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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檢法實施條例釋義 第二十四條

   2007-01-31 456
核心提示:  第二十四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

  第二十四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的生產地檢驗。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出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發貨人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

  【釋義】本條是對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報檢和檢驗地點以及實施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申請驗證的規定。

  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了對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報檢和檢驗的要求。其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報檢的主體。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發貨人。發貨人是外貿合同約定的出口商品的賣方,必須是進出口外貿經營者。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及出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的發貨人,應當依照《商檢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相關義務并承擔相應責任。當然,根據《商檢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發貨人也可以委托有資格的代理報檢企業辦理報檢手續。

  二是報檢和檢驗的地點。本條第一款規定,出口商品的報檢地點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為便于監管,方便企業,本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出口商品原則上應在出口品的生產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就近報檢,即產地檢驗。即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向商品生產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并在商品的生產地接受檢驗。這既有利于檢驗工作的開展,又有利于防止生產地不合格貨物運抵出境口岸。出口法定檢驗商品種類繁多,情況千變萬化,考慮到部分出口品不宜在產地實施檢驗,本條第二款又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三是報檢的期限。出口品的報檢期限,應當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根據目前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出境貨物最遲應于報關或者裝運前7天報檢,對于個別檢驗周期較長的貨物,應留有相應的檢驗時間。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商品報檢期限作統一規定,目的在于保證出入境檢驗機構對出口商品能夠進行有效的檢驗,防止因檢驗期限不夠導致檢驗結果不準確或者延誤商品出口的情況。

  四是報檢的憑證。出口商品報檢時,發貨人應當填寫出境貨物報檢單,并提供與出口商品有關的外貿合同等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必要憑證,國家有審批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提供相關批準文件,委托代理報檢單位報檢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

  基于國家對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管的要求,國家質檢總局對某些出口商品的報檢憑證有特殊要求,如出口屬于實施出口商品注冊登記管理或者實施衛生注冊登記管理的貨物,報檢憑證應當填報出口質量許可證書編號或者衛生注冊登記證書編號;出口援外物資,應當提供商務部和國家質檢總局的批文;出口危險貨物,應當提供《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性能檢驗結果單》和《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使用鑒定結果單》等;出口電池產品,應當提供《進出口電池產品備案書》等。報檢義務人未能提供必要的憑證或者相關批準文件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受理其報檢。

  五是出口商品檢驗后的處理。出口商品經檢驗合格的,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驗放;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出口驗證商品的申請驗證和實施。根據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出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范圍為實施許可制度和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出口商品。對出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發貨人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證明文件、標志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并對驗證的出口商品進行必要的抽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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