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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2021年修訂版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百零三號))

   2021-11-30 544
核心提示:《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6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6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6日

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和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實驗動物防疫,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凈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主導、行業自律和社會共治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和動物防疫公共服務機構,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納入公共衛生體系,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本轄區的動物飼養情況調查和強制免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并協助做好動物疫情應急處置和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統籌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野生動物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疫情報告以及相關信息記錄等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相關行業組織的支持、指導和服務。

動物防疫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健全行業規范,指導會員依法從事動物防疫、診療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等活動,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相關法律法規和知識宣傳普及,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愿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疫病監測網絡體系建設,健全動物疫病監測信息網絡直報、應急響應、防控協作等工作機制。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科學布局、合理設置監測點,制定本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并組織實施。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協助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及時匯總、分析、評估、會商和上報監測信息;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動物疫病監測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生態環境、野生動物保護等部門以及科研院所等單位,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制度,成立重大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專家組,定期開展動物疫病風險評估。

動物疫病風險評估應當對疫情流行病學調查、監測點監測、實驗室檢測、防疫檢疫工作等情況進行分析研究,研判疫情風險,并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情預警,及時落實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的強制免疫計劃;根據本省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省年度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級的年度強制免疫實施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按照規定做好實施效果評估。

第十三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未依法實施免疫接種或者免疫未達到質量要求的,及時督促整改。

第十四條   免疫檔案應當載明畜禽養殖場(戶)名稱、地址、畜禽種類、數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稱、畜禽標識標號、免疫人員以及用藥記錄等內容。

畜禽標識由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領并加施。加施的畜禽標識嚴重磨損、破損、脫落的,應當及時加施新的標識,確保免疫后的畜禽可追溯。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動物防疫信息化建設,在飼養、防疫、監測、檢疫、屠宰、流通、無害化處理等方面實現信息互通、數據共享,建立可追溯體系,提升動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野生動物保護等部門制定本省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計劃。

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對達到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凈化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政策、項目、資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到狂犬病免疫點為犬只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制的免疫證明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點,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出具虛假狂犬病免疫證明和使用假、劣狂犬病疫苗等違法違規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攜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束犬鏈牽引,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進入電梯等密閉空間或者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防止犬只傷人、傳播疫病。

禁止遺棄飼養的犬、貓。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棄養、流浪、無主、沒收的犬和貓的收容、防疫、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特殊犬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管理。本省飼養犬只防疫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與動物疫病醫源性感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的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動物疫情報告和醫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備案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

(三)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廢液;

(四)使用假、劣獸藥;

(五)無獸藥經營許可證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六)使用不規范的獸醫處方箋或者無診療記錄;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動物診療機構依法兼營動物用品、動物美容、動物寄養等項目的,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應當物理分隔、獨立設置。

第二十一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較大規模的動物飼養場等,應當具備病原檢測設備和檢測能力,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的免疫和檢測;及時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收集、清運和消毒,保障生產環境符合防疫要求。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相關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不得隨意處置。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和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并向同級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有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經初步認定,發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小反芻獸疫、非洲豬瘟等符合國家規定快報情形的,縣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快報程序,在規定時間內逐級報告省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并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發現野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并向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通報。符合快報規定情形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逐級報告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由其及時通報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信息共享和防治協作機制,健全定期會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布魯氏菌病、狂犬病、結核病、流感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流行病學調查、監測、檢測等工作;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相互通報,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動物疫情的認定、發布以及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的應急處置措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并備案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隊伍建設,開展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儲備應急物資,做好應對突發動物疫情工作。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根據動物疫情應急需要采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流行病學調查、無害化處理等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未按照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違法調入動物、動物產品而發生疫情的,動物撲殺、動物產品銷毀等相關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責任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四章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實行申報制度。對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和動物養殖規模及分布等情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將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檢疫對象和申報方式等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向定點屠宰場所派駐官方獸醫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定點屠宰場所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檢疫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設備,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自檢和肉品品質檢驗,并配合官方獸醫做好動物臨床健康檢查、動物疫病檢測、動物屠宰同步檢疫等檢疫協助工作。

生產加工、冷鏈運輸、冷庫貯藏、批發、零售、餐飲等經營環節的食用動物產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查驗、記錄、保存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動物產品冷鏈運輸、冷庫貯藏、批發、零售等的全程管理,督促經營者落實動物防疫及相關疫情防控要求。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提供有效的動物檢疫證明。不得購買或者接收未經檢疫的動物。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備案并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

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按照動物檢疫證明填寫的目的地運抵,中途不得轉運、銷售、更換、增加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向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報告,委托其收集和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屠宰、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

動物飼養場、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情況檔案并至少保存兩年。

第三十三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如實報告收集、處理和動物疫病檢測、消毒等情況,建立收集、暫存、運輸、處理、產物流向等檔案并至少保存兩年。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建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清洗消毒中心。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布局,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部門監管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組織建設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合理布局收集轉運點,建立健全收集轉運體系,并將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和收集轉運點的運營單位名稱、位置、服務范圍、聯系方式等向社會公布。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按照國家規定投資建設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向社會提供無害化處理服務。

第五章  保障措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工作財政保障機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監測、凈化、消滅及應急物資儲備,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檢測,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指定通道及動物防疫檢查站建設、維護和運行,以及監督管理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健全鄉鎮動物防疫體系,加強官方獸醫、執業獸醫、鄉村獸醫以及村級防疫員等隊伍建設,充實和保障基層動物防疫機構、人員力量。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標準足額配備官方獸醫,加強獸醫實驗室等設施和設備建設,保障檢疫檢測工作條件和人員力量。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村級防疫員合理勞務報酬,提供勞動保護。

村級防疫員負責協助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飼養情況調查、動物強制免疫、疫情觀察報告與處置、違法行為報告與制止、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等動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條  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符合生物安全國家標準和要求,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實驗室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部門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動物倫理和日常運行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經批準從事高致病性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部門統一規劃入省境和過省境運輸動物的指定通道,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他交通道口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

外地運輸動物入省境和過省境的,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向指定通道或者動物防疫檢查站申報查驗,經檢查合格并簽章、登記后放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束犬鏈牽引、戴嘴套或者裝入犬袋犬籠的,由養犬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遺棄飼養的犬只的,由養犬登記機關收容犬只,并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違規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養犬登記機關沒收犬只,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貨主或者承運人中途轉運、銷售、更換、增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建立相關檔案并按照規定保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貨主或者承運人未向指定通道或者動物防疫檢查站申報查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動物防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湖北
標簽: 動物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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