海關出口食品監督抽檢計劃)實施監督抽檢,并非對出證食品實施批批送實驗室檢測。經海關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符合出口要求的,準予出口,海關可出具證書。
海關為出口食品出具的證書是海關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多雙邊協議對涉及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和反欺詐的出入境貨物、包裝、運輸工具和進出境人員等進行檢驗、檢疫、鑒定及監督管理后簽發的證明文書,如《動物檢疫證書》《植物檢疫證書》《動物健康證書》《獸醫衛生證書》《熏蒸/消毒證書》等。
海關出具證書的格式,依據有關國際標準和進口國(地區)要求,由進出口雙方主管部門協商確定。經雙方確認的證書,進口國家(地區)對證書形式和內容要求有變化的,經海關總署同意可以對證書形式和內容進行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或者經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查驗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五十二條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時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申報的規定。
【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向海關申報的主體是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其應對所申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對不履行如實申報義務的,視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海關對出口食品在口岸實施查驗,查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口岸查驗的規定。
【釋義】口岸海關開展查驗,重點核對貨物品名、嘜頭、批號、數量、規格、運輸包裝標注信息是否一致;是否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貨物的包裝是否完好;以及對有明確要求的項目實施檢查。口岸海關查驗發現出口食品不合格,依法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五十四條 出口食品因安全問題被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通報的,海關總署應當組織開展核查,并根據需要實施調整監督抽檢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關提交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撤回向境外官方主管機構的注冊推薦等控制措施。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通報核查的規定。
【釋義】出口食品因安全問題被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通報后,海關總署組織開展核查,核實境外通報信息真實性、研判通報原因,了解相關企業采取應急處置和改進管理措施情況,并根據需要采取必要的后續風險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發生,并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安全問題處置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
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的相關措施,應當向所在地海關報告。此處所在地海關對出口食品生產者而言為《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住所地海關”,對出口食品經營者而言為《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申報地海關”。
第五十六條 海關在實施出口食品監督管理時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向同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門通報。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出口食品問題通報制度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各地海關應開展出口食品安全情況通報,督促、提醒被通報企業或部門認真履行出口食品安全責任,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對出口食品被境外通報的或存在安全問題的,海關除將有關情況通報相關企業外,應同時通報地方政府,重點通報相關企業違法違規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海關總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條規定,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級海關負責本轄區內以及上級海關指定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通報本轄區地方政府、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通報信息涉及其他地區的,應當同時通報相關地區海關。
海關收集、匯總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條規定內容外,還包括境外食品技術性貿易措施信息。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規定。
【釋義】海關總署建立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各級海關具體承擔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具體包括: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國內其他政府部門通報的,行業協會、企業和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境外行業協會、企業和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及其他與進出口食品安全有關的信息。還特別包括境外食品技術性貿易措施信息。
海關總署及各級海關按規定履行相關食品安全信息的通報。
第五十八條 海關應當對收集到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開展風險研判,依據風險研判結果,確定相應的控制措施。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條規定,海關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對所收集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進行風險研判,是確定風險信息級別,擬定風險管理措施的重要手段。經風險研判后確認有風險的進出口食品,海關總署和各級海關根據風險信息級別應采取控制措施。各級海關負責組織實施措施。經風險研判,不能及時確定風險級別的,海關總署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直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風險警示通告,并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對于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水平時,海關應當及時解除風險預警通報和風險警示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條 境內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響到進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進出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直屬海關應當及時上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根據情況進行風險預警,在海關系統內發布風險警示通報,并向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通報,必要時向消費者發布風險警示通告。
海關總署發布風險警示通報的,應當根據風險警示通報要求對進出口食品采取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控制措施。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境內外發生嚴重食品安全問題時處置措施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內市場上銷售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海關總署發布風險警示通報的,應當根據風險警示通報要求,采取《辦法》第三十四條或者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控制措施。相關進口食品安全風險已降低到可接受水平時,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依據《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出口食品因安全問題被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通報的,海關總署應當組織開展核查,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條 海關制定年度國家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系統和持續收集進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條對建立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進行了明確規定。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是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的重要組成部分。
海關總署建立國家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制定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年度計劃,由各級海關具體實施。
海關總署組織對風險監測的結果進行分析,表明進口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可發布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預警,采取相應的風險預警控制措施。當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時,海關總署解除風險預警及控制措施。
海關總署定期匯總風險監測的結果,及時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
第六十一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評估后認為存在不可控風險的,海關總署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直接在海關系統內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向消費者發布風險預警通告,并采取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控制措施。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境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預警處置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通報。
針對在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其潛在風險認識不全面,或者經評估認為已知風險不可控情況下,海關可采取相關預警及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條 海關制定并組織實施進出口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六條對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進行了規定。
進出口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進出口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分級、應急響應、應急指揮體系、運行機制、應急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 海關在依法履行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出口食品安全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的措施進行了明確規定。
海關依法履行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遵守《辦法》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可采取行政檢查措施和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檢查措施包括進入進出口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對生產經營者是否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對生產經營的進出口食品進行抽樣檢驗;通過抽樣檢驗對相關進出口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情況進行驗證和確認;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行政強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六十四條 海關依法對進出口企業實施信用管理。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信用管理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條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海關依法對企業實施信用管理,根據不同的信用等級,施行不同的通關便利化措施或實施懲戒措施。
第六十五條 海關依法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備案原料種植、養殖場開展稽查、核查。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對進出口食品相關企業實施稽查、核查的規定。
【釋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國務院令第209號)及其實施辦法,海關對進出口食品生產及經營者、備案原料種植場、備案原料養殖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過境食品應當符合海關總署對過境貨物的監管要求。過境食品過境期間,未經海關批準,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過境食品監管的規定。
【釋義】過境食品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海關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相關規定申請復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受理復驗:
(一)檢驗結果顯示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復驗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驗目的的。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對海關的檢驗結果申請復驗的規定。
【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檢驗結果有異議可提出復驗。針對本條款海關不受理復驗情形如下:
1.檢驗結果顯示微生物指標超標的。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微生物學檢驗總則》(GB4789.1)7.3條規定,檢驗結果報告后,剩余樣品和同批產品不進行微生物項目復驗。
2.復驗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申請復驗的產品,以及其復驗備份樣品已經超過保質期的,不再受理復驗申請。上述兩款豁免情形,僅針對實驗室檢驗結果不合格的情況。
3.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驗目的的。負責受理復驗申請的海關應當對復驗申請進行調查和判斷,海關應對相關情況進行說明,保留相應資料,及時做出不予受理的結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食品進口商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情節嚴重的,海關處以警告。
食品進口商在備案中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海關處1萬元以下罰款。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食品進口商備案相關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
【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食品進口商應當向其住所地海關備案。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辦理備案時,應當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海關發現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信息錯誤或者備案內容未及時變更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更正。
第六十九條 境內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不配合海關進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絕接受詢問、提供材料,或者答復內容和提供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海關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境內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不配合海關進出口食品安全核查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針對行政相對人不配合海關食品安全核查工作的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條款。
第七十條 海關在進口預包裝食品監管中,發現進口預包裝食品未加貼中文標簽或者中文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進口商拒不按照海關要求實施銷毀、退運或者技術處理的,海關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口預包裝食品中文標簽相關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
【釋義】本條規定了進口預包裝食品中文標簽相關的違法行為。海關對該類違法行為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主要的構成要件有兩個。一是進口預包裝食品未加貼中文標簽或者中文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二是食品進口商拒不按照海關要求實施銷毀、退運或者技術處理。
第七十一條 未經海關允許,將進口食品提離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的,海關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未經海關允許將進口食品提離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的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釋義】《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了進口食品存放場所要求,對明知不允許將進口食品提離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或者已經接到海關通知不允許提離仍擅自提離的進口商及其代理商,海關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本條違法行為的要件有兩個,一是未經海關允許;二是將進口食品提離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重點強調未經海關許可不可實施“提離”行為。
第七十二條下列違法行為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的,由海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調換經海關監督抽檢并已出具證單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獲得備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冊要求的國家(地區)出口未獲得注冊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食品的或者出口已獲得注冊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注冊范圍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規定使用備案種植、養殖場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進口國家(地區)要求的。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出口食品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
【釋義】本條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六種構成“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的情形。《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也明確規定對“擅自調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的”的行為給予處罰。違反本規定的主體可能包括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以及相關人員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釋義】行政相對人可能觸犯以下罪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逃避商檢罪,妨害動植物檢疫罪,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等。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能觸犯以下罪名:食品監管瀆職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根據刑法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市場采購、邊境小額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執行。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特殊貿易方式監管的規定。
【釋義】本條規定了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市場采購、邊境小額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等特殊貿易方式進出口食品的監管應按照海關總署相應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郵寄、快件、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和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辦理。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特殊渠道通關監管的規定。
【釋義】本條規定了對郵寄、快件、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和旅客攜帶方式等特殊渠道通關食品的監管應按照海關總署相應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 條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貿易性的食品,免稅經營的食品,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及其人員進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駐外使領館及其人員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國企業駐外人員自用的食品的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辦理。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非貿易性食品、免稅經營的食品、涉外食品監管的規定。
【釋義】本條規定了對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貿易性的食品,免稅經營的食品,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及其人員進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駐外使領館及其人員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國企業駐外人員自用的食品的監管應按照海關總署相應規定辦理。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商以及相關人員等。
本辦法所稱進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包括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加工、貯存企業等。
本辦法所稱進口食品的進出口商包括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定義的規定。
【釋義】本條依據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了相關人員;明確了進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不僅包括輸華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還包括加工企業、貯存企業;明確進口食品的進出口商包括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辦法》解釋權的規定。
【釋義】本條明確《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3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4號公布并根據2016年10月18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2000年2月22日原國家檢驗檢疫局令第20號公布并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的《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2011年1月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5號公布并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2011年1月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6號公布并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2013年1月2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2號公布并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2017年11月1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2號公布并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修改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辦法》施行時間以及相關規章廢止的規定。
【釋義】本條規定自《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的部門規章包括《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辦法》2022年1月1日實施,不僅替代了原質檢總局公布、經海關總署修改的原《辦法》,而且將涉及出口蜂蜜,進出口水產品、肉類和乳品檢驗檢疫監管的四個規章的相關規定一并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