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統一和規范全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參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范》,并結合本省實際編制。
第三條 本規范內容包括食品抽樣檢驗計劃制定、《檢驗細則》編制、檢驗機構的選擇、抽樣、檢測、復檢、樣品處理、檢驗結果處理及其他要求。
第四條 本規范適用于江蘇省行政區域內的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
(一)本規范所稱“食品”是指在流通環節進行交易的食品。
(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本轄區內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的各類市場主體所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具體包括各類食品批發交易場所、食品總經銷(總代理)、商場、超市和食雜店及其倉儲場所、食品物流服務場所及其倉儲場所等。
第二章 檢驗計劃制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監管計劃,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樣檢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中確定的重點食品、消費者申(投)訴及舉報比較多的食品、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據查辦案件、有關部門通報的情況,對流通環節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樣檢驗。
第七條 檢驗計劃應包括檢驗目的、檢驗場所、檢驗食品種類(參照附件一)和批次、檢驗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等內容。
第三章 檢驗細則編制
第八條 《檢驗細則》由組織實施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相關檢驗機構編制,并報組織實施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九條《檢驗細則》應根據檢驗計劃的有關要求事先制定,內容包括抽樣方法、檢驗項目、檢驗標準、判定原則等。
(一)檢驗項目應依據檢驗計劃、食品標準(國家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行業標準)、標簽明示值確定。
(二)抽樣方法、檢驗標準、判定原則應依據食品標準(國家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范》的有關要求編制,涉及安全性指標的項目不得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
(三)標簽的單項判定,應按《食品安全法》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要求判定。
(四)檢驗結論應采用以下用語:樣品檢驗項目全部合格時,其檢驗結論為“樣本經檢驗,所檢項目符合******—****《XXXXXX》標準規定的要求,通過本次監督檢驗”;樣品檢驗項目有一項及以上不合格時,其檢驗結論為“樣本經檢驗,XXX項目不符合******—****《XXXXXX》標準規定的要求,判該批食品不合格”。
《檢驗細則》樣本參照附件二。
第四章 檢驗機構的選擇
第十條 承擔檢驗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必須具備與檢驗食品質量工作相適應的檢驗資質、條件和能力。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展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應當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支付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對檢驗機構的資質進行評定,堅持“質量優先、服務滿意、價格合理”的原則,對符合要求的檢驗機構應采取招標和議標相結合的方式確定。
組織實施抽檢檢驗的工商部門應與檢驗機構簽訂《食品抽樣檢驗合作協議》。
第十二條 對突發性的食品抽檢專項任務,應根據檢驗機構的能力和優勢確定。
第五章 食品抽樣
第十三條 食品抽樣工作由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會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共同進行。
(一)采取隨機方式抽樣,所抽取食品保質期應能滿足檢驗周期的要求。
(二)同一批次食品抽樣基數不得少于抽取樣品量,抽取樣品總量(參照附件三)應能滿足檢驗要求;備用樣品量為抽取樣品量的1/2~1/3。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時,應當填寫《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以下稱“工作單”,參照附件四),現場檢查所抽檢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量、銷售量等。并進行現場抽樣記錄,記錄所抽檢食品的相關信息和抽樣過程。
(一)工作單、封條及現場抽樣記錄由抽樣人員、工商執法人員、被抽檢人共同簽字確認,其中工作單應各由兩名以上抽樣人員和工商執法人員簽字方為有效。
(二)應確保工作單與現場抽樣記錄一致。
(三)要確保工作單能夠按照其說明及時傳遞到相應的部門,被檢驗樣品標稱的食品生產者由被抽樣檢驗人負責傳遞。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時,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被抽樣檢驗人檢驗費用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備份樣品由檢驗機構封存和保管。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根據所檢驗食品的特性及其貯存要求配備必要的運輸和貯存設施,以確保樣品在檢驗前不受毀損、不變質。
第六章 食品檢測
第十八條 自樣品抽取之日起,檢驗機構必須在約定時間內完成檢驗和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按《檢驗細則》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方法完成全部檢驗工作,不得少檢或漏檢。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應按《檢驗細則》規定的檢驗結論用語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一條 檢測結束后,檢驗單位應當及時匯總檢測情況相關材料,包括檢驗報告、匯總表、食品質量分析報告等。
(一)食品抽樣檢驗分析報告內容應包括:基本情況、所檢項目概念及理由、不合格項目及原因分析、措施和建議、消費警示等。
(二)相關材料應在檢驗結果出來后5個工作日內發送到相關單位(表1),其中匯總表和食品抽樣檢驗分析報告還應提供電子檔文件。
表1 材料發送要求 序號 | 相關材料名稱 | 數量(份) | 發送單位 | |
1 | 檢驗報告 | 合格報告 | 3 | 組織實施檢驗的工商部門(1份),被抽樣檢驗人(1份),檢驗機構寄送標稱的食品生產者1份。 |
不合格報告 | 5 | 組織實施檢驗的工商部門(1份) 被抽樣產品所在地工商部門(3份),并由該工商部門轉交給被抽樣檢驗人1份; 檢驗機構寄送標稱的食品生產者1份。 | ||
2 | 匯總表 | 1 | 組織實施檢驗的工商部門 | |
3 | 食品檢驗分析報告 | 1 | 組織實施檢驗的工商部門 |
第七章 樣品復檢
第二十二條 被告知的被抽樣檢驗人或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對抽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該產品保質期應滿足檢驗周期要求)向抽樣所在地的工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抽樣所在地工商部門應將復檢申請書的復印件報送組織實施檢驗的工商部門統一安排復檢工作,并及時通知檢驗機構和復檢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復檢樣品應為備份樣品。
被抽樣檢驗人或標稱的食品生產者提出復檢時,樣品在復檢有效期內于正常貯存條件下已變質或超出保質期的不得復檢。
第二十四條 復檢機構可由復檢申請人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的復檢名錄中自行選擇,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在國家復檢名錄未公布前,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復檢結果為該次檢驗的最終結果。
第二十六條 復檢結論表明樣品合格,復檢費用由初檢機構承擔;復檢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八章 樣品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合格食品的備份樣品處理,由檢驗組織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不合格樣品的處理,應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保存在檢驗機構的備份樣品,應在規定的貯存條件下至少保存至復檢程序結束為止;特殊情況下應根據組織實施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保存。
(二)最終確認為不合格的備份樣品,由檢驗機構負責銷毀并記錄備查。
第九章 檢驗結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組織實施抽樣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五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檢驗人,責令其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監督其他食品經營者對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
第三十條 樣品復檢結束后按照有關規定,由組織檢驗的工商部門負責準確、及時、客觀地將檢驗結果報當地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公布。
第三十一條 組織實施抽樣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抽樣檢驗中發現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食品安全案件線索,應按照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 檢驗過程中對被抽樣檢驗人的處罰應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檢驗過程中,應做好保密工作,相關工作人員不得將抽檢食品、抽樣時間、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等內容向除組織實施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檢驗機構以外的單位及人員泄露;檢驗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抽樣檢驗人收取費用,或有其他可能影響檢驗結果公平公正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購樣費用納入檢驗經費預算,由檢驗機構預墊付。檢驗費用結算參照《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質量監測費用結算的有關規定》執行(見附件五)。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范由省工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范附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參考格式文書(見附件六)。
第三十七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