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西藏自治區防雷減災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刪去第二十條。
(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農牧區住宅建設防雷安全使用技術標準;對農牧民集中居住區安裝雷電防護裝置進行指導,并提供相關服務。”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在檢測中發現雷電防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被檢測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相關部門。”
(七)將第五章章名“雷電災害調查、應急救援與風險評估”修改為“雷電災害調查與應急救援”。
(八)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修改為“5萬元以下”。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在“氣象主管機構”后增加“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刪去第一項。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依法應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護裝置依法應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刪去第三十七條。
(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三款。
二、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條。
三、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四、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治區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獲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稅。”
(二)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五十條。
五、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禁止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確因國家發展戰略和國計民生需要建設的,應當經科學論證,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嚴格控制擾動范圍。”
(二)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分為報告書和報告表,具體編制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生產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并取得批準手續。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經批準后,生產建設項目地點、規模、水土保持措施等發生重大變化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準之日起滿3年,生產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水土保持方案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五)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開展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驗收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報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六、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收、繳納、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六十條。
八、對《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六十九條。
九、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四十九條。
十、對《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七條。
十一、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二、廢止《西藏自治區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防雷減災條例》、《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