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寧夏實際,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修訂完善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意見建議可通過電子郵件、信函等方式于2025年3月28日前書面反饋至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管廳食品流通安全監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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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
2.《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征求意見稿)》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
2025年3月21日
附件1
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備案,以及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分類實施。
第四條 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銷售食用農產品;
(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
(三)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
(四)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五)用餐人數不足20人的小型機關企事業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形。
第五條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備案。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食品經營者在辦理備案后,增加其他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備案自行失效。
食品經營者已經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不需要備案,但是向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在不同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分別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經營場所應當在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所載明的住所范圍內。
通過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取得一個經營場所的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后,即可以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范圍內開展已取得許可或者備案范圍內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負責指導全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轄權限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信息化建設,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全流程網上辦理。應當在行政機關網站公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權限、辦事指南等事項,提升服務水平。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應當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主要經營項目確定,不可以復選。
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批發銷售、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團體膳食外賣的,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或者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當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標注。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三類。食品經營項目可以復選。
食品銷售,包括散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
餐飲服務,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
食品經營管理,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餐飲服務連鎖管理、餐飲服務管理等。
食品經營者從事散裝食品銷售中的散裝熟食銷售、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點制售和冷葷類食品制售應當在經營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應當結合加工工藝、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等綜合判定歸類。
按照高風險涵蓋低風險原則,已取得餐飲服務類經營項目的,不需要再標注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
食品經營者取得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經營項目的,銷售預包裝食品不需要標注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
無實體門店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應具有與經營的食品類別、數量相適應的固定食品經營場所,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不得申請散裝熟食銷售和所有食品制售類經營項目。
第十二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除主要經營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之外,還從事熱食類、冷食類、生食類、自制飲品等制售的,應符合相應的餐飲服務制售類許可審查要求,具體經營項目按餐飲服務對應的經營項目申請。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的,在保證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適當簡化設備設施、專門區域等審查內容。
從事生食類食品、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制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其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其經營管理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無需提供);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食品經營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材料。僅從事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的無需提供操作流程);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目錄清單。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申請人應采購具有合格證明的自動售貨設備,并提交每臺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經營者聯系方式等材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取得與承包內容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許可,具有與所承包的食堂向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
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承包方的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線上或者線下的方式提出許可申請,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定申請方式。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并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線下申請的,應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材料為復印件的,應當在提交的復印件上注明“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并簽名或者蓋章。
線上申請的,電子證照和加蓋電子印章的電子材料可以作為申請材料。符合法律規定的可靠電子簽名、電子印章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申請人已經提交并且能夠通過信息化手段調取的材料,或者能夠通過數據互認共享手段獲取的其他單位的證明材料,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收到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并頒發許可證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現場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備整改條件的,應如實記錄核查情況,并出具現場核查不合格的結論。通過現場整改能夠符合條件的,應當允許現場整改;需要通過一定時限整改的,應當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并報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整改時限一般不應超過十個工作日,超過十個工作日仍未整改完成的,應判定為現場核查不合格。整改時限不計入許可時限。
鼓勵有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通過視頻連線、圖像、視頻等技術手段,對申請人的設施設備、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實施遠程核查,并留存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不需要進行現場核查:
(一)預包裝食品銷售項目;
(二)散裝食品銷售項目(散裝熟食銷售除外);
(三)新申請或變更食品經營項目為食品經營管理的;
(四)變更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或經營場所地址門牌號(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等即時辦理的;
(五)經營項目減項的;
本條規定的免于現場核查的情形不適用于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及大、中型餐飲的新申請核發及延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不實施現場核查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報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并根據聽證結果決定是否準予行政許可。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經營許可電子證書與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統一印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并賦有二維碼。其中,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屬于許可事項,其他事項不屬于許可事項。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為主體業態代碼(“1”代表食品銷售經營者,“2”代表餐飲服務經營者,“3”代表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兩位自治區代碼、兩位地市級代碼、兩位縣(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變更、延續、補辦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證編號不變。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或者電子證書、備案編號。
通過網絡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網站首頁或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有效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電子證書。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在其經營場所或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地址、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一節 食品經營許可的變更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不在原許可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
應當同時提交原件。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增加經營項目,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變更經營方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以及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對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進行現場核查。
除學校、托幼機構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變更經營形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應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報告。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收到食品經營者的報告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與報告內容是否相符、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三條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節 食品經營許可的延續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個工作日至十五個工作日期間,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延續許可申請的,原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后,食品經營者應當暫停食品經營活動,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后,方可繼續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
應當同時提交原件。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的,代理人應
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增加經營項目的,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七條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時,同時申請變更可一并受理,申請人應當另行提交變更許可所需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聲明食品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直接向申請人發放食品經營許可證:
(一)變更可即時辦理項目(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住所或經營場所地址門牌號改變但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經營項目減項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設備設施未發生變化的;
(二)延續許可時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
未現場核查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發現實際情況與申請材料內容不相符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仍不相符的,及時向作出決定許可的部門通報,依法撤銷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第三節 食品經營許可的補辦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書面遺失聲明或者受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材料符合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當場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四節 食品經營許可的注銷
第四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
應當同時提交原件。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的,代理人應
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
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第四十四條 備案人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并具備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等相適應的經營條件。
第四十五條 擬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注冊時,可以一并進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已經取得合法主體資格的備案人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應當在開展銷售活動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提交備案信息材料。材料齊全的,獲得備案編號。備案人對所提供的備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利用自動設備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備案人應當提交每臺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備案編號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備案后五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種類、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向社會公開,提供備案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備案實施唯一編號管理。備案編號由YB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業態類型代碼(1為批發、2為零售,批發兼零售的按批發標注為1)、兩位自治區代碼、兩位地市級代碼、兩位縣(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第四十八條 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備案人應當自發生變化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進行備案信息更新。信息更新后原備案號不變。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辦理注銷。辦理注銷后,備案編號自行失效。
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備案編號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經營者報告
第四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有下列經營行為的,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臺記錄報告情況:
(一)從事網絡經營的;
(二)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
(三)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的。
報告的內容包括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的地址、網址、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的對象、數量等。
第五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報告:
(一)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二)從事網絡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
(三)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地址發生變化的;
(四)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五)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發生變化的;
(六)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報告的內容包括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變化情況,網址或地址變更情況,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對象、數量變化情況,變化后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是否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以及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中是否含特殊食品、銷售特殊食品的品種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展銷會名稱、地址、經營期限(起止日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經營區域布局、經營項目、入場食品經營者主體信息核驗情況、食品安全應急處置預案、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核驗并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或者備案情況等信息,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并督促落實,定期對其經營環境、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條規定的展銷會包括交易會、博覽會、廟會等。
第五十二條 利用自動設備跨省經營的,應當在跨省投放自動設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經營者所在地和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報告的內容包括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編號、聯系人、聯系方式、自動設備放置地點、倉庫、以及設備清洗消毒、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制度等。
第五十三條 跨省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開展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從事經營管理活動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報告的內容包括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經營者名稱、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聯系人、聯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申請餐飲服務管理經營項目的,還應報告餐飲服務管理委托方、餐飲服務管理制度等。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嚴格落實。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和備案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完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備案情況、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對有不良信用記錄、信用風險高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經營者許可和備案事項的監督檢查,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轄區內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貯存、運輸服務提供者進行檢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六十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二)中央廚房,指由食品經營企業建立,具有獨立場所和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給本單位連鎖門店,供其進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給消費者的經營主體。
(三)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主要服務于集體用餐單位,根據其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四)食品銷售連鎖管理,指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采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范化管理的活動。
(五)餐飲服務連鎖管理,指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采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范化管理的活動。
(六)餐飲服務管理,指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人員、加工制作、經營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務的第三方管理活動。
(七)散裝食品,指在經營過程中無食品生產者預先制作的定量包裝或者容器、需要稱重或者計件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以及稱重或者計件后添加包裝的食品。在經營過程中,食品經營者進行的包裝,不屬于定量包裝。
(八)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過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飪工藝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熱加工糕點、漢堡,以及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九)冷食類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藝是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進行的,包括解凍、切配、調制等過程,加工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
(十)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動物性水產品(主要是海產品)。
(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經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進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儲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二)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等。
(十三)冷加工糕點,指在各種加熱熟制工序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再進行二次加工的糕點。
(十四)大型商場超市:實際營業面積2000㎡(不含2000㎡)以上;中型商場超市:實際營業面積在200—2000㎡(不含200㎡,含2000㎡);便利店:實際營業面積在30—200 ㎡(不含30㎡,含200㎡)。
(十五)大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2000㎡(不含2000㎡)以上;中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0—2000㎡(不含500㎡,含2000㎡),小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500㎡(不含150㎡,含500㎡)。
(十六)簡單制售,是指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拆封,以及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不含非發酵性豆制品)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加工制售行為。其中簡單加熱指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加熱至適合溫度后即供應的加工操作方式。
第六十二條 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備案參照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備案的,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變更、延續、注銷或補證的,按本辦法辦理。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1日原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寧夏食品經營許可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2
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審查。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結合食品安全風險高低,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分類審查。
第四條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批發銷售、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或者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標注。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標注學校自營食堂、學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托幼機構自營食堂、托幼機構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
第五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三類。食品銷售,包括散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餐飲服務,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食品經營管理,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餐飲服務連鎖管理、餐飲服務管理等。
食品經營者從事散裝食品銷售中的散裝熟食銷售、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點制售和冷葷類食品制售應在經營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應取得相應的經營項目,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中標注簡單制售。
第二章 許可審查通用要求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追溯、從業人員健康管理等規章制度,并明確保證食品安全的相關規范要求。從事餐飲服務類經營項目的食品經營者還應建立定期清洗消毒空調及通風設施的制度、定期清潔衛生間的制度。
食品經營企業還應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工作制度和機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和考核制度、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場所及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制度、食品貯存管理制度、廢棄物處置制度、不合格食品處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以及食品經營過程控制制度等。食品批發經營企業還應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及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還應建立原料供貨商管理評價制度以及退出機制等。連鎖企業總部還應建立對中央廚房、配送中心、門店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按照規定配備與企業規模、食品類別、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等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明確企業主要負責人、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的崗位職責。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等應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經營場所。食品經營場所不得設在易受到污染的區域,應距離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九條 食品經營場所布局、流程應當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項目設置相應的經營設備或設施,以及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備或設施。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和使用食品相關產品,應建立查驗食品相關產品產品合格證明的制度,食品相關產品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采購和使用實行許可管理的食品相關產品,還應建立查驗供貨商許可證的制度。直接接觸食品的設備或設施、工器具、餐飲具等材質應無毒、無味、抗腐蝕,易于清潔保養和消毒。
第十二條 無實體門店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應具有與經營的食品類別、數量相適應的固定食品經營場所,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不得申請所有食品制售項目以及散裝熟食銷售。
貯存場所、人員及保證食品安全的各項管理制度和規范等均應符合本章通用要求。
第十三條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具備自行或者委托食品檢驗的條件。自行檢驗的,應設置相應的檢驗室,配備與檢驗項目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不具備自行檢驗能力的,應提交與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簽訂的相關委托協議等證明文件。檢驗項目包括農藥殘留、獸藥殘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第三章 餐飲服務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一節 通用要求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場所應選擇地面干燥、有給排水條件和電力供應的區域,應設置相應的初加工、切配、烹飪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備餐等操作場所,以及食品貯存、更衣、清潔工用具存放場所等。不應在餐飲服務場所內飼養和宰殺畜禽等動物。
第十五條 食品處理區應按照原料進入、原料制作、半成品制作、成品供應的流程合理布局。
第十六條 食品處理區地面的鋪設材料應無毒、無異味、不透水、耐腐蝕,地面平坦防滑、無裂縫、無破損、無積水積垢,結構有利于排污、清洗、消毒的需要。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裝的篦子應使用金屬材料制成,篦子縫隙間距或網眼應小于10mm。
食品處理區墻壁的涂覆或鋪設材料應無毒、無異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脫落、易于清洗。食品處理區內需經常沖洗的場所(包括初加工制作、切配、烹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場所),應鋪設1.5m以上、淺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墻裙。食品處理區的門、窗應閉合嚴密,采用不透水、堅固、不變形的材料制成,結構上應易于維護、清潔。需經常沖洗場所的門,表面還應光滑、不易積垢。餐飲服務場所與外界直接相通的門、窗應安裝空氣幕、防蠅膠簾、防蟲紗窗、防鼠板等設施,防鼠板高度不低于60cm,門的縫隙應小于6mm。防蠅膠簾應覆蓋整個門框,底部離地距離小于2cm,相鄰膠簾條的重疊部分不少于2cm。與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風口、換氣窗外,應加裝不小于16目的防蟲篩網。
天花板涂覆或裝修的材料應無毒、無異味、堅固、無裂縫、防霉、不易脫落、易于清潔,具備防止鼠類等有害生物掉落的條件和管理措施。食品烹飪、食品冷卻、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區域天花板涂覆或裝修的材料應不吸水、耐高溫、耐腐蝕。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潔的餐用具暴露區域上方的天花板應能避免灰塵散落,在結構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水蒸汽較多區域的天花板有適當坡度。
食品處理區應有充足的自然光或人工照明,光澤和亮度應能滿足食品制作需要。
第十七條 食品處理區應設置足夠數量的洗手設施;洗手設施應采用不透水、不易積垢、易于清潔的材料制成;洗手設施附近應配備洗手用品和干手設施等。
第十八條 食品處理區內的操作場所應根據制作品種和規模設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設施設備,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動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及水產品原料應分別設置清洗水池。
應分別設置盛放動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及水產品原料的容器和制作使用的工用具,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第十九條 食品制作使用水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制作現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用水應為預包裝飲用水、使用符合相關規定的凈水處理設備或設施處理后的直飲水。
第二十條 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潔設施與設備的容量和數量應能滿足需要。
應分別設置餐用具、食品原料、清潔工用具的清洗設施、設備,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采用化學消毒方法的,應配備計量工具,分開設置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餐用具清洗消毒設施、設備應采用不透水、不易積垢、易于清潔的材料制成。
應設置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專用保潔設施。保潔設施應采用不易積垢、易于清潔的材料制成。清潔工用具等存放設施應與食品存放設施、餐具保潔存放設施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第二十一條 食品處理區應設置非手動帶蓋的廢棄物存放容器。廢棄物存放容器應與食品容器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第二十二條 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和制作工具、設備應分開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第二十三條 根據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貯存要求,應設置相應的食品庫房或者貯存場所、貯存設施以及冷凍、冷藏設施。
同一庫房內貯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裝材料的,應分設存放區域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庫房應設通風、防潮設施。
冷凍、冷藏柜(庫)應設有可正確指示內部溫度的測溫裝置。
第二十四條 食品處理區產生油煙的設備、工序上方,應設置機械排風及油煙過濾裝置。產生大量蒸汽的設備、工序上方,應設置機械排風排汽裝置。
第二十五條 更衣區與食品處理區應處于同一建筑內,應位于食品處理區入口處附近,更衣設施的數量應滿足需要。
第二十六條 衛生間不得設置在食品處理區內,衛生間出入口不應與食品處理區直接連通。衛生間應設置獨立的排風裝置,排風口不應直對食品處理區或就餐區。衛生間的排污管道應與食品處理區排水管道分開設置。衛生間出口附近設置符合條件的洗手設施。
第二十七條 學校(含托幼機構)食堂、養老機構食堂、醫療機構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以及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一次性集體聚餐人數超過 100人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應按規定對每餐次或批次的易腐食品成品進行留樣。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二節 專間及專用操作區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從事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中央廚房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進行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的冷卻和分裝、分切操作的(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的除外),應分別設置相應的專間。
第二十九條 從事備餐,果蔬拼盤等的制作,僅制作植物性冷食類食品(不含非發酵豆制品),對預包裝食品進行拆封、裝盤、分切、調味等簡單制作后即供應的,調制供消費者直接食用的調味料,應設置專間或專用操作區,應當符合專間或專用操作區要求。
第三十條 專間要求:
(一)專間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應設置可開閉式食品傳遞窗口,除傳遞窗口和人員通道外,原則上不設置其他門窗。專間的墻裙應鋪設到墻頂。
專間的門、窗閉合嚴密、無變形、無破損。專間的門應堅固、不吸水、易清洗,能自動關閉。專間內外運送食品的窗口應專用,大小以可通過運送食品的容器為準。
(二)專間內應設有獨立的空調設施、專用清洗消毒設施、專用冷藏設施和與專間面積相適應的空氣消毒設施。專間內的水龍頭和廢棄物容器蓋子應為非手動開啟式。
(三)專間入口處應設置獨立的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設施,水龍頭應采用非手動開啟式。
(四) 應配備專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設備和清潔工具。
第三十一條 專用操作區要求:
(一)與其他場所相對獨立,專區專用,應設立專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設備和清潔工具。
(二)專用操作區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
(三)必要時,應設工具清洗消毒設施和專用冷藏設施。
(四)入口處應設置洗手、干手、消毒設施或用品。水龍頭應采用非手動開啟式。
第三節 自制飲品制售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三十二條 申請自制飲品制售(不含自釀白酒)應設置專間或專用操作區。應當符合專間或專用操作區要求。
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和現場調配、沖泡、分裝飲品可不設置專間或專用操作區。
第三十三條 提供自釀酒(不含自釀白酒)的經營者在申請許可時提供成品安全性的檢驗合格報告。
自釀酒(不含自釀白酒)只限于在本門店銷售,不得在本門店外銷售。
第四節 中央廚房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三十四條 場所設置和面積要求:
(一)食品處理區應當與制作食品的品種和數量相適應,面積原則上不小于300平方米。切配烹飪場所面積≥食品處理區面積的15%。清洗消毒區面積≥食品處理區面積的10%。各專間面積≥10㎡,并滿足生產加工需要。
(二)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窗戶、墻角、柱腳、墻面、地面設置應易于清潔。
(三)如設置窗臺,其結構應能避免灰塵積存且易于清洗。
(四)應設有冷卻和分裝、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專間,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設施設備要求:
(一)制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有獨立洗手(非手動式水龍頭)、消毒、干手、更衣場所、風淋或風幕裝置。
(二)應根據制作工藝,配備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裝、異物檢測等設施設備。
(三)應配備在食品的包裝、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標注相關信息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六條 運輸設備要求:
(一)應配備封閉式專用運輸車輛,以及專用密閉運輸容器。
(二)運輸車輛、容器內部材質和結構應便于清洗、消毒。
(三)應根據食物特點,配備保溫或冷藏等設施,保證食品配送過程的溫度等條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節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三十七條 場所設置和面積要求:
(一)食品處理區面積與單次最大供餐人數相適應,烹飪場所面積≥食品處理區面積的15%,分餐間面積≥食品處理區的10%,清洗消毒區面積≥食品處理區的10%。各專間面積≥10㎡,并滿足生產加工需要。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需要分餐的應設置分餐間。分餐間的設置應符合本章第二節專間的要求。
(三)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窗戶、墻角、柱腳、墻面、地面設置應易于清潔。
(四)如設置窗臺,其結構應能避免灰塵積存且易于清洗。
(五)應設有冷卻和分裝、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專間,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設施設備要求:
(一)制作場所入口處應設置更衣場所、風淋或風幕裝置。
(二)應根據制作工藝,配備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裝、異物檢測等設施設備。
(三)應配備能夠滿足需求的餐用具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采用冷藏方式貯存的,應配備符合規定時間內降至冷藏溫度要求的設施設備。
(五)應配備在食品的包裝、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標注相關信息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九條 運輸設備要求:
(一)應配備封閉式專用運輸車輛,以及專用密閉運輸容器。
(二)運輸車輛和容器內部材質和結構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應配備冷藏或保溫等設施,保證運輸時冷藏溫度保持在0℃~8℃,保溫溫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六節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四十條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需要集中備餐的,應設專用的備餐間或專用操作區,符合本章第二節專間或專用操作區的有關要求。
第四十一條 集中用餐單位開辦食堂的,應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四十二條 供餐對象為中小學生的學校食堂、托幼機構食堂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不得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等高風險食品制售項目。
第四十三條
第七節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承包經營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四十三條 集中用餐單位引入社會經營單位承包或委托經營(以下簡稱承包經營)食堂的,除符合通用要求外,還應建立承包經營管理制度。承包經營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承包經營企業的食品經營許可情況、與承包經營企業簽訂的食品安全責任協議、承包經營企業評價和退出制度(機制)、承包經營企業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定期對承包經營企業食品安全進行檢查的規定,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夠保障供餐的應急管理措施等要求。
第四十四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在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承包經營企業的經營規模和食品安全風險防控能力應與擬承包食堂的經營面積、經營項目、供餐人數等相匹配。
跨省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向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所在地和營業執照標注的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相關報告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許可管理信息平臺。
第四十五條 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企業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第四十六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按要求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八節 簡單制售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四十七條 僅從事下列食品經營活動的,可以申請簡單制售:
(一)現場將經熟制的預包裝冷藏冷凍食品進行拆封、解凍、簡單加熱(蒸、微波等方式)等操作后,提供給消費者可即時食用的行為;
(二)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類食品(不含非發酵豆制品);對食品原料進行粗加工或對預包裝即食食品進行拆封、調味、擺盤等操作后,提供給消費者可即時食用的行為。
(三)制售炒瓜子、炒栗子、爆米花、棉花糖、糖雪球、糖葫蘆等行為,并按熱食類食品制售進行申請。
從事生食類食品、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制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簡單制售的,應當設立簡單制售加工處理過程所需的場所或區域,使用面積應與經營品種規模相適應。設置專用場所的,應與其他場所相對獨立。根據加工制作流程,可簡化設備設施、專門區域等審查內容,可不設置初加工場所、切配場所和烹飪場所。
第四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已取得熱食類、冷食類、生食類、自制飲品等制售類其中任何一個經營項目的,無需在食品經營許可證上標注相應經營項目的簡單制售。
第九節 其他要求
第五十條 申請熱食類制售經營項目的,應符合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一節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和飲品的現場調配、沖泡、分裝除外)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外,還應符合本章第二節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承包經營企業申請許可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外,還應符合本章第二節至第七節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四章 食品銷售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一節 通用要求
第五十三條 食品銷售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應環境整潔,有良好的通風、采光、照明條件,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應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潔消毒。并有適當措施防止積水。
食品銷售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應與生活區分隔。
第五十四條 銷售場所的食品經營區域與非食品經營區域分開,生食區域與熟食區域分開,待加工食品區域與直接入口食品區域分開,經營水產品的區域應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分開。
食品貯存應設專門區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同庫存放。貯存的食品應與墻壁、地面保持適當距離。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應有明顯的區域或隔離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明顯的區分標識。
貯存對溫度濕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確保貯存設備、設施滿足相應的食品安全要求,冷藏庫或冷凍庫外部具備便于監測和控制的設備儀器,并建立定期校準、維護制度。
第五十五條 銷售有溫度控制要求的食品,應配備與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冷藏冷凍 設施設備,設備應保證食品貯存銷售所需的溫度等要求。冷凍、冷藏柜(庫)應設有可正確顯示內部溫度測溫裝置。
第五十六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對預包裝食品進行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的,在保證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適當簡化設備設施、專門區域等審查內容,經營范圍可以不增加餐飲服務項目。
第二節 散裝食品銷售的許可審查
第五十七條 散裝食品銷售場所應具有相對獨立的區域或顯著的隔離措施,直接入口散裝食品應與生鮮畜禽、水產品分區設置,并有一定距離的物理隔離。
散裝食品貯存場所應具有相對獨立的區域或顯著的隔離措施。
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熟食應有專門售賣區域并與食品經營場所其他區域相分隔。
第五十八條 直接入口散裝食品的銷售、貯存區域應設置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以及防污染等設施設備,使用有效覆蓋或隔離容器盛放食品。直接接觸食品的工用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等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明,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具有健康證明。
散裝食品售貨工具應放入防塵、防蠅、防污染的專用密閉保潔柜內或存放于專用的散裝食品售貨工具存放容器內。
第五十九條 以散裝形式銷售的不易于挑揀異物或易引起交叉污染的食品,應采用小包裝計量或使用密閉容器。使用密閉容器的應設置便于消費者查看、取用食品的工用具。
第六十條 銷售散裝食品,應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內容。散裝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應與生產者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一致。
第六十一條 銷售散裝熟食應有銷售專間、專區或專柜,配備具有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及保溫或冷藏功能的設施,設置可開閉式食品傳遞設施。
第六十二條 申請散裝熟食銷售的,如需進行切割、分裝等簡單處理,應具有專間或專用操作區,符合第三章第二節的相應條款要求。
第五章 其他類食品經營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一節 連鎖企業總部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六十三條 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和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應設置獨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門和組織機構。
第六十四條 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和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根據其經營模式,應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建立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總監、專職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配送食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倉庫、運輸工具和保溫、冷藏(凍)等設備設施。
(四)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食品采購、配送管理臺賬,內容包括:供貨商信息、產品采購信息、配送點信息(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種等)、配送清單(單位名稱、配送對象、配送日期、品種、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發貨人、收貨人)等。
(五)具有與連鎖管理運營模式相適應的中央廚房管理、配送中心管理、門店巡查、內控等制度。
(六)具有對中央廚房、配送中心、門店選址及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的要求。
(七)具有對中央廚房、配送中心、門店的設備或者設施要求,包括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要求。
第六十五條 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和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除符合本節要求外,還應符合第二章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二節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六十六條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應設置獨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門和組織機構。
第六十七條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根據其經營模式,應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數量的人員以及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總監、專職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具備三年以上實體店餐飲服務管理經驗。
(三)設立分公司的,應具有對分公司統一的人員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確保分公司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數量的人員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四)設立子公司、絕對控股其他企業的,應具有對子公司、絕對控股的其他企業的人員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品牌管理等制度。
第六十八條 承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還應符合第三章第七節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六十九條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除符合本節要求外,還應符合第二章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三節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七十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食品經營者應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進貨查驗記錄、場所及設備設施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食品及食品原輔料的貯存和清洗、變質或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處置、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以及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制度。
第七十一條 食品自動設備應設置在固定地點,并在設備上展示便于消費者直接查看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固定地點應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應提供食品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清單。
第七十二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提交自動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食品自動設備直接接觸食品及原料的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自動設備密閉性應能有效防止鼠、蠅、蟑螂等有害生物侵入。
第七十三條 食品自動設備應具備經營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凍或者熱藏條件,具有溫度控制和監測設施。
第七十四條 食品自動設備具備食品制售功能的,與原料、成品直接接觸的容器、管道及其他部位需要清洗消毒的,應具備內置的自動洗消裝置或相應的洗消設備設施。
第七十五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不得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中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等高風險食品制售項目。
第七十六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應建立查驗食品供貨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的制度。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制售的,應建立查驗其食品、半成品供貨商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制度。
第七十七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除符合本節要求外,還應符合第二章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細則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15年12月21日原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寧夏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日期:2025-03-21
聯系電話:0951-5672171 5672136
電子郵箱:nxsplt2021@163.com
通訊地址:寧夏銀川市金鳳區北京中路106號(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食品流通安全監管處,郵編:750002)
附件:1.《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
2.《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征求意見稿)》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
2025年3月21日
附件1
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備案,以及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分類實施。
第四條 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銷售食用農產品;
(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
(三)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
(四)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五)用餐人數不足20人的小型機關企事業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形。
第五條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備案。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食品經營者在辦理備案后,增加其他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備案自行失效。
食品經營者已經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不需要備案,但是向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在不同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分別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經營場所應當在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所載明的住所范圍內。
通過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取得一個經營場所的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后,即可以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范圍內開展已取得許可或者備案范圍內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負責指導全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轄權限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信息化建設,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全流程網上辦理。應當在行政機關網站公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權限、辦事指南等事項,提升服務水平。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應當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主要經營項目確定,不可以復選。
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批發銷售、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團體膳食外賣的,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或者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當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標注。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三類。食品經營項目可以復選。
食品銷售,包括散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
餐飲服務,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
食品經營管理,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餐飲服務連鎖管理、餐飲服務管理等。
食品經營者從事散裝食品銷售中的散裝熟食銷售、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點制售和冷葷類食品制售應當在經營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應當結合加工工藝、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等綜合判定歸類。
按照高風險涵蓋低風險原則,已取得餐飲服務類經營項目的,不需要再標注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
食品經營者取得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經營項目的,銷售預包裝食品不需要標注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
無實體門店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應具有與經營的食品類別、數量相適應的固定食品經營場所,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不得申請散裝熟食銷售和所有食品制售類經營項目。
第十二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除主要經營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之外,還從事熱食類、冷食類、生食類、自制飲品等制售的,應符合相應的餐飲服務制售類許可審查要求,具體經營項目按餐飲服務對應的經營項目申請。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的,在保證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適當簡化設備設施、專門區域等審查內容。
從事生食類食品、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制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其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其經營管理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無需提供);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食品經營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材料。僅從事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的無需提供操作流程);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目錄清單。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申請人應采購具有合格證明的自動售貨設備,并提交每臺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經營者聯系方式等材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取得與承包內容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許可,具有與所承包的食堂向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
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承包方的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線上或者線下的方式提出許可申請,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定申請方式。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并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線下申請的,應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材料為復印件的,應當在提交的復印件上注明“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并簽名或者蓋章。
線上申請的,電子證照和加蓋電子印章的電子材料可以作為申請材料。符合法律規定的可靠電子簽名、電子印章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申請人已經提交并且能夠通過信息化手段調取的材料,或者能夠通過數據互認共享手段獲取的其他單位的證明材料,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收到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并頒發許可證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現場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備整改條件的,應如實記錄核查情況,并出具現場核查不合格的結論。通過現場整改能夠符合條件的,應當允許現場整改;需要通過一定時限整改的,應當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并報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整改時限一般不應超過十個工作日,超過十個工作日仍未整改完成的,應判定為現場核查不合格。整改時限不計入許可時限。
鼓勵有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通過視頻連線、圖像、視頻等技術手段,對申請人的設施設備、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實施遠程核查,并留存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不需要進行現場核查:
(一)預包裝食品銷售項目;
(二)散裝食品銷售項目(散裝熟食銷售除外);
(三)新申請或變更食品經營項目為食品經營管理的;
(四)變更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或經營場所地址門牌號(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等即時辦理的;
(五)經營項目減項的;
本條規定的免于現場核查的情形不適用于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及大、中型餐飲的新申請核發及延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不實施現場核查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報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并根據聽證結果決定是否準予行政許可。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經營許可電子證書與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統一印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并賦有二維碼。其中,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屬于許可事項,其他事項不屬于許可事項。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為主體業態代碼(“1”代表食品銷售經營者,“2”代表餐飲服務經營者,“3”代表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兩位自治區代碼、兩位地市級代碼、兩位縣(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變更、延續、補辦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證編號不變。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或者電子證書、備案編號。
通過網絡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網站首頁或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有效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電子證書。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在其經營場所或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地址、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一節 食品經營許可的變更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不在原許可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
應當同時提交原件。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增加經營項目,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變更經營方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以及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對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進行現場核查。
除學校、托幼機構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變更經營形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應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報告。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收到食品經營者的報告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與報告內容是否相符、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三條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節 食品經營許可的延續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個工作日至十五個工作日期間,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延續許可申請的,原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后,食品經營者應當暫停食品經營活動,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后,方可繼續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
應當同時提交原件。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的,代理人應
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增加經營項目的,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七條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時,同時申請變更可一并受理,申請人應當另行提交變更許可所需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聲明食品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直接向申請人發放食品經營許可證:
(一)變更可即時辦理項目(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住所或經營場所地址門牌號改變但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經營項目減項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設備設施未發生變化的;
(二)延續許可時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
未現場核查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發現實際情況與申請材料內容不相符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仍不相符的,及時向作出決定許可的部門通報,依法撤銷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第三節 食品經營許可的補辦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書面遺失聲明或者受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材料符合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當場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四節 食品經營許可的注銷
第四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
應當同時提交原件。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的,代理人應
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
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第四十四條 備案人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并具備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等相適應的經營條件。
第四十五條 擬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注冊時,可以一并進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已經取得合法主體資格的備案人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應當在開展銷售活動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提交備案信息材料。材料齊全的,獲得備案編號。備案人對所提供的備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利用自動設備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備案人應當提交每臺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備案編號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備案后五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種類、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向社會公開,提供備案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備案實施唯一編號管理。備案編號由YB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業態類型代碼(1為批發、2為零售,批發兼零售的按批發標注為1)、兩位自治區代碼、兩位地市級代碼、兩位縣(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第四十八條 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備案人應當自發生變化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進行備案信息更新。信息更新后原備案號不變。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辦理注銷。辦理注銷后,備案編號自行失效。
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備案編號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經營者報告
第四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有下列經營行為的,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臺記錄報告情況:
(一)從事網絡經營的;
(二)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
(三)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的。
報告的內容包括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的地址、網址、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的對象、數量等。
第五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報告:
(一)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二)從事網絡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
(三)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地址發生變化的;
(四)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五)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發生變化的;
(六)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報告的內容包括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變化情況,網址或地址變更情況,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對象、數量變化情況,變化后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是否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以及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中是否含特殊食品、銷售特殊食品的品種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展銷會名稱、地址、經營期限(起止日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經營區域布局、經營項目、入場食品經營者主體信息核驗情況、食品安全應急處置預案、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核驗并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或者備案情況等信息,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并督促落實,定期對其經營環境、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條規定的展銷會包括交易會、博覽會、廟會等。
第五十二條 利用自動設備跨省經營的,應當在跨省投放自動設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經營者所在地和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報告的內容包括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編號、聯系人、聯系方式、自動設備放置地點、倉庫、以及設備清洗消毒、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制度等。
第五十三條 跨省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開展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從事經營管理活動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報告的內容包括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經營者名稱、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聯系人、聯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申請餐飲服務管理經營項目的,還應報告餐飲服務管理委托方、餐飲服務管理制度等。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嚴格落實。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和備案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完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備案情況、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對有不良信用記錄、信用風險高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經營者許可和備案事項的監督檢查,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轄區內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貯存、運輸服務提供者進行檢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六十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二)中央廚房,指由食品經營企業建立,具有獨立場所和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給本單位連鎖門店,供其進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給消費者的經營主體。
(三)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主要服務于集體用餐單位,根據其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四)食品銷售連鎖管理,指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采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范化管理的活動。
(五)餐飲服務連鎖管理,指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采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范化管理的活動。
(六)餐飲服務管理,指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人員、加工制作、經營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務的第三方管理活動。
(七)散裝食品,指在經營過程中無食品生產者預先制作的定量包裝或者容器、需要稱重或者計件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以及稱重或者計件后添加包裝的食品。在經營過程中,食品經營者進行的包裝,不屬于定量包裝。
(八)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過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飪工藝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熱加工糕點、漢堡,以及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九)冷食類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藝是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進行的,包括解凍、切配、調制等過程,加工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
(十)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動物性水產品(主要是海產品)。
(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經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進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儲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二)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等。
(十三)冷加工糕點,指在各種加熱熟制工序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再進行二次加工的糕點。
(十四)大型商場超市:實際營業面積2000㎡(不含2000㎡)以上;中型商場超市:實際營業面積在200—2000㎡(不含200㎡,含2000㎡);便利店:實際營業面積在30—200 ㎡(不含30㎡,含200㎡)。
(十五)大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2000㎡(不含2000㎡)以上;中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0—2000㎡(不含500㎡,含2000㎡),小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500㎡(不含150㎡,含500㎡)。
(十六)簡單制售,是指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拆封,以及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不含非發酵性豆制品)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加工制售行為。其中簡單加熱指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加熱至適合溫度后即供應的加工操作方式。
第六十二條 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備案參照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備案的,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變更、延續、注銷或補證的,按本辦法辦理。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1日原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寧夏食品經營許可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2
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審查。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或行政審批部門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結合食品安全風險高低,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分類審查。
第四條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批發銷售、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或者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標注。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標注學校自營食堂、學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托幼機構自營食堂、托幼機構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
第五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三類。食品銷售,包括散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餐飲服務,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食品經營管理,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餐飲服務連鎖管理、餐飲服務管理等。
食品經營者從事散裝食品銷售中的散裝熟食銷售、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點制售和冷葷類食品制售應在經營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應取得相應的經營項目,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中標注簡單制售。
第二章 許可審查通用要求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追溯、從業人員健康管理等規章制度,并明確保證食品安全的相關規范要求。從事餐飲服務類經營項目的食品經營者還應建立定期清洗消毒空調及通風設施的制度、定期清潔衛生間的制度。
食品經營企業還應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工作制度和機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和考核制度、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場所及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制度、食品貯存管理制度、廢棄物處置制度、不合格食品處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以及食品經營過程控制制度等。食品批發經營企業還應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及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還應建立原料供貨商管理評價制度以及退出機制等。連鎖企業總部還應建立對中央廚房、配送中心、門店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按照規定配備與企業規模、食品類別、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等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明確企業主要負責人、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的崗位職責。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等應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經營場所。食品經營場所不得設在易受到污染的區域,應距離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九條 食品經營場所布局、流程應當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項目設置相應的經營設備或設施,以及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備或設施。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和使用食品相關產品,應建立查驗食品相關產品產品合格證明的制度,食品相關產品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采購和使用實行許可管理的食品相關產品,還應建立查驗供貨商許可證的制度。直接接觸食品的設備或設施、工器具、餐飲具等材質應無毒、無味、抗腐蝕,易于清潔保養和消毒。
第十二條 無實體門店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應具有與經營的食品類別、數量相適應的固定食品經營場所,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不得申請所有食品制售項目以及散裝熟食銷售。
貯存場所、人員及保證食品安全的各項管理制度和規范等均應符合本章通用要求。
第十三條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具備自行或者委托食品檢驗的條件。自行檢驗的,應設置相應的檢驗室,配備與檢驗項目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不具備自行檢驗能力的,應提交與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簽訂的相關委托協議等證明文件。檢驗項目包括農藥殘留、獸藥殘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第三章 餐飲服務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一節 通用要求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場所應選擇地面干燥、有給排水條件和電力供應的區域,應設置相應的初加工、切配、烹飪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備餐等操作場所,以及食品貯存、更衣、清潔工用具存放場所等。不應在餐飲服務場所內飼養和宰殺畜禽等動物。
第十五條 食品處理區應按照原料進入、原料制作、半成品制作、成品供應的流程合理布局。
第十六條 食品處理區地面的鋪設材料應無毒、無異味、不透水、耐腐蝕,地面平坦防滑、無裂縫、無破損、無積水積垢,結構有利于排污、清洗、消毒的需要。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裝的篦子應使用金屬材料制成,篦子縫隙間距或網眼應小于10mm。
食品處理區墻壁的涂覆或鋪設材料應無毒、無異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脫落、易于清洗。食品處理區內需經常沖洗的場所(包括初加工制作、切配、烹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場所),應鋪設1.5m以上、淺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墻裙。食品處理區的門、窗應閉合嚴密,采用不透水、堅固、不變形的材料制成,結構上應易于維護、清潔。需經常沖洗場所的門,表面還應光滑、不易積垢。餐飲服務場所與外界直接相通的門、窗應安裝空氣幕、防蠅膠簾、防蟲紗窗、防鼠板等設施,防鼠板高度不低于60cm,門的縫隙應小于6mm。防蠅膠簾應覆蓋整個門框,底部離地距離小于2cm,相鄰膠簾條的重疊部分不少于2cm。與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風口、換氣窗外,應加裝不小于16目的防蟲篩網。
天花板涂覆或裝修的材料應無毒、無異味、堅固、無裂縫、防霉、不易脫落、易于清潔,具備防止鼠類等有害生物掉落的條件和管理措施。食品烹飪、食品冷卻、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區域天花板涂覆或裝修的材料應不吸水、耐高溫、耐腐蝕。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潔的餐用具暴露區域上方的天花板應能避免灰塵散落,在結構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水蒸汽較多區域的天花板有適當坡度。
食品處理區應有充足的自然光或人工照明,光澤和亮度應能滿足食品制作需要。
第十七條 食品處理區應設置足夠數量的洗手設施;洗手設施應采用不透水、不易積垢、易于清潔的材料制成;洗手設施附近應配備洗手用品和干手設施等。
第十八條 食品處理區內的操作場所應根據制作品種和規模設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設施設備,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動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及水產品原料應分別設置清洗水池。
應分別設置盛放動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及水產品原料的容器和制作使用的工用具,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第十九條 食品制作使用水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制作現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用水應為預包裝飲用水、使用符合相關規定的凈水處理設備或設施處理后的直飲水。
第二十條 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潔設施與設備的容量和數量應能滿足需要。
應分別設置餐用具、食品原料、清潔工用具的清洗設施、設備,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采用化學消毒方法的,應配備計量工具,分開設置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餐用具清洗消毒設施、設備應采用不透水、不易積垢、易于清潔的材料制成。
應設置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專用保潔設施。保潔設施應采用不易積垢、易于清潔的材料制成。清潔工用具等存放設施應與食品存放設施、餐具保潔存放設施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第二十一條 食品處理區應設置非手動帶蓋的廢棄物存放容器。廢棄物存放容器應與食品容器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第二十二條 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和制作工具、設備應分開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第二十三條 根據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貯存要求,應設置相應的食品庫房或者貯存場所、貯存設施以及冷凍、冷藏設施。
同一庫房內貯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裝材料的,應分設存放區域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庫房應設通風、防潮設施。
冷凍、冷藏柜(庫)應設有可正確指示內部溫度的測溫裝置。
第二十四條 食品處理區產生油煙的設備、工序上方,應設置機械排風及油煙過濾裝置。產生大量蒸汽的設備、工序上方,應設置機械排風排汽裝置。
第二十五條 更衣區與食品處理區應處于同一建筑內,應位于食品處理區入口處附近,更衣設施的數量應滿足需要。
第二十六條 衛生間不得設置在食品處理區內,衛生間出入口不應與食品處理區直接連通。衛生間應設置獨立的排風裝置,排風口不應直對食品處理區或就餐區。衛生間的排污管道應與食品處理區排水管道分開設置。衛生間出口附近設置符合條件的洗手設施。
第二十七條 學校(含托幼機構)食堂、養老機構食堂、醫療機構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以及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一次性集體聚餐人數超過 100人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應按規定對每餐次或批次的易腐食品成品進行留樣。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二節 專間及專用操作區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從事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中央廚房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進行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的冷卻和分裝、分切操作的(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的除外),應分別設置相應的專間。
第二十九條 從事備餐,果蔬拼盤等的制作,僅制作植物性冷食類食品(不含非發酵豆制品),對預包裝食品進行拆封、裝盤、分切、調味等簡單制作后即供應的,調制供消費者直接食用的調味料,應設置專間或專用操作區,應當符合專間或專用操作區要求。
第三十條 專間要求:
(一)專間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應設置可開閉式食品傳遞窗口,除傳遞窗口和人員通道外,原則上不設置其他門窗。專間的墻裙應鋪設到墻頂。
專間的門、窗閉合嚴密、無變形、無破損。專間的門應堅固、不吸水、易清洗,能自動關閉。專間內外運送食品的窗口應專用,大小以可通過運送食品的容器為準。
(二)專間內應設有獨立的空調設施、專用清洗消毒設施、專用冷藏設施和與專間面積相適應的空氣消毒設施。專間內的水龍頭和廢棄物容器蓋子應為非手動開啟式。
(三)專間入口處應設置獨立的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設施,水龍頭應采用非手動開啟式。
(四) 應配備專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設備和清潔工具。
第三十一條 專用操作區要求:
(一)與其他場所相對獨立,專區專用,應設立專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設備和清潔工具。
(二)專用操作區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
(三)必要時,應設工具清洗消毒設施和專用冷藏設施。
(四)入口處應設置洗手、干手、消毒設施或用品。水龍頭應采用非手動開啟式。
第三節 自制飲品制售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三十二條 申請自制飲品制售(不含自釀白酒)應設置專間或專用操作區。應當符合專間或專用操作區要求。
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和現場調配、沖泡、分裝飲品可不設置專間或專用操作區。
第三十三條 提供自釀酒(不含自釀白酒)的經營者在申請許可時提供成品安全性的檢驗合格報告。
自釀酒(不含自釀白酒)只限于在本門店銷售,不得在本門店外銷售。
第四節 中央廚房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三十四條 場所設置和面積要求:
(一)食品處理區應當與制作食品的品種和數量相適應,面積原則上不小于300平方米。切配烹飪場所面積≥食品處理區面積的15%。清洗消毒區面積≥食品處理區面積的10%。各專間面積≥10㎡,并滿足生產加工需要。
(二)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窗戶、墻角、柱腳、墻面、地面設置應易于清潔。
(三)如設置窗臺,其結構應能避免灰塵積存且易于清洗。
(四)應設有冷卻和分裝、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專間,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設施設備要求:
(一)制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有獨立洗手(非手動式水龍頭)、消毒、干手、更衣場所、風淋或風幕裝置。
(二)應根據制作工藝,配備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裝、異物檢測等設施設備。
(三)應配備在食品的包裝、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標注相關信息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六條 運輸設備要求:
(一)應配備封閉式專用運輸車輛,以及專用密閉運輸容器。
(二)運輸車輛、容器內部材質和結構應便于清洗、消毒。
(三)應根據食物特點,配備保溫或冷藏等設施,保證食品配送過程的溫度等條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節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三十七條 場所設置和面積要求:
(一)食品處理區面積與單次最大供餐人數相適應,烹飪場所面積≥食品處理區面積的15%,分餐間面積≥食品處理區的10%,清洗消毒區面積≥食品處理區的10%。各專間面積≥10㎡,并滿足生產加工需要。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需要分餐的應設置分餐間。分餐間的設置應符合本章第二節專間的要求。
(三)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窗戶、墻角、柱腳、墻面、地面設置應易于清潔。
(四)如設置窗臺,其結構應能避免灰塵積存且易于清洗。
(五)應設有冷卻和分裝、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專間,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設施設備要求:
(一)制作場所入口處應設置更衣場所、風淋或風幕裝置。
(二)應根據制作工藝,配備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裝、異物檢測等設施設備。
(三)應配備能夠滿足需求的餐用具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采用冷藏方式貯存的,應配備符合規定時間內降至冷藏溫度要求的設施設備。
(五)應配備在食品的包裝、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標注相關信息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九條 運輸設備要求:
(一)應配備封閉式專用運輸車輛,以及專用密閉運輸容器。
(二)運輸車輛和容器內部材質和結構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應配備冷藏或保溫等設施,保證運輸時冷藏溫度保持在0℃~8℃,保溫溫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六節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四十條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需要集中備餐的,應設專用的備餐間或專用操作區,符合本章第二節專間或專用操作區的有關要求。
第四十一條 集中用餐單位開辦食堂的,應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四十二條 供餐對象為中小學生的學校食堂、托幼機構食堂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不得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等高風險食品制售項目。
第四十三條
第七節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承包經營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四十三條 集中用餐單位引入社會經營單位承包或委托經營(以下簡稱承包經營)食堂的,除符合通用要求外,還應建立承包經營管理制度。承包經營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承包經營企業的食品經營許可情況、與承包經營企業簽訂的食品安全責任協議、承包經營企業評價和退出制度(機制)、承包經營企業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定期對承包經營企業食品安全進行檢查的規定,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夠保障供餐的應急管理措施等要求。
第四十四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在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承包經營企業的經營規模和食品安全風險防控能力應與擬承包食堂的經營面積、經營項目、供餐人數等相匹配。
跨省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向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所在地和營業執照標注的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相關報告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許可管理信息平臺。
第四十五條 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企業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第四十六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按要求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八節 簡單制售的許可審查特別要求
第四十七條 僅從事下列食品經營活動的,可以申請簡單制售:
(一)現場將經熟制的預包裝冷藏冷凍食品進行拆封、解凍、簡單加熱(蒸、微波等方式)等操作后,提供給消費者可即時食用的行為;
(二)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類食品(不含非發酵豆制品);對食品原料進行粗加工或對預包裝即食食品進行拆封、調味、擺盤等操作后,提供給消費者可即時食用的行為。
(三)制售炒瓜子、炒栗子、爆米花、棉花糖、糖雪球、糖葫蘆等行為,并按熱食類食品制售進行申請。
從事生食類食品、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制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簡單制售的,應當設立簡單制售加工處理過程所需的場所或區域,使用面積應與經營品種規模相適應。設置專用場所的,應與其他場所相對獨立。根據加工制作流程,可簡化設備設施、專門區域等審查內容,可不設置初加工場所、切配場所和烹飪場所。
第四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已取得熱食類、冷食類、生食類、自制飲品等制售類其中任何一個經營項目的,無需在食品經營許可證上標注相應經營項目的簡單制售。
第九節 其他要求
第五十條 申請熱食類制售經營項目的,應符合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一節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和飲品的現場調配、沖泡、分裝除外)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外,還應符合本章第二節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承包經營企業申請許可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外,還應符合本章第二節至第七節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四章 食品銷售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一節 通用要求
第五十三條 食品銷售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應環境整潔,有良好的通風、采光、照明條件,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應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潔消毒。并有適當措施防止積水。
食品銷售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應與生活區分隔。
第五十四條 銷售場所的食品經營區域與非食品經營區域分開,生食區域與熟食區域分開,待加工食品區域與直接入口食品區域分開,經營水產品的區域應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分開。
食品貯存應設專門區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同庫存放。貯存的食品應與墻壁、地面保持適當距離。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應有明顯的區域或隔離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明顯的區分標識。
貯存對溫度濕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確保貯存設備、設施滿足相應的食品安全要求,冷藏庫或冷凍庫外部具備便于監測和控制的設備儀器,并建立定期校準、維護制度。
第五十五條 銷售有溫度控制要求的食品,應配備與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冷藏冷凍 設施設備,設備應保證食品貯存銷售所需的溫度等要求。冷凍、冷藏柜(庫)應設有可正確顯示內部溫度測溫裝置。
第五十六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對預包裝食品進行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的,在保證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適當簡化設備設施、專門區域等審查內容,經營范圍可以不增加餐飲服務項目。
第二節 散裝食品銷售的許可審查
第五十七條 散裝食品銷售場所應具有相對獨立的區域或顯著的隔離措施,直接入口散裝食品應與生鮮畜禽、水產品分區設置,并有一定距離的物理隔離。
散裝食品貯存場所應具有相對獨立的區域或顯著的隔離措施。
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熟食應有專門售賣區域并與食品經營場所其他區域相分隔。
第五十八條 直接入口散裝食品的銷售、貯存區域應設置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以及防污染等設施設備,使用有效覆蓋或隔離容器盛放食品。直接接觸食品的工用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等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明,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具有健康證明。
散裝食品售貨工具應放入防塵、防蠅、防污染的專用密閉保潔柜內或存放于專用的散裝食品售貨工具存放容器內。
第五十九條 以散裝形式銷售的不易于挑揀異物或易引起交叉污染的食品,應采用小包裝計量或使用密閉容器。使用密閉容器的應設置便于消費者查看、取用食品的工用具。
第六十條 銷售散裝食品,應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內容。散裝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應與生產者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一致。
第六十一條 銷售散裝熟食應有銷售專間、專區或專柜,配備具有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及保溫或冷藏功能的設施,設置可開閉式食品傳遞設施。
第六十二條 申請散裝熟食銷售的,如需進行切割、分裝等簡單處理,應具有專間或專用操作區,符合第三章第二節的相應條款要求。
第五章 其他類食品經營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一節 連鎖企業總部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六十三條 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和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應設置獨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門和組織機構。
第六十四條 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和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根據其經營模式,應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建立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總監、專職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配送食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倉庫、運輸工具和保溫、冷藏(凍)等設備設施。
(四)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食品采購、配送管理臺賬,內容包括:供貨商信息、產品采購信息、配送點信息(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種等)、配送清單(單位名稱、配送對象、配送日期、品種、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發貨人、收貨人)等。
(五)具有與連鎖管理運營模式相適應的中央廚房管理、配送中心管理、門店巡查、內控等制度。
(六)具有對中央廚房、配送中心、門店選址及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的要求。
(七)具有對中央廚房、配送中心、門店的設備或者設施要求,包括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要求。
第六十五條 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和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除符合本節要求外,還應符合第二章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二節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六十六條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應設置獨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門和組織機構。
第六十七條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根據其經營模式,應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數量的人員以及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總監、專職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具備三年以上實體店餐飲服務管理經驗。
(三)設立分公司的,應具有對分公司統一的人員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確保分公司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數量的人員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四)設立子公司、絕對控股其他企業的,應具有對子公司、絕對控股的其他企業的人員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品牌管理等制度。
第六十八條 承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還應符合第三章第七節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六十九條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除符合本節要求外,還應符合第二章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三節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七十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食品經營者應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進貨查驗記錄、場所及設備設施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食品及食品原輔料的貯存和清洗、變質或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處置、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以及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制度。
第七十一條 食品自動設備應設置在固定地點,并在設備上展示便于消費者直接查看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固定地點應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應提供食品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清單。
第七十二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提交自動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食品自動設備直接接觸食品及原料的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自動設備密閉性應能有效防止鼠、蠅、蟑螂等有害生物侵入。
第七十三條 食品自動設備應具備經營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凍或者熱藏條件,具有溫度控制和監測設施。
第七十四條 食品自動設備具備食品制售功能的,與原料、成品直接接觸的容器、管道及其他部位需要清洗消毒的,應具備內置的自動洗消裝置或相應的洗消設備設施。
第七十五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不得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中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等高風險食品制售項目。
第七十六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應建立查驗食品供貨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的制度。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制售的,應建立查驗其食品、半成品供貨商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制度。
第七十七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除符合本節要求外,還應符合第二章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細則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15年12月21日原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寧夏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日期:2025-03-21