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建設節水型城市,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和海南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以及相關活動。本市城市供水、排水管網覆蓋的農村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和管理工作。市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用水應當堅持開發水資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其他各項用水和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的原則。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管理,鼓勵采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健全節約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 城市供水、節約用水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節約用水專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享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供水的權利,同時承擔保護飲用水水源、供水、節水設施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供水規劃對城市供水水源進行統一規劃、統一開發、統一調配和統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供水規劃及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城市供水水源狀況,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調配計劃。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調配計劃不能滿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調整。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衛生、規劃、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依法批準后公布。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應納入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予以控制。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其他等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其他等級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對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進行監測。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戶供水設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用戶供水設施是指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供水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以下簡稱年度建設計劃)。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業組織投資建設,并實行業主負責制。用戶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時,經市供水企業同意,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水壓加壓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應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應征求供水企業的意見。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必須具備國家質量、衛生認證,并報市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市技術監督部門應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的質量抽查結果。市技術監督部門應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十九條 市規劃建設部門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應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規劃建設部門和供水企業等參加。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戶自建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應移交給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產權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轉移,但高層建筑的水壓加壓設施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用戶供水設施連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質。生產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不得將其用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連接。
第二十三條 除供水企業因更新改造必須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供水工程。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供水工程的,應經供水企業同意,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市規劃建設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按經批準的改裝、拆除或遷移的方案及相應的補救方案進行工程建設。
第二十四條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于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該保護措施應經供水企業同意。
第二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城市公共供水、節水工程設施的安全保護區范圍,并設置安全保護區的識別標志。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動: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 開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 排放和傾倒廢棄物或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堿等物質;
(五) 占壓、拆卸、填堵等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節水工程設施或者危害其他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供水企業及用戶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是指依法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承擔城市供水的法人。非供水企業,不得從事城市供水業務。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調配計劃,組織生產城市供水。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眾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務目標和服務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
供水服務目標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水服務水壓;
(二)供水水質;
(三)搶修及時率;
(四)抄表、收費服務;
(五)其他服務指標。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其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衛生防疫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保證供水管網壓力不低于最低服務水壓。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線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并保持不間斷供水。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定期抄錄用戶水表讀數。供水企業可以委托水壓加壓設施的管理機構或其他物業管理機構抄錄用戶水表讀數。受委托抄錄水表讀數的機構不得因此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不得自行確定或改變用戶的用水性質。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或受委托抄錄水表讀數的機構應按抄錄的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按規定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水費收取的情況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直接影響供水的重要設施、設備發生事故的,供水企業應在事故發生后一小時內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保證不間斷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供水,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工程施工;
(二)設備維修;
(三)其他確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業一次暫停供水時間超過十二小時的應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 供水企業暫停供水的,應將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在搶修的同時報告主管部門,并通知用戶。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水企業應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三十七條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質分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機關、事業單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組織的用水;
(三)工業用水;
(四)商業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飲食服務業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環衛、綠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三十八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用水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
(二)用水性質;
(三)生產規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狀況;
(六)節水措施;
(七)供水企業認為與用水有關的相應資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或住宅區管理機構內統一向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
第三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自接到用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確定用水性質,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確定的用水性質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物價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
市物價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如認為確定用水性質違背有關規定的,應責令供水企業改正,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如認為確定用水性質無誤的,也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條 用水性質一經核定,供水企業應根據核定的用水性質與用戶簽訂《城市供用水合同》。供水企業與用戶不得擅自變更用水性質。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簽訂之日起七日內開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條 用戶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和更換,有關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人為損壞或遺失由用戶負責。供水企業應負責對用戶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維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用戶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其用戶負責維修、管理。
第四十三條 非高層建筑公共蓄水池的業主應委托資質的單位每半年對其公共蓄水池進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質二次污染。高層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業管理機構委托資質專業機構單位負責清洗和消毒。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衛生防疫部門應對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將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二)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
(三)采用非法手段造成用戶注冊水表損壞或計量不準、擅自接管取水、裝泵抽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轉供、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盜用或轉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六條 市物價主管部門應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凈資產核算辦法。供水凈資產利潤率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核算一次。
第四十七條 市物價主管部門應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供水凈資產利潤率確定水價基價。水價基價經市政府核準后向社會公眾公布。
第四十八條 調整水價應協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形成一致意見后,報市政府批準。調價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應向社會公眾公布。
第四十九條 供水企業經營城市供水應按市政府公布的水價標準收取水費,并按用戶的實際用水量計收水費。用戶應按實際用水性質和實際用水量交納水費。
供水企業不得向用戶收取除水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供水企業或受委托機構收取水費,應發給用戶《水費交納通知書》。《水費交納通知書》應標明以下內容:
(一)抄錄水表日期及水表讀數;
(二)本期實際用水量;
(三)本期應交水費總額;
(四)交納水費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五十一條 用戶應按《水費交納通知書》規定的時間交納水費。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納的,供水企業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提前十日通知用戶。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交納了足額水費的,供水企業應在八小時恢復供水。
第五十二條 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應自接到《水費交納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異議,供水企業應自接到異議之日起七日內進行核實并書面答復用戶,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異議成立。用戶對供水企業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自接到答復之日起七日內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確認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確認并書面告知供水企業及用戶。異議期間,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而停止對該用戶供水。
第五十三條 供水企業或受委托機構不按規定收取水費的,用戶可以拒絕交納,并向其主管部門進行投訴。供水企業或被委托機構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五章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年度用水計劃以及國家和地方行業用水定額,計劃用水指標實行分級審定和考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月用水量超過3000立方米單位用戶下達用水計劃指標,并按月考核用水計劃指標的執行情況,月用水量不滿3000立方米的單位用戶,由城市供水企業進行核定和考核。
單位用戶應當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指標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定下達,并公布用水指標。逾期未核定下達的,視為同意申請。
單位用戶因生產規模、產品結構變化,確需調整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按有關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進行調整。
單位用戶認為核定或調整的用水計劃指標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異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出書面答復。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調整用水計劃指標時,可根據需要舉行聽證會。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供水能力的情況下,為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單位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時也可向居民生活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五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節約用水設施應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五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逐步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節水措施,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用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用水單位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經測試發現不符合有關節水規定的,用水單位必須及時采取措施,整治改進。單位用戶用水重復利用率、冷卻水和冷凝水循環利用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增加用水計劃指標。
第五十八條 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單位用戶,應當采用低耗水技術、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和其他節約用水設施。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臨時用水,必須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水指標,經批準后,由供水部門計量收費。臨時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按照節約用水規劃使用中水。
第五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用戶節約用水的監督和管理,并可根據需要對單位用戶進行水量平衡測試。
第六十條 單位用戶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超定額累進加價的標準按省價格主管部門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據條件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第六十一條 單位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制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用戶用水情況進行監督,幫助和指導單位用戶開展節約用水工作,發現單位用戶有用水浪費現象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可核減次年的用水計劃指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用水。
(三)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來水處理廠和公共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水庫、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輸配管網、泵站、公用給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設施,是指單位自行建設的供水輸配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居民生活用戶,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戶。
(八)單位用戶,是指在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用水行為的非居民用戶。
(九)中水,是指污水處理后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6日起施行。三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公布施行的《三亞市自來水供水管理暫行辦法》、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三亞市城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暫行辦法》自本辦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