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貿易局(經貿委)、義烏市市場貿易發展局:
為規范全省生豬屠宰經營行為,健全行業管理工作制度,建立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保證生豬產品質量,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25號)、《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商務部令2008年第13號)的有關規定,現將《浙江省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生豬屠宰證章和標志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規范我省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工作,嚴格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的管理,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境內生豬定點屠宰場(點)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的監制、發放、使用、保管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條 依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省商務廳負責全省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的統一制作和管理工作。市、縣商務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是生豬產品上市流通的基本標識,它的管理工作應堅持統一制作、逐級發放、規范使用、嚴格監管的原則,并實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監制和發放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包括:
(一)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
(二)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
(三)種豬、晚閹豬肉品標識印章;
(四)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印章。
第六條 省商務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制作廠家,實行定點制作。
定點制作企業應當按照省商務廳規定組織制作,并及時向省商務廳報送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制作和交付等情況。
第七條 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實行計劃訂購。訂購計劃每年申報一次,市、縣商務主管部門應于每年10月底前根據監管面實際使用量上報下一年度訂購計劃和數量。
需調整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訂購計劃和數量的,應由證章標志使用單位提前向所在地市、縣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由市、縣商務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商務廳,經省商務廳審核同意后予以調整。
第八條 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逐級發放:
(一)定點制作廠家應當按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省商務廳交付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其中《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應提供編號清單;
(二)各市、縣商務主管部門向省商務廳確定的生產廠家購領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
(三)各證章標志使用單位填寫《申報表》,經本市、縣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在定點單位領購;
(四)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超越轄區、級別發放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不得向非使用單位發放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
第九條 證章標志使用單位應按規定購領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及時交納工本費。
第三章 使用和保管
第十條 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應由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保管和使用。
無害化處理印章應由屠宰廠(場)負責無害化處理的專業技術人員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條 證章標志使用單位應建立嚴格的使用、保管制度,發生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遺失、盜竊或需修改、損毀等問題的,應及時逐級上報省商務廳。
第十二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證章標志使用單位應當如數回收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存根以及因過期或缺損不能再使用的證章標志,做好登記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三條 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及相關資料超過保存期限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和銷毀處理。
第十四條 各市、縣商務主管部門應于每年1月上旬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使用情況上報省商務廳。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管理制度,指定專人管理,專庫保存,專賬登記。對訂購、發放、回收、銷毀的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進行詳細登記,做到賬目清楚,日清月結。
第十六條 證章定點制作廠家違反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制作合同或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省商務廳取消其定點制作資格。
第十七條 各市、縣商務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發放、保存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的,由上級商務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追究相關工作人員和負責人責任。
第十八條 證章標志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保管、使用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的,由屬地商務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收繳或停止證章使用,并可以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及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的發放、使用和保管,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統計。對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肉品品質檢驗證章標志的,商務主管部門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商務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實施。 附件1-附件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