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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12-03-21 798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山西省酒類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大同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山西省酒類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大同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市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業標準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含委托加工、灌裝)、銷售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均應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酒類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黃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乙醇的飲料。配制酒包括露酒、調配酒,不包括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管理的藥酒。

  進口酒類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四條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持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產品質量標準、商標注冊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等復印件到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六條 酒類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建立健全質量保障體系,出廠的酒類商品必須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禁止不合格的酒類商品出廠銷售。

  第七條 酒類商品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實際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編號、采用的質量標準、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并附有產品質量和衛生檢驗合格證明;

  (二)使用注冊商標的應當標明“注冊商標”字樣或標記;

  (三)按國家規定應當標明保質期限的,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明;

  (四)使用優質產品標志的,應當注明獲獎的名稱、級別、頒獎機關和時間。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八條 酒類生產企業、經營者以向再銷售者轉售酒類商品為目的的交易活動,均屬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

  第九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

  第十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企業,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名稱,并取得衛生許可證后,向所在地的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再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酒類商品批發實行一點一證制。

  申領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城區、礦區、南郊區、新榮區及開發區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向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由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發放。

  (二)各縣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向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由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發放。

  第十一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應當符合商務部SB/T10391-2005《酒類商品批發經營管理規范》和《山西省酒類批發許可證發證辦法》中規定的經營技術條件和經營管理技術要求:

  (一)注冊資金:市30萬元以上,縣10萬元以上,鄉鎮5萬元以上;

  (二)經營及倉儲面積:市70平方米以上,縣40平方米以上,鄉鎮20平方米以上;

  (三)有2名以上具備酒類知識,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標準的專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總賬、明細賬,出入庫、進貨來源、銷售去向等記錄臺賬;

  (五)法律、法規、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領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工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

  (四)衛生許可證;

  (五)注冊資金驗資證明;

  (六)倉儲用地、經營場所房產證或租賃合同;

  (七)產銷雙方的協議書或授權書;

  (八)酒類從業人員崗位資格證書;

  (九)生產廠家的酒類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產品質量標準和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的質量和衛生合格報告。

  第十三條 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從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經審核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業務的,應當在開業后2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20日內),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到所在地的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并領取酒類商品零售備案登記證。

  第十五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從事酒類零售業務,應當符合商務部SB/T10392-2005《酒類商品零售經營管理規范》中規定的經營條件與經營管理要求。

  第十六條  酒類商品批發企業應嚴格執行、統一使用、規范填寫并妥善保管山西省酒類批發專用單,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有向零售經營者提供山西省酒類批發專用單的義務,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有向批發經營者索要山西省酒類批發專用單的權利。

  第十七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購進酒類商品時應當嚴格執行索票索證制度。應當查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衛生檢驗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應當索取合法購貨發票、山西省酒類批發專用單,包裝上標明優質或獲獎產品的應當索取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不得向未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和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或未取得酒類商品零售備案登記證的經營者購進或銷售酒類商品。

  第十九條 新品牌新品種酒類商品上市銷售前,其銷售者應持批發許可證、產銷雙方協議書或授權書及生產企業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注冊商標證明、質量標準、質量和衛生檢驗合格證明、樣品酒到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并領取備案登記證明。

  第二十條 批發、零售散裝酒類商品的經營者,除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外,應嚴格建立購銷登記臺賬,在固定地點實行貼標包裝銷售,在盛酒容器上標明名稱、原料、產地、廠名、酒度、出廠日期、容量、價格等,產品質量要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盛酒容器要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嚴格建立酒類購銷登記制度,禁止自行勾兌、泡制的散裝酒上市銷售。

  第二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申請辦理準運證時,應當提供能證明酒類商品生產合法、質量合格的相關證明材料。實行準運制度的省外酒類進入本市,應當持有售出地的準運證,方可銷售。

  第二十二條 為便于監督管理酒類商品生產者、經營者在本市舉辦新聞發布會、廣告宣傳和展銷活動時,應持批發許可證及生產企業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質量和衛生檢驗證明等復印件到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酒類批發企業發生分立、合并或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到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酒類商品零售備案登記證由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按《省條例》的規定,實行年檢,每三年換發一次。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逾期不換發、不年檢、不變更者自動失效,其經營行為均視為無證經營。

  第二十五條 嚴格執行山西省酒類批發專用單制度。山西省酒類批發專用單由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發放,酒類商品批發企業隨貨同行,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索取并妥善保存三年,以備酒管部門檢查。無“專用單”的酒類商品視為向未取得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采購的酒類商品。

  第二十六條 酒類商品準運證由省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發放。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租借、涂改和買賣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和酒類商品零售備案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吊銷經營者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備案登記證,由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并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冒偽劣酒類商品:

  (一)使用工業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

  (二)攙雜、攙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類商品冒充合格酒類商品;

  (三)偽造酒類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相混淆;

  (五)銷售過期、變質的酒類商品。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以不合格酒類商品冒充合格酒類商品:

  (一)無執行標準或者無標明執行標準編號的;

  (二)無質量和衛生檢驗合格證明;

  (三)無中文標明酒類商品名稱、廠名、廠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類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或保質期或者偽造、涂改生產日期、保質期的。

  第三十一條 各級酒類執法檢查人員有權對本轄區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企業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有權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并查閱復制賬冊等有關材料,有權依法采取登記保存等措施。

  從事酒類生產、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配合酒類執法人員開展工作,不得擅自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相關的物品和材料,不得拒絕、阻礙酒類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省條例》、《市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都有管轄權,遵循一事不得再罰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商品鑒定結論應當以法定檢驗機構檢測結果或者被侵權企業的鑒定報告為依據。

  第三十四條  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酒類商品流通監測檢驗體系,建立酒類生產企業和經營者信用檔案,對市場酒類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向社會公布檢測檢驗結果。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沒收違法所得,并依法給予處罰:

  (一)使用工業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攙雜、攙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類商品冒充合格酒類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酒類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志的,責令改正,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相混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銷售過期、變質酒類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并處違法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的,由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八條規定,由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的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租借、涂改、買賣的許可證、登記證予以吊銷;偽造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辦理準運手續,而未辦理的,由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運和銷售,并從售出地補辦準運手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節較輕的,由市縣酒類商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酒類商品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泄露案情機密或向當事人通風報信或依法應當將違法行為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地區: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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