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集中屠宰、規范管理的原則,提升牛羊屠宰行業規模化、機械化、標準化水平。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處理牛羊屠宰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做好牛羊屠宰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行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管理等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門編制牛羊屠宰行業規劃,并納入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鼓勵和引導昆明市牛羊屠宰場(廠)實行機械化、規?;?、標準化屠宰。
第八條 牛羊屠宰場(廠)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有關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臺賬、日常巡查等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第九條 開辦牛羊屠宰場(廠),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廠)址、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
第十條 供少數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產品,牛羊屠宰活動應當遵循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十一條 牛羊屠宰場(廠)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入場登記制度、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和產品流向登記制度,屠宰的牛羊應當附有符合規定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二)屠宰后的牛羊產品,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三)屠宰場(廠)應當按照《牛羊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經檢驗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加施檢驗標志,檢驗不合格和未經檢驗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場(廠);
(四)病死牛羊、病害牛羊產品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確保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及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轉。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牛羊屠宰場(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違反規定對牛羊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 牛羊屠宰場(廠)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牛羊來源和牛羊產品流向,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不少于2年。
第十四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牛羊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牛羊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牛羊和牛羊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從事加工、銷售牛羊產品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銷售的牛羊產品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檢驗標志。
(二)建立落實進貨查驗制度,建立可追溯的生產加工及購銷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購銷)日期、供貨者(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按照規定保存相關記錄和憑證;
(三)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對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牛羊、牛羊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牛羊、牛羊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牛羊和牛羊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十八條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及時通報工作信息,強化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反牛羊屠宰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辦牛羊屠宰場(廠)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牛羊屠宰場(廠)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通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發布施行的《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條例》(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