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025年5月29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烏蘭牧騎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發展現代種業,保障糧食安全,促進農業綠色高質量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農作物種子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
(三)將第三條和第四條合并,作為第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依法懲處侵害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權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違法行為。”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完善種業發展激勵機制,提升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立完善良種選育、繁殖和推廣體系,發展優勢特色種業,加強種子市場監督管理,保障、促進現代種業高質量發展。”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未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品種選育者或者品種權人可以自愿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申請品種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制定。”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營、推廣通過審定、登記和認定的農作物品種,應當使用審定、登記和認定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經營的,以及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農作物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
“(二)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
“(三)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五)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備案。”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專業合作組織或者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代購、團購、統一供種等活動,應當依法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備案。”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但是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種子加工、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標簽和使用說明內容的制作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銷售的種子標簽上位置顯著、字號最大的文字為種子品種名稱。
“種子生產經營者可自愿向具有資質的認證機構申請種子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可以在包裝上使用認證標識。”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于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盟、設區的市建設以種業為主導產業的現代農業產業園。”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業大數據和種業服務信息平臺建設,對全區農作物種業信息進行收集、保存、整理,實現信息共享和利用。”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2萬元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2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2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2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因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在農作物種子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二十)將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種子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
二、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選址、水量配置和調度以及取水許可管理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水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質標準等要求。”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盟市、旗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缑耸小⑵炜h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蘇木鄉鎮、嘎查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除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水量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外,不得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調整的,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程序辦理。”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建設規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統籌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供水和水源保護規劃。”
(六)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水量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
(七)將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
(八)將第十八條第八項修改為:“(八)超過標準使用化肥、含磷洗滌劑”。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橋梁、輸油輸氣管線等基礎設施,不得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準保護區的,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影響進行專題評價,并納入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
(十)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條例中的“發展和改革”統一修改為“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衛生”統一修改為“衛生健康”;“農牧業”統一修改為“農牧”;“林業”統一修改為“林業和草原”。
將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統一修改為“生態環境”。
三、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條例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以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為導向,堅持以草原生態保護為目標,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以草定畜、動態平衡,責權明確、獎懲并舉的原則。”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監督檢查、業務指導以及核定適宜載畜量等工作,確定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標準、辦法,建立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發放臺賬;
“(二)農牧部門負責推進草原畜牧業轉型升級和產業融合發展,加強飼草供給和牲畜棚圈等基礎設施建設;
“(三)財政部門根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分配意見,負責及時下達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并依據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發放臺賬按期兌付資金。”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義務,不得超過核定的適宜載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區、休牧期放牧。
“草原經營權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并依法向發包方備案。通過流轉經營草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轉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配合、協助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開展草原生態保護修復治理工作,不得阻礙草原生態保護修復治理工程項目施工。”
(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未落實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的,可以扣發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打草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處每畝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阻礙草原生態保護修復治理工程項目施工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內蒙古自治區烏蘭牧騎條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傳承和弘揚烏蘭牧騎優良傳統,發揮烏蘭牧騎紅色文藝輕騎兵作用,促進烏蘭牧騎事業全面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烏蘭牧騎是面向基層、面向群眾,具備先進性、群眾性、民族性、時代性、示范性,隊伍短小精干、隊員一專多能、節目小型多樣的文藝工作隊。”
(三)刪去第四條。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烏蘭牧騎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針,堅定文化自信,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發揚深入基層、艱苦奮斗、守望相助、甘于奉獻的優良傳統,推進中華文化傳承和創新。”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烏蘭牧騎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烏蘭牧騎事業發展專項經費,用于烏蘭牧騎創作、演出、培訓和日常排練等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烏蘭牧騎捐贈財產,受贈財產應當用于發展烏蘭牧騎公益事業。”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深入基層開展綜合服務活動,積極參與守邊固防、雙擁共建活動”。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烏蘭牧騎在當地文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指導監督下,可以自主公開招聘編制內隊員;對特殊人才可以按照人才引進相關政策要求,通過專家評估或者專業技術技能評價等方式擇優聘用。”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烏蘭牧騎隊員應當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烏蘭牧騎中熟練使用本地區少數民族語言的隊員應當達到一定比例。
“烏蘭牧騎隊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政治素質、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愛崗敬業,熱心服務基層群眾,滿足基層群眾的精神文化需求。”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烏蘭牧騎應當以深入農村牧區、邊遠地區、基層單位、駐區部隊演出為主,每年最低演出場次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烏蘭牧騎服務能力和范圍確定。”
(十)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
(十一)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烏蘭牧騎履行職能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分類指導、動態管理機制。”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設立的業余烏蘭牧騎,應當弘揚烏蘭牧騎優良傳統,履行烏蘭牧騎職能,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烏蘭牧騎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烏蘭牧騎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