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20日西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2006年4月25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1年6月24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環境衛生治理
第四章 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
第五章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愛國衛生工作,促進城鄉環境衛生和生態環境持續改善,預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眾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質,推進健康西寧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組織、全社會參與,強化社會衛生意識,依靠和動員群眾,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預防疾病,倡導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生活方式的群眾性衛生活動。
第三條 愛國衛生工作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屬地管理、社會參與、預防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學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鄉村振興戰略規劃,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加強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公共衛生管理水平,鞏固和發展衛生創建成果;推進健康城市、健康村鎮(社區)建設,編制發展規劃,推進重點健康治理項目,促進城鄉建設與人民健康協調發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參加愛國衛生活動,自覺維護公共衛生和衛生設施,保持工作場所、家庭和室外環境衛生,養成文明衛生的生活習慣。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以各種形式為愛國衛生工作提供支持。
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愛國衛生工作。
第八條 每年四月的全國愛國衛生月,集中開展愛國衛生主題活動,深入宣傳愛國衛生工作和衛生健康知識。
第九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指標。對開展愛國衛生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市、縣(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是本級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愛衛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具體負責愛國衛生日常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愛衛辦配備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愛國衛生工作,并明確專兼職工作人員。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其成員分工負責愛國衛生工作,明確專兼職工作人員,推動愛國衛生各項工作落實到基層。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實際設立愛國衛生組織機構或者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并接受當地愛衛會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 市、縣(區)愛衛會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有關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和實施;
(二)規劃、部署、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三)組織實施愛國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考核評定以及效果評價;
(四)開展衛生創建和健康建設;
(五)組織動員全社會參加愛國衛生活動,開展愛國衛生宣傳和全民健康教育;
(六)承辦愛國衛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愛衛會成員單位分工負責制,各成員單位根據各自職責和愛衛會職責分工,做好本部門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三章 環境衛生治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要求,加強公共廁所、垃圾處理站點、污水處理、病媒生物防控等相關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城鄉環境衛生整體水平。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環境衛生治理,對城市老舊小區、城中村、城鄉接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店、食品攤點等的環境衛生進行重點整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村莊清潔行動,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制訂村規民約,組織動員村民參與庭院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庭院和村莊整潔衛生。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集貿市場合理布局和標準化建設,規范市場功能分區設置,維護市場及周邊環境衛生。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置符合衛生要求的公共廁所、垃圾站、通風除濕和供排水等公共衛生設施,配備衛生管理和保潔人員,建立健全衛生、消毒、檢驗檢疫、無害化處理等制度,保持良好的衛生環境。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等設施建設,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掩埋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理,收集點應當保持清潔。禁止在巷道、農田、河灘、池塘、溝渠等區域傾倒、堆放或者掩埋垃圾。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氣、通風、采光、照明、噪音、水質、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衛生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制度;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衛生管理人員,健全的衛生責任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愛國衛生工作的相關職責。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應當接受衛生健康相關知識培訓,持有健康合格證明,保持個人衛生;患有傳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二十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食品安全管理、畜禽屠宰管理、養犬管理、施工管理、文明行為促進、供水用水、控制吸煙等愛國衛生相關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工作規劃,加強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人才和網絡建設,組織全社會開展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工作,加強對傳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衛生健康知識,及時向公眾發布疾病及相關防治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愛衛會應當組織開展健康村鎮(社區)、健康單位、健康學校、健康家庭等建設活動,定期開展建設效果評價。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開設健康教育課程,開展健康教育活動,培養學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為習慣。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職工進行健康教育,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健康檢查,預防和減少職業傷害、職業病以及其他相關疾病發生。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設置健康教育宣傳欄、電子顯示裝置,統籌建設健康步道、健康主題公園、健康場館等設施,開展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活動。
第二十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設置健康教育專欄,發布公益健康廣告,開展健康知識宣傳和教育。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發布信息,正確引導健康防疫輿論導向,配合做好相關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責任人,樹立和踐行對自己健康負責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動學習健康知識,提高健康素養,加強健康管理。
倡導公民在餐飲場所使用公筷公勺,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提供公筷公勺,服務人員應當引導就餐者使用公筷公勺。
倡導公民使用公筷公勺從餐飲場所向家庭延伸,成為日常衛生習慣。
機關、企事業單位等集中用餐單位和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推行分餐制。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健康生活方式科普力度,引導群眾主動學習掌握健康知識和技能,針對婦女兒童、青少年、老年人、職業人群、殘疾人等重點人群的健康問題,做好精準宣傳和健康干預。
第五章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組織領導,堅持依法防控、科學防控、聯防聯控,提升防控和應急處置能力,嚴格落實常態化防控各項措施要求。
疫情防控工作應當堅持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措施,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三十條 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應當落實日常清潔、通風消毒等衛生措施。
公民應當按照疫情防控規定科學佩戴口罩;減少非必要的聚集性活動;養成勤洗手等衛生習慣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將其納入環境綜合整治范疇,列入環境綜合治理考評體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愛衛會應當根據當地病媒生物活動規律,定期開展密度控制水平監測與評估,組織集中、統一的病媒生物防控活動。
病媒生物防控采取以環境治理為主、藥物防制為輔的綜合防控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環境。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居(村)民委員會等應當按照當地愛衛會的統一部署,建立病媒生物常態化防控制度,落實防控措施,設置和完善病媒生物防控設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將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標準規定的范圍內,避免和減少病媒生物危害的發生。
居(村)民應當做好住宅內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單位和個人在從事病媒生物防控時,嚴禁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藥劑。
第三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務機構,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后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市、縣(區)愛衛辦備案,并接受當地愛衛辦指導和監測評估。
病媒生物防控服務機構應當提供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控服務,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減少環境污染。禁止使用偽劣、違禁的藥物、器械。
從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培訓合格,具備相應的知識、技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愛國衛生監督員,負責所屬轄區的衛生監督、檢查和指導,將衛生情況及時向愛衛會、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反映,對違反衛生管理的行為予以制止并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愛國衛生監督員在實施愛國衛生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時,應當主動出示監督檢查證件。被監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提供有關資料,并接受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愛衛會建立衛生健康建設監督評估制度,對衛生創建與健康建設實施動態管理,市、縣(區)愛衛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衛生創建與健康建設結果,對達標單位予以命名通報,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
達標單位因衛生創建、健康建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取消其相應的命名并予以通報。
愛國衛生工作成效作為評選文明村鎮(社區)、文明單位、文明校園的重要條件,愛國衛生工作未達標的村鎮(社區)、單位、學校不得推薦為健康村鎮(社區)、單位、學校。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市、縣(區)愛衛會應當建立健全愛國衛生工作監督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群眾的舉報和投訴。對舉報投訴事項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愛國衛生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設,支持愛衛辦充分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開展愛國衛生工作,提高科學決策和精細管理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標的,由市、縣(區)愛衛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縣(區)相關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病媒生物防控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病媒生物防控服務過程中所采取的防控措施不符合相應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的,由市、縣(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愛衛會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應當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建議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愛衛會成員單位不依法履行愛國衛生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愛衛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愛衛辦及愛衛會成員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