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5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30日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頸、蹄(爪)、尾、翅、皮等。
第三條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鎮居民個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定點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鼓勵用于個人自食的畜禽在定點屠宰廠(場)進行屠宰。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畜禽屠宰管理隊伍建設,加強檢疫、檢驗設施建設,建立完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鼓勵畜禽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
第二章屠宰廠(場)設立、變更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遵循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實際情況,制訂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政策措施等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制訂本地區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供應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屠宰多種畜禽的,應當分別有獨立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備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有依法取得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應當就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等,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征求意見,并在十五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結果。
前款規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竣工后,申請人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符合條件的,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出租、轉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章屠宰、檢疫檢驗與產品管理
第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和畜禽標識,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沒有檢疫證明等文件、畜禽標識不符合規定、檢疫證明等文件與現場查驗情況不符或者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不得入廠(場),并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發生動物疫情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執行國家待宰靜養有關標準,保證畜禽在自然狀態下靜養。
第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范和本省有關規定,并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
發生動物疫情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發現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根據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派駐官方獸醫,由其監督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是否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和畜禽標識。
官方獸醫應當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在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并填寫屠宰檢疫記錄;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檢疫場所。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國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畜禽健康狀況;
(二)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腺體及其他有害物質;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并出具合格證明。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查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如實記錄出廠(場)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動物產品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場)日期以及購貨者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
(四)為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
(五)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和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并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已經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及時召回,如實記錄召回情況。對召回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依照法律規定,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責令關閉,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二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預計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歇業、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超過一百八十日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一百八十日擬重新開業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本省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對監測發現存在質量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監測、評估報告,確定監督管理重點、方式和頻次,加強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送畜禽屠宰、畜禽產品銷售等相關信息。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情況和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屠宰畜類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屠宰禽類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的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借、出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發生動物疫情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未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畜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畜禽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委托屠宰協議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消毒技術規范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五)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一)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召回畜禽產品,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
(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委托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召回畜禽產品,拒不執行召回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注入其他物質的,還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被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從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動。
第三十九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同類檢疫合格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式樣,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的規定執行;牛、羊、雞等其他畜禽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二條豬、牛、羊、雞以外其他人工飼養的畜禽屠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關于《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2024年3月27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
山西省農業農村廳廳長孫京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現就《條例(修訂草案)》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原《條例》于2008年9月25日經山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實施以來,對規范我省畜禽屠宰生產經營活動、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畜牧法》,增加“畜禽屠宰”專門章節,對定點屠宰、行業規劃、檢疫檢驗、質量安全管理、法律責任等作出了規定。對照上位法,我省現行《條例》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有必要及時進行修訂。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省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畜禽屠宰監管工作,將《條例》修訂列入2024年立法計劃。我廳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于1月29日報省司法廳審查、修改、論證。期間,配合省司法廳開展了立法調研,書面征求了40個省直單位、11個設區市人民政府意見,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對46條意見逐條研究,采納了合理的意見建議。2月28日,省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
三、《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共6章41條,與現行條例對比,刪除9條,修改26條,新增16條。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為總則(第一條至第六條)。明確了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基本制度,規定了各級政府、農業農村以及其他部門的職責。
第二章為屠宰廠(場)設立、變更(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屠宰廠(場)要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具備水源、設施設備、人員等方面條件,規范屠宰許可中申請主體、許可部門、審查主體、征求意見、及時公開等環節,明確定點屠宰證書載明事項、懸掛位置、變更等內容。
第三章為屠宰、檢疫檢驗與產品管理(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對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進廠(場)查驗登記、檢疫檢驗、出廠(場)記錄、質量安全追溯和召回等制度做出規定。
第四章為監督管理(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了監督檢查、投訴舉報、風險監測、統計調查等監管措施。
第五章為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對無證屠宰、注水注藥等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作出相應的處罰規定。
第六章為附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參照執行、實施日期等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并予以審議。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關于《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24年5月28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孫劍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24年3月,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審。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畜禽屠宰是畜牧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保障人民群眾肉類消費安全的關鍵環節,《畜牧法》修改后,及時修改我省的畜禽屠宰管理條例十分必要。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很好的意見和建議。會后,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農工委的研究意見,法工委會同省農業農村廳對修訂草案初審稿進行認真研究和逐條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稿,印發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省直有關部門、各設區的市、部分縣(市、區)、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和立法研究咨詢基地征求意見,利用網絡、報紙等媒體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4月中下旬分別赴甘肅省、長治市開展實地調研;4月18日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5月7日法工委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5月8日法制委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5月13日,主任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決定提請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總體修改情況
修改時,我們充分吸收采納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論證意見,依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我省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現狀,將我省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方面的一些經驗和有效做法,上升為法規。初審稿共6章41條。修改過程中,新增1條,拆分1條為2條,現修訂草案共6章43條。
二、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監管問題
征求意見中,有關部門提出,初審稿中規定了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條件,但缺少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管理內容,建議增加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采納了這一意見,建議依據《畜牧法》第九十條增加相關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二)關于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后相關監管規定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初審稿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后的規定不夠清晰,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的職責不夠明確,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采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對相關內容進行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三)關于法律責任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初審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處罰與上位法不夠一致,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采納了這一意見,建議依據上位法,對相關條款進行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初審和論證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初審稿中規定的畜禽范圍過窄,建議增加畜禽種類。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反復認真研究,考慮到《畜牧法》第六十五條、《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均規定了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制度,對生豬以外的其他畜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我省的情況是,豬、牛、羊、雞為主要生產消費畜禽種類,其他畜禽養殖量和屠宰量很小而且屠宰企業數量很少,一旦納入集中屠宰統一管理,容易給群眾造成不便,也會造成監管方面的難度。因此根據我省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維持現有規定為宜。
此外,組成人員還提出其他一些意見建議。考慮到有的涉及動物防疫、環境污染防治,而這些方面已有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規定;有的超出了地方立法權限。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維持現有規定為宜。
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對修訂草案在立法技術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修訂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并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