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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修訂實施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2014-09-04 廈門WTO工作站312
核心提示:2014年8月13日,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部授食字第1031302301號令,修訂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并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

    2014年8月13日,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部授食字第1031302301號令,修訂“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并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如下:

    第一條  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包括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的準用許可字號,指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圍及限量所定的編號。

    第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性生物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產生的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名稱;未規定者,可使用CNS標準所定的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凈重、容量,應以公制單位或其通用符號標示,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可僅標示內容物凈重。

    二、內容物含量,可視食品性質,注明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圍及限量所定的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的名稱標示,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二、屬復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中的食品添加物系透過合法原料的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于直接添加于食品的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可免標示。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制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制造、加工、調配制成終產品的廠商。

    二、委托制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托廠商。

    三、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制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的廠商。

    前項制造廠商的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制造廠商名稱、地址,以中文標示。但難以中文標示者,可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系由同一公司所屬的工廠制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制造廠商可以總公司或所屬制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的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制造工廠標示。

    三、前項第三款的改裝廠商,以「改裝制造廠商」標示。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稱境內負責廠商,指對該產品于境內直接負法律責任的食品業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應標示制造廠商或境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輸入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境內負責廠商的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并可另標示境外制造廠商的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境內制造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制造廠商的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標示境內負責廠商的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二者均標示。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原產地(國),指制造、加工或調配制成終產品的國家或地區。

    前項原產地(國)的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的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

    二、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的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

    三、中文標示的食品制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征為原產地(國)者,可免為標示。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效日期的標示,應印刷于容器或外包裝的上,并依習慣能辨明的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可僅標明年月,并以當月的末日為終止日。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為單方食品添加物者,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圍及限量所定的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的名稱標示的;其為復方食品添加物者,可自定其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性質或功能。

    本細則2014年8月13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的食品添加物,其品名未能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于2015年7月1日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名變更登記;2016年1月1日以后制造者,應以變更后的品名標示于容器或外包裝。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圍及限量所定的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的名稱標示。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凈重、容量,應以公制單位或其通用符號標示。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效日期的標示,應印刷于容器或外包裝的上,并依習慣能辨明的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可僅標明年月,并以當月的末日為終止日。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原產地(國),指制造、加工或調配制成終產品的國家或地區。

    前項原產地(國)的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添加物的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但進行產品的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卷標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應標示實際制造、加工或調配制成終產品的國家或地區。

    二、中文標示的食品添加物制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征為原產地(國)者,可免為標示。

    第十八條  有容器或外包裝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的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的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于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的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它項目標示字體的長度及寬度各得小于二毫米。

    二、在境內制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可于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散裝食品,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具啟封辨識性。

    二、不具延長保存期限。

    三、非密封。

    四、非以擴大販賣范圍為目的。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公告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標示的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于最小販賣單位的包裝或本體上。但供重復性使用的塑料類產品,其主要本體的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于最小販賣單位的主要本體上。

    二、標示的方式:其以印刷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

    三、標示的日期:依習慣能辨明的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以當月的末日為終止日,或以當月的末日為有效期間的終止日。

    四、標示的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于二毫米。

    第二十一條  輸入的食品用洗潔劑,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可于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成分或成分,指食品用洗潔劑中具消毒、清潔作用者。

    第二十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專供外銷者,其標示事項可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其內容如下:

    一、檢驗方法:包括方法依據、實驗流程、儀器設備及標準品。

    二、檢驗單位:包括實驗室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負責人姓名。

    三、結果判讀依據:包括檢體的抽樣方式、產品名稱、來源、包裝、批號或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最終實驗數據、判定標準及其出處或學理依據。

    第二十五條  食品工廠以外的食品業,其公司、商業登記數據,應由商業主管機關送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實行安全措施者,其范圍及于相同有效日期或批號的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批號無法辨識者,其范圍及于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實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

    第二十七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的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的需要,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日期:2014-09-04
 
地區: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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