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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的通知(潭政辦發〔2014〕5號)

   2014-05-14 601
核心提示: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區、經開區管委會,昭山、天易示范區管委會,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和駐市各企事業單位,各人民團體: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區、經開區管委會,昭山、天易示范區管委會,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和駐市各企事業單位,各人民團體: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2月7日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國務院令第158號,1994年)、《湖南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號,2002年)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城區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城市用水根據使用性質分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種用水。
 
  第三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市發改、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環保、衛生、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開發水源、安全供水、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將發展城市供水、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投入。
 
  推行促進城市供水節水的政策舉措,提高城市供水節水的現代化水平,對開展城市供水節水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劃、水務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并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環境保護部令第16號,2010年)的要求,劃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標志牌和禁止事項的告示牌。
 
  市環保、供水、衛生、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供水企業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按照相關規定加強對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監管,防止水污染。
 
  第八條  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地下水源納入城市供水的應急水源。依法禁止擅自新建自備地下水源設施。
 
  第三章  供水工程及設施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鼓勵采用多種投融資方式發展供水事業。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設施(含二次供水設施,下同),應當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水資源保護要求。城市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建設必須符合水表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要求。
 
  供水工程及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市城區范圍內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要按照統一組織建設、統一管理維護的原則,與住宅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步使用,按照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協議,由城市供水企業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市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審查市城區高層建筑或新建居民住宅設計方案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二次供水設施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其供水設施設計方案進行審批。建設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城區居民住宅供水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項目的投資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設施建設費用。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自行投資建設的供水設施,需要與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須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其同意方可進行設計和施工;自建的供水工程竣工后,用水單位須將工程竣工資料報送城市供水企業,經城市供水企業按照供水工程技術標準進行驗收后,方可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供水設施建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設備、材料和配件,保障供水管網末梢壓力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定。不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要積極推行無負壓、無污染并符合衛生安全和產品質量標準有關規定的新型設備和材料。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正常供水,不得無故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下列活動:
 
  (一)擅自啟閉、改動、毀壞、占用、拆除、掩埋城市供水設施行為和有損、有礙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其他活動;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周圍各1米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或者鋪設有腐蝕性、有毒害的管道,在消火栓、閥門井、水表等設施周圍各1米范圍內堆放物料、植樹等妨礙設施檢修維護的行為;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城市供水管道的行為;
 
  (四)擅自啟閉、拆換、移動由城市供水企業安裝的結算水表以及前閘門的行為;
 
  (五)擅自將自備水源的供水設施、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或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行為;
 
  (七)將具有污染或者危及供水設施安全的用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道連接;
 
  (八)在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范圍內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傾倒廢物,以及進行采石、撈砂等有損水質的活動;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十)從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資源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方案,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供水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申請單位或個人承擔。
 
  工程建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告知供水企業進行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建設的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布局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因房屋征收需要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前30日告知城市供水企業,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相關協議。
 
  第二十條  結算水表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
 
  結算水表和表箱及水表至用戶龍頭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保護。用戶應當保持結算水表和表箱內外清潔,箱蓋完好,無堆壓物。造成損壞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一條  城區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應當按照確保居民用水和水質安全的要求,由城市供水企業實行統一管理和維護。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管理和維護,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對居民住宅原有的二次供水設施,經整體評估(包括設備設施移交驗收,小區管網檢測,按規定完成水表出戶改造等)不需要更新改造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可以逐步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給予城市供水企業適當補償;經整體評估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城市供水企業實施改造后,整體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改造費用由業主負責,可從業主房屋維修基金中支出。
 
  單位用戶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單位負責管理,也可委托城市供水企業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要按照規劃和有關規范要求設置消防、環衛、綠化、市政用水等專用栓,建成后委托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其費用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除消防滅火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協議實行特許經營。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并每月向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不能自行進行水質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并嚴格履行。
 
  用戶需更名過戶的,由變更后的用戶與城市供水企業另行簽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根據“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節約用水”的原則和相關規定,對用水性質實行分類定價,對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水價。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水價和結算水表的計量結果,向用戶收取水費。
 
  第二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的住宅小區供水,其運行維護費用計入供水企業成本,市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明確城區二次供水水價。對二次供水設施未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的住宅小區供水,可根據實際加壓電費計算加價標準,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與水費一并收取。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表計量,用戶應當提供必要的抄表條件,不得妨礙抄收、維修人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水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并為用戶提供便利的繳費方式。用戶應當按照供水價格標準和計量結果按時繳納水費。
 
  用戶逾期未繳納水費,或經催繳仍未繳納水費的,除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外,城市供水企業可依法對其限時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條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可取最高水價類別計量水費。因建筑結構、供用水設施等限制不能分別裝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別用水比例后計價收費。
 
  第三十一條  因結算水表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故障期間內參照以往月實際用水量暫收水費,待校驗或更換后,按新表推算計收。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安裝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結算水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結算水表不得使用。用戶不得擅自更換結算水表。
 
  用戶對結算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檢定單位申請檢定,并按標準支付檢定費;檢定合格的,由申請方承擔檢定費;檢定不合格的,由供水企業承擔檢定費。
 
  第三十三條  未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設施上直接取水;
 
  (二)繞越結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偽造、開啟結算水表防盜裝置用水;
 
  (四)致使結算水表停滯、失靈、逆行用水;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取水;
 
  (六)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直接取水;
 
  (七)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消防、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設立專用栓,實行裝表計量收費;暫不具備裝表計量條件的,供水企業按城市年供水量的3%~5%的水量、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階梯價格,由政府包干購買。
 
  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低保、特困家庭用水實行免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向市人民政府申請相應的水費補貼。
 
  第三十六條  城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年度用水計劃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公共供水。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計劃和《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額》(DB43/T 388—2008),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制定年度用水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條  鼓勵用戶采用技術、經濟等手段加強用水管理,調整用水結構,改進用水方式,科學、合理、有計劃、有重點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率,避免水資源浪費,努力創建節水型城市,實施可持續發展。
 
  從事賓館、餐飲、娛樂、醫院、洗車、洗浴、游泳等場所經營的,必須安裝使用節水設施、節水器具,采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工藝。
 
  第三十八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用戶節水意識,推廣節水先進技術,鼓勵用戶更換使用節水型器具,積極采取措施改善用戶的飲用水條件,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的規定,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維護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工程造價5%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況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拆除、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第(一)、(二)項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應繳水費或者盜用、轉供水量水費的1倍以上2倍以下予以罰款;對有第(三)、(四)、(五)、(六)、(七)項行為的,可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市人民政府授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供水和用水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給用戶的形式。
 
  結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和水費結算的終端計量水表。
 
  用戶是指通過結算水表與城市供水企業發生供水用水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相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地區: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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