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做到法律規范明確、具體,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將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第八項修改為:“(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稅種、納稅人、征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四、將第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改為: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的方式和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部分地方暫停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合并,作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或者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可以召開論證會,聽取專家、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基層和有關群體代表、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有關專家等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有關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一步聽取意見,組織開展評估工作。評估情況應當提交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對法律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逐個表決。”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充分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等事項的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起草。”
十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要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二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法律規定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規定。”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編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計劃,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工作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二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相關領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通過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二十六、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市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法律對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第四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
增加三款,作為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前款規定的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二十七、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事務以及其他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較大的市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二十八、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二十九、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三十、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增加三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市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三十一、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將第二項修改為:“(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項修改為:“(三)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五項修改為:“(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三十二、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三十三、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向制定機關提出意見,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此外,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適用與備案審查”,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改前后對照表
日期:2014-12-31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做到法律規范明確、具體,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將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第八項修改為:“(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稅種、納稅人、征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四、將第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改為: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的方式和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部分地方暫停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合并,作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或者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可以召開論證會,聽取專家、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基層和有關群體代表、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有關專家等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有關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一步聽取意見,組織開展評估工作。評估情況應當提交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對法律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逐個表決。”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充分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等事項的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起草。”
十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要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二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法律規定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規定。”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編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計劃,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工作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二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相關領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通過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二十六、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市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法律對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第四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
增加三款,作為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前款規定的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二十七、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事務以及其他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較大的市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二十八、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二十九、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三十、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增加三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市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三十一、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將第二項修改為:“(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項修改為:“(三)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五項修改為:“(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三十二、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三十三、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向制定機關提出意見,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此外,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適用與備案審查”,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改前后對照表
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