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注冊人”修改為“持有人”。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商標持有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信譽,創建吉林省著名商標。”
三、刪去第五條。
四、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于擬認定的著名商標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過調查核實后,自公示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將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未被認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推薦人并說明理由。”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標的商品質量或者服務標準降低的;”
第十三條增加五項,作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三)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
(四)已轉產、破產的;
(五)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兩年不使用的;
(六)因生產經營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被有關部門給予處罰,且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
(七)其他喪失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將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七、刪去第十七條。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吉林省著名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認定和保護吉林省著名商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相關細則。”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一、將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注冊人”修改為“持有人”。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商標持有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信譽,創建吉林省著名商標。”
三、刪去第五條。
四、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于擬認定的著名商標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過調查核實后,自公示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將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未被認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推薦人并說明理由。”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標的商品質量或者服務標準降低的;”
第十三條增加五項,作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三)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
(四)已轉產、破產的;
(五)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兩年不使用的;
(六)因生產經營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被有關部門給予處罰,且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
(七)其他喪失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將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七、刪去第十七條。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吉林省著名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認定和保護吉林省著名商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相關細則。”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