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快完善我省食品安全治理法規體系,加強食品安全管理,省市場監管局牽頭起草了《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建議。
請于2023年4月20日前將意見和建議反饋至省市場監管局。為方便聯系,反饋意見時請預留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通過信函反饋的請將意見建議寄至貴州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生產處,并注明“《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建議”字樣。
省市場監管局聯系人: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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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docx
2023年3月20日
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省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的公布,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監管、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三)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四)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配備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臺,實現信息互通共享,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的食品安全負責,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議事協調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等隊伍,重點協助做好轄區的食品安全社會監督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報告食品安全情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綜合監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機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工作,提高公眾食品安全意識。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食品生產經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等監督管理職責。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餐飲具集中消毒等監督管理職責。
農業農村行政部門承擔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和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和支持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第九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地質、標準化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培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并依據各自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等進行相關培訓。
第十一條 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并公布。開展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籌、協調、指導食品抽檢合格備份樣品合理利用工作,按照依法規范、安全高效的原則,建立合理利用食品抽檢合格備份樣品工作機制,提升食品抽檢合格備份樣品再利用效率。
第十三條 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或者運輸食品和存貨人或者托運人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貨人或者托運人身份證明和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材料, 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運輸、裝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規定。
第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銷售記錄制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和銷售日期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如實記錄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生產日期或批號、添加的食品名稱、添加量等信息,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和使用記錄制度,建立專用進貨臺帳、專柜貯存、專人保管、專人領用和配比、專門使用記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食品應當制作召回記錄,召回記錄應當包含召回食品名稱、數量、批次和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名稱、召回人、召回原因、處置方式、處置結果等內容。召回記錄應當保存2年。
第十七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查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員的健康證明,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制止并舉報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四)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學校、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食堂應當做到明廚亮灶,并運用互聯網等信息化手段,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接受監督。
采取校外供餐單位集中配餐的學校和托幼機構,應當對供餐單位配送的每餐次食品成品進行留樣。
第十九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二十條 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有以下行為:
(一)經營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二)采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鈉、亞硝酸鉀)。
第二十一條 禁止食品經營者使用改變食品感官顏色的照明設施。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對入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二)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產品;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七)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九)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十二)國家為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進入批發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以下至少一項材料:
(一)食用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檢測合格證明;
(二)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簽;
(四)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
(五)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提供材料的,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能進入市場銷售;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農戶在批發市場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
第二十五條 批發市場銷售者應當在攤位或者柜臺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等內容,公示進貨憑證、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合格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從事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可以作為進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鼓勵有條件的銷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包裝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查驗等制度,配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
(二)建立銷售者檔案,記錄銷售者的基本情況和食用農產品的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三)與進入市場銷售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明確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責任;
(四)查驗并留存進入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合格證明;
(五)對銷售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七)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設施設備定期消毒;
(八)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和抽樣檢驗信息;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九條 提供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貯存檔案,如實記錄貯存食用農產品所有人的名稱、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聯系方式、貯存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二)查驗貯存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出庫臺賬,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貯存日期、出庫日期,進出庫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定期檢查庫存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場所建于住宅等非經營性用房內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符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及生產工藝、流程能夠滿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生活區、生產區及庫房能夠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五)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小餐飲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遠離污染源;加工經營場所內不得圈養、宰殺畜禽類動物;
(二)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排煙、防蠅、防塵、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廢棄物等容器、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管理,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登記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 5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項目和生產設施設備相關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請。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停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向為其辦理登記手續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注銷登記。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食品類別范圍內生產;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五)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小餐飲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經營項目范圍內生產經營;
(二)不得進行生食類食品、裱花類糕點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持有效健康證明;
(六)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七)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編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生產登記分類目錄,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索取、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應當索取其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每年將生產的食品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并記錄處理或者銷毀情況。
第四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食品使用簡易包裝的,應當附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貯存條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五)小作坊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六)登記證編號;
(七)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事項。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在最小銷售包裝包裝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標示“小作坊食品”信息,所占面積不應小于其所在面的20%。信息文字應當使用黑體字印刷,并與提示信息區域背景有明顯色差。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季節性或者臨時性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歇業、重新開業前20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委托的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第四十五條 白酒生產加工小作坊只能生產固態法白酒,嚴禁外購原酒或食用酒精生產白酒,嚴禁超范圍使用甜蜜素、安賽蜜、糖精鈉、香精香料等食品添加劑。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明確場地管理者,設置標識牌,并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
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200米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點)。
第四十七條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食品攤販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備案后,方可在劃定區域和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所在地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申請食品攤販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健康證明。
第四十九條 食品攤販備案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原備案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檢查中發現食品攤販不能滿足備案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備案部門應當撤銷備案。
第五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劃定區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食品攤販違法生產經營食品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場地管理者應當制定食品攤販規范經營的管理制度,記錄入場食品攤販身份信息、住址及聯系方式等。
第五十一條 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場所、區域、時段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餐飲服務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規及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餐飲具;
(八)在顯著位置公示備案證明材料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九)配備防蠅、防鼠、防塵、保潔設施。
食品攤販應當索取采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的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五十二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以下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水產品、裱花類糕點、散裝白酒、自制泡酒、自制乳制品;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食品攤販不得銷售食品添加劑。
第五章? 餐飲具集中消毒
第五十三條 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樓內,距離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產車間設備布局、工藝流程符合相關衛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避免交叉污染;
(三)設置成品檢驗室,配置能開展微生物檢驗的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檢驗設備和儀器;
(四)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運輸設備,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經營。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現場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章? 餐廚廢棄物處理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處理監督管理制度和體系,防止以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的產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部門監管信息交流和反饋機制、監管執法聯動機制和監督檢查機制,及時通報餐廚廢棄物處理情況,禁止回收餐廚廢棄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的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餐廚廢棄物收集與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特許經營單位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一體化運營。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廚廢棄物,不具備一體化運營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進行有效處理。
餐廚廢棄物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處置單位簽訂收集處置協議,載明收集時間、收集要求、收集費用、處置方式等事項,并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在向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或者申請許可時,應當主動出示協議。
第五十九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廢棄物,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臺賬,分別記錄每日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來源、數量、處置方法、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
第六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餐廚廢棄物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加工、以廢棄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經加工后進入流通環節作為食用油脂銷售以及餐飲服務環節購買、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和非正規來源食用油的行為。
農業農村行政部門負責畜禽飼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高溫等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利用等相關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及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經營、使用的違法犯罪行為。
發展和改革、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農村集體聚餐
第六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或承辦每餐次聚餐人數50人以上(含本數)的農村集體聚餐及其食品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關工作機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強化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有效防控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發生。
第六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負責,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農村集體聚餐活動的備案工作,并開展現場食品安全技術指導;
(二)督促引導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承辦者事前主動申報、簽訂集體聚餐食品安全承諾書;
(三)對承辦者的健康合格證明、食品安全培訓等信息登記建檔,并向社會公布;
(四)加強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將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納入村規民約。
第六十四條 舉辦者、承辦者是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舉辦或者承辦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負責。
第六十五條 農村集體聚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場所、設備設施和用水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二)按照指導意見有關要求加工制作食品;
(三)按要求對聚餐的每種食品成品做好留樣并記錄;
(四)加強農藥、鼠藥、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場所及就餐場所放置有毒有害物質;使用工業酒精、醇基液體燃料時應當對其著色警示,并使用有危險化學品標簽標識的容器貯存,嚴格管理,防止誤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條 農村集體聚餐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購使用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二)采購使用野生菌、發芽土豆等食品原材料;
(三)使用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及非食用物質加工制作食品;
(四)提供無合法來源的散裝白酒;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六十七條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固定的農村集體聚餐舉辦場所,并持續改善聚餐環境和條件。
第八章 散裝食品管理
第六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生產散裝食品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標明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六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散裝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銷售場所;
(二)具有與散裝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清洗、消毒、照明、溫度控制、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銷售直接入口無包裝的散裝食品還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和專用取用工具;
(三)接觸散裝食品的設備、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等應當安全、衛生、無毒,可承受重復清洗和消毒;
(四)散裝食品經營者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第七十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容器或外包裝材料上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并與食品出廠時標注的一致。
將不同生產日期的散裝食品混裝銷售,應當標注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限。
第九章 網絡食品經營
第七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本省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省外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本省開展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其在本省的實際運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制度,并在網絡平臺上公開;
(三)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四)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實名登記和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資格審查,建立入網食品經營者檔案,與其簽訂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十二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取得許可,入網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
(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并對其經營場所的衛生狀況、食品從業人員的健康證以圖片、影像或者清單列表等形式進行公示。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更新;
(四)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食品名稱、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等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保持一致。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還應當在顯著位置予以說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及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備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向原備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備。
第七十四條 網絡交易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
第七十五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并按照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對配送的食品應使用封簽或一次性封口包裝等方式進行封裝,確保食品配送過程不受污染。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行政、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結合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方案。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監督抽檢計劃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獨立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抽樣檢驗檢測。
經檢驗確認的抽檢結論,可以作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的依據;檢驗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執法機關處罰的依據。
第七十八條 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根據檢驗工作規范和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樣品采集、運輸、流轉、處置等,并保存相關記錄,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準確、可追溯,并對其負責。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檢驗機構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或者弄虛作假的,及時通報授予其資質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和文化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督促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景區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和文化旅游行政部門報告景區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八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教育和民政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督促學校、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建立各項食品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教育、民政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養老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和教育,提高學生和老年人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息化建設,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平臺,便于社會公眾查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推行建立電子信息追溯系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從事食品添加劑批發業務的經營者、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大中型食品銷售企業、大型以上餐館、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以及從事冷藏冷凍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電子臺賬,及時上傳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第八十二條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廚廢棄物回收加工食品等嚴重危害公眾身體健康案源和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和移交同級公安部門。
第八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行政、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大型社會活動等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食品安全責任人,明確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沒收違法貯存、運輸、裝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用農產品,經公告后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登記。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違法經營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未經登記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已登記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撤銷登記。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場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按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生產登記分類目錄生產加工食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五條 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承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自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場地、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散裝或者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場所。
(二)小餐飲,是指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經營許可條件,有固定經營場所,符合餐飲服務基本特征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
(三)食品攤販,指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四)餐飲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條件的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統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裝、配送餐飲具供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的行為。
(五)餐廚廢棄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余物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六)農村集體聚餐,指在農村和城鄉結合部等地區,群眾自發組織的、在餐飲服務單位以外場所舉辦的各類群體性聚餐活動。
第一百一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電視、電話、郵購、直銷等方式銷售食品的,適用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條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日期:2023-03-23
請于2023年4月20日前將意見和建議反饋至省市場監管局。為方便聯系,反饋意見時請預留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通過信函反饋的請將意見建議寄至貴州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生產處,并注明“《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建議”字樣。
省市場監管局聯系人:劉博
聯系電話:0851-86893197
聯系地址:貴陽市南明區中華南路66號
電子郵箱:625368376@qq.com
附件: 《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docx
2023年3月20日
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省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的公布,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監管、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三)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四)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配備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臺,實現信息互通共享,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的食品安全負責,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議事協調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等隊伍,重點協助做好轄區的食品安全社會監督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報告食品安全情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綜合監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機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工作,提高公眾食品安全意識。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食品生產經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等監督管理職責。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餐飲具集中消毒等監督管理職責。
農業農村行政部門承擔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和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和支持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第九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地質、標準化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培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并依據各自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等進行相關培訓。
第十一條 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并公布。開展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籌、協調、指導食品抽檢合格備份樣品合理利用工作,按照依法規范、安全高效的原則,建立合理利用食品抽檢合格備份樣品工作機制,提升食品抽檢合格備份樣品再利用效率。
第十三條 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或者運輸食品和存貨人或者托運人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貨人或者托運人身份證明和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材料, 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運輸、裝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規定。
第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銷售記錄制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和銷售日期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如實記錄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生產日期或批號、添加的食品名稱、添加量等信息,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和使用記錄制度,建立專用進貨臺帳、專柜貯存、專人保管、專人領用和配比、專門使用記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食品應當制作召回記錄,召回記錄應當包含召回食品名稱、數量、批次和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名稱、召回人、召回原因、處置方式、處置結果等內容。召回記錄應當保存2年。
第十七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查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員的健康證明,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制止并舉報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四)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學校、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食堂應當做到明廚亮灶,并運用互聯網等信息化手段,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接受監督。
采取校外供餐單位集中配餐的學校和托幼機構,應當對供餐單位配送的每餐次食品成品進行留樣。
第十九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二十條 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有以下行為:
(一)經營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二)采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鈉、亞硝酸鉀)。
第二十一條 禁止食品經營者使用改變食品感官顏色的照明設施。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對入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二)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產品;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七)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九)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十二)國家為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進入批發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以下至少一項材料:
(一)食用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檢測合格證明;
(二)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簽;
(四)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
(五)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提供材料的,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能進入市場銷售;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農戶在批發市場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
第二十五條 批發市場銷售者應當在攤位或者柜臺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等內容,公示進貨憑證、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合格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從事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可以作為進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鼓勵有條件的銷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包裝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查驗等制度,配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
(二)建立銷售者檔案,記錄銷售者的基本情況和食用農產品的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三)與進入市場銷售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明確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責任;
(四)查驗并留存進入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合格證明;
(五)對銷售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七)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設施設備定期消毒;
(八)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和抽樣檢驗信息;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九條 提供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貯存檔案,如實記錄貯存食用農產品所有人的名稱、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聯系方式、貯存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二)查驗貯存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出庫臺賬,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貯存日期、出庫日期,進出庫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定期檢查庫存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場所建于住宅等非經營性用房內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符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及生產工藝、流程能夠滿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生活區、生產區及庫房能夠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五)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小餐飲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遠離污染源;加工經營場所內不得圈養、宰殺畜禽類動物;
(二)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排煙、防蠅、防塵、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廢棄物等容器、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管理,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登記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 5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項目和生產設施設備相關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請。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停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向為其辦理登記手續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注銷登記。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食品類別范圍內生產;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五)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小餐飲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經營項目范圍內生產經營;
(二)不得進行生食類食品、裱花類糕點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持有效健康證明;
(六)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七)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編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生產登記分類目錄,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索取、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應當索取其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每年將生產的食品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并記錄處理或者銷毀情況。
第四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食品使用簡易包裝的,應當附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貯存條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五)小作坊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六)登記證編號;
(七)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事項。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在最小銷售包裝包裝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標示“小作坊食品”信息,所占面積不應小于其所在面的20%。信息文字應當使用黑體字印刷,并與提示信息區域背景有明顯色差。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季節性或者臨時性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歇業、重新開業前20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委托的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第四十五條 白酒生產加工小作坊只能生產固態法白酒,嚴禁外購原酒或食用酒精生產白酒,嚴禁超范圍使用甜蜜素、安賽蜜、糖精鈉、香精香料等食品添加劑。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明確場地管理者,設置標識牌,并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
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200米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點)。
第四十七條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食品攤販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備案后,方可在劃定區域和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所在地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申請食品攤販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健康證明。
第四十九條 食品攤販備案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原備案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檢查中發現食品攤販不能滿足備案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備案部門應當撤銷備案。
第五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劃定區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食品攤販違法生產經營食品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場地管理者應當制定食品攤販規范經營的管理制度,記錄入場食品攤販身份信息、住址及聯系方式等。
第五十一條 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場所、區域、時段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餐飲服務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規及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餐飲具;
(八)在顯著位置公示備案證明材料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九)配備防蠅、防鼠、防塵、保潔設施。
食品攤販應當索取采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的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五十二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以下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水產品、裱花類糕點、散裝白酒、自制泡酒、自制乳制品;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食品攤販不得銷售食品添加劑。
第五章? 餐飲具集中消毒
第五十三條 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樓內,距離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產車間設備布局、工藝流程符合相關衛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避免交叉污染;
(三)設置成品檢驗室,配置能開展微生物檢驗的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檢驗設備和儀器;
(四)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運輸設備,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經營。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現場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章? 餐廚廢棄物處理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處理監督管理制度和體系,防止以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的產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部門監管信息交流和反饋機制、監管執法聯動機制和監督檢查機制,及時通報餐廚廢棄物處理情況,禁止回收餐廚廢棄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的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餐廚廢棄物收集與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特許經營單位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一體化運營。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廚廢棄物,不具備一體化運營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進行有效處理。
餐廚廢棄物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處置單位簽訂收集處置協議,載明收集時間、收集要求、收集費用、處置方式等事項,并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在向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或者申請許可時,應當主動出示協議。
第五十九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廢棄物,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臺賬,分別記錄每日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來源、數量、處置方法、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
第六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餐廚廢棄物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加工、以廢棄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經加工后進入流通環節作為食用油脂銷售以及餐飲服務環節購買、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和非正規來源食用油的行為。
農業農村行政部門負責畜禽飼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高溫等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利用等相關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及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經營、使用的違法犯罪行為。
發展和改革、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農村集體聚餐
第六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或承辦每餐次聚餐人數50人以上(含本數)的農村集體聚餐及其食品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關工作機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強化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有效防控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發生。
第六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負責,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農村集體聚餐活動的備案工作,并開展現場食品安全技術指導;
(二)督促引導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承辦者事前主動申報、簽訂集體聚餐食品安全承諾書;
(三)對承辦者的健康合格證明、食品安全培訓等信息登記建檔,并向社會公布;
(四)加強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將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納入村規民約。
第六十四條 舉辦者、承辦者是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舉辦或者承辦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負責。
第六十五條 農村集體聚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場所、設備設施和用水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二)按照指導意見有關要求加工制作食品;
(三)按要求對聚餐的每種食品成品做好留樣并記錄;
(四)加強農藥、鼠藥、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場所及就餐場所放置有毒有害物質;使用工業酒精、醇基液體燃料時應當對其著色警示,并使用有危險化學品標簽標識的容器貯存,嚴格管理,防止誤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條 農村集體聚餐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購使用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二)采購使用野生菌、發芽土豆等食品原材料;
(三)使用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及非食用物質加工制作食品;
(四)提供無合法來源的散裝白酒;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六十七條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固定的農村集體聚餐舉辦場所,并持續改善聚餐環境和條件。
第八章 散裝食品管理
第六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生產散裝食品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標明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六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散裝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銷售場所;
(二)具有與散裝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清洗、消毒、照明、溫度控制、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銷售直接入口無包裝的散裝食品還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和專用取用工具;
(三)接觸散裝食品的設備、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等應當安全、衛生、無毒,可承受重復清洗和消毒;
(四)散裝食品經營者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第七十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容器或外包裝材料上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并與食品出廠時標注的一致。
將不同生產日期的散裝食品混裝銷售,應當標注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限。
第九章 網絡食品經營
第七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本省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省外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本省開展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其在本省的實際運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制度,并在網絡平臺上公開;
(三)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四)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實名登記和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資格審查,建立入網食品經營者檔案,與其簽訂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十二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取得許可,入網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
(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并對其經營場所的衛生狀況、食品從業人員的健康證以圖片、影像或者清單列表等形式進行公示。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更新;
(四)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食品名稱、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等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保持一致。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還應當在顯著位置予以說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及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備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向原備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備。
第七十四條 網絡交易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
第七十五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并按照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對配送的食品應使用封簽或一次性封口包裝等方式進行封裝,確保食品配送過程不受污染。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行政、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結合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方案。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監督抽檢計劃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獨立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抽樣檢驗檢測。
經檢驗確認的抽檢結論,可以作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的依據;檢驗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執法機關處罰的依據。
第七十八條 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根據檢驗工作規范和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樣品采集、運輸、流轉、處置等,并保存相關記錄,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準確、可追溯,并對其負責。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檢驗機構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或者弄虛作假的,及時通報授予其資質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和文化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督促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景區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和文化旅游行政部門報告景區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八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教育和民政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督促學校、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建立各項食品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教育、民政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養老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和教育,提高學生和老年人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息化建設,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平臺,便于社會公眾查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推行建立電子信息追溯系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從事食品添加劑批發業務的經營者、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大中型食品銷售企業、大型以上餐館、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以及從事冷藏冷凍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電子臺賬,及時上傳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第八十二條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廚廢棄物回收加工食品等嚴重危害公眾身體健康案源和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和移交同級公安部門。
第八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行政、農業農村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大型社會活動等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食品安全責任人,明確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沒收違法貯存、運輸、裝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用農產品,經公告后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登記。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違法經營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未經登記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已登記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撤銷登記。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場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按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生產登記分類目錄生產加工食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五條 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承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自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場地、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散裝或者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場所。
(二)小餐飲,是指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經營許可條件,有固定經營場所,符合餐飲服務基本特征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
(三)食品攤販,指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四)餐飲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條件的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統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裝、配送餐飲具供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的行為。
(五)餐廚廢棄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余物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六)農村集體聚餐,指在農村和城鄉結合部等地區,群眾自發組織的、在餐飲服務單位以外場所舉辦的各類群體性聚餐活動。
第一百一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電視、電話、郵購、直銷等方式銷售食品的,適用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條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